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码 】 房地产法·房地产交易制度·房地产转让·商品房预售·预售合同·合同性质 (R0702030402)
【 案号 】 (2013)民提字第90号 【 案由 】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判期 】 Wed Apr 03 08:00:00 CST 2013
具备本约合同基本条款但约定另行磋商缔约的为预约合同
成都讯捷通讯连锁有限公司诉四川蜀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审判规则
【 规力 】  最高法院公布的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1. 买受人与出卖人签订购房协议书,对出卖人向买受人出售房屋的位置、面积及价款等内容做出约定,亦约定双方另行磋商确定购房合同内容及付款方式等事项。虽该购房协议书已包括了房屋买卖的基本事项,但双方订立该协议书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在将来另行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故该购房协议书的性质为预约合同。
  2. 购房协议书签订后,买受人向出卖人交付定金,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同时买受人接受了房屋。因交付房屋并非买受人应履行的预约义务,且出卖人无义务基于其他约因关系向买受人交付房屋。因此,应认定买受人与出卖人具备房屋买卖的合意,双方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3. 买受人与出卖人签订购房协议书后,按照约定向出卖人支付定金,接受买 卖房屋,获得买卖房屋控制权。同时买受人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积极与出卖人磋商。因房屋买卖合同效力不受房屋处分权约束,非因法定或者约定事由,出卖方无权单方解除买卖合同。 
【 关词 】
民事 房屋买卖合同 出售房屋 磋商 付款方式 真实意思表示 预约 定金 交付房屋 合意 解除合同 法定条件 异议期限 法律效果
【 基情 】
  2006年9月20日,蜀都实业公司(四川蜀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讯捷公司(成都讯捷通讯连锁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对买卖诉争房屋(蜀都大厦北一楼及中庭)位置、面积及总价款等事宜作出约定,该协议书第二条的内容为:蜀都实业公司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收到讯捷公司定金1 000万元,该笔定金在签订合同时转为购房款。第三条约定在本协议原则下磋商确定购房合同及付款方式,第五条约定本协议在双方就诉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自动失效。此前,讯捷公司曾先后于2006年9月14日、18日、19日、20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蜀都实业公司的股东舒卡纤维公司[四川舒卡特种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现名友利公司(四川友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共转款1 000万元,舒卡纤维公司为此出具定金收据两张,金额均为五百万元。次年1月4日,蜀都实业公司向讯捷公司交付了诉争房屋,此后该房屋一直由讯捷公司使用。
  2009年9月28日,讯捷公司发出《商函》给蜀都实业公司,该函的内容为因受金融危机影响,且房地产销售价格整体下调,请求蜀都实业公司将诉争房屋的价格下调至六千万元左右。当天,蜀都实业公司发函给讯捷公司,要求其在三十日内派员协商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讯捷公司于次日回函表示同意商谈购房事宜,商谈时间为同年10月9日。2009年10月10日,蜀都实业公司发函致讯捷公司,要求讯捷公司对其拟定的《房屋买卖合同》作出回复。当月12日,讯捷公司回函对其已收到上述合同文本作出确认。
  2009年10月20日、10月28日、12月9日蜀都实业公司与讯捷公司的相关人员先后三次协商房屋买卖问题,但对讯捷公司应否支付场地使用费、办理产权证及支付购房尾款的支付时间等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11月12日,蜀都实业公司因讯捷公司拒绝向其支付场地使用费而发函给讯捷公司,函件内容为双方因对买卖合同的诸多重大问题存在严重分歧,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双方并未成立买卖关系,讯捷公司应支付场地使用费,且其对讯捷公司提出的付款方式存在异议。讯捷公司于当月17日回函,称双方已实际履行了房屋买卖义务,其系合法占有诉争房屋,故无需支付场地占用费。2010年3月3日,蜀都实业公司发函给讯捷公司,解除其与讯捷公司签订于2006年9月20日的《购房协议书》,且要求讯捷公司腾出诉争房屋并支付场地使用费、退还定金。
  讯捷公司以其与蜀都实业公司就诉争房屋的买卖问题签订了《购房协议书》,且其已支付1 000万元定金,蜀都实业公司亦已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其使用,双方之间的《购房协议书》合法有效,且以已实际履行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蜀都实业公司于2006年9月20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已成立并合法有效,确认蜀都实业公司于2010年3月3日作出的解除2006年9月20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解除函无效;请求判令蜀都实业公司向其履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义务,在蜀都实业公司履行过户登记后,其向蜀都实业公司支付剩余购房款5 750万元;产权过户的税费按照法律规定由其与蜀都实业公司各自承担。
  蜀都实业公司答辩称:1.讯捷公司提交的《诉讼请求明确书》无效,法院对于确认解除函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应审理;2.本公司在签订《购房协议书》时,并非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协议书的性质并非为房屋买卖合同,而是排他性的定金合同,且因讯捷公司未支付定金,故该协议并未生效。合同的未能订立不可归责于双方,故双方均无需对未签订购房合同承担责任。3.本公司并未履行买卖关系中的房屋交付义务。4.双方之间的重大分歧不应适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补缺,否则会显失公平。5.即使《购房协议书》为有效的购房合同,本公司亦已将该合同解除,讯捷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不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应全部驳回。
  蜀都实业公司以其在诉讼房屋对外出租到期后,基于信赖将诉争房屋交给讯捷公司使用,但其与讯捷公司在《购房协议书》签订后的三年多时间里,针对房屋买卖事项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未订立房屋买卖合同,讯捷公司在此期间内一直占有诉争房屋从事商业活动,取得利益,使其遭受经济损失,故发函给讯捷公司要求解除《购房协议书》,并要求讯捷公司支付场地占有使用费为由,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讯捷公司立即腾退诉争房屋;讯捷公司向其支付上述房屋从2007年1月4日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的占有使用费(计算截至2010年6月30日为2 650.90万元)。
  讯捷公司答辩称:本公司基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提出诉讼请求,而蜀都实业公司系基于房屋占有关系提出反诉,本诉与反诉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蜀都实业公司的反诉条件尚未成立,不应受理且不应与本案合并审理。此外,蜀都实业公司要求本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于法无据。
【 争点 】
买受人与出卖人签订购房协议书,对房屋位置、面积及价款等信息做出约定,同时双方亦做出另行磋商确定购房合同的内容及付款方式的约定,该购房协议书的性质是否为预约合同。
【 审果 】
  一审法院判决:原告讯捷公司与被告蜀都实业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有效成立,被告蜀都实业公司作出的解除其与原告讯捷公司所签《购房协议书》的解除函无效。
  被告蜀都实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重审判决:1.原告讯捷公司与被告蜀都实业公司于2006年9月20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成立并有效;2.被告蜀都实业公司于2010年3月3日作出的解除其与原告讯捷公司2006年9月20日所签《购房协议书》的解除函无效;3.在原告讯捷公司向被告蜀都实业公司履行完毕支付购房款义务后,被告蜀都实业公司协助将诉争房屋过户给原告讯捷公司,因此产生的税和费按相关规定由原告讯捷公司和被告蜀都实业公司各自承担;4.驳回原告讯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被告蜀都实业公司的反诉请求。
  被告蜀都实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重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购房协议书》并非买卖合同本约,一审判决对该协议书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讯捷公司并未交付定金,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3.买卖合同未订立不可归责于双方,故被上诉人讯捷公司应在收到解除函之日起将诉争房屋腾退,并支付相应使用费;4.被上诉人讯捷公司曾放弃确认本公司解除行为是否有效的诉请,一审法院重审时却再次对该诉请进行确认,并依据该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属程序违法,且被上诉人讯捷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异议期限。故请求将一审判决撤销,改判支持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讯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蜀都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讯捷公司提交的诉讼请求中包括确认解除函无效,一审法院对此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并不违反法定程序;《购房协议书》系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而非定金合同;上诉人蜀都实业公司发出的解除函因被上诉人讯捷公司起诉而不能产生通知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但一审法院以《购房协议书》不符合解除条件为由而判令双方各自承担相关税费不当;被上诉人讯捷公司虽使用上诉人蜀都实业公司的诉争房屋,但双方之间并未形成租赁关系或其他有偿法律关系,故上诉人蜀都实业公司无权要求被上诉人讯捷公司支付场地使用费。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内容;二、撤销一审判决二、三、四、五项的内容;三、被上诉人讯捷公司将诉争房屋腾退给上诉人蜀都实业公司;四、驳回被上诉人讯捷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蜀都实业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讯捷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1.本公司与申请再审人蜀都实业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系有效且已部分履行的房屋买卖合同,应继续履行,二审法院在解除函不产生通知解除合同效力的情况下,却认定解除函有效,判令本公司腾退房屋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再审人蜀都实业公司无权解除合同。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二、三、四项判项,维持一审判决。
