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码 】 刑法分则·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S0801106)
【 案号 】 【 案由 】 执行申请 【 判期 】
转移已冻结执行的存款致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应承担刑事责任
徐守龙申请执行高雪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审判规则
【 规力 】  最高法院公布的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而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将被执行人家庭取得的征地补偿款冻结。作为被执行人家庭成员的行为人,将法院已冻结的征地补偿款转移至他人账户中,致民事调解书无法执行。行为人对其转移财产的行为会导致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的后果系明知的,仍实施该转移行为,具有主观故意,且其转移行为属情节严重。因此,行为人应承担刑事责任。 
【 关词 】
执行 执行申请 民事调解书 付款义务 财产 征地补偿款 冻结 家庭成员 转移 明知 主观故意 情节严重 刑事责任
【 基情 】
  2006年3月5日,高雪珍在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徐守龙八级伤残。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高雪珍承担全部责任。为获得赔偿,徐守龙以高雪珍为被告提起诉讼。经另案法院调解,徐守龙与高雪珍达成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的内容为高雪珍向徐守龙赔偿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在内的损失共计83 8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共分三次,支付最后一期款项的截止日期为2007年12月底。高雪珍在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未按约向徐守龙履行付款义务。
  徐守龙以高雪珍未按照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向其支付赔偿款为由,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 争点 】
行为人未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遂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冻结了行为人家庭取得的征地补偿款,行为人的家庭成员将已被法院冻结的款项转移至他人账户中,导致无法执行,行为人的家庭成员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处置冻结的财产罪。
【 审果 】
  2007年11月2日,受理法院因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申请执行人高雪珍有财产可供执行,遂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2012年底,申请执行人徐守龙发现被申请执行人高雪珍家庭所有的猪舍被列入政府拆迁范围,应该可获得相应补偿,遂提出恢复执行申请。受理法院查明,就上述猪舍的补偿问题,该家庭以被申请执行人高雪珍之子许军燕的名义与拆迁单位签订拆迁协议。受理法院向拆迁补偿单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对冻结155 492.18元补偿款项提供协助。
  2013年12月4日,许军燕采用挂失补偿款银行存单的方式,将226 170元的补偿款转移至高雪珍女婿张理伟的账户内。
  受理法院以许军燕涉嫌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上述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被申请执行人高雪珍于2015年1月20日将全部赔偿款及逾期利息交至受理法院,本案已执行完毕。许军燕被有关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序正在进行中。
【 审判规则评析 】
  民事调解书系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按照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否则对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民事调解书过程中冻结的被执行人财产,被执行人本人及他人均不得随意转移,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处的构成犯罪即指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该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及单位;主观方面为故意;客观方面为对已查封、扣押的财产实施了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行为,且情节严重,其中,因实施上述行为致判决中财产部分无法执行属于情节严重;侵犯的客体为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受害人因与驾驶员产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至法院,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驾驶员应赔偿受害人损失。因驾驶员未按生效民事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受害人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驾驶员家庭房屋被拆迁取得补偿款,且除该补偿款外,驾驶员并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但作为驾驶员家庭成员的行为人将法院已冻结的征地补偿款转账至他人账户,致法院无法执行调解书中的财产。因行为人系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明知其转移冻结补偿款的行为会造成调解书无法执行的后果而实施转移行为,具有主观故意且情节严重。综上,相关机关有权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 适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 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效力与冲突规避 】
指导性案例 有效 参照适用
【 案息 】
【权威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五起打击拒不执行涉民生案件典型案例(2015年2月14日)
【部门体系】 刑法分则 【检码】 C0473+++++ZJJXNH2015B
【审理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监督程序
【审理法官】
【申 请 执 行 人】 徐守龙 【被申请执行人】 高雪珍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调解书》
申请执行人:徐守龙。
被申请执行人:高雪珍。
200635,高雪珍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徐守龙发生碰撞,造成徐守龙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高雪珍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徐守龙伤势构成八级伤残。徐守龙将高雪珍诉至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赔偿款107026.45元。经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7518达成(2007)南民一初字第38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高雪珍赔偿原告徐守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83800元,并定于200712月底前分三次付清。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高雪珍并未如约履行,徐守龙遂于200786申请强制执行。
该案执行过程中,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未发现被执行人高雪珍有可供执行财产,遂于2007112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2年底,随着嘉兴市南湖区三改一拆活动展开,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高雪珍家庭所有的猪舍列入拆迁范围,应当有相应的款项予以补偿,于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经查,20135月,高雪珍家与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人民政府就猪棚拆除有相关补偿,且相关猪舍拆迁协议系该家庭以许军燕(高雪珍之子)名义与拆迁单位签订。2013719日,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对补偿单位新丰镇竹林村村委会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补偿款项共计155492.18元(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其后,许军燕于2013124日通过在中国农业银行新丰支行挂失补偿款的农行存单,转移该笔补偿款人民币226170元至张理伟(高雪珍之女婿)账户。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遂以许军燕涉嫌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被执行人高雪珍于2015120日将全部赔偿款858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82118.22元交至执行法院。有关机关对许军燕的刑事追责程序正在进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