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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其他行政管理 [ 法院所属区域 ] 陕西
[ 判院 ]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 判期 ] Thu Jun 22 08:00:00 CST 2017
[ 案号 ] (2017)陕71行终322号 [ 审官 ] 蒋蒙蒙、左昆、宋一林
[ 代所 ] 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杨磊
[ 当人 ] 李晓利、胡成运、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李晓莉、胡成运与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其他行政管理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陕71行终3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利,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成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1号都市之门A座。
法定代表人安建利,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恺,该管委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磊,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晓莉、胡成运因诉被上诉人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管委会)其他行政管理行政行为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初345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晓利、胡成运,被上诉人高新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及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款是关于行政诉讼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适用条件是当事人不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起诉期限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算。经查,涉案的《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五四村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系被告2010年11月12日作出的行为,原告于2017年2月8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起诉已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长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原告称其于2017年2月4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才获知涉案的方案,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行政诉讼关于最长起诉期限的法律规定,原告的上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晓利、胡成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李晓利、胡成运。
上诉人李晓利、胡成运上诉称:1、上诉人于2017年2月4日通过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才获取《五四村拆迁安置实施方案》,2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超过法律保护最长起诉期限,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8条规定,本案起诉时间应以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计算;4、《五四村拆迁安置实施方案》是关系到上诉人不动产房屋征收、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灭失的补偿方案,起诉期限应为20年;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实施方案未在村组公告,方案未确定起诉期限;6、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法院应当对《五四村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初345号行政裁定书;2、撤销《五四村拆迁安置实施方案》。
被上诉人高新管委会答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二、涉案的《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五四村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程序合法,综上,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起诉期限的立法目的在于充分保障并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诉讼权利,对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不予鼓励或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经查,本案中,被上诉人高新管委会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五四村拆迁安置实施方案》,2011年5月13日五四村开始整体拆迁,但上诉人李晓利、胡成运于2017年2月8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已超过最长法定起诉期限。另,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之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本案起诉期限应从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时计算、应适用20年诉讼时效”等相关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蒋蒙蒙
审 判 员左 昆
代理审判员宋一林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王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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