  申请再审人蜀都实业公司辩称:1.《购房协议书》系为担保订立的主合同而订立的立约定金合同,性质为认购预订协议,双方之间未能订立主合同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2.预约合同的目的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本公司在该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发出解除函,已将涉案合同解除。3.申请再审人讯捷公司无权要求本公司继续履行《购房协议书》,且该协议因缺乏履行的具体内容而无法实际履行。4.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并未确定,故可认定本公司系基于租赁关系而将诉争房屋交付给申请再审人讯捷公司,因此申请再审人讯捷公司应在合同解除后腾退涉案房屋并支付相应的场地使用费。
  上诉人蜀都实业公司不服二审判决,以上述答辩意见为由,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第一、五项,维持第二、三、四项;申请再审人迅捷公司向本公司支付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的场地使用费2 650.90万元。
  申请再审人讯捷公司辩称:1.双方在签订《购房协议书》时,具有买卖诉争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已部分履行,故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购房协议书》的性质为房屋买卖合同的本约合同,并非预约合同。2.申请再审人蜀都实业公司要求本公司给付全部交易费系制造拒绝履行合同的借口。3.申请再审人蜀都实业公司无权解除《购房协议书》,本公司在收到解除函后的三个月内起诉,故该解除函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效果。4.申请再审人蜀都实业公司要求本公司腾退诉争房屋及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5.从稳定交易秩序、实现社会整体财富最大化的角度出发,《购房协议书》应继续履行。
  再审法院判决:撤销二审法院民事判决;维持一审法院重审判决。
【 审判规则评析 】
  1. 契约自由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民事主体可以自由选择合同的内容与形式,预约为合同的一种。所谓预约,是指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契约。预约与本约相对,相较于本约而言,预约最大的特点是以将来订立合同为标的。当事人既可以在预约中订立详尽的预约条款,亦可仅约定日后协商决定本约内容。如预约条款比较详尽,则预约的内容可能与本约相似,此时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和合同的真实目的判断合同性质。若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标的为将来再订立新合同的行为,那么即使本合同的内容与将要订立的合同基本相同,亦应将本合同认定为预约。同时,当事人订立预约后,双方的法律关系不能仅凭预约认定,还要对当事人的负担行为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最终确定当事人之间为预约还是本约法律关系。买受人与出卖人就房屋买卖事宜订立购房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买卖房屋的位置、面积及价款等基本信息,即已具备了房屋买卖合同所需的基本信息。但双方在购房协议书中同时约定,双方应就购房合同及付款方式等问题在本协议的原则下进行具体再磋商。据此,虽购房协议书具备了房屋买卖合同本约的内容,但买受人与出卖人签订该协议的真实意思为在将来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故购房协议书的性质应认定为预约而非本约。
  2. 在签订购房协议书时,买受人已支付了一定金额的定金,并约定该笔定金在一定条件下自动转为购房款,出卖人接受了买受人交付的购房款,且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出卖人交付房屋非为履行预约义务,且双方并不存在出卖人需向买受人交付房屋的其他约因关系。故应将双方交付和接受房屋的行为认定为对房屋买卖合同义务履行的行为,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达成了买卖房屋的合意,形成了房屋买卖法律关系。
  3. 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的解除包括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两种情形,对此《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与第九十四条分别做出了规定。合同约定解除需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或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法定解除则需具备特定情形。一方当事人行使约定的合同解除权,应向相对人履行通知义务,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行为的效力。对于提出异议的期限,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为合同解除的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相对人在该异议期限内请求确认一方解除合同效力的,该解除合同行为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买受人与出卖人就房屋买卖问题达成购房协议后,受让人按约向转让人支付了定金,并按约就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与转让人进行积极磋商,亦具备履行协议义务的意愿与能力。双方在购房协议中约定该协议的解除条件为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但是买受人与出卖人并未实际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且购房协议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转让人享有单方解除权的法定情形。
  另外,从物权法律制度方面考虑,虽然物权效力优先于债权,但是亦受到一定制约。处分行为有别于负担行为,解除合同并非对房屋所有权进行处分,合同的解除与否不涉及房屋所有权的变动,而只与当事人是否继续承担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有关。 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精神,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后,所有权变更登记前,卖出人仍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但是,卖出人受房屋买卖合同的约束,也即处分行为受负担行为的约束,其应当依约全面、实际履行其在房屋买卖法律关系项下的义务,这也符合《合同法》保障交易安全的基本原则。
【 适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条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三十九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国务院1998年《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 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不得断章取义。

第三十五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 效力与冲突规避 】
指导性案例 有效 参照适用
【 释注 】
  预约合同是当事人约定将来订立合同的合同,即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重要方式之一,在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我国法律承认了预约合同,但对预约合同的认定、法律效力等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预约合同虽广泛存在于合同订立关系中,但因未来交易存在多样性和不确定性,导致对预约合同的效力和法律责任认定模糊不清,故在实践中,正确判定预约合同效力与法律责任,需明确以下两点:(一)根据预约中缔结本约所需必要条款的完整程度确定预约的效力。若预约中确定了缔结本约所需的必要条款,则产生缔约的效力,且在预约合同约定的缔结本约日届至时,除非有法定或者约定事由,必须缔结合同,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二)关于预约合同违约责任中如何适用继续履行的问题。需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预约合同中不具备订立本约必要条款的,如果一方没有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则不得作出继续履行的判决,守约方要求违约方承担物质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第二种是预约合同中具备订立本约必要条款的,如果一方没有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则判令其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其中,关于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要与本约的信赖利益相当,包括缔结预约的费用、准备缔结本约的费用、已付款项的法定利息、提供担保所受损失等。但需要注意的是,守约方以违约方违反预约而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不予支持。
【 案息 】
【权威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期(总第219期)公布
【部门体系】 房地产法学 【检码】 B0304+82++++++++0613B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提审程序
【审理法官】 辛正郁 司伟 沈丹丹
