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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民事裁判文书 [ 法院所属区域 ] 江西
[ 判院 ]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Mar 22 08:00:00 CST 2017
[ 案号 ] (2016)赣0983民初4017号 [ 审官 ] 黄春根、周星宇、谢小平
[ 代所 ] 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肖建军、刘瑶、吴起玖、曾颜
[ 当人 ]
 
原告涂某某、闻某某与被告廖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XX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983民初4017号
原告:涂某某,男,汉族,XX省高安市人。
原告:闻某某,女,汉族,XX省高安市人。
委托代理人:肖建军,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瑶,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廖某某,男,汉族,XX省高安市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XX省高安市。
负责人:邓杜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起玖,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地址:XX省高安市。
负责人:游先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颜,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地址:XX省XX市。
负责人:王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X省XX市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涂某某、闻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廖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下称人保高安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下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0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7年0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瑶,被告廖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起玖,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颜,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7月30日16时10分,被告廖某某驾驶赣**L590”起亚”牌小型轿车沿新建区320国道由东往西行驶,途经837KM+700M(西山镇草山梁家村路口),遇梁X某驾驶的赣**6449”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山镇草山梁家村水泥由北往南行驶至路口停车等候时,被告廖某某发现情况,采取措施处置不当,”起亚”牌小车右侧与”传祺”牌小车车头左前面碰挂后,”起亚”牌小车车头左前侧又与同向前方原告涂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钤木”牌两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闻某某)右后侧碰撞,而后”起亚”牌小车车头正面又与由西往东陈X1驾驶的赣**2680”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赣**168挂”梁山东岳”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头左前面下部碰撞,造成原告涂某某、原告闻某某、被告廖某某受伤及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2日,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梁X某、原告涂某某、原告闻某某、陈X1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被告廖某某驾驶的赣**L590”起亚”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梁X某驾驶的赣**6449”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陈X1驾驶的赣**2680”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9401.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廖某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答辩人愿意依据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原告能提供保险单的原件以证明赣**L590小汽车在答辩人处被投保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那么答辩人愿意依据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如果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廖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驾驶证)和以及被保险车辆赣**L590小汽车具有合法上路行驶的资格(行驶证),答辩人将拒绝赔偿。由于本次事故是四车相撞造成的,对原告而言有三辆是”第三者”,因此原告的损失由赣**L590小汽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二车由其被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制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在保险合同的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和第十条明确约定,保险人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人赔偿的项目范围之内,鉴定费和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三、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的医疗费用,不属于答辩人赔偿范围。保险合同的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第一十九条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因此答辩人只能对原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进行相应的赔偿,不符合标准的医疗费用应由侵权人赔偿。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核定。交通费按原告就诊实际发生的合法票据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答辩人请法院依据证据和法律进行核定。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和住宿费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由于在开庭前还不能全面了解案情,其他答辩观点在庭审中当庭陈述。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法庭依法作出判决,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辩称:一、赣**2680号车的行驶证、陈X1的驾驶证必须合法有效并按时年检,否则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赣**2680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12.2万元,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我公司投保车辆赣**2680号车的驾驶员陈X1无责,原告损失应优先在赣**L590号车有责交强险、赣**6449号车无责交强险、赣**2680号车无责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在赣**L590号车商业险内支付。本案四车相撞,三人受伤、四车受损,无责交强险应在各伤者及受损车辆间合理分配。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依法作出一个公正、公平的判决。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我司仅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二)原告涂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17天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48335.4元的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涂某某住院治疗及医疗费情况;(三)原告闻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17天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12263.2元的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闻某某的住院治疗及医疗费情况、医嘱建议出院后卧床休息一个月;(四)原告涂某某于2016年11月3日在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做的司法意见书及鉴定费3200元的发票,证明其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45日;(五)原告身份证、户口本、高安市龙潭镇南炉村民委员会和高安市公安局龙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原告涂某某的被扶养人有儿子涂某某、母亲朱某某(有五个子女)。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廖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人保高安支公司、渤海保险公司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五)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四)认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以住院天数为准,另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在庭审中,被告廖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其驾驶证及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对上述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质证后没有提出异议。
在庭审中,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但陈述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原告的合理损失。
在庭审中,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但陈述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原告的合理损失。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举证(一)、(五)及被告廖某某的举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举证(二)、(三),非医保用药费用未经鉴定不能确认;对原告的举证(四),原告涂某某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当按照鉴定结论确认,另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7月30日16时10分,被告廖某某驾驶赣**L590”起亚”牌小型轿车沿新建区320国道由东往西行驶,途经837KM+700M(西山镇草山梁家村路口),遇梁X某驾驶的赣**6449”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山镇草山梁家村水泥由北往南行驶至路口停车等候时,被告廖某某发现情况,采取措施处置不当,”起亚”牌小车右侧与”传祺”牌小车车头左前面碰挂后,”起亚”牌小车车头左前侧又与同向前方原告涂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钤木”牌两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闻某某)右后侧碰撞,而后”起亚”牌小车车头正面又与由西往东陈X1驾驶的赣**2680”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赣**168挂”梁山东岳”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头左前面下部碰撞,造成原告涂某某、原告闻某某、被告廖某某受伤及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2日,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梁X某、原告涂某某、原告闻某某、陈X1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涂某某因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左耳挫裂伤在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48335.4元,并于2016年11月3日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45日;原告闻某某因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L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在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12263.2元、医嘱建议出院后卧床休息一个月。被告廖某某驾驶的赣**L590”起亚”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梁X某驾驶的赣**6449”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陈X1驾驶的赣**2680”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因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人身受伤、摩托车受损,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梁X某、原告涂某某、原告闻某某、陈X1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廖某某赔偿其事故所受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廖某某驾驶的赣**L590”比亚”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赣**6449”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赣**2680”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人保高安支公司、渤海保险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原告的损失。原告涂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计算有医疗费48335.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住院17天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1350元(营养期45天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4320元(护理期60天按72元/天计算)、误工费13182元(误工期150天按农业年收入3207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22278元(十级伤残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139元计算20年的10%)、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7元(儿子涂某某2年的10%的1/2、母亲朱某某扶养5年的10%的1/5按农民年生活消费支出8486元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损失酌定800元,合计人民币109512.4元;原告闻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计算有医疗费122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住院17天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510元(住院17天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1224元(住院17天按72元/天计算)、误工费4130元(住院17天加休息一个月按农业年收入32076元计算)、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9477.2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赣**L590”起亚”牌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内向原告涂某某、闻某某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44026元、摩托车损失800元,合计人民币54826元,扣除已赔偿的摩托车损失800元,尚需偿付人民币5402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赣**6449”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内向原告涂某某、闻某某赔偿医疗费用1000元、伤残费用4403元,合计人民币540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赣**2680”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内向原告涂某某、闻某某赔偿医疗费用1000元、伤残费用4403元,合计人民币540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四、由被告廖某某向原告涂某某、闻某某赔偿损失余款63358.6元;该赔偿款63358.6元中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赣**L590”比亚”牌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险内理赔60158.6元(不包括鉴定费32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涂某某、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被告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春根
审判员周星宇
审判员谢小平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贵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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