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生效裁定但将财产挪用的行为属情节严重的情形
李许东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 【关键词】 | 刑法 妨害司法罪 拒不执行 认定 情节严重 |
|---|---|
| 【学科课程】 | 刑法分则 |
| 【知识点】 |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认定 情节严重 |
| 【教学目标】 | 掌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含义及主客观要件,明确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认定。 |
| 【裁判机关】 |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
| 【程序类型】 | 刑事自诉一审 |
| 【案例效力】 |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六起拒执罪自诉案件典型案例(2016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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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李许东、吕X等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李许东赔偿吕X等人十一万两千元。民事判决生效后,李许东未履行赔偿义务,吕X等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向李许东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李许东仍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后,法院对李许东实施了罚款及拘留措施,李许东仍不履行赔偿义务。2014年7月18日,李许东向法院提出书面保证,待其得到保险理赔款后,将主动交至执行法院。保险公司将赔偿款十万元汇入李许东委托的代理人牛X的银行储蓄卡中,牛X取出后交付李许东,但李许东未未主动交至执行法院。其后,执行法院两次通知李许东申报财产,李许东仍拒不履行,并将部分理赔款挪作他用,致使生效民事判决无法执行。2015年7月29日,吕X等人以李许东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公安机关未予受理
吕X等人以李许东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为由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要求追究李许东的刑事责任。
吕X等人以李许东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为由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要求追究李许东的刑事责任。
【争议焦点】
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裁定,但拒绝履行支付义务,并拒绝申报财产状况。因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对其实施罚款及拘留措施,实施拘留措施后,被执行人仍拒不执行,这种情况,被执行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裁判要旨】
对于生效的判决、裁定,被告人有执行能力,因拒不履行判决、裁定中约定的支付义务,申请强制执行后,仍拒不执行。法院实施罚款与拘留措施后,仍拒不履行支付义务。被告人向法院作出书面保证后仍不履行义务,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但在进入审判程序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法院宣判前被告人与自诉人双方达成和解,并主动履行义务,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法理评析】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观要件为故意,即被告人明知是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故意拒不执行。对于人民法院已送达执行通知书,并责令申报财产状况,被告人仍不履行义务并拒绝报告财产状况的,可认定被告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还应满足以下情形:1.有拒绝执行的行为。被告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不履行执行义务,具有积极抢走执行标的,围攻执行人员,转移可供执行财产,或自始至终无视生效判决及执行通知书,以消极的态度拒绝执行的行为的,应认定有拒绝执行的行为。2.被告人必须有能力执行。被告人有财产可以执行的,或者具有某种特定履行义务能力的,如被告人有存款或不动产的,或有赡养父母义务的成年子女,有经济条件并且有能力赡养而不赡养父母的。应认定为被告人有执行能力。3.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关于情节严重的具体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情节严重:1.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2.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3.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4.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5.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被告人在判决文书生效后拒绝履行对自诉人的支付义务,在得到理赔款后仍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并将部分理赔款挪作他用,导致生效判决无法执行,符合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情节严重的情形,构成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被告人因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拒绝支付自诉人赔偿费用,自诉人申请强制执行后仍不履行支付义务并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状况,法院对其实施了罚款及拘留措施后,仍不履行义务。之后,被告人作出书面保证,约定得到理赔款后立即履行支付义务。被告人得到理赔款后将部分理赔款挪作他用,导致判决无法执行。自诉人以被告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起诉,追究其刑事责任。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要求被告人向自诉人支付赔偿款,被告人一直拒绝履行支付义务,其主观上是故意的拒不执行。无视法院送法的强制执行通知书,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状况,因拒不履行义务,法院对其实施了罚款及拘留措施后。仍拒不履行义务的,被告人有拒接执行的行为。被告人得到理赔款,说明其有财产可以执行,有能力执行,之后将理赔款中的部分款项挪作他用,而未履行支付义务,符合情节严重的情形。综上,被告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但在自诉人提起诉讼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在判决前主动与自诉人达成和解,支付了此前生效判决规定的赔偿款,得到了自诉人的原谅,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应依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因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拒绝支付自诉人赔偿费用,自诉人申请强制执行后仍不履行支付义务并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状况,法院对其实施了罚款及拘留措施后,仍不履行义务。之后,被告人作出书面保证,约定得到理赔款后立即履行支付义务。被告人得到理赔款后将部分理赔款挪作他用,导致判决无法执行。自诉人以被告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起诉,追究其刑事责任。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要求被告人向自诉人支付赔偿款,被告人一直拒绝履行支付义务,其主观上是故意的拒不执行。无视法院送法的强制执行通知书,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状况,因拒不履行义务,法院对其实施了罚款及拘留措施后。仍拒不履行义务的,被告人有拒接执行的行为。被告人得到理赔款,说明其有财产可以执行,有能力执行,之后将理赔款中的部分款项挪作他用,而未履行支付义务,符合情节严重的情形。综上,被告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但在自诉人提起诉讼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在判决前主动与自诉人达成和解,支付了此前生效判决规定的赔偿款,得到了自诉人的原谅,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应依可从轻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 对下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同类案例】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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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2015年7月29日 ,吕某等人以李许东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公安机关未予受理。2015年8月5日 ,吕某等人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在原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审理过程中,李许东与自诉人吕某等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一次性赔偿吕某等人各项损失12.3344万元,取得了吕某等人的谅解。原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许东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拒不报告其财产状况,被处以罚款、拘留后仍拒不执行,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李许东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在一审宣判前能够与吕某等人达成和解,并主动履行判决确定义务,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刑事判决书》
自诉人:吕某。
被告人:李许东。
李许东与吕某等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民事判决,确认李许东赔偿被害人吕某等人11.2万元。民事判决生效后,李许东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吕某等人于2014年4月9日向原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执行。执行法院向李许东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李许东未在限定的时间内履行赔偿义务。2014年7月,执行法院先后对李许东罚款1万元,拘留15日,李许东仍不履行赔偿义务。2014年7月18日,李许东向执行法院书面保证,待其诉保险公司的案件胜诉后,主动将保险理赔款交至执行法院。同年9月24日,保险公司依据禹州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将10万元赔偿款汇入李许东委托的代理人牛某的银行储蓄卡中,牛某于同年9月27日将该款取出交付李许东,但李许东未按书面保证向执行法院如实申报和主动履行。2015年7、8月间,执行法院两次通知李许东申报财产,李许东仍不如实申报和主动履行,并将部分保险理赔款挪作他用,致使生效民事判决无法执行。
该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李许东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一审宣判后,李许东不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