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码 】 国际经济法·国际货物买卖法·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保险类型·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一切险 (I010302020312)
【 案号 】 (2003)民四提字第5号 【 案由 】 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 【 判期 】 Tue Jul 13 08:00:00 CST 2004
保险条款未约定承运人原因致损属除外责任承保人应赔偿
海南丰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审判规则
【 规力 】  最高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投保人与承保人签订海上货物保险合同时,约定承保范围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还包括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但未明确约定因承运人的非法行为将整船货物盗卖或者走私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发生保险事故时,应作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即因承运人的非法行为致货物被盗卖属于投保人不能预测的外来原因,承保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 关词 】
民事 海上保险合同 承保范围 平安险 水渍险 运输途中 外来原因 非法行为 盗卖 走私 保险责任范围 保险事故 赔偿责任
【 基情 】
  丰海公司(海南丰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在海南人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处投保了“哈卡”轮所运载的自印度尼西亚杜迈港至中国洋浦港的棕榈油,投保险别为一切险。投保后,丰海公司依约向海南人保支付了保险费,海南人保向丰海公司发出了起运通知并签发了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单,将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附于保单之后。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一切险的承保范围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海南人保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上述投保货物系由丰海公司向丰益公司(新加坡丰益私人有限公司)购买的,根据买卖合同约定,发货人丰益公司与船东代理梁国际(梁国际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租约。次日,“哈卡”轮的期租船人、批货物的实际承运人PSI公司签发了已装船提单,同时发货人丰益公司将运费给付梁国际,梁国际将运费给付PSI公司。次月,丰海公司向其开证银行付款赎单,取得了投保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其后,“哈卡”轮船东BBS公司与期租船人PSI公司因船舶租金发生纠纷,“哈卡”轮中止了提单约定的航程,为此丰益公司、丰海公司、海南人保多次与“哈卡”轮船东与期租船人协商,均未果。直至次年4月,“哈卡”轮走私货物被我国边防部门作为走私物品处理,剩余货物已被船东非法盗卖。
  据此,丰海公司向海南人保递交索赔报告书,而海南人保以保险标的的损失系基于商业和社会风险,丰海公司若欲获得保险保障,则应投保特别约定险种为由,拒绝赔偿。
  另查明,丰海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成立后即与海南人保建立了业务关系。本案保险单签发前已发生了四笔进口棕榈油保险业务,其中三笔投保的险别为一切险,该四笔保险均发生索赔,其中有一切险范围内的货物短少、破漏的赔付。另外,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已被撤销,并分别设立海南财保(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海南人保财产保险业务由海南财保承接。
  为此,丰海公司遂以海南人保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海南人保赔偿其保险价值损失,并赔偿其因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损失而支出的费用。
【 争点 】
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海上货物保险合同,约定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由外因导致的损失属承保范围,但未约定承运人非法倒卖或走私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保险责任范围,对于承运人非法倒卖行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 审果 】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海南人保应赔偿原告丰海公司保险价值损失3 593 858.75美元;驳回原告丰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海南人保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海南人保与被上诉人丰海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保险单及所附保险条款的约束。由于诉讼期间,上诉人海南人保被撤销,海南人保的财产保险业务已由海南财保承接,因此本案上诉人应变更为海南财保。本案保险标的已发生实际全损,根据保险单所附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行业惯例,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包括平安险、水渍险和普通附加险,而被上诉人丰海公司投保货物的损失不属于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因此,一审判决以本案保险标的的损失属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及原上诉人海南人保未尽说明义务为由,判令原上诉人海南人保承担赔偿责任不当。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丰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丰海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本公司与海南人保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并未书面约定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包括平安险、水渍险和普通附加险;海南人保未向本公司说明一切险的范围,终审判决适用我国保险法认定海南人保应免责违反法律规定,终审判决援引中国人民银行的复函作为判决的依据不当;海南人保在本案之前曾就本公司投保货物作过水渍险赔付,不等于海南人保在本案保险合同订立时已明确告知本公司本案的情况属于免责范围。综上,请求撤销终审判决。
