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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新疆
[ 判院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Mar 22 08:00:00 CST 2017
[ 案号 ] (2016)兵1202民初1355号 [ 审官 ] 王圣佳、田玉洁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柴存梅、王疆红、新疆红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柴存梅与王疆红、新疆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利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兵1202民初1355号
原告:柴存梅,女,1956年7月19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江,新疆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疆红,女,1968年10月2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
被告:新疆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哈密市大营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02291207995。
法定代表人:刘光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倩春,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新疆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利分公司,其他信息不详。
原告柴存梅与被告王疆红、新疆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利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柴存梅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柴存梅撤诉。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柴存梅负担。
审 判 长王圣佳
代理审判员田玉洁
人民陪审员王金发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孙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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