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恩琪。
被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张恩琪因认为相关部门为其确定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偏低,并且其本人存在少缴、漏缴等情况,而分别向市社保局(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市社保基金中心(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邮寄了信函,要求两部门对其进行强制征缴。2013年10月26日,市社保局收到上述信函,对于信函所载内容,市社保局认为该职责应当由市社保基金中心履行,因此将信函转交至市社保基金中心。市社保基金中心收到信函后,对信函所载内容进行了了解,该中心认为张恩琪退休后所应享受的退休待遇是由各地区社保局确定的,其作为社保经办机构,仅仅负有依据社保局的审批结果及有关政策规定按时足额发放退休待遇的职责。因此,市社保基金中心于2013年11月29日向张恩琪作出《关于张恩琪信访反映问题的答复》,拒绝了张思琪提出的要求。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市社保局具有负责全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的行政职能,其于2011年10月19日向与其存在隶属关系的市社保基金中心下达文件《关于社会保险举报投诉案件受理查处职责分工的通知》,第二项明确规定“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举报、投诉,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查处,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请有管辖权的劳动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具体程序由市劳动监察机构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制定”。故市社保局将信件转至市社保基金中心办理并无不当。市社保基金中心应对原告信函要求事宜作出明确处理,但其未在60天内作出答复,且在此前原告起诉该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隐瞒了市社保局下达上述文件的情况,在答辩状中否认其具备相应职责,导致原告认为起诉被告主体有误而申请撤诉,系未履行法定职责并进行推诿。其给原告出具的《关于张恩琪信访反映问题的答复》,在未对原告提出的请求作出明确处理的情况下,直接以信访形式答复显系不妥。综上,作出如下判决:
一、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对原告请求作,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按日处70元罚款;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