  被申请人海南财保答辩称:终审判决认定保险标的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法律依据充分;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一切险条款系一个列明风险条款,而非除“除外责任”外均予负责的开放式条款。其保险责任范围仅仅指平安险、水渍险加上十一种附加险,即一切险的“外来原因”仅指十一种附加险列明的外来原因;涉案保险标损失的原因系船东的侵占及政府没收,而非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不属于一切险的责任范围。请求驳回丰海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终审判决。
  再审法院判决:撤销二审民事判决,维持一审民事判决。
【 审判规则评析 】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是指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由保险人按照合同规定的承保范围、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之损失以及产生之责任进行赔偿的合同。根据投保人责任范围的不同,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基本险别分为平安险、水渍险、一切险。一切险除承保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还负责被保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一般外来原因所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其中,外来原因系未能确定和列明的承保风险,中国人民银行在《关于<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一切险”条款的请示>的复函》中,将外来原因认定为偷窃、提货不着、淡水雨淋等共11种风险,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保险行业的主管机关,其解释仅对保险业务起指导作用,其无权解释保险合同的具体条款。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或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存在多种解释的,应采取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法定或意定的除外责任之外的风险,如承运人的非法行为等,即使不属于上述11种风险,只要是非列明的意外风险,均应属于一切险。签订保险合同时,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提请对方注意免责条款,并在需要时予以说明,未作说明的,免责条款将不产生效力。如果在货物运输途中发生了非列明的意外风险,且该风险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或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对该种风险免责的条款尽说明义务,则该意外风险所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属于一切险,约定基本险别为一切险的保险人应履行保险单及所附保险条款的约定,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
  本案中,买方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保险单及所附保险条款的约束与调整。双方约定投保的险别为一切险,承保范围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投保人投保的涉案货物,部分因船东BBS公司的走私行为而被我国边防部门作为走私物品处理,剩余货物已被船东非法盗卖,均不能再归其所拥有。船东的走私、盗卖行为系投保人所不能预测和控制的“外来原因”,属于保险条款未列明的意外风险,符合投保人投保的一切险的承保条件,且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曾向投保人说明因承运人的非法行为将整船货物盗卖或者走私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船东的非法行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事项。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投保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 适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未约定保险价值的,保险价值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船舶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船舶的价值,包括船壳、机器、设备的价值,以及船上燃料、物料、索具、给养、淡水的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

(二)货物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货物在起运地的发票价格或者非贸易商品在起运地的实际价值以及运费和保险费的总和;

(三)运费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承运人应收运费总额和保险费的总和;

(四)其他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

第二百三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

第二百四十五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的,为实际全损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十七条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关于海洋运输货物‘一切险’条款解释的请示的复函》 海洋运输保险一切险(下称“一切险”)是中国人民银行在《关于下发外币保险业务类保险条款的通知》中批准执行的。一切险承保的范围是平安险、水渍险及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外来原因仅指偷窃、提货不着、淡水雨淋、短量、混杂、沾污、渗漏、碰损、破损、串味、受潮受热、钩损、包装破裂、锈损。

