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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执行文书 [ 法院所属区域 ] 内蒙古
[ 判院 ] [ 判期 ] Thu Mar 02 08:00:00 CST 2017
[ 案号 ] (2013)察民初字第239号 [ 审官 ] 贾文忠、巴雅尔、凌有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谷某某申请察右中旗某某畜禽养殖肉类加工专业合作社以物抵债裁定书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察中执字第72-3号
申请执行人谷某某,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原籍内蒙古包头市,个体。
被执行人察右中旗某某畜禽养殖肉类加工专业合作社。
住所地:察右中旗某某镇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察右中旗看守所)
职务:经理
谷某某与察右中旗某某畜禽养殖肉类加工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察民初字第23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谷某某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还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款55.40万元,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察右中旗某某畜禽养殖肉类加工专业合作社位于察右中旗某某镇某某村合作社院内的办公楼一栋(三层,面积948.28㎡),并且按照程序进行评估、拍卖,三次拍卖结果均流拍。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察右中旗某某畜禽养殖肉类加工专业合作社未能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致使申请人的债权得不到实现,现申请人愿意将察右中旗某某畜禽养殖肉类加工专业合作社位于察右中旗某某镇某某村合作社院内的办公楼一栋(三层,面积948.28㎡)作价518292元以物抵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执行人察右中旗某某畜禽养殖肉类加工专业合作社位于察右中旗某某镇某某村合作社院内的办公楼一栋(三层,面积948.28㎡)作价人民币518292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谷某某所有。
上述财产转让时双方的一切税费及其他费用由买受人负担。买受人应持本裁定自送达之日到主管部门迳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贾文忠
审判员巴雅尔
审判员凌 有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王X2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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