【申 请 再 审 人】 成都讯捷通讯连锁有限公司(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人) 四川蜀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人) 【原 审 第 三 人】 四川友利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申请再审人代理人 】 郑玮 陈耀权(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江学平(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石焓(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讯捷通讯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爱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玮,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耀权,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蜀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高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学平,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焓,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四川友利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峰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固,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成都讯捷通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捷公司)与四川蜀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都实业公司)、一审第三人四川友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利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120日作出(2010)成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蜀都实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1725日作出(2011)川民终字第2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1229日作出(2011)成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蜀都实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2122日作出(2012)川民终字第331号民事判决。讯捷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43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18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提审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621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讯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玮、陈耀权,蜀都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学平、石焓,友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固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前蜀都实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再审反请求,本院依法将其列为申请再审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6920日,蜀都实业公司(甲方)与讯捷公司(乙方)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按照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多次协商,就蜀都大厦北一楼及中庭售房事宜形成如下一致意见:1、乙方购买甲方所拥有的蜀都大厦北一楼及中庭建筑面积2100平方米,总价格6750万元(最后按照房管部门办理的产权证为准进行结算)。2、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收到乙方预计购房定金1000万元,待购房合同签订时,该定金自动转为购房款。3、甲、乙双方应就购房合同及付款方式等问题在本协议原则下进行具体磋商。4、甲、乙双方均应遵守本协议所确定的原则,违反则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5、甲乙双方就该宗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本协议自动失效。”
上述事实,有加盖讯捷公司和蜀都实业公司公章的《购房协议书》予以证实,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2006914日和2006918日,讯捷公司经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向四川舒卡特种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卡纤维公司,现名友利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成都分行的账号内分别转入200万元和300万元,款项用途为预付购房定金。2006918日、2006919日、2006920日,讯捷公司经中国光大银行成都分行向舒卡纤维公司的账号内分别转入200万元、200万元和100万元。舒卡纤维公司于2006920日向讯捷公司开具了两张金额均为500万元的定金收据。蜀都实业公司于200714日将讼争的房屋交付给讯捷公司使用至今。
上述事实,有《中国光大银行往来账贷方凭证》、《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电子转账凭证》、舒卡纤维公司开具的《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票据》和蜀都实业公司与讯捷公司对交房时间的一致陈述予以证实。
(三)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核准“成都蜀都大厦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四川舒卡特种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四川蜀都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都大厦公司)由舒卡纤维公司、成都蜀都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双良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出资4600万元(占46%)、500万元(占5%)、4900万元(占49%)而设立,蜀都大厦公司于20057月分立成蜀都大厦公司和蜀都实业公司。蜀都实业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名称和出资比例不变。舒卡纤维公司于2009410日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友利公司。
上述事实,有《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蜀都大厦分立协议》(均为复印件,加盖有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专用章)等工商登记材料予以证实。
(四)200585日,蜀都大厦公司出具的《场地证明》载明:“因企业分离,现蜀都大厦公司名下锦江区暑袜北三街20号蜀都大厦南楼(权0111476)、北楼(权0963909)、中庭(权0111478)第一至四层楼及精品屋(权0613360)无偿提供给蜀都实业公司使用。”2006225日,蜀都大厦公司与蜀都实业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分立协议,就蜀都大厦公司将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暑袜北三街20号蜀都大厦裙楼(包括南楼、北楼、中庭)第一层至第四层以及精品屋共计17537.36平方米房屋产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转移过户至蜀都实业公司名下的具体问题签订了《关于办理蜀都大厦裙楼1-4层房屋权属转移过户协议书》一份,双方同意分次办理应转移过户到蜀都实业公司名下房产的转移过户登记手续,并各委派一人共同办理房屋权属转移过户登记手续,相关费用按规定由双方分别承担,待上述房屋产权全部过户至蜀都实业公司名下后,随即开始办理相应土地使用权证的转移过户登记手续。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于200834日向蜀都实业公司颁发了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署袜北三街20号一层,面积4060.40平方米房屋的产权证(产权证编号:成房权证监证字第1654684号,丘(地)号:权1223775)。友利公司于2008314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借款3000万元,蜀都实业公司以该产权证下2043.91平方米的房屋为友利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成都市房管局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友利公司于20091215日偿还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全部贷款本息,但抵押登记尚未注销。2010729日,蜀都实业公司以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署袜北三街20号一楼(产权证编号:成房权证监证字第1654684号)面积1347.52平方米的房屋为友利公司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顺城大街支行办理综合授信2500万元而设定抵押,并在成都市房管局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友利公司在授信项下借款500万元已于20101119日结清本息,但抵押登记未注销。
上述事实,有蜀都大厦公司200585日出具的《场地证明》、蜀都大厦公司与蜀都实业公司于2006225日签订的《关于办理蜀都大厦裙楼1-4层房屋权属转移过户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成都市房地产档案馆出具的《房屋信息摘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顺城大街支行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五)2009928日,讯捷公司向蜀都实业公司发出《商函》,内容主要是:“金融危机对行业的侵蚀,市场的变化致使我公司手机销售额及利润大幅下滑;另一方面房地产销售价格整体向下走的态势,能否请贵司在原协议的基础上对约定购买价格作出一定的让步!我们期望值在人民币6000万元左右。”2009928日,蜀都实业公司向讯捷公司发函,要求讯捷公司在30日内安排人员到蜀都实业公司就房屋买卖正式合同进行协商,并支付三年场地使用费。次日,讯捷公司回函同意于2009109日就购房事宜进行商谈。20091010日,蜀都实业公司向讯捷公司发函,要求对蜀都实业公司拟定的《房屋买卖合同》文本予以回复。讯捷公司于20091012日回函确认收到蜀都实业公司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文本。20091020日、20091028日、2009129日,蜀都实业公司与讯捷公司组织相关人员及律师就房屋买卖中的相关问题进行了三次协商,双方就讯捷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场地使用费,买卖过户税费的负担,产权证的办理及购房尾款的支付时间,出售房屋所涉抵押的解除等问题进行协商后未达成一致意见。2009114日,蜀都实业公司向讯捷公司发函,要求讯捷公司支付场地使用费,具体标准由双方协商,房屋买卖税费由讯捷公司全部承担。次日,讯捷公司回函,不同意支付场地使用费,要求税费的负担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由蜀都实业公司与讯捷公司双方各自承担自行部分,讯捷公司同意在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后当即付清全部剩余房款。20091112日,蜀都实业公司向讯捷公司发函,主要内容是:1、双方依据《购房协议书》就房屋买卖合同内容磋商长达三年时间,但至今仍在买卖合同的许多重大问题上存在着严重分歧,导致双方一直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此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未成立。2、讯捷公司无偿占用蜀都实业公司房屋三年,应当支付场地占有使用费。3、蜀都实业公司不同意讯捷公司提出的付款方式。4、由讯捷公司承担房屋买卖全部税费是蜀都实业公司出卖二手房的交易条件,从未发生改变。20091117日,讯捷公司向蜀都实业公司回函,主要内容是:1、讯捷公司认为双方的房屋买卖已经实际履行。2、讯捷公司占有并使用房屋系合法的,不应向蜀都实业公司支付场地占用费。3、讯捷公司坚持在房屋过户登记后才向蜀都实业公司支付全部购房尾款。4、蜀都实业公司提出房屋买卖税费全部由讯捷公司承担缺乏依据和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201033日,蜀都实业公司通过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向讯捷公司发《函》,内容为:“2009129日贵我双方就相关善后事宜进行了协商,由于双方存在重大分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此后,双方又就善后事宜进行了数次协商,但仍未取得任何结果。为此,我公司经慎重研究后,通知贵公司:1、解除贵我双方于2006920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2、请贵公司收在本函后三十日内腾退该房屋;3、请贵公司在收到本函后三十日内向我公司支付占用该房屋期间应付的场地使用费并办理相应的财务结算(定金、使用费等费用的退还和支付)。”