【 法订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827修改,自2009827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零六条内容没有变更。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228修订,自2009101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十六条已修改为第十七条,本次修订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六条,内容修改为: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本案例适用的第十七条已修改为第十八条,本次修订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七条,内容修改为: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例适用的第二十三条已修改为第二十四条,本次修订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内容修改为: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 法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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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效力与冲突规避 】
指导性案例 有效 参照适用
【 同例 】   (2)
  1.保险合同约定海洋运输货物一切险则应承担交货不到险责任 —— 俞……诉X……合同纠纷案
  2.一切险的承保范围应结合立法本意、法律术语等进行解释 —— 苏……诉大……合同纠纷案
【 案息 】
【权威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4月15日公布(指导案例52号)
【部门体系】 国际经济法学 【检码】 B1207210++++++++0504B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提审程序
【审理法官】 王淑梅 刘寿杰 胡方
【申 请 再 审 人】 海南丰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原审原告、二审被上人) 【 被申请再审人 】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 申请再审人代理人 】 李磊(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翁巨松(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海南分所) 【被申请再审人代理人】 钟诚 徐剑锋(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丰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金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磊(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巨松(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海南分所律师)。
被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原名: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建华,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诚(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剑锋(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海南丰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海公司)与被申请再审人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人保)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1027日作出(1997)琼经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丰海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将此案交由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查处理。该院经复查,于2001123日作出驳回丰海公司再审申请的决定。丰海公司以原终审判决错误适用保险法律,导致判决错误为由,再次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3811日以(2003)民四监字第35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丰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磊、翁巨松,原审上诉人海南人保的委托代理人钟诚、徐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1128日,丰海公司在海南人保投保了由印度尼西亚籍哈卡轮(HAGAAG)所运载的自印度尼西亚杜迈港至中国洋浦港的499985吨桶装棕榈油,投保险别为一切险,货价为357489275美元,保险金额为3 951 258美元,保险费为18 966美元。投保后,丰海公司依约向海南人保支付了保险费,海南人保向丰海公司发出了起运通知并签发了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单,并将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附于保单之后。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一切险的承保范围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海南人保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该条款还规定了五项除外责任。上述投保货物是由丰海公司以CNF价格向新加坡丰益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益公司)购买的,根据买卖合同约定,发货人丰益公司与船东代理梁国际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国际)签订一份租约,该租约约定由哈卡轮将丰海公司投保的货物5000吨棕榈油运至中国洋浦港,将另1000吨棕榈油运往香港。19951129日,哈卡轮的期租船人、该批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印度尼西亚PTSAMUDERAINDRA公司(以下简称PSI公司)签发了编号为DMYPU149095的已装船提单,该提单载明船舶为哈卡轮,装货港为印度尼西亚杜迈港,卸货港为中国洋浦港,货物唛头为BATCHNO8021195,装货数量为499985吨,清洁、运费已付。据查,发货人丰益公司将运费支付给梁国际,梁国际已将运费支付给PSI公司。19951214日,丰海公司向其开证银行付款赎单,取得了上述投保货物的全套(3份)正本提单。
