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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贵州
[ 判院 ]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Mar 22 08:00:00 CST 2017
[ 案号 ] (2017)黔2323民初353号 [ 审官 ] 王永、代青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普安县燕荣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欧姣
 
普安县燕荣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欧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2323民初353号
原告:普安县燕荣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安燕荣汽贸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普安县盘水镇环城西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3098301046R。
法定代表人:潘德荣,系普安燕荣汽贸公司经理。
被告:欧姣,女,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普安县。
原告普安燕荣汽贸公司与被告欧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原告普安燕荣汽贸公司以被告欧姣家人主动找其协商还款,现无必要继续诉讼为由,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普安燕荣汽贸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普安县燕荣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43.75元,减半收取计571.9元,由原告普安县燕荣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 永 涛
审 判 员 代 青 林
人民陪审员 向 倩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纪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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