上述事实,有讯捷公司与蜀都实业公司之间的往来函件及《会议纪要》、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讯捷公司一审起诉称,2006920日,讯捷公司与蜀都实业公司就位于蜀都大厦北一楼及中庭建筑面积2100平方米的房屋买卖事宜达成协议,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对该房屋的座落位置、面积、价款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讯捷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蜀都实业公司交付定金1000万元后,蜀都实业公司将讼争房屋交付给讯捷公司使用至今。双方口头约定,等蜀都实业公司将房屋过户至讯捷公司名下后,讯捷公司及时向蜀都实业公司付清剩余房款。后讯捷公司与蜀都实业公司就房屋过户登记及价款支付等相关事宜经过多次磋商未果,201033日蜀都实业公司向讯捷公司送达了解除2006920日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的通知函。讯捷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已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且蜀都实业公司在签订《购房协议书》及讯捷公司支付定金后,已将房屋交付给讯捷公司占有使用,双方的《购房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应当得到法律保护。故诉请:1、确认讯捷公司与蜀都实业公司于2006920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已成立并合法有效,确认蜀都实业公司于201033日作出的解除2006920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解除函无效;2、请求判令蜀都实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讯捷公司履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义务,在蜀都实业公司履行过户登记后5日内,讯捷公司向蜀都实业公司支付剩余购房款5750万元;3、产权过户的税费按照法律规定由讯捷公司与蜀都实业公司各自承担。
蜀都实业公司答辩称,1、讯捷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诉讼请求明确书》无效,法院不应审理其关于“确认解除函无效”的诉讼请求。22006920日签订《购房协议书》时,蜀都实业公司尚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协议书并非房屋买卖合同,实际上《购房协议书》是一份排他性的定金合同,讯捷公司也未向蜀都实业公司支付1000万元定金,故《购房协议书》成立而未生效,不产法律效力。在协议书签订后的磋商过程中,双方未谈及支付房款,办理房屋及土地产权过户手续等问题,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导致房屋买卖合同至今未能签订,双方互不承担未签订购房合同的责任。3、用讯捷公司正在使用房屋的现状来推断蜀都实业公司已经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属于逻辑错误。200714日,蜀都实业公司同意讯捷公司使用房屋是基于当时房屋于20061231日对外租期届满,交由讯捷公司使用不影响买卖或租赁的谈判,因此蜀都实业公司不是基于买卖关系履行房屋交付义务。4、双方在签订《购房协议书》后的三年时间里未就房屋买卖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在重大交易条件上达不成一致,房屋交易标的6750万元,而税收就高达4421万元,占交易额的65.51%,故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补缺”方式来解决交易双方重大分歧的交易条款是不公平的。5、即使《购房协议书》是购房合同,讯捷公司已支付定金并基于蜀都实业公司履行买卖义务而交付占有房屋,但蜀都实业公司已于201033日依法解除了《购房协议书》,该协议书自解除函到达讯捷公司之日即201038日起生效。蜀都实业公司依据《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九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主张解除《购房协议书》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而讯捷公司的诉讼请求欠缺合同依据,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应全部予以驳回。
友利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蜀都实业公司一审反诉称,讯捷公司与蜀都实业公司签订案涉《购房协议书》约定讯捷公司支付定金后,双方应就房屋买卖合同主要内容进行磋商,待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定金转为购房款,《购房协议书》自动生效。20061231日,该房屋对外出租到期,此时,双方虽未就房屋买卖事宜达成一致,但基于对双方合作及可能买卖的信赖,蜀都实业公司同意讯捷公司使用该房屋。在《购房协议书》签订后,讯捷公司自200714日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的三年多的时间内,双方就房屋买卖的事项进行了多次磋商,但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此期间,讯捷公司占有使用蜀都实业公司的房屋从事商业活动,获取商业利益,而双方长期无法达成交易,致使蜀都实业公司既不能出售房屋收取房款,也未收取场地占用费,客观上蒙受了巨大经济损失。为此,蜀都实业公司不得不于201033日向讯捷公司发函,请求解除《购房协议书》并要求讯捷公司支付场地占有使用费。综上,故请求:1、判令讯捷公司立即腾退蜀都大道北三街20号北一楼及中庭建筑面积约2100平方米房屋给蜀都实业公司;2、判令讯捷公司向蜀都实业公司支付上述房屋从200714日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的占有使用费(计算截至2010630日为2650.90万元)。
讯捷公司答辩称,讯捷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双方的买卖关系,而蜀都实业公司的反诉请求则是基于房屋占有关系,本诉和反诉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具有对抗性,本诉成立则反诉不成立,反诉成立则本诉不成立。因此,蜀都实业公司的反诉条件不成立,反诉应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中止审理,不应与本诉合并审理。蜀都实业公司交付房屋的行为是基于《购房协议书》,本案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故讯捷公司要求确认《购房协议书》成立,双方应履行相关的义务。此外,蜀都实业公司要求讯捷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友利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一)讯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诉状上诉讼请求的范围包括确认蜀都实业公司于201033日作出解除双方于2006920日所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的解除函无效。后讯捷公司提出的增加诉讼请求申请对原有的诉讼请求进行了细化和增加,并未明确放弃请求确认解除函无效的诉讼请求。蜀都实业公司主张讯捷公司系重新提出诉讼请求且以实际行为表明放弃争议请求的理由不成立,讯捷公司的诉讼请求具体明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因蜀都实业公司基于合同解除而提起反诉,请求讯捷公司腾退房屋并支付场地占有使用费,而讯捷公司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故双方请求是否成立需要确认双方于2006920日所签的《购房协议书》是否已经解除,蜀都实业公司于201033日作出的解除函是否有效。蜀都实业公司于201033日作出解除双方2006920日所签《购房协议书》的解除函,该函于201038日到达讯捷公司,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合同可因法定或约定解除,《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了法定解除的条件,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蜀都实业公司的解除函虽然于201038日到达讯捷公司,但讯捷公司已于20105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对解除函的效力提出异议。由于双方在《购房协议书》中对合同解除及异议期间没有明确约定,故讯捷公司就解除函效力提出异议的期限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异议期间的规定。现蜀都实业公司主张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及《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双方磋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由行使法定解除权,经审查,该事由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蜀都实业公司发出的合同解除函无效,对讯捷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对讯捷公司诉请确认蜀都实业公司于201033日作出的解除2006920日所签《购房协议书》的解除函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讯捷公司诉讼请求建立在《购房协议书》系房屋买卖的本约合同且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蜀都实业公司的反诉请求建立在《购房协议书》系买卖的定金合同的前提下。合同有预约与本约之分,预约的目的在于有事实或法律上的障碍,暂无法订立主合同时,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预约合同的权利人仅得请求对方履行订立本约合同的义务,而不得迳行依照预约合同的内容请求履行。