1995112329日,哈卡轮在杜迈港装载31623桶、净重599982吨四海牌棕榈油启航后,由于哈卡轮船东印度尼西亚PTPERUSAHAANPELAYARANBAHTERABINTANGSELATAN公司(以下简称BBS公司)与该轮的期租船人PSI公司之间因船舶租金发生纠纷,哈卡轮中止了提单约定的航程并对外封锁了该轮的动态情况。为避免投保货物的损失,发货人丰益公司、丰海公司、海南人保多次派代表参加哈卡轮船东与期租船人之间的协商,但由于船东以未收到租金为由不肯透露哈卡轮行踪,多方会谈未果。此后,丰益公司、丰海公司通过多种渠道交涉并多方查找哈卡轮行踪,海南人保亦通过其驻外机构协助查找哈卡轮。直至19964月,哈卡轮走私至中国汕尾被我海警查获才真相大白。根据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穗检刑免字(1996)64号《免予起诉决定书》的认定,19961月至3月,哈卡轮船长埃里斯·伦巴克根据BBS公司指令,指挥船员将其中11325桶、2100多吨棕榈油转载到属同一船公司的依瓦那萨拉哈货船上运走销售,又让船员将船名哈卡轮涂改为伊莉莎2”号(ELIZA)。19964月,更改为伊莉莎2”号的货船载剩余货物20298桶棕榈油走私至中国汕尾,416被我海警查获。上述20298桶棕榈油已被广东省检察机关作为走私货物没收上缴国库。199666,丰海公司向海南人保递交索赔报告书,820,丰海公司再次向海南人保提出书面索赔申请,海南人保明确表示拒赔。丰海公司遂诉至海口海事法院。
原审另查明,丰海公司是海南丰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和新加坡海源国际有限公司于1995814日开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该公司成立后,就与海南人保建立了业务关系。1995101日至同年1128日(本案保险单签发前)就发生了4笔进口棕榈油保险业务,其中3笔投保的险别为一切险,另1笔为一切险附加战争险。该4笔保险均发生索赔,其中有一切险范围内的货物短少、破漏的赔付。
原审还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6)248号文的精神,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于1996816日被撤销,并分别设立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于1996923日在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营业执照。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6)248号文和《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海南人保财产保险业务由海南财保承接。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起运通知书、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买卖合同、货物运输合同、正本提单、支付运费凭证、承兑汇票、双方往来传真、有关函件、索赔申请书、赔付凭证、免予起诉决定书、驳回申诉通知书、人民银行文件、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海口海事法院一审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质证,审查属实。
海口海事法院审理认为:丰海公司与海南人保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保险单及所附保险条款的约束与调整。本案所涉投保货物,其中384807吨因船东BBS公司的走私行为而被我国边防部门作走私物品处理,剩余货物已被船东非法盗卖,均不能再归丰海公司所拥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保险标的已发生全损;本案投保货物的发货人丰益公司与梁国际订立航次租船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和国际贸易运输的习惯做法,且丰益公司当庭出示的运费支付凭证及投保货物的实际承运人PSI公司签发的提单关于运费已付的记载均证明发货人已履行了支付该航次运费的义务,故本案保险标的的损失,发货人没有责任;本案丰海公司在投保货物的承运船哈卡轮未在合理时间内运到约定卸货港的情况下,即书面通知了海南人保,并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进行了积极的作为,故丰海公司对保险标的的损失没有过失责任。本案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于哈卡轮船东BBS公司的盗卖和走私行为造成的,根据附于本案所涉保单之后的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属于丰海公司所不能预测和控制的外来原因,符合丰海公司投保的一切险的承保条件。海南人保提出的本案保险标的的损失是基于商业和社会风险,丰海公司如欲获得保险保障则应投保特别约定险种,如交货不到险的主张,因其未在保险条款的除外责任中列明,亦未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明确告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内容第十七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海口海事法院认为,海南人保提出的保险标的尚未实际全损、丰海公司所称损失属于除外责任、不属于承保范围,故请求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丰海公司已履行了其作为被保险人的法律义务和合同义务,在其投保货物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内的损失时,有权依约获得保险赔偿。故对丰海公司要求海南人保依约赔偿保险标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丰海公司与海南人保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约定保险价值,故依照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应以本案投保货物的货价(已含运费)加保险费计算,即本案投保货物的保险价值为3 593 85875美元。丰海公司提出的要求海南人保赔偿其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损失而支出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经海口海事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海南人保应赔偿丰海公司保险价值损失3 593 85875美元;驳回丰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海南人保不服,提出上诉。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海南人保与丰海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保险单及所附保险条款的约束。由于诉讼期间海南人保被撤销,海南人保的财产保险业务已由海南财保承接,因此,本案上诉人应变更为海南财保。本案保险标的已发生实际全损,发货人丰益公司对保险标的的损失没有过错责任。本案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于哈卡轮船东BBS公司将哈卡轮所载货物运走销售和走私行为造成的。根据保险单所附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行业惯例,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包括平安险、水渍险和普通附加险(即偷窃提货不着险、淡水雨淋险、短量险、治污险、渗漏险、碰损破碎险、串味险、受潮受热险、钩损险、包装破损险和锈损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海洋运输货物一切险条款解释的请示的复函》亦作了相同的明确规定。可见,丰海公司投保货物的损失不属于一切险的责任范围。