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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国家赔偿裁判文书 [ 法院所属区域 ] 浙江
[ 判院 ]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Dec 19 08:00:00 CST 2016
[ 案号 ] (2016)浙0324行赔初7号 [ 审官 ] 林玉喜、徐力、胡朝俊
[ 代所 ] 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浙江永瓯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潘斌伦、杨跃枢
[ 当人 ] 徐阿眉、永嘉县桥下镇民政府、永嘉县国土资源局
 
徐阿眉与永嘉县桥下镇人民政府、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6)浙0324行赔初7号
原告徐阿眉,女。
委托代理人朱增林,男。
被告永嘉县桥下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桥下镇京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唐红砖,镇长。
委托代理人潘斌伦,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中心城区县前路。
法定代表人郑德思,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跃枢,浙江永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阿眉因与被告永嘉县桥下镇人民政府、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城建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于9月5日向被告永嘉县桥下镇人民政府、永嘉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阿眉的委托代理人朱增林、被告永嘉县桥下镇人民政府的负责人金成友及委托代理人潘斌伦、被告永嘉县国土资源局的负责人朱晓东及委托代理人杨跃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阿眉诉称:原告祖先在清朝年间约三百余年前就居住在永嘉县桥下镇下斜村外山XX村,在该居住地耕读与繁衍,继承和发展,原告是第九代继承人,该住房也是原告唯一的居住、生活、工作之所。原告居住的老屋年久失修,再也无法居住,致使造成原告的住房困难,原告向村委会和桥下镇土地管理所申请老屋拆建,去申请时他们推诿不批,并口头称,农村原拆原建一般不用批,农村里都是这样做的,故此,原告依照上级领导的口头准许对自己自古拥有的老屋进行拆建,建一幢四间三层房屋,占地面积为243.75平方米,建筑面积为731.25平方米。2014年1月7日凌晨被两被告强制拆除。后经了解得知,原告的住宅地被划成农保地,应依法取消被划的农保规划。但在此之前原告对此事一无所知,因而,原告不服被告的违法行为诉诸法院,永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温永行初字第XX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位于永嘉县桥下镇下斜村外山XX村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现判决早已生效,原告已向被告提出赔偿安置申请,弥补原告因被告行为违法和工作失误所造成的合法权益和合法财产的损失,希望能够将原告的宅基地恢复原状。综上所述,被告的违法行为已依法予以确认,但原告的合法财产和合法权益被被告的违法行为所侵害,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诉请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因违法强制拆除原告四间房屋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811937.5元(建房包工包料费1950元/平方米×731.25平方米=1425937.5元、清洁垃圾费197500元、误工费15000元、内含家具用品值3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村民证明,以证明原告原有老屋四间翻建后被被告拆毁的事实。3、建房协议书、建房承包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房屋承包建造的事实和承包人的身份情况。4、收款收据,以证明原告已付、应付和遭受的经济损失。5、报告及函件投递单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以书面向被告申请重建、安置或赔偿损失的事实。6、投递邮件清单复印件,以证明两被告已签收原告投寄的书面报告。7、判决书,以证明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的事实。8、照片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被拆除房屋的原状。9、《现代金报》浙江新闻版面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承认错误,愿承担责任的事实。
被告永嘉县桥下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关于事实依据,原告所建的房屋系违法建筑,主要理由为:1、原告建造的房屋未经合法审批。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有关规定及审批程序,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用地,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并予以公布,经乡(镇)国土资源所调查、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但在本案中,包括之前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之诉中,原告均未能提供任何合法手续。2、永嘉县人民法院(2015)温永行初字第XX号行政判决书也明确原告建筑物为违法建筑。该判决书第X页明确写道:原告在未取得合法审批的情况下,私自建造房屋,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被告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管理,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2015)温永行初字第XX号行政判决已经生效,也能够证明原告房屋系违法建筑。关于法律依据,被告不需赔偿有明确的法律依据。(2015)温永行初字第XX号行政判决书只是认定被告未履行法定程序而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其执法程序显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就是就被告的拆违行为在程序上有瑕疵,但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对于损失,法律规定应当由原告进行举证,而本案中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而本案中原告对自己的损失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原告要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且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嘉县桥下镇人民政府未提供证据。