《购房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讯捷公司与蜀都实业公司应就购房合同及付款方式等问题在本协议的原则下进行具体磋商,第五条约定双方就该宗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本协议自动失效。该内容的约定表明双方在签订《购房协议书》后还应当就房屋买卖的事宜进行进一步协商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并不能据此认定《购房协议书》一定属于预约合同或定金合同,理由如下:1、《购房协议书》中的当事人名称、标的、价款、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明确具体,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购房协议书》因具备合同的必备条款而应当认定合同成立。2、购房定金1000万元已在双方签订《购房协议书》前由讯捷公司支给蜀都实业公司的股东友利公司,蜀都实业公司已在《购房协议书》第二条确认其收到讯捷公司预付的上述购房定金1000万元,故讯捷公司已履行了支付购房定金的合同义务。另外,蜀都实业公司虽然在签订《购房协议书》时尚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但根据蜀都实业公司与蜀都大厦公司签订的房屋过户协议和蜀都大厦公司出具的场地使用证明,能证明蜀都实业公司有权对涉案房屋进行处分,况且现在蜀都实业公司已实际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房屋权属明确,对《购房协议书》是否成立和效力认定不构成实质性影响。3、《购房协议书》第三条和第五条的约定是在合同具备必备条款的情况下,要求双方对合同欠缺的其他内容进行进一步的协商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关于“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之规定,本案当事人对《购房协议书》中未涉及的付款方式等其他条款不能达成协议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予以确定,而不能据此认定合同不成立或属于预约合同或定金合同性质;4、在签订《购房协议书》后,蜀都实业公司将讼争的位于蜀都大厦北一楼及中庭建筑面积2100平方米的房屋交付给讯捷公司占有使用,蜀都实业公司辩称与讯捷公司既谈买卖,又在谈租赁,双方不是基于买卖关系而向讯捷公司交付房屋。蜀都实业公司的辩称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所证实,依法不能成立。讯捷公司主张蜀都实业公司因买卖关系而向其交付房屋的理由成立。故一审法院认为《购房协议书》为购房合同而非预约合同或定金合同,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讯捷公司请求确认《购房协议书》为房屋买卖合同已成立并合法有效的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
(四)关于讯捷公司请求蜀都实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义务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在《购房协议书》中未就房屋过户的时间进行约定,一审法院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补充协议时未就此达成一致意见。虽然登记是取得不动产物权的根据,但作为房屋买卖合同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向买受人交付房屋,买受人的主要义务则是向出卖人支付价款,过户登记系登记机关的职能,出卖人只负有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义务,与交付房屋和支付价款相较而言,出卖人履行协助过户义务属于附随义务。由于蜀都实业公司已于200714日向讯捷公司交付了房屋,而讯捷公司除向蜀都实业公司支付1000万元定金外,其余购房款未支付,在双方当事人对过户登记没有约定,且讯捷公司未支付大部分购房款的情况下,讯捷公司请求蜀都实业公司先行履行协助过户的条件尚不成就。待讯捷公司向蜀都实业公司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后合理期限内,蜀都实业公司有义务协助讯捷公司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由于相关行政法规和规章均未对城市房地产的过户登记时间作出规定,一审法院参照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产地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确定蜀都实业公司应在收到全部购房款后90日内协助讯捷公司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五)关于讯捷公司请求在讼争房屋过户后五日内,由讯捷公司向蜀都实业公司支付剩余房款5750万元的问题。由于蜀都实业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不一致,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已向蜀都实业公司释明,但蜀都实业公司拒绝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可以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对于未支付的房屋价款,蜀都实业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而作为义务人的讯捷公司则不享有该请求权,故一审法院对讯捷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关于讯捷公司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各自承担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过程中产生的税费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在《购房协议书》中未对过户时产生的税费负担方式进行约定,双方事后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房地产过户登记税费负担的规定由买卖双方各自承担应负责部分税费。
(七)关于蜀都实业公司反诉请求讯捷公司腾退房屋和支付场地占用费的问题。因《购房协议书》系房屋买卖合同,且蜀都实业公司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向讯捷公司交付房屋,在《购房协议书》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蜀都实业公司无权请求讯捷公司返还已经交付的房屋,加之双方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蜀都实业公司无权要求讯捷公司支付场地占用费,一审法院对于蜀都实业公司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讯捷公司与蜀都实业公司于2006920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成立并有效;二、蜀都实业公司于201033日作出的解除其与讯捷公司2006920日所签《购房协议书》的解除函无效;三、在讯捷公司向蜀都实业公司履行完毕支付购房款义务后90日内,蜀都实业公司协助将位于成都市暑袜北三街20号蜀都大厦北一楼及中庭2100平方米房屋过户给讯捷公司,因此所产生的税和费按相关规定由讯捷公司和蜀都实业公司各自承担;四、驳回讯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蜀都实业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79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讯捷公司负担189650元,蜀都实业公司负担1946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7172.50元,由蜀都实业公司负担。
蜀都实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双方为订立主合同而签订的定金合同《购房协议书》是买卖合同本约。2、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讯捷公司已向蜀都实业公司交付了定金。3、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三年多时间未订立买卖合同,讯捷公司应自收到解除函之日起腾退房屋并支付使用费。4、一审程序违法。讯捷公司曾书面放弃确认解除行为是否有效的诉请。在重审一审中,一审法院再次让讯捷公司确认解除是否有效的诉请并据此下判。讯捷公司在2011915日才提起确认解除是否有效的诉请,已超过异议期间。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蜀都实业公司的反诉请求。
讯捷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应驳回蜀都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友利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法院查明:(一)二审审理中,在二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蜀都实业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宏价评(20115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载明案涉房屋从200711日至2011630日期间租金评估值为34147200元,拟证明使用费的数额。2、四川求实财税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1014日出具的《税务咨询报告》。载明该房屋交易涉税4000余万元,其中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出卖人承担的土地增值税为32319835元,拟证明双方在三年内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因为有重大分歧,是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导致。320061月至20079月期间,蜀都实业公司与其他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四份,拟证明《购房协议书》是预约性质的定金合同。
讯捷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反映了本案房屋买卖应各自交税,反证了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
(二)二审审理中,在二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蜀都实业公司向该院提交了《场地占有使用费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讼争房屋自200714日至实际鉴定之日止的场地占有使用费进行鉴定。
(三)2009928日,蜀都实业公司向讯捷公司发函,主要内容为:“贵我双方自2006920日签订《购房协议书》以来,时间已经过去了三年,但贵我双方至今仍未能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200962日,贵公司致《商函》给我公司。该《商函》要求我公司作出减少750万元房价的让步……我公司现就相关事项函告贵公司:1、我公司再次催促贵公司按照双方协议达成的意向原则,就买卖该房屋的相关重大事项与我公司进行协商,并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2、贵公司使用我公司经营场地已接近三年,我公司希望贵我双方能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通过协商,尽快确定、落实贵公司使用我公司经营场地的应付场地使用费事宜。”讯捷公司2009929日回函称:“贵方函告我方已经收悉,我公司非常重视此事,但现在正值国庆将至,我们正紧张筹备国庆节工作,恳请贵公司将蜀都一楼的购买事宜推迟到十月九日左右商谈,恳请谅解为感!”
