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拒不报告个人财产状况有能力而不履行判决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杨现涛、袁朝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自诉案
| 【关键词】 | 刑事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 拒不执行判决 拒不报告个人财产状况 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 |
|---|---|
| 【学科课程】 | 刑法分则 |
| 【知识点】 | 个人财产状况 执行判决 执行裁定 构成要件 认定 |
| 【教学目标】 | 掌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概念,明确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断依据。 |
| 【裁判机关】 |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 【程序类型】 | 刑事自诉一审 |
| 【案例效力】 |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六起拒执罪自诉案件典型案例(2016年2月25日)
|
【基本案情】
杨现涛在从袁朝玉转包工程后雇佣李根生等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李根生因机器故障而受伤,李根生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法院判令杨现涛和袁朝玉赔偿损失7万余元。此后,李根生又进行了二次手术并就该费用再次提起诉讼,法院判令二人支付各项费用共计4 700元。李根生在判决生效后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并要求二人申报个人财产状况;在查询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信息后将袁朝玉银行存款冻结;因二人拒不申报财产状况,法院还送达了报告财产令并依法将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二人的高消费,最后对其采取了拘留措施。
另查明,袁朝玉系工程队包工头月入3 000元,常年在本市附近从业。袁朝玉因儿子结婚,还为婚宴支付2万余元;杨现涛欲拆除自家房屋重盖新房,执行人员要求其新房一层封顶后需立即停工,杨现涛不仅建造两层房屋,还将一楼房屋装修。
袁朝玉、杨现涛辩称:对于本案执行其最多支付1万元。
李根生以袁朝玉、杨现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为由,向法院提起自诉。
另案件在审理期间,杨现涛、袁朝玉家人积极与李根生协商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次性支付李根生66 000元,执行案件予以结案;李根生遂向法院出具了对杨现涛、袁朝玉予以谅解的书面材料。
另查明,袁朝玉系工程队包工头月入3 000元,常年在本市附近从业。袁朝玉因儿子结婚,还为婚宴支付2万余元;杨现涛欲拆除自家房屋重盖新房,执行人员要求其新房一层封顶后需立即停工,杨现涛不仅建造两层房屋,还将一楼房屋装修。
袁朝玉、杨现涛辩称:对于本案执行其最多支付1万元。
李根生以袁朝玉、杨现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为由,向法院提起自诉。
另案件在审理期间,杨现涛、袁朝玉家人积极与李根生协商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次性支付李根生66 000元,执行案件予以结案;李根生遂向法院出具了对杨现涛、袁朝玉予以谅解的书面材料。
【争议焦点】
被执行人对法院生效判决负有执行义务,有执行能力却拒绝履行,并且不按法院要求,提供个人财产状况报告且进行奢侈消费,导致生效判决无法执行,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此时,应否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被执行人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法院将行为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且对其中一人银行存款进行冻结,因二人不仅拒不支付损害赔偿金,还未按法院要求提供个人财产状况报告。二人系负有执行判决义务的当事人但故意不履行义务,且事实上二人均有财产可供执行但拒不履行判决,致使法院判决无法得到执行,法院执行活动不能正常进行而严重侵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据此,应依法判决行为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法理评析】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定义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本罪有下列四个要件:1.主体。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有义务执行判决、裁定的当事人或对判决、裁定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某些个人;2.主观方面。行为人系故意为之,及明知是法院已生效的判决或裁定而故意拒不执行,若确因不知其已生效或由于某种实际困难而未执行,则不属于故意拒不执行,但行为人的动机不在考虑范围内;3.客体。人民法院在正常范围内的司法活动;4.客观方面。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情节严重的行为。有能力履行则是指根据法院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
被执行人对法院的生效判决负有执行义务,而为逃避损害赔偿义务,二人拒不申报个人财产状况。且二人均有履行判决能力,其中一人系包工头具有固定收入并有银行存款,还为其子办婚;另一人则另盖新房并装修。二人却不履行支付赔偿的义务,致使法院判决无法得到执行,严重侵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对于拒不履行判决和裁定罪的论述,被执行人符合主体为负有执行判决义务的当事人;主观方面系故意为之;客体上侵犯了法院的执行活动;客观方面二人均有财产可供执行而拒不履行判决。被执行人行为符合本罪的各项构成要件,应依法认定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予以处罚。
被执行人对法院的生效判决负有执行义务,而为逃避损害赔偿义务,二人拒不申报个人财产状况。且二人均有履行判决能力,其中一人系包工头具有固定收入并有银行存款,还为其子办婚;另一人则另盖新房并装修。二人却不履行支付赔偿的义务,致使法院判决无法得到执行,严重侵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对于拒不履行判决和裁定罪的论述,被执行人符合主体为负有执行判决义务的当事人;主观方面系故意为之;客体上侵犯了法院的执行活动;客观方面二人均有财产可供执行而拒不履行判决。被执行人行为符合本罪的各项构成要件,应依法认定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予以处罚。
【同类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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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自诉人:李根生。
被告人:杨现涛、袁朝玉。
2011年6月,袁朝玉承揽宋保通的建房施工,双方约定:在施工中发生的任何事故宋保通概不负责。在施工过程中,袁朝玉将支壳子、圈梁的施工部分转包给杨现涛,杨现涛雇李根生等人施工。2011年8月12日,李根生等人乘坐工地龙门架下工,因机器发生故障,李根生受伤。随后,李根生以袁朝玉、杨现涛、宋保通为被告向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起诉,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偃镇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确认袁朝玉、杨现涛赔偿李根生各项损失7.957万元,宋保通补偿李根生损失3 000元(已履行)。而后,李根生就二次手术产生费用再次起诉,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偃民六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袁朝玉、杨现涛赔偿李根生二次手术等各项费用4 706.02元。判决生效后,李根生向偃师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执行。执行法院向杨现涛、袁朝玉送达了报告财产令,要求申报个人财产状况,并依法将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二人的高消费,对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信息进行查询,冻结了袁朝玉银行存款8 649元。因袁朝玉、杨现涛拒绝报告个人财产状况,袁朝玉未就相应存款作出合理解释,执行法院依法对二人采取了拘留措施。
执行法院还查明,袁朝玉系建筑队包工头,常年在偃师市区附近从业,自称每月收入3 000元左右。2014年6月6日袁朝玉的儿子结婚,袁朝玉为儿子婚宴支付2万多元。杨现涛于2015年初将自家房屋拆除,重新建盖新房,执行人员多次传其到庭,考虑其房子已经拆除,要求其在建盖新房的一层封顶后立即停工,但杨现涛未能按照要求停工,仍建造两层房屋,并对一楼房屋进行装修。对于本案的执行,袁朝玉、杨现涛表示最多支付1万元。
在案件执行期间,李根生要求追究杨现涛、袁朝玉拒执犯罪的刑事责任,执行法院引导其向当地公安局递交控告材料,并向公安机关反馈案件的执行情况。公安机关审查后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李根生遂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偃师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对杨现涛、袁朝玉作出逮捕决定。
在自诉案件审理期间,杨现涛、袁朝玉的家人积极与李根生协商,很快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次性支付李根生6.6万元,执行案件予以结案。李根生遂向偃师市人民法院出具了对杨现涛、袁朝玉予以谅解的书面材料。该院经审理,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判处袁朝玉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判处杨现涛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