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琼0271执2212号
申请执行人:文玉波,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四川省。
被执行人:三亚诚晟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
本院依据已发生
法律效力的三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三劳人仲裁字[2016]第425号仲裁
裁决书,对申请执行人文玉波与被执行人三亚诚晟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立案执行。
依据生效判决,三亚诚晟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文玉波支付工资85000元。
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执行
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经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公司已停业,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黄立平
审判员王传喜
审判员王大宝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罗 景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