(四)2009114日,蜀都实业公司向迅捷公司发出的《函》内容为:“为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贵我双方又分别于20091020日、20091028日就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内容进行了磋商,虽经双方充分协商,贵我双方仍对合同内容存在较大分歧,未能协商一致。因此,我公司意见是:1、贵公司应支付占有使用房屋期间的场地使用费,具体标准双方可再行协商;2、房屋买卖的全部税费由贵公司承担;3、其他问题可再议。”2009115日,讯捷公司回函内容为:“我司于三年前就商定了购买蜀都大厦北一楼及中庭建筑面积2100平方米的商铺……然,贵司现在却突然提出增加场地使用费问题,且房屋买卖的全部税费由我公司来承担。我司认为这些要求过于苛刻,属于违背诚信的原则,再次明确回复如下:1、场地使用费属于买卖关系成立后增加的要求,我司不能接受。2、房屋买卖的税费问题,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政府政策,由贵司和我司各自承担自行部分。3、对于剩余房款,我司已准备有专款资金,再次要求贵公司尽快将相应的产权手续、土地手续过户到我司名下后,我司当即付清全款。以上是我司就贵司所提及问题的书面回复,希望贵司能在实事求是的基础上,正确对待双方间已经成立的买卖关系。”
(五)2010512日,讯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确认蜀都实业公司作出的解除双方于2006920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的解除函无效。2、请求判令蜀都实业公司继续履行《购房协议书》,并履行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义务。20101111日,讯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载明:“在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后,增加诉讼请求一项。现列明所有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确认《购房协议书》为房屋买卖合同已成立并合法有效;2、请求判决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由蜀都实业公司向讯捷公司履行办理房屋过户的义务;3、请求判令讼争房屋过户后5日内,讯捷公司向蜀都实业公司支付剩余购房款5750万元;4、请求判决双方在履行房屋产权过户过程中产生的税费按照法律规定,各自承担应承担的部分。以上是讯捷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讯捷公司是否已经交付1000万元定金的问题。虽然讯捷公司未提供直接向蜀都实业公司支付1000万元定金的证据,但结合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即:2006914日至2006920日,讯捷公司数次向蜀都实业公司股东舒卡纤维公司账号转款共计1000万元,款项用途为预付购房定金。舒卡纤维公司于2006920日向讯捷公司开具了两张金额均为500万元的定金收据。2006920日,蜀都实业公司与讯捷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书》,该《购房协议书》明确载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指蜀都实业公司)收到乙方(指讯捷公司)1000万元定金”,表明蜀都实业公司在签订《购房协议书》时已经确认收到定金。诉讼中蜀都实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除本案房屋买卖关系外,讯捷公司与蜀都实业公司股东舒卡纤维公司尚有其他交易关系,且蜀都实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推翻《购房协议书》载明的蜀都实业公司收到讯捷公司购房定金1000万元的事实。故其辩称未收到1000万元定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讯捷公司已经交付1000万元定金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201038日,蜀都实业公司向讯捷公司发函解除《购房协议书》,2010512日,讯捷公司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包括确认解除函无效。20101111日,讯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载明增加诉讼请求确认《购房协议书》为房屋买卖合同已成立并合法有效。该《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未明确放弃解除函无效的请求。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审理并作出判决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故蜀都实业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此进行审理属于程序违法,讯捷公司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请求确认解除函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购房协议书》的性质和效力问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约定“乙方购买甲方所拥有的蜀都大厦北一楼及中庭建筑面积2100平方米,总价格6750万元(最后按照房管部门办理的产权证为准进行结算)”,该《购房协议书》明确写明了当事人名称、标的、价款,一审判决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认定双方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无不当。二审审理中,蜀都实业公司提交了同期蜀都实业公司与其他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四份,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购房协议书》的性质为定金合同。且诉讼中蜀都实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购房协议书》存在无效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有效正确。蜀都实业公司上诉称该《购房协议书》系定金合同,由于双方未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双方间未形成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购房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蜀都实业公司于200714日将房屋交付给讯捷公司占有使用后,讯捷公司20096月致函要求降价,随后双方就应否支付场地使用费,买卖过户时税费的负担、产权证的办理及尾款的支付时间、出售房屋所涉抵押的解除问题等事宜进行了一系列磋商。二审审理中,蜀都实业公司提交了《税务咨询报告》,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二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亦印证了以上事实。双方磋商未达成协议,直至201033日蜀都实业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购房协议书》。在诉讼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和庭外和解,双方当事人仍不能达成协议。按照《购房协议书》的约定,“甲乙双方应就购房屋合同及付款方式等问题在本协议原则下进行具体磋商”,双方之间有磋商并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的义务。蜀都实业公司作为讼争房屋所有权人,将涉案房屋交付讯捷公司使用5年多时间内,与讯捷公司既未达成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又未达成租赁协议,其既未收到房屋转让价款,亦未收到房屋租金,阻碍其物权实现,其在双方达不成正式房屋买卖合同的前提下,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规定,选择对其财产的处分方式,解除与讯捷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书》。
蜀都实业公司于201033日发出解除函,讯捷公司于20105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蜀都实业公司发出的该解除函不产生通知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一审判决支持讯捷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认为《购房协议书》不符合解除条件,故判令蜀都实业公司在讯捷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后90日内交付涉案房屋并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关税费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上述购房协议解除后,蜀都实业公司请求返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虽然蜀都实业公司起诉时主张立即腾退房屋,但应当给予讯捷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二审法院酌定为30日。
至于讯捷公司已经支付1000万元定金,可另行主张权利。
(五)关于讯捷公司是否应支付场地使用费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购房协议书》后,蜀都实业公司于200714日将讼争房屋交付给讯捷公司使用至今,但蜀都实业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交付行为系其于租赁关系或系《购房协议书》之外的其他有偿法律关系,故蜀都实业公司请求讯捷公司按照周边同类商场租金支付场地使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讯捷公司对蜀都实业公司提交的宏价评(20115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该《价格评估报告书》与本案无关,二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审法院对蜀都实业公司二审申请对讼争房屋自200714日至实际鉴定之日止的场地占有使用费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蜀都实业公司主张支付场地使用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即“讯捷公司与蜀都实业公司于2006920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成立并有效”;二、撤销一审判决二、三、四、五项,即“蜀都实业公司于201033日作出的解除其与讯捷公司2006920日所签《购房协议书》的解除函无效;在讯捷公司向蜀都实业公司履行完毕支付购房款义务后90日内,蜀都实业公司协助将位于成都市暑袜北三街20号蜀都大厦北一楼及中庭2100平方米房屋过户给讯捷公司,因此所产生的税和费按相关规定由讯捷公司与蜀都实业公司各自承担;驳回讯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蜀都实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讯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位于成都市署袜北三街20号蜀都大厦北一楼及中庭2100平方米房屋腾退给蜀都实业公司;四、驳回讯捷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五、驳回蜀都实业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79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讯捷公司负担192150元,蜀都实业公司负担19215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87172.50元,由讯捷公司负担43586元,蜀都实业公司负担4358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6172.50元,由讯捷公司负担233086元,蜀都实业公司负担233086.50元。
