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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江西
[ 判院 ]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Mar 23 08:00:00 CST 2017
[ 案号 ] (2016)赣0983民初3260号 [ 审官 ] 徐红兵、辛诚勤、高三和
[ 代所 ] 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谌水清男
[ 当人 ] 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三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三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983民初3260号
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三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刘金华,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谌水清,男,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住XX省高安市。
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三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黄某某(下称被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谌水清,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本金48310元,并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日息0.3333‰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8日,被告黄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租赁了赣CK90**/赣CE0**挂车进行营运,合同签订后,被告黄某某向原告融资借款280000元,对该笔借款被告承诺分14个月归还,且利息按月息壹分计算,被告为此出具了借条一张。后因被告经营不善,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再未支付过购车款及利息,期间欠款本金180000元、利息16500(275天)+1010元+11600元,合计209110元,因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迫于无奈于2016年1月30日依据合同的约定收回车辆并将车辆评估后转卖,所得卖车款为160800元,冲抵后,被告尚欠原告欠款本金48310元。现因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变卖价值不符合事实,实际上卖了268000元,按车辆的实际变卖价值,我不欠原告的钱,而且应该有钱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书、二手车交易协议书提出异议,认为二手车交易协议书是假的,鉴定报告没有真实反映赣CK90**/赣CE0**挂车变卖价值。因被告对赣CK90**/赣CE0**挂车的变卖价格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且双方对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赣求司(2017)资鉴字第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以该鉴定结论来认定赣CK90**/赣CE0**挂车变卖价值。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书、二手车交易协议书所证明的车辆价格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签订时该合同为空白的,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来佐证其辩解,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赣CK90**/赣CE0**挂车营运,欠原告购车款2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280000元的借条,借条承诺借款在14个月内连本带息一并还清,利息按1%计算,否则按逾期罚息2-3倍计算。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购车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7日归还本金20000元、利息2800元,2014年2月28日归还本金30000元、利息6830元,2014年3月31日归还本金20000元、利息2300元,2014年4月30日归还本金10000元、利息2100元,2014年9月30日归还利息10000元,2015年4月3日归还本金10000元、利息600元(欠利息11600元),2015年4月30日归还本金10000元、利息700元(欠利息1010元),之后即未再还款,尚欠原告本金180000元、利息12610元。被告因没有钱购买保险,于是在2015年年底,将赣CK90**/赣CE0**挂车停在停车场,把货车归还给了原告。原告委托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的价格进行鉴定,该机构认定该车的价格为160300元。因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而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赣CK90**/赣CE0**挂车的价格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鉴定结论为191850元,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6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因向原告购买汽车营运而欠原告购车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成立。被告不按时归还欠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主张依法成立。
通过庭审查明,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80000元、利息12610元;从该日至车辆变卖时(2016年1月30日)所欠本金仍需支付利息16500元。因被告申请的鉴定结论部分更改了原告方提供的鉴定结论,故被告支付的4600元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756元(31550元/191850元)。
综上,被告所欠原告款项为:本金180000元,利息29110元(12610元+16500元),共计209110元。扣减车辆重新评估价191850元及原告应承担的评估费756元,被告还需向原告归还欠款1650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16504元给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三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并从2016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1%承担利息至履行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34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6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徐红兵
审判员辛诚勤
审判员高三和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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