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码 】 行政诉讼法·诉讼参加人·共同诉讼人 (J03041)
【 案号 】 【 案由 】 劳动、社会保障/其他行政行为 【 判期 】
多个行政机关推托职责时相对人列其为共同被告
张恩琪诉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劳动社会保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审判规则
【 规力 】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社会保险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将受理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举报投诉、并对其进行查处的职责交由其下属机构社保基金中心。此后,相对人因认为其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偏低且存在少缴、漏缴等情况而向社会保险机构和社保基金中心进行了投诉。因社会保险机构已经该职责转交,故受理该投诉的职责主体应为社保基金中心。但社保基金中心故意隐瞒了社会保险机构转交职责的情况,否认其具备相应职责,而未对相对人的投诉进行处理。在此情况下,因社会保险机构对职责的划分属于内部行为,并不能对相对人产生足够的信赖利益,故从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应赋予相对人以社会保险机构和社保基金中心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权利。 
【 关词 】
行政 劳动社会保障 不履行法定职责 社会保险机构 用人单位 社会保险费 投诉 职责划分 内部行为 信赖利益 行政相对人 合法权益 共同被告
【 基情 】
  2013年,张恩琪因认为相关部门为其确定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偏低,并且存在少缴、漏缴等情况,而分别向市社保局(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市社保基金中心(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邮寄了信函,要求两部门进行强制征缴。2013年10月26日,市社保局收到上述信函,对于信函所载内容,市社保局认为该职责应当由市社保基金中心履行,遂将信函转交至市社保基金中心。市社保基金中心收到信函后,对信函所载内容进行了了解,该中心认为张恩琪退休后应享受的退休待遇是由各地区社保局确定的,其作为社保经办机构,仅负有依据社保局的审批结果及有关政策规定按时足额发放退休待遇的职责。因此,市社保基金中心于2013年11月29日向张恩琪作出《关于张恩琪信访反映问题的答复》,拒绝了张思琪提出的要求。
  为此,张思琪分别起诉市社保局、市社保基金中心,其后因市社保局、市社保基金中心答辩不具备相应职责,张思琪撤回了起诉。
  张思琪以市社保局、市社保基金中心转交信函以及作出答复等问题上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市社保局向市社保基金中心转交信件的行为违法,撤销市社保基金中心所作答复,市社保局、市社保基金中心依法履行职责,对其诉求予以答复。
【 争点 】
相对人因认为其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偏低且存在少缴、漏缴等情况而向社会保险机构与社保基金中心进行投诉,因社会保险机构已经将职责转交,故受理该投诉的职责主体应为社保基金中心。社保基金中心故意隐瞒社会保险机构转交其职责的情况,未对相对人的投诉进行处理。此时,相对人可否以社会保险机构与社保基金中心为共同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 审果 】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市社保基金中心对原告张思琪的请求作出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张思琪,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按日处七十元罚款;驳回原告张思琪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 审判规则评析 】
  国务院1999年《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明确规定,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由此可知,劳动保障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内的实际情况,指令下属机构负责查处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但是,该行为的作出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关于职权的划分,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该划分职权的行为并不能对相对人产生足够的信赖利益,故行政相对人在不知上述职权具体划分的情况下要求两机关履行职责,但两机关均拒绝履行的,从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利益的角度出发,应当赋予相对人将两机关列为共同被告起诉的权利。
  社会保险机构在负责全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时,向与其存在隶属关系的社保基金中心下达了文件,该文件中明确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举报、投诉,并对其进行查处。之后,相对人以相关部门为其确定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偏低,并且存在少缴、漏缴等情况为由,向社会保险机构和社保基金中心邮寄了信函,要求两部门进行强制征缴。根据上述文件的规定,社会保险机构并不具有该职责,因此其将信件转至社保基金中心办理恰当。而作为职责主体的社保基金中心未作出处理,且隐瞒了社会保险机构下达上述文件的情况,否认其具备相应职责。因此,从保护相对人利益的角度考虑,相对人有权以社会保险机构和社保基金中心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 适律 】

国务院1999年《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 效力与冲突规避 】
指导性案例 有效 参照适用
【 案息 】
【权威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通报:政府部门行政不作为十大案例(2015年1月15日)
【部门体系】 行政诉讼法学 【检码】 A1345+27++TJ++HP0314B
【审理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审理法官】
【原告】 张恩琪 【被告】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行政判决书》
原告:张恩琪。
被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张恩琪因认为相关部门为其确定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偏低,并且其本人存在少缴、漏缴等情况,而分别向市社保局(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市社保基金中心(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邮寄了信函,要求两部门对其进行强制征缴。20131026,市社保局收到上述信函,对于信函所载内容,市社保局认为该职责应当由市社保基金中心履行,因此将信函转交至市社保基金中心。市社保基金中心收到信函后,对信函所载内容进行了了解,该中心认为张恩琪退休后所应享受的退休待遇是由各地区社保局确定的,其作为社保经办机构,仅仅负有依据社保局的审批结果及有关政策规定按时足额发放退休待遇的职责。因此,市社保基金中心于20131129向张恩琪作出《关于张恩琪信访反映问题的答复》,拒绝了张思琪提出的要求。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市社保局具有负责全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的行政职能,其于20111019日向与其存在隶属关系的市社保基金中心下达文件《关于社会保险举报投诉案件受理查处职责分工的通知》,第二项明确规定“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举报、投诉,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查处,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请有管辖权的劳动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具体程序由市劳动监察机构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制定”。故市社保局将信件转至市社保基金中心办理并无不当。市社保基金中心应对原告信函要求事宜作出明确处理,但其未在60天内作出答复,且在此前原告起诉该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隐瞒了市社保局下达上述文件的情况,在答辩状中否认其具备相应职责,导致原告认为起诉被告主体有误而申请撤诉,系未履行法定职责并进行推诿。其给原告出具的《关于张恩琪信访反映问题的答复》,在未对原告提出的请求作出明确处理的情况下,直接以信访形式答复显系不妥。综上,作出如下判决:
一、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对原告请求作,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按日处70元罚款;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