讯捷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二、三、四项判项,维持一审判决。具体理由为:1、蜀都实业公司与讯捷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构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且已部分履行,应当继续履行。二审判决在认定《购房协议书》有效、蜀都实业公司于201033日发出的解除函不产生通知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蜀都实业公司并未反诉请求解除《购房协议书》,却无端撤销一审判决关于解除函无效的判项,判令讯捷公司腾退房屋,判项与法院认定之间逻辑混乱,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蜀都实业公司不享有解除权。二审判决在合同纠纷案件中错误适用《物权法》第三十七的规定,认为蜀都实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蜀都实业公司答辩称,1、案涉合同是立约定金合同,目的是担保主合同的订立,是一份认购预订协议;双方的主合同始终处于磋商之中,并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而未能订立。2、由于房屋买卖主合同未能订立,预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蜀都实业公司发出解除函,案涉合同被解除。3、讯捷公司要求继续履行于法无据,且该合同没有履行的具体内容,也无法实际履行。4、在双方买卖关系尚未确定之情况下,蜀都实业公司将房屋交付给讯捷公司是依双方谈妥的租赁关系,讯捷公司基于租赁关系占有使用该房屋,在案涉合同解除后理应清退场地并支付相应场地使用费。
友利公司答辩称,1、友利公司与蜀都实业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不能因为友利公司是蜀都实业公司的股东而混淆各自的独立法律地位。2、友利公司从未代收过任何公司委托或指定的购房定金。3、友利公司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当被追加为本案第三人。
蜀都实业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二审判决第一、五项,维持第二、三、四项;3、判令迅捷公司向蜀都实业公司支付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的场地使用费2650.90万元(截至起诉时2010630日)。具体理由同其前述答辩意见。
讯捷公司答辩称,1、本案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已明确表达买卖案涉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均已部分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案涉合同是房屋买卖合同的本约合同,而非预约合同。蜀都实业公司据以主张双方系房屋租赁法律关系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该主张并无事实依据。2、由于讯捷公司备有专项资金以供随时全额支付剩余房款,本案房产已交付讯捷公司使用多年,房屋四至范围明确,因而案涉合同的继续履行不存在任何障碍,蜀都实业公司要求讯捷公司承担全部交易税费并故意夸大税费金额是制造借口拒绝履行合同。3、蜀都实业公司不享有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权,其作为违约方也无权解除协议,讯捷公司在收到蜀都实业公司解除函件后三个月内便提起诉讼,因此其发出的函件不发生解除案涉合同的效果。4、蜀都实业公司要求讯捷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并腾退房屋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5、案涉合同的继续履行有助于稳定既存交易秩序,实现社会整体财富最大化。
友利公司答辩称,对蜀都实业公司的请求没有异议。
本院再审查明:本案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于200834日向蜀都实业公司颁发了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署袜北三街20号一层,面积4060.40平方米房屋的产权证(产权证编号:成房权证监证字第1654684号,丘地号权1223775号)。”存有笔误,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向蜀都实业公司颁发此产权证的日期应为2008314日,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
在本案再审中,讯捷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讯捷公司在银行的存款单,拟证明讯捷公司一直希望继续履行买卖合同,也有能力履行,继续履行合同不存在障碍。2、《税务咨询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双方购买房屋的税费,蜀都实业公司为了制造矛盾虚构巨额税费,而真实税款没有蜀都实业公司所称的那么高。蜀都实业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存款时间是2013613日,与2006年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相差7年,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2,因税务评估报告的评估人员没有到庭接受质证而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评估过程中忽略了合同项下土地是划拨土地的性质,因此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友利公司质证称,同意蜀都实业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从形成时间来看,讯捷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均形成于本案二审庭审之后,可认定为再审新证据。对于证据1,蜀都实业公司和友利公司均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对于证据2,蜀都实业公司与友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且该鉴定意见为讯捷公司单方委托咨询公司制作,评估人也未出庭接受质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蜀都实业公司提交了一份双方在200856日的往来函件中的最后一张,拟证明双方的关系确实为租赁关系。对此,讯捷公司质证认为,首先该证据不完整,只是多页文件中的最后一页;其次,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此前即约定为租赁关系,而只是表明讯捷公司在蜀都实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和补偿金的前提下,可以考虑将双方关系从买卖变为租赁;第三,这份函件标注的日期是200856日,而双方协议在2006年就签订了,该函件只能表明双方对于变更合同有过协商,但是没有达成一致。友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在本案二审庭审结束之前已经客观存在,但考虑到蜀都实业公司未于二审庭审结束前提供该证据确有客观原因,没有证据证明蜀都实业公司未提供该证据系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故可以认定为再审新证据。由于讯捷公司和友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蜀都实业公司与讯捷公司之间就案涉房屋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效力;二、蜀都实业公司发出的解除函是否产生解除双方合同关系的效力;三、讯捷公司要求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蜀都实业公司主张的腾退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蜀都实业公司与讯捷公司之间就案涉房屋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效力问题。
基于当事人在本院再审庭审中的相关主张与理由,与本焦点问题密切相关的两个问题需要首先加以明确:第一,蜀都实业公司是否已收到讯捷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定金。虽然讯捷公司未提供直接向蜀都实业公司支付1000万元定金的证据,但2006914日至2006920日,讯捷公司数次向蜀都实业公司的股东友利公司(原舒卡纤维公司)账号转款共计1000万元。友利公司于2006920日向讯捷公司开具了两张金额均为500万元的收据。本院庭审中,友利公司称其与讯捷公司并无任何其他业务往来,收取这1000万元资金亦无任何合同或法律依据,但此后友利公司除向讯捷公司提供两张收据外,双方关于该笔资金再无其他进一步洽谈。本院认为,这种情况显然与日常生活常理及商业习惯不相符合。事实上,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可知,2006920日,蜀都实业公司与讯捷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第2条明确载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蜀都实业公司)收到乙方(讯捷公司)1000万元定金”,表明蜀都实业公司在签订《购房协议书》时已经确认收到讯捷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定金。2009115日,讯捷公司向蜀都实业公司的回函中提及继续清偿“剩余”房款,蜀都实业公司在接下来的函件中对“剩余房款”字样并未提出任何异议。201033日,蜀都实业公司通过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向讯捷公司发的《函》中最后一句载明,请讯捷公司向其办理“定金、使用费等费用的退还和支付”。上述事实足以相互印证,证明蜀都实业公司已收到讯捷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定金的事实。综上,蜀都实业公司辩称未收到1000万元定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二审判决认定讯捷公司已经交付1000万元定金的事实是正确的。
第二,蜀都实业公司向讯捷公司交付案涉房屋行为的性质。案涉《购房协议书》签订于2006920日,蜀都实业公司于200714日将案涉房屋交付讯捷公司使用。在本院庭审中,蜀都实业公司提交了双方在200856日的往来函件材料中的一页作为证据,从该证据的内容及序号可看出,完整的该函件至少应有两页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不得断章取义。因此,仅根据蜀都实业公司提交的这一页纸的内容,难以判断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案涉房屋交付给讯捷公司时就已确定为在双方之间成立租赁关系,还是在已确定房屋买卖关系的基础上希望变更为租赁关系,因此,无法据此证明蜀都实业公司系基于租赁关系而向讯捷公司交付案涉房屋。除此之外,蜀都实业公司在本案的一审、二审及再审中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交付行为系基于租赁关系或者《购房协议书》之外的其他有偿法律关系而为的交付。因此,对于该交付,蜀都实业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向讯捷公司交付案涉房屋的行为并非基于房屋买卖关系,而是基于租赁等有偿使用关系,故其该主张不能成立,蜀都实业公司向讯捷公司交付案涉房屋的行为应认定为基于当事人之间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而为的交付。
