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码 】 刑法总则·刑罚执行·减刑 (G1301)
【 案号 】 (2014)岳中刑执字第913号 【 罪名 】 交通肇事罪 【 判期 】 Tue Jun 24 08:00:00 CST 2014
罪犯具有舍己救人的重大立功表现应对其减刑
吴正减刑案
审判规则
【 规力 】  最高法院公布的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认真遵守各项规章制度,接受社区矫正机构的教育并参加社区服务活动,按时汇报思想活动,确有悔罪表现,符合一般可以减刑条件。但由于罪犯系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故一般不适用减刑,只有在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时才可以减刑。在缓刑考验期内,罪犯不顾危险救起溺水儿童,应认定其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对其减轻刑罚既可肯定其已有的改造成绩,又可促进其积极继续接受改造,故可在法定减刑幅度范围内对其进行减刑。 
【 关词 】
刑事 交通肇事 罪犯 有期徒刑 缓刑 社区矫正机构 悔罪表现 主观恶性 重大立功表现 减刑
【 基情 】
  吴正因交通肇事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缓刑考验期内吴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与各项活动,认罪态度良好。在缓刑考验期间,吴正见义勇为救起落水儿童,被汨罗市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湖南省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认定吴正具有重大立功表现。
  湖南省汨罗市司法局以罪犯吴正在缓刑考验期有重大立功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
【 争点 】
行为人因交通肇事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后不顾危险解救溺水儿童,能否在法定减刑幅度内对其进行减刑。
【 审果 】
  受理法院裁定:对罪犯吴正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零三天,缓刑考验期相应缩减七个月零三天,缩减后的缓刑考验期至2014年6月24日止。
【 审判规则评析 】
  减刑是指被判处刑事处罚的罪犯,当出现法定的减刑情节时,审判机关审查刑罚执行机关提交的减刑材料后依法作出的减轻罪犯原判刑罚的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行为即可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刑,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般不适用减刑,但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刑。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减刑。但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关于减刑的规定,予以减刑。
  法律规定减刑的目的在于激励罪犯积极接受教育改造,当罪犯符合以下条件时即可予以减刑:其一,从对象上看,减刑只适用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其二,从条件上看,罪犯须认真接受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时,方可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时,应当适用减刑,但拘役和被判处缓刑的罪犯并不必然适用减刑;其三,从时间上看,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的罪犯减刑不得少于原判刑罚的二分之一,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后不得少于十三年。综上,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符合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罪表现,或者立功表现的减刑条件时,可以对罪犯减刑。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时,即应当对其予以减刑。同时,对于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罪犯,当有重大立功表现时,审查机关可以依据罪犯是否确有悔改、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决定是否对其减刑,但并不必然对其减刑。当罪犯存在舍己救人行为时,即可认定为罪犯有重大立功的表现,此时罪犯因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并在教育下有立功的表现,可见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在减少,可以考虑对其减刑。
  本案罪犯因交通肇事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内,罪犯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并能够积极参与社区组织的各项活动,能够按时向社区矫正机关汇报思想情况。罪犯在发现儿童溺水后,不顾自身安危,将跌落池塘的儿童救出,具有舍己救人的重大立功表现,可见罪犯既有悔罪表现,又存在重大立功表现,虽罪犯正处于缓刑考验期,但其主观恶性正在逐步减轻,减轻刑罚不至造成社会危害,还可以激励罪犯继续接受改造,故可在法定的减刑范围对其进行减刑。
【 适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特别突出表现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十三条 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减刑。

前款规定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应依法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 效力与冲突规避 】
指导性案例 有效 参照适用
【 案息 】
【权威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典型案例(2015年2月13日)
【部门体系】 刑法总则 【检码】 P0613+++49HNYY++2614B
【审理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其他程序
【审理法官】 刘玲 周四平 许震鹏
【建议机关】 湖南省汨罗市司法局 【罪  犯】 吴正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裁定书》
罪犯:吴正,男,1977916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人,汉族,高中文化,现住湖南汨罗市桃林寺镇东塘村10组。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于2012116日作出(2012)开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2012128日起至201512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缓刑考验期间,因其确有悔改表现,湖南省汨罗市司法局于20145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汨罗市司法局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吴正在缓刑考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集中教育、社区服务等活动,按时汇报个人思想情况。201354日,其因勇救落水儿童被汨罗市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授予“见义勇为”光荣称号,湖南省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于2014227日给予其记“重大立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社区矫正人员考核登记表、社区矫正人员奖励审批表和决定书、社区矫正人员重大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社区矫正奖励评议材料、公示照片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正在缓刑考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正在缓刑考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服从社区矫正机关的监管,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集中教育、社区服务等活动,按时汇报个人思想情况,并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五项、第十三条第二款,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正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零三天,缓刑考验期相应缩减七个月零三天,缩减后的缓刑考验期至20146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