此外,鉴于海南人保与丰海公司有长期的保险业务关系,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双方曾多次签订保险合同,并且海南人保还作过一切险范围内的赔付,所以丰海公司对本案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免责条款及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应该是清楚的,故一审判决以本案保险标的的损失属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及海南人保未尽说明义务为由判令海南人保承担赔偿责任不当。一审判决对保险标的发生全损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海南人保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海南人保在一审期间未充分履行举证义务,造成讼累,应承担二审期间的诉讼费用。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丰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丰海公司不服,申请再审。
丰海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是:终审判决适用我国保险法律确有错误,因而在对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认定上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具体为:投保货物不属于一切险的责任范围的认定明显超越本案所涉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除外责任的明确约定。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并未书面约定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包括平安险、水渍险和普通附加险;保险人及其保险业务代表根本没有向丰海公司说明一切险的范围,更未说明提货不着险的责任范围。在丰海公司投保499985吨棕榈油一切险和海南人保签发起运通知书、保险单时,保险人及其保险业务代表根本没有向投保人说明外来原因不包括船东授意船长、船员在运输途中擅自变卖该轮承运的货物和中国边防海警扣留、没收该轮承运的货物;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的保险人五项免责范围,不包括本案保险标的被船长、船员变卖和被我国边防武警没收;终审判决将本案标的的损失随意扩大为保险人免责范围,不仅明显违背保险条款,而且明显违反我国有关保险法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明确说明的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终审判决援引中国人民银行的复函作为判决的依据不当;海南人保从来没有对本案这类保险标的的损失向丰海公司作过赔付或者作过拒付,海南人保在本案之前曾就丰海公司投保货物作过水渍险赔付,不等于海南人保在本案保险合同订立时已明确告知丰海公司本案的情况属于免责范围。终审判决应当认定本案保险标的实际全损。丰海公司请求本院予以再审。
海南人保答辩称:1.再审审理的范围应限定为原终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2.原终审判决适用法律没有错误,本案应适用海商法1995保险法的规定;3.原终审判决认定保险标的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法律依据充分:涉案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是由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和颁布的,具有行政规章的属性。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一切险条款是一个列明风险条款,而不是除除外责任外都予负责的开放式条款。其保险责任范围仅仅指的是平安险、水渍险加上11种附加险,即一切险的外来原因仅指11种附加险列明的外来原因;4.涉案保险标的损失的原因是船东的侵占及政府没收,而非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涉案保险标的损失不属于一切险的责任范围;5.本案不涉及除外责任问题,损失不属于法定保险条款的责任范围,保险法第三十条不利解释原则不适用于本案,海南人保未违反有关保险人法定义务。请求驳回丰海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原终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决定提审本案。
本院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海洋运输货物一切险条款解释的请示的复函》为海南人保在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供;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复[2003]117号批复的精神,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于2003812日更名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国际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纠纷,被保险人、保险货物的目的港等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原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正确,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
丰海公司与海南人保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保险单及所附保险条款的约束。本案保险标的已经发生实际全损,对此发货人丰益公司没有过错,亦无证据证明被保险人丰海公司存在故意或过失。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于哈卡轮船东BBS公司与期租船人之间的租金纠纷,将船载货物运走销售和走私行为造成的。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理解涉案保险条款中一切险的责任范围。
依本案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的规定,一切险除包括上列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本保险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保险条款中还列明了五项保险人的除外责任条款,即: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属于发货人责任所引起的损失;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以及市价跌落、运输迟延所引起的损失;本公司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和货物运输罢工险条款规定的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从本案保险条款的规定看,除前述五项除外责任的规定外,保险人应当承担包括平安险、水渍险以及被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由于各种外来原因所造成的损失。
