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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民事裁判文书 [ 法院所属区域 ] 福建
[ 判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Mar 10 08:00:00 CST 2017
[ 案号 ] (2016)最高法民辖终43号 [ 审官 ] 杨立初、李盛烨、沈佳
[ 代所 ] 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曾凯达、涂建葵、刘伟英
[ 当人 ] 泰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南平威达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南平威达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泰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辖终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岩溪镇东市场南侧。组织机构代码:73952480-6。
法定代表人:叶跃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凯达,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建葵,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平威达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光泽县217路东关广安楼8号。组织机构代码:74908815-5。
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英,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龙电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南平威达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平威达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5)闽民初字第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泰龙电力公司上诉称:一、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系《有关转让GlobalGreenPowerLtd.的全部股份之协议》重组的一部分,与《有关转让GlobalGreenPowerLtd.的全部股份之协议》具有主从关系,故应依照《有关转让GlobalGreenPowerLtd.的全部股份之协议》确定管辖权,即,香港法院对本案享有排他性管辖权。二、即使国内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2015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本案应由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受理违反级别管辖规定。
南平威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地域管辖。2014年7月2日,南平威达公司与泰龙电力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01lydyh01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01lydyh01、01lydyh01如果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01lydyh0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南平威达公司与泰龙电力公司上述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本案系南平威达公司作为原告,以泰龙电力公司为被告提起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之诉,泰龙电力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地域管辖权。泰龙电力公司主张本案应依据叶跃松、叶淑桢、泰龙电力集团、汉银投资(厦门)有限公司、ChinaTailongGreenPowerGroupLtd和ZhaohengHydropower(HongKong)Limited于2014年8月24日签订的《有关转让GlobalGreenPowerLtd.全部股份之协议》关于01lydyh01本协议须由香港法院管辖并按照香港法例解释01lydyh01约定确定管辖的上诉理由,因南平威达公司并非《有关转让GlobalGreenPowerLtd.全部股份之协议》的当事人,故这一上诉理由不能被支持。至于《股权转让合同》是否系《有关转让GlobalGreenPowerLtd.全部股份之协议》的从合同,则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范畴,本院在确定管辖时不予理涉。
(二)关于级别管辖。2015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并于2015年5月1日起实施。本案南平威达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4月28日,但是,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时间是2015年5月7日,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确定级别管辖法院。因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福建省,且诉讼标的未达到3亿元,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受理本案不当,泰龙电力公司关于本案应由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成立。
综上,泰龙电力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初字第6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李盛烨
代理审判员沈 佳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张 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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