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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资源 [ 法院所属区域 ] 陕西
[ 判院 ]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 判期 ] Tue Jun 20 08:00:00 CST 2017
[ 案号 ] (2017)陕71行终342号 [ 审官 ] 蒋蒙蒙、高洁、魏国庆
[ 代所 ] 陕西丰采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刘美丽
[ 当人 ] 蓝田县国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蓝田县国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与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陕71行终3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蓝田县国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蓝田县蓝关街办坡底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徐国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美丽,陕西丰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龙首北路西段一号。
法定代表人王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小矜,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郝鹏,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陈园利,女,汉族。
上诉人蓝田县国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田国华保洁公司)因诉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未央区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初2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蓝田国华保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美丽,被上诉人未央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小矜、郝鹏,原审第三人陈园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第三人之母魏某某于2016年3月11日19时15分许,在上班途经草滩八路一干路丁字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事故伤害致死予以工亡认定。被告未央人社局受理后,于2016年7月26日向原告单位副总经理郭某某进行了谈话调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情况说明二份作为证据。被告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了相关材料,经审核查证各方提交的材料及调查情况,于2016年8月8日作出了【2016】70号《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魏某某于2016年3月11日晚19时15分许,在上班途经草滩八路一干路丁字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事故伤害致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亡。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后,认为该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上所述。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魏某某于2016年3月11日晚19时15分许,在上班途经草滩八路一干路丁字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致死。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大队西公交认字(2016A)第031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魏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未央人社局在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了证人证言等相关材料,经审核查证各方提交的材料及调查情况,作出的【2016】70号《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主张魏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不属于认定工亡的情形,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未央人社局作出的【2016】70号《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蓝田县国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蓝田县国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蓝田国华保洁公司上诉称:1、魏某某进入上诉人单位时已超过退休年龄,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2、魏某某仅为上诉人提供劳务服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彼此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双方系劳务关系;3、魏某某不具备工伤认定主体资格;4、被上诉人未先确认魏某某与上诉人有劳动关系直接进行工伤认定剥夺了上诉人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上诉请求:1、撤销(2017)陕7102行初281号行政判决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未央区人社局答辩称:2016年6月23日,该局受理陈园利申请魏某某的工伤认定后进行了相关调查。经查:魏某某系该单位保洁员。2016年3月11日19时15分许,魏某某在上班途经草滩八路一干路丁字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该局于2016年8月8日依法作出魏某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亡的决定并送达单位及个人。该局在工伤认定中调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合法,结论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陈园利述称:1、相关证据能够证明魏某某与上诉人双方是劳动关系的事实;2、双方的劳动关系不能因没有书面合同就否认了事实劳动关系;3、未进行劳动关系的确认,直接认定为工伤两者并不矛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过一审庭审示证、质证,二审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魏某某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内,从居住地前往上班地点的合理路线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未央区人社局依据工亡申请书及身份证明材料、魏某某的培训合格卡及出入证、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认定魏某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亡的【2016】70号《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蓝田国华保洁公司提出“魏某某与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魏某某不具备工伤认定主体资格”的相关上诉理由,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年3月17日作出的[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精神相悖,不能成立。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无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蓝田县国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蒋蒙蒙
审 判 员高 洁
代理审判员魏国庆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王 惠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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