何谓运输过程中的外来原因,属于对保险条款的解释。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的一种,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的保险条款除外责任中并不包括因承运人的非法行为将整船货物盗卖或者走私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海南人保亦不能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丰海公司说明因承运人的非法行为将整船货物盗卖或者走私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海南人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以海南人保与丰海公司有长期的保险业务关系,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双方曾多次签订保险合同、海南人保还作过一切险范围内的赔付为由,认定丰海公司对本案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免责条款及一切险的责任范围是清楚的,因此海南人保可以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这一认定在事实和法律上均无依据,应予纠正。
海南人保在原审中提供了中国人民银行给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的复函,对一切险条款作出解释,以证明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当时保险行业的主管机关,在涉案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对保险合同条款作出的解释,不应适用于本案。且从中国人民银行的复函看,亦不能得出本案事故不属一切险责任范围的结论。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保险标的的损失不属于保险条款中规定的除外责任之列,应为收货人即被保险人丰海公司无法控制的外来原因所致,故应认定本案保险事故属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原审认为丰海公司投保货物的损失不属一切险的责任范围错误,应予纠正。丰海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据充分,应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琼经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海口海事法院(1996)海商初字第096号民事判决。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84 674元,均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负担。
 
 
【附: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诚,广东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法君,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丰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金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金泉,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南财保)因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海事法院(1996)海商初字第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南财保委托代理人钟诚、姜法君,被上诉人海南丰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海公司)委托代理人肖金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保险单及所附保险条款约束与调整。本案保险标的已发生实际全损;对本案保险标的的损失,发货人和投保人均无过错责任。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于“哈卡”轮船东的盗卖和走私行为造成的,属于原告所不能预测和控制的“外来原因”,符合“一切险”的承保条件。原告丰海公司已履行了被保险人的法律义务和合同义务,在其投保货物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内的损失时,有权依约获得保险赔偿。原告丰海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支出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货物损失3593858.73美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674元,由被告负担159155元,原告负担25519元。
海南财保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事实尚未查清,一审认定3848.07吨棕桐油被广东省边防局以走私扣押处理,其余货物被船东非法盗卖无事实依据,认定发货人丰益公司没有过错与事实不符;一审程序不合法,本案必须以被上诉人针对承运人提起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该案在一审法院尚未审结,本案应中止审理;原判对“一切险”及“外来原因”解释和运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丰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丰海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基本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28日,丰海公司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人保》,投保了由印度尼西亚籍“哈卡”轮(HAGAAG)所运载的自印尼杜迈港至中国洋浦港的4999.85吨桶装棕桐油,投保险别为“一切险”,货价为3574892.75美元,保险金额为3951258美元,保险费为18966美元。投保后,丰海公司依约向海南人保支付了保险费,海南人保向丰海公司发出了起运通知并签发了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单,并将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附于保单之后。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一切险”的承保范围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海南人保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该条款还规定了五项除外责任。