被告永嘉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进行国家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可见,只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违法权益不受法律保护,且赔偿请求人应当对强制拆除行为造成其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虽然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行为已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强制拆除的房屋系其合法享有的财产,涉案房屋系原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而建造的违法建筑,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公民合法权益,且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强制拆除行为导致其他财产损失,因此被告无需就本案拆除违法建筑的行为进行赔偿。由此可见原告因被告强制拆除这一行政行为申请国家赔偿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11937.5元依据不足。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导致其合法的直接经济损失1811937.5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国家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赔偿金额明显缺乏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2、EMS快递单复印件,3、2016年8月2日张贴的公告照片,证据1-3以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并依法送达决定书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永嘉县桥下镇人民政府经质证,对证据1、5-9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关于证明身份证关系的内容予以认可,但对关于房屋建造时间、位置的内容不认可,按规定确认房屋建造时间、位置是相关行政机关的职权。对证据3建房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建房协议仅是原告儿子朱增林与他人签订的,没有其他凭证,证明效力较低;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建房协议书仅能够证明朱增林和徐宗周达成建房协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四张收款收据均系原告儿子朱增林本人签署出具,且从其编号来看应是出自同一本收款收据,而按规定建房包工包料费和垃圾清运费均应分别由建房人和清运人出具;另,其中建房包工包料费收款收据的金额与建房协议书不一致,按合同约定房屋占地面积为243.75平方米,建至三层,每平方米造价为1950元,该工程第一层合格后付50%,已付建房费应为712968.75元,收款人也应该是房屋承建人,故该收据系原告方自行制作用于在诉讼中证明损失的证据;误工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不属于赔偿范围;家具日用品的损失无家具日用品清单和出售商家的确认。
被告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的证据同意被告永嘉县桥下镇人民政府质证意见,并补充以下意见:1、对证据3建房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建房价格过高,不符合实际;2、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所涉赔偿项目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3、对证据9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与客观事实不符,该报道载明朱增林得到的答复是不能批准建房,但原告在诉状中称政府部门已口头批准,故原告关于被告已口头批准建房的说法不实。
被告永嘉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对证据2、3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该决定内容有异议,原告曾连续三年申请在原宅基地上建房,是被告无合法理由不予批准;原告重建房屋是符合“一户一宅”规定的,被告在原告房屋未经司法机关认定为违法建筑的情况下即予违法拆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永嘉县桥下镇人民政府经质证,对被告永嘉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5-7,两被告均无异议,均予采信。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合法性要求,不予采信。证据3,据其内容系原告与建房承包人所签订的协议,两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和承包人确认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4均系原告自行填写、署名的收据,且在本案中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具有证实原告经济损失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证据8,两被告均无异议,据此可确认原告被拆房屋原状为四间三层,三层尚未结顶。证据9系新闻报道,在其内容未经查证属实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纳。对被告永嘉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2、3均予采信,证据1能够证明永嘉县国土资源局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间,原告徐阿眉在未依法取得建设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永嘉县桥下镇下斜村外山XX村建房。房屋建至四间三层(三层未结顶)时,被告永嘉县桥下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6日在建房现场和XX村民委员会公告栏张贴通告,通告要求立即停止建筑活动,并在通告发布之日起七日内腾空、自行拆除;未自行腾空并拆除的,由桥下镇人民政府与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拆除,或申请法院执行。通告期满,原告未自行拆除房屋。2014年1月6日,两被告联合制定拆除预案,于1月7日对原告所建四间三层房屋(三层未结顶)进行了强制拆除。2015年3月23日,原告不服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温永行初字第XX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永嘉县桥下镇人民政府、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7日强制拆除原告位于永嘉县桥下镇下XX外山XX村四间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先后于2016年3月、6月间多次向两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永嘉县桥下镇人民政府未予答复,被告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永土资发﹝2016﹞XXX号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对赔偿请求人徐阿眉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此,只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才能获得国家赔偿,反之,违法权益不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因此,原告作为赔偿请求人,应当对被强制拆除的房屋系其合法财产及两被告强制拆除房屋行为造成其合法财产受损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两被告的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为已被本院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被强制拆除的房屋已经过合法建设审批,亦未能提供因合法财产受损造成其直接经济损失的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请求赔偿因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811937.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提出原老屋年久失修、无法居住,曾向村民委员会和桥下镇国土资源管理所申请老屋拆建,虽未获批准但已得到口头准许,且建房行为符合“一户一宅”规定,故其所建房屋属于合法建筑的主张,显然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阿眉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林玉喜
审 判 员徐 力
代理审判员胡朝俊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李芳芳
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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