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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行政登记 [ 法院所属区域 ] 陕西
[ 判院 ]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 判期 ] Mon Jun 26 08:00:00 CST 2017
[ 案号 ] (2017)陕71行终309号 [ 审官 ] 蒋蒙蒙、程淑芹、高洁
[ 代所 ] 陕西睿翔晓罡律师事务所、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谭佳伟、袁有文
[ 当人 ] 吕更生、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吕更生与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陕71行终3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更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谭佳伟,陕西睿翔晓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西安市西大街116号。
法定代表人夏俊山,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阚雯梅,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袁有文,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任生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尧林(系原审第三人之弟),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二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南小巷29号羽源欣居商铺二层。
法定代表人董文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禹冰,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吕更生因诉被上诉人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初34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8月30日,本案第三人任生林和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二公司向被告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提交了《西安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拆迁安置协议书(居民户)》、办证申请、承诺书等相关资料,《拆迁安置协议书(居民户)》显示第三人任生林为被拆迁人。根据上述材料,被告于2013年5月8日为第三人任生林颁发了1075110020-15-5-20102-1房屋权属证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吕更生称其原居住在西安市西大街491号,该房屋系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二分局出租给西安市土产总公司作为家属院的房屋。1997年,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二分局开始拆迁西安市西大街491号房屋,将原告在内的承租户作为被拆迁人进行安置;原告对1998年12月29日以73000元将其位于西安市莲湖区丰禾路46号的涉案安置房卖给案外人郭某,2004年9月14日案外人郭某又以144180元将涉案房屋卖给第三人任生林的两次房屋买卖事实均予以认可。又查明,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二分局已被注销,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二公司承继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二分局的部分业务。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行政诉讼的适格原告应当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本案中,原告吕更生自认其于1998年已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郭某,郭某又在2004年将该房屋转卖给第三人任生林,因此,原告与被告房屋登记行政行为之间已没有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吕更生的起诉。
上诉人吕更生上诉称:1、西安市莲湖区丰禾路46号5幢20102室的房屋系上诉人拆迁安置取得,上诉人虽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尚未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故该房屋所有权人应为上诉人。上诉人与涉案房屋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将涉案房屋出卖他人为由,认定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这一认定无相关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作为依据,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3、第三人向被上诉人递交的《拆迁协议安置书》明显系伪造,上诉依据该虚假文件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初34号行政裁定书;2、判令被上诉人撤销位于西安市莲湖区丰禾路46号5幢2单元20102室的房屋产权登记(产权证号为1075110020-15-5-20102-1)。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为第三人任生林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决无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任生林述称,本案实际上郭某买的是上诉人的拆迁安置协议,郭某与吕更生房屋买卖的所有款项均已结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无证据支持,故一审法院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二公司述称,其二审的意见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对一审裁定无异议,应当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吕更生是否具有原告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即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经查,1997年,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二分局开始拆迁西安市西大街491号房屋,将上诉人吕更生在内的承租户作为被拆迁人进行安置。1998年12月29日上诉人吕更生将未开始建设的其位于丰禾路46号的拆迁安置房屋以73000元转让给案外人郭某,二人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且吕更生按协议约定将拆迁安置协议书交付于郭某。2004年9月14日,房屋建成后案外人郭某又将涉案房屋丰禾路46号5幢2单元20102室卖给原审第三人任生林。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吕更生与被上诉人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该案房屋登记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行政行为对吕更生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其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吕更生的起诉,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吕更生提出的“其与本案房屋登记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等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蒋蒙蒙
审判员程淑芹
审判员高 洁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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