上述投保货物是由丰海公司以CNF价格向新加坡丰益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益公司)购买的,根据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发货人丰益公司与船东代理梁国际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国际)签订了一份租约,该租约约定,由“哈卡”轮将丰海公司投保货物5000吨棕桐油运至中国洋浦港,将另1000吨棕桐油运往香港。1995年11月29日,“哈卡”轮的期租船人、该批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印尼PT.SAMUDERAINDRA公司(以下简称PSI公司)签发了编号为DM/YPU/1490/95的已装船提单,该提单载明船舶为“哈卡”轮,装货港为印尼杜迈港,卸货港为中国洋浦港,货物唛头为BATCHNO.80211/95,装货数量为4999.85吨,清洁、运费已付。据查,发货人丰益公司将运费支付给梁国际,梁国际亦将运费支付给PSI公司,1995年12月14日,丰海公司向其开证银行付款赎单,取得了上述投保货物的全套(3份)正本提单。
1995年11月23日至29日,“哈卡”轮在印尼杜迈港装载31623桶、净重5999.82吨四海牌棕桐油启航后,由于“哈卡”轮船东印尼PT.PERUSAHAANPELAYARANBAHTERABINTANGSELATAN公司(以下简称BBS公司)与该轮的期租人PSI公司之间因船舶租金发生纠纷,“哈卡”轮中止中止了提单约定的航程并对外封锁了该轮的动态情况。为避免投保货物的损失,发货人丰益公司、丰海公司、海南人保多次派代表参加“哈卡”轮船东与期租人之间的协商,但由于船东以末收到租金为由不肯透露“哈卡”轮行踪,多方会谈未果。此后,丰益公司、丰海公司通过多种渠道交涉并多方查找“哈卡”轮行踪,海南人保亦通过其驻外机构协助查找“哈卡”轮。直至1996年4月,“哈卡”轮走私至中国汕尾被我海警查获才真相大白。根据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穗检刑免字(1996)64号《免予起诉决定书》的认定,1996年1月至3月,“哈卡”轮船长埃里斯·伦巴克根据BBS公司指令,指挥船员将其中11325桶、2100多吨棕桐油转载到同属一船务公司的“依瓦那”和“莎拉哈”货船上运走销售,又让船员将船名“哈卡”号涂改为“伊莉莎2”号(ELIZAⅡ)。1996年4月,更改了船名为“伊莉莎2”号的货船载剩余货物20298桶、净重3688.93吨棕桐油走私至中国汕尾,4月16日被我海警查获。上述20298桶(净重3688.93吨)棕桐油已被广东省检察机关作为走私货物没收上缴国库。1996年6月6日,丰海公司向海南人保交了索赔报告书,8月20日,丰海公司再次向海南人保提出书面索赔申请,海南人保明确表示拒赔。丰海公司遂诉至海口海事法院。
另查明,丰海公司是海南丰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和新加坡海源国际有限公司于1995年8月14日开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该公司成立后,就与海南人保建立了业务关系,1995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28日(本案保险单签发前)就发生了4笔进口棕榈油运输保险业务,其中3笔投保的险别为“一切险”,另1笔为“一切险附加战争险”。该4笔保险均发生索赔,其中有“一切险”范围内的货物短少、破漏的赔付。
还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6)248号文的精神,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于1996年8月16日被撤销,并分别设立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于1996年9月23日在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营业执照。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6)248号文和《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海南人保财产保险业务由海南财保承接。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起运通知书、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买卖合同、货物运输合同、正本提单、支付运费凭证、承兑汇票、双方往来传真、有关函件、索赔申请书、赔付凭证、免予起诉决定书、驳回申诉通知书、人民银行文件、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一审和二审开庭质证,审查属实。
本院认为,海南人保与被上诉人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保险单及所附保险条款的约束。由于诉讼期间海南人保被撤销,海南人保的财产保险业务已由海南财保承接,因此,本案上诉人应变更为海南财保。本案保险标的物已发生实际全损,发货人丰益公司对保险标的的损失没有过错责任。本案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于“哈卡”轮船东BBS公司将“哈卡”轮所载货物运走销售和走私行为造成的。根据保险单所附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行业惯例,“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包括平安险、水渍险和普通附加险(即偷窃提货不着险、淡水雨淋险、短量险、沾污险、渗漏险、碰损破碎险、串味险、受潮受热险、钩损险、包装破损险和锈损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的复函》亦作了相同的明确规定。可见,被上诉人投保货物的损失不属于“一切险”的责任范围。此外,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长期的保险业务关系,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双方曾多次签订保险合同,并且上诉人还做过“一切险”范围内的赔付,所以被上诉人对本案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免责条款及“一切险”的贡任范围应该是清楚的,故原判以本案保险标的的损失属“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及上诉人未尽说明义务为由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原判对保险标的发生全损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但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充分履行举证义务,造成讼累,应承担本案二审期间的诉讼费用。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海事法院(1996)海商初字第09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丰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674元由丰海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674元由海南财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