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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行政赔偿 [ 法院所属区域 ] 海南
[ 判院 ]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Dec 16 08:00:00 CST 2016
[ 案号 ] (2016)琼行赔终29号 [ 审官 ] 朱望锋、吴天月、麻红丽
[ 代所 ] 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李清理
[ 当人 ] 琼海市博鳌镇东海村民委员会深土村民小组、琼海市民政府
 
琼海市博鳌镇东海村民委员会深土村民小组与琼海市人民政府、琼海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6)琼行赔终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琼海市博鳌镇东海村民委员会深土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王礼晓,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清理,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贻江,男,195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琼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琼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琼海市嘉积镇兴海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宁虹雯,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贾印,琼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何修颖,琼海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琼海市国土资源局(原为琼海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住所地琼海市嘉积镇爱华路86号。
法定代表人李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修颖,琼海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上诉人琼海市博鳌镇东海村民委员会深土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深土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琼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琼海市政府)、琼海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琼海市国土局)土地征收赔偿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96行赔初10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琼海市政府为实施城市总体规划,拟在琼海市博鳌镇沙美内海征收、转用386.229亩集体土地。2010年6月30日,琼海市国土局向琼海市博鳌镇培兰村委会8个村小组、沙美村委会10个村小组、北山村委会2个村小组及深土村民小组下达《关于拟征用土地有关事项的告知书》。同日,深土村民小组时任法定代表人王贻荫在《关于拟征用土地有关事项的确认意见》及《征用土地权属、面积确认表》上签名,确认深土村民小组被征用的土地面积为101.4135亩。琼海市国土局同时制作了《土地分类面积表(征用、划拨使用)》,该表记载深土村民小组被征用土地面积为101.4135亩。2010年7月1日,琼海市政府向海南省人民政府报送《关于请求批准博鳌沙美内海旅游道路项目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有关问题的请示》。该请示经海南省人民政府同意,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于2010年9月1日作出《关于博鳌沙美内海旅游道路项目用地农用地转用及征收手续的批复》,同意琼海市国土局拟订的《征收土地方案》《农用地转用方案》和《补充耕地方案》。2011年7月13日,琼海市国土局与深土村民小组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约定琼海市国土局征用深土村民小组位于琼海市博鳌镇东海村南泥湾下地段的土地39.93亩,每亩土地补偿费为63365元,共计2530164.45元。该协议书由深土村民小组时任法定代表人XX虎签名,但并未加盖深土村民小组的公章。在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之前,琼海市国土局就此次征收的土地制作了《沙美内海旅游道路项目征地红线图》,该红线图绘制征收深土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为39.93亩,深土村民小组时任法定代表人XX虎在红线图上签名确认。2011年10月21日,琼海市博鳌镇人民政府将39.93亩土地补偿款2530164.45元转入深土村民小组集体账户。2012年11月,深土村民小组将土地补偿款发放给其村民。
深土村民小组认为琼海市政府实际上征收其101.4135亩土地,但仅按39.93亩对其进行征地补偿,侵害其权益,遂另案起诉请求确认琼海市政府、琼海市国土局仅按征地面积39.93亩对其进行征地补偿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判决琼海市政府、琼海市国土局按征地面积101.4135亩向其支付3895901.98元差额征地补偿款。本案中,深土村民小组认为琼海市政府、琼海市国土局至今未支付该笔款项,造成其利息损失1129811.5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自2011年7月13日计算至2016年5月13日),遂诉讼请求:判决琼海市政府、琼海市国土局赔偿因逾期支付征地款的利息损失1129811.56元。
原审认为,本案属于赔偿请求人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情形。关于深土村民小组请求法院确认琼海市政府、琼海市国土局仅按征地面积39.93亩对其进行征地补偿的行政行为违法,同时要求琼海市政府、琼海市国土局按征地面积101.4135亩向其支付3895901.98元征地补偿款差额,该院作出了(2016)琼96行初10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深土村民小组的上述两项请求的起诉。2011年7月13日,琼海市国土局与深土村民小组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该协议书虽然没有加盖深土村民小组的公章,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是该协议书已由深土村民小组时任法定代表人XX虎签名,且深土村民小组于2011年10月21日领取《征(收)土地协议书》约定的39.93亩土地补偿款之后,将该款发放给其村民,故可认定深土村民小组在2011年10月21日已经知道琼海市政府、琼海市国土局仅按39.93亩的面积征收其集体土地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深土村民小组对琼海市政府、琼海市国土局仅按39.93亩的面积征收其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故深土村民小组在已知琼海市政府、琼海市国土局仅按39.93亩的面积征收其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作出4年多后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亦应认定其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遂裁定驳回深土村民小组的起诉。
上诉人深土村民小组上诉称,一、本案的起诉期限应当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关于五年的起诉期限,即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日(2011年10月21日)起满5年才能算超过起诉期限,深土村民小组于2016年5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二、本案被诉的是征地补偿行为,琼海市国土局载明深土村民小组的土地面积为101.4135亩,但仅支付了39.93亩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行为尚未完成,深土村民小组可随时向法院起诉,并不超过起诉期限。因此,琼海市政府、琼海市国土局应当向其支付3895901.98元差额征地补偿款及本案所主张的利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定不当,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发回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琼海市政府、琼海市国土局共同答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深土村民小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深土村民小组主张琼海市政府和琼海市国土局实际征收其土地面积101.4135亩,但仅按39.93亩进行征地补偿,侵犯其权益,遂另案起诉请求确认琼海市政府、琼海市国土局仅按39.93亩对其进行征地补偿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支付3895901.98元差额征地补偿款(以下简称确认违法并支付差额补偿款诉讼),同时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支付3895901.98元差额征地补偿款的利息损失1129811.56元。因深土村民小组提起确认违法并支付差额补偿款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本院遂裁定驳回其起诉[详见(2016)琼行终497号行政裁定]。本案系深土村民小组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之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的规定,深土村民小组提起确认违法并支付差额补偿款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故其同时提起本案行政赔偿之诉亦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综上,上诉人深土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望锋
审判员吴天月
审判员麻红丽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欣欣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
行政案件的原告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后至人民法院一审庭审结束前,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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