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有固定收入高档消费拒绝执行应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刘永宾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 【关键词】 | 刑事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 拒不执行 判决 裁定 执行能力 情节严重 主观故意 |
|---|---|
| 【学科课程】 | 刑法分则 |
| 【知识点】 |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执行能力 |
| 【教学目标】 | 掌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概念,明确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 |
| 【裁判机关】 | 山东省淄博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 【程序类型】 | 刑事自诉一审 |
| 【案例效力】 |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六起拒执罪自诉案件典型案例(2016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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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因融信公司(淄博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淄博齐顺运输有限公司、刘中华、陈玉华、刘永宾、朱继红、淄博奥昕经贸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向刘永宾发出执行通知书,且与之进行多次联系,但刘永宾及其亲属故意隐藏其行踪,并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因执行法院多次联系未果,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拘留决定书,对刘永宾采取拘留措施,在其日常驾驶的奥迪轿车中查获“九五至尊”牌香烟十条,LV包一个,茶叶六盒。于拘留当日,经执行法院调解,刘永宾与融信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刘永宾于2015年9月10日前支付五十万元,同年9月25日前支付五十万元,余款及利息自同年10月份每月支付十万元左右,直至付清为止,连续三个月最低付款额不得少于三十万元,若刘永宾不按上述规定期限支付款项,则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后,因刘永宾仍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融信公司遂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14日向融信公司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
同年9月18日融信公司以刘永宾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由,提起自诉。
同年9月18日融信公司以刘永宾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由,提起自诉。
【裁判要旨】
当事人在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法院向行为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多次与之进行联系,行为人拒绝法院联系并与亲属隐匿行踪,以此逃避履行付款义务。而后,行为人被依法拘留时查获其拥有高档消费品,同时其经营公司为收入状态、驾驶高档轿车、居住高档住房,经法院调解与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行为人无视法院的执行通知书,隐匿行踪,拒绝法院联系,支付调解协议部分款项后再次不按约履行,具有不履行付款义务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仍进行高档消费,且居住高档住房,驾驶高档轿车,经营的公司财产状况为收入状态,属于具有付款的执行能力。综上,行为人之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依法定罪处罚。
【法理评析】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为:1.主观方面系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而故意拒不执行,如果确因不知判决、裁定已生效而未执行的,或者因某种不能预见或无法抗拒的实际困难而无法执行的,不属于故意。2.主体是特殊主体,主要是指有义务执行判决、裁定的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和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某些个人。3.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其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自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后,即具有与生效判决、裁定同等的效力。拒不执行经法院主持达成并已生效的调解书的,也属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4.客观方面表现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其中情节严重的表现形式有以下几方面:第一,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第二,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第三,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第四,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第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经营公司为收入状态、驾驶高档轿车、居住高档住房、使用高档消费品均表示财产状况为有能力执行付款义务,属于有执行能力。接到法院执行通知书后,仍故意隐瞒行踪,拒绝法院联系,不履行付款义务,属于主观故意的拒绝执行的情节严重行为。
当事人在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法院向行为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多次与之联系,行为人拒绝法院联系并与亲属隐匿行踪,以此逃避履行付款义务,此后被依法拘留时查获其拥有高档消费品,同时还驾驶高档轿车,居住高档住房,经法院调解与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首先,行为人收到法院发出的执行通知书,无视行为表明其拒不履行执行付款义务;其次,行为人被拘留时,在法院调解下其与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书,支付部分款项后再次拒不支付,属于对生效的调解书的拒不执行行为;最后,行为人被依法查获拥有高档消费品,属于在执行期间进行高档消费行为,且其仍驾驶高档轿车,居住高档住房,经营的公司财产状况为收入状态,应认定行为人具有执行付款义务的能力。综上,行为人对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行为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依法定罪处罚。
当事人在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法院向行为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多次与之联系,行为人拒绝法院联系并与亲属隐匿行踪,以此逃避履行付款义务,此后被依法拘留时查获其拥有高档消费品,同时还驾驶高档轿车,居住高档住房,经法院调解与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首先,行为人收到法院发出的执行通知书,无视行为表明其拒不履行执行付款义务;其次,行为人被拘留时,在法院调解下其与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书,支付部分款项后再次拒不支付,属于对生效的调解书的拒不执行行为;最后,行为人被依法查获拥有高档消费品,属于在执行期间进行高档消费行为,且其仍驾驶高档轿车,居住高档住房,经营的公司财产状况为收入状态,应认定行为人具有执行付款义务的能力。综上,行为人对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行为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依法定罪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同类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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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自诉人:淄博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被告人:刘永宾。
淄博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淄博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称融信公司)与淄博齐顺运输有限公司、刘中华、陈玉华、刘永宾、朱继红、淄博奥昕经贸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山东省淄博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淄博齐顺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融信公司银行垫款两百万元,支付违约金一百万元;刘中华、陈玉华、刘永宾、朱继红、淄博奥昕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民事判决生效以后,刘永宾等人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6月18日,融信公司向淄博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执行。执行法院向刘永宾发出执行通知书,并多次查找联系,刘永宾及其亲属故意躲避,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执行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拘留决定书,对刘永宾采取拘留措施,并在其日常驾驶的奥迪轿车中查获“九五至尊”牌香烟十条,LV包一个,茶叶六盒。就在刘永宾被拘留的当日,在法院协调组织下,刘永宾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刘永宾于2015年9月10日前支付五十万元,同年9月25日前支付五十万元,余款及利息自同年10月份每月支付十万元左右,直至付清为止,连续三个月最低付款额不得少于三十万元,若刘永宾不按上述规定期限支付款项,则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刘永宾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融信公司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14日向融信公司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同年9月18日,融信公司以被告人刘永宾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自诉。
淄博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永宾实际控制的公司正常经营,月收入两、三万元,但在民事判决生效后及本院执行期间,刘永宾未与申请执行人积极协商还款事宜,仍存在驾驶高档轿车、使用高档消费品、居住高档住房等行为,特别是在法院主持下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仍不按约履行,应当认定其具有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主观故意,鉴于刘永宾在法庭庭审过程中与自诉人重新达成和解协议,部分款项已经支付,自诉人同意对其从轻处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永宾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