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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行政赔偿 [ 法院所属区域 ] 海南
[ 判院 ]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Sun Dec 25 08:00:00 CST 2016
[ 案号 ] (2016)琼行赔终31号 [ 审官 ] 王华、聂海波、李贝
[ 代所 ] 海南嘉法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王超
[ 当人 ] 郑琼福、临高县民政府
 
郑琼福与临高县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6)琼行赔终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琼福,男,195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临高县工商局波莲镇工商所副所长,住临高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高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临高县临城镇文明东路县委大院。
法定代表人曹文,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吴年恺,该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超,海南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琼福因其诉临高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高县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琼97行赔初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临高县政府作出临府函(2015)308号《临高县人民政府关于临城城区水价调整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308号批复),同意调整基本水价,将居民生活用水调整为1.6元/吨,非居民生活用水调整为2.3元/吨,特种用水调整为2.8元/吨;同意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价格,对临城城区居民生活用水水量基数设定三级水量阶梯,以每户4人为限,第一级水量基数确定为每户每月用水量22吨及以下(含22吨),第二级水量基数为每户每月用水量23吨以上至30吨以下(含30吨),第三级水量基数为每户每月用水量31吨以上。阶梯计量水价分为三级,级差为1:1.5:3,即一级水量执行供水价格;二级水量按供水价格的1.5倍执行;三级水量按供水价格的3倍执行。阶梯调整后的水价从2015年12月1日开始执行。郑琼福2016年4月份的用水量为29吨,临高县自来水公司在收取水费时按照308号批复关于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的规定,对其中的22吨用水按照一级水量计算水价,对余下7吨用水按照二级水量计算水价。郑琼福认为在水价调整前,第一级居民生活用水和第二级非居民生活用水都是每吨1.4元,按照这个标准,郑琼福所交纳的4月份水费中,第一项居民生活用水每吨多交了0.2元,即22吨水共计多交4.2元;第二项非居民生活用水每吨多交0.9元,即7吨水共计多交6.3元,故郑琼福向水务公司多交了水费10.5元。郑琼福认为临高县政府作出308号批复的行政行为违法,造成其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遂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临高县政府赔偿郑琼福经济损失人民币10.5元;2.判令临高县政府赔偿郑琼福精神损失人民币50元。
郑琼福系在提起请求撤销临高县政府作出的308号批复的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原审法院对该两案分别立案,合并审理。郑琼福诉临高县政府作出的308号批复一案,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琼97行初153号行政判决,驳回了郑琼福的诉讼请求。郑琼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已作出(2016)琼行终50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违法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从上述规定可知,受害人取得赔偿的条件有两个:一是有关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或被撤销;二是被确认违法或被撤销的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了财产损害。本案中,郑琼福主张行政赔偿系因其认为临高县政府作出308号批复的行政行为违法,对其财产造成了损害。关于郑琼福针对308号批复提起的行政诉讼,法院作出的(2016)琼97行初153号行政判决,已驳回了郑琼福的诉讼请求,故郑琼福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对其赔偿请求依法应予驳回。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郑琼福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郑琼福上诉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琼97行初153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驳回郑琼福的诉讼请求不当。海南省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文件中均没有非居民用水和特种用水定价目录,308号批复超越权限,不符合规定。2015年10月13日临高县物价局举行的听证会程序违反《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导致临高县政府依据听证内容作出的308号批复不合法。郑琼福在本案中提出的赔偿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郑琼福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临高县政府答辩称,1.临高县政府作出308号批复有明确的法律授权;2.临高县政府已经依法履行了听证程序,听证会应到25人,按照实到22人的五分之二,消费者比例完全符合相关听证程序的要求,且参加听证的人员是自己报名参加或者是基层组织推荐,临高县政府认为除经营者之外,均应认定是消费者,而不论是否有行政职务。因此,听证程序合法有效,依据法律授权和听证会记录作出的308号批复符合法律规定。郑琼福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郑琼福系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郑琼福诉临高县政府作出的308号批复一案,一审判决驳回了郑琼福请求撤销临高县政府作出的308号批复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已判决驳回郑琼福的上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造成财产损害的违法行为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临高县政府作出308号批复的行政行为未被确认违法,郑琼福请求临高县政府赔偿其财产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郑琼福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郑琼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王 华
审 判 员聂海波
审 判 员李 贝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滕生虎
书 记 员陈欣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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