在明确了上述两个问题的基础上,本院认为,在蜀都实业公司与讯捷公司之间成立了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理由如下:
首先,仅就案涉《购房协议书》而言,其性质应为预约。预约是指将来订立一定契约的契约。预约的形态多种多样,有的预约条款非常简略,仅表达了当事人之间有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至于本约规定什么内容留待以后磋商决定;有的预约条款则非常详尽,将未来本约应该规定的内容几乎都在预约中作了明确约定。而若仅从内容上看,后者在合同内容的确定性上几乎与本约无异,即使欠缺某些条款,往往也可以通过合同解释的方式加以补全。因此,仅根据当事人合意内容上是否全面,并不足以界分预约和本约。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系本约还是预约的根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在双方之间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如果当事人存在明确的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那么,即使预约的内容与本约已经十分接近,即便通过合同解释,从预约中可以推导出本约的全部内容,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排除这种客观解释的可能性。本案中,蜀都实业公司与讯捷公司在2006920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双方拟进行买卖的房屋的位置、面积和价款,应当说具备了一份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可直接据此履行而无须另订本约。但是,双方当事人同时在该协议中约定:“……3、甲、乙双方应就购房合同及付款方式等问题在本协议原则下进行具体磋商。……5、甲乙双方就该宗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本协议自动失效。”可见,双方当事人虽然约定了房屋的位置、面积及总价款,但仍一致认为在付款方式等问题上需要日后进一步磋商,双方的这一意思表示是明确的,而且,当事人在该协议第5条进一步明确要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因此,本院认为,案涉《购房协议书》的性质为预约合同,一审、二审判决认定该《购房协议书》的性质为本约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其次,结合双方当事人在订立《购房协议书》之后的履行事实,蜀都实业公司与讯捷公司之间已经成立了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之间存在预约还是本约关系,不能仅凭一份孤立的协议就简单地加以认定,而是应当综合审查相关协议的内容以及当事人嗣后为达成交易进行的磋商甚至具体的履行行为等事实,从中探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据此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作出准确的界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购房协议书》时,作为买受人的迅捷公司已经实际交付了定金并约定在一定条件下自动转为购房款,作为出卖人的蜀都实业公司也接受了讯捷公司的交付。在签订《购房协议书》的三个多月后,蜀都实业公司将合同项下的房屋交付给了讯捷公司,讯捷公司接受了该交付。而根据《购房协议书》的预约性质,蜀都实业公司交付房屋的行为不应视为对该合同的履行,在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租赁等其他有偿使用房屋的法律关系的情形下,蜀都实业公司的该行为应认定为系基于与讯捷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而为的交付。据此,由于蜀都实业公司在该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中的主要义务就是交付案涉房屋,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当事人之间达成了买卖房屋的合意,成立了房屋买卖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蜀都实业公司与讯捷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成立,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二审判决认定《购房协议书》即构成本约的理由不当,但其关于蜀都实业公司和讯捷公司之间成立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的结论是正确的。
(二)关于蜀都实业公司发出的解除函是否产生解除双方合同关系效力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合同的解除包括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情形。本案中,双方在《购房协议书》及其他相关书面文件中均未对单方解除合同的事项作出约定,故蜀都实业公司不享有约定解除权。而根据《购房协议书》,双方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就达成房屋买卖合意进行诚信磋商,讯捷公司支付1000万元定金。讯捷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万元定金,并且就案涉房屋买卖一事一直在与蜀都实业公司进行协商,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亦明确表示有意愿、有能力履行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本案也不存在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因此,本案也不具备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综上,蜀都实业公司主张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于该异议期间,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从约定,未约定的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本案中,当事人没有就包括合同解除异议期间在内的合同解除事项进行任何约定,而蜀都实业公司于201033日向讯捷公司发出了解除《购房协议书》的通知函,该函件于201038日到达讯捷公司,讯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0512日。因此,无论蜀都实业公司是否有权单方解除《购房协议书》,因讯捷公司于收到解除函的三个月内通过起诉的方式提出了异议,故蜀都实业公司的解除函也不产生解除双方合同关系的效力。
(三)关于讯捷公司要求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蜀都实业公司主张的腾退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当事人已就合同项下房屋的位置、面积和价款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蜀都实业公司已向讯捷公司交付了案涉房屋,讯捷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定金,虽然当事人之间在讯捷公司是否应向蜀都实业公司支付使用案涉房屋的场地占用费并承担房屋买卖的全部税费问题上未达成一致意见,但在双方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的主要权利义务均已确定的情形下,上述争议可以通过《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合同解释原则进行补救,故并不构成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履行障碍。而且,如前所述,在蜀都实业公司与迅捷公司之间,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也不存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情形,故讯捷公司主张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其次,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之精神,处分行为有别于负担行为,解除合同并非对物进行处分的方式,合同的解除与否不涉及物之所有权的变动,而只与当事人否继续承担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有关。本案中,蜀都实业公司确实仍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可在不符合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情形下随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在双方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后,蜀都实业公司虽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其应当依约全面、实际履行其在房屋买卖法律关系项下的义务。二审判决认为在买卖标的物转移之前,所有人对自己的标的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进而认定蜀都实业公司有权选择处分财产的方式解除合同,并判决迅捷公司将房屋腾退给蜀都实业公司,违背了《合同法》保障交易安全的基本原则,系对《物权法》的错误理解与适用,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再次,蜀都实业公司主张迅捷公司支付场地使用费应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如前所述,双方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为房屋买卖法律关系,而非租赁等有偿使用法律关系,蜀都实业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给讯捷公司是基于房屋买卖法律关系而为的交付,因此,蜀都实业公司要求讯捷公司支付场地使用费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二审判决对该问题的认定和处理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中,蜀都实业公司与讯捷公司之间存在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义务,在履行过程中,若当事人之间就对方的履行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以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等问题发生争议,可自行协商或者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蜀都实业公司有权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选择处分财产的方式解除合同,并据此判决讯捷公司将案涉房屋腾退给蜀都实业公司,系适用法律错误。而一审判决虽然认定《购房协议书》直接构成本约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其判项系基于蜀都实业公司和讯捷公司之间成立并生效房屋买卖法律关系这一事实作出,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较为妥当合理,可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终字第33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成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66172.50元,由四川蜀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