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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执行文书 [ 法院所属区域 ] 福建
[ 判院 ]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Mar 06 08:00:00 CST 2017
[ 案号 ] (2015)崇民初字第0196号 [ 审官 ] 蒋慕锡、朱维青、朱珏轶
[ 代所 ] [ 代师 ] 闫德中
[ 当人 ] 柯恩鹏
 
柯恩鹏与金一刚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XX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213执385号
申请执行人柯恩鹏,男,1982年6月7日生,汉族,住XX省XX市城厢区。
委托代理人闫德中(受柯恩鹏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金一刚,男,1964年1月1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常熟市)吉字桥东浜57号。
关于柯恩鹏与金一刚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崇民初字第01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确认柯恩鹏、金一刚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于2012年10月3日解除。二、金一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柯恩鹏房屋租金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款项结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300元(含公告费1400元),由金一刚负担。该款已由柯恩鹏预交,金一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柯恩鹏。因被执行人金一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被依法撤销,申请执行人向新成立的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6日提出撤销申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019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可以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蒋慕锡
审 判 员朱维青
代理审判员朱珏轶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陶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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