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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新疆
[ 判院 ] [ 判期 ] Fri Mar 17 08:00:00 CST 2017
[ 案号 ] (2016)兵07民终199号 [ 审官 ]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杨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兵07民终199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1988616日出生,汉族,土地承包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萍,新疆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1,男,1972913日出生,汉族,兵团职工,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八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2(系吴某1之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八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斌,新疆车排子垦区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阿山路5号。

代表人:樊玉保,该分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克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16)0702民初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12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萍,被上诉人吴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人民财险克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上诉请求:1.除了交强险外,杨某不承担赔偿责任;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吴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杨某承担30%责任错误,吴某1过错明显,应承担90%法律责任。2.吴某1治疗糖尿病等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的医疗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吴某1的误工时间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证载明的休息时间和住院时间来计算。事发时,吴某1居住在连队,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兵团连队居民标准计算。吴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杨某赔偿吴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杨某不应承担鉴定费及陪护费。3.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

吴某1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杨某的上诉请求。

人民财险克市分公司未作答辩。

吴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民财险克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吴某1经济损失122000元,剩余损失由杨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杨某赔偿吴某145331.56元;2.案件受理费由杨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1021530分许,吴某1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八团九连路口路段时,与杨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新D-×××××号”长城”牌小型客车碰撞肇事,致吴某1受伤,车辆受损。经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1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在人民财险克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8110时至201681024时。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当日,吴某1被送往第七师一二八团医院救治,随后又转往第七师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吴某1的损伤为:1.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干损伤、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3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3.肺部感染;4.应激性消化道出血;5.继发性肝损伤;6.脂肪肝;7.Ⅱ型糖尿病;8.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吴某1于当年1126日出院,住院55天,出院医嘱为:继续服药巩固治疗,定期复查头颅CT1月后),不适门诊随诊。住院期间1人陪护。吴某1住院期间,杨某垫付医疗费用15328.8元。2016426日,新疆绿洲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新绿司鉴字[2016]038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吴某1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器质性情感阻碍”与2015102日交通事故致伤头部有直接因果关系。201657日,第七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新兵农七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吴某1因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器质性情感阻碍;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该损伤评定为Ⅸ(九)级伤残。误工期限240日。此事故造成吴某1各项经济损失249646.47元,其中医疗费37513.67元、误工费324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护理费8228元、残疾赔偿金160251.6元、鉴定费1330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吴某1李某系夫妻关系,吴某3吴某1李某之女,200292日出生;吴某4吴某1李某之子,2011217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结合事故发生的成因,依法确定杨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吴某1承担70%的民事责任。杨某在人民财险克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吴某1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人民财险克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吴某1主张的经济损失范围。吴某1主张的医疗费37674.62元,其中甘舒霖N笔芯(重组人胰岛素)系治疗II型糖尿病所产生费用,与交通事故损伤无关,相应金额160.95元应予扣除,故吴某1合理的医疗费损失为37513.67元。吴某1主张的误工费。其中住院期间的误工费8228元(54599/年÷365/年×55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结合住院病历、出院证及鉴定意见书的记载,吴某1出院时诊断重型颅脑损伤仅为好转,并未痊愈,出院后意见为继续服药巩固治疗,交通事故引发吴某1器质性情感障碍,致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根据吴某1的身体状况,确定吴某1出院后存在一定的误工时间较为符合实际,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56日,经计算误工费为24235.2元(54599/年÷365/年×162天)。故吴某1的误工费合计为32463.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吴某1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55天×120/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吴某1主张的护理费8228元(54599/年÷365/年×55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吴某1主张的营养费1375元,营养费根据吴某1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在病历中并无医院加强营养的相应记载,且吴某1也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吴某1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吴某1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4311.2[残疾赔偿金(31432/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20308/年×19年×20%)÷2],其中残疾赔偿金12572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有误。本案中,吴某1的被扶养人有2人,即长女吴某3、长子吴某4,扶养义务人为吴某1及其妻李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按照兵团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兵团城镇居民和团场农牧工相关统计数据,兵团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20308元。本案中,吴某3的实际年龄为13.08年(13周岁+1个月÷12个月),被扶养年限为4.92年(18-13.08年)。吴某4的实际年龄为4.67年(4周岁+8个月÷12个月),被扶养年限为13.33年(18-4.67年)。以上被扶养人数为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采用分段计算。故第14年段,被扶养人为2人,扶养义务人2人,吴某3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额为2030.8元[20308元÷2(人)×20%],吴某4的年赔偿额为2030.8元[20308元÷2(人)×20%]。所有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为4061.6元,未超过年赔偿限额20308元,故第14年段,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为16246.4元(20308/年÷2(人)×4年×20%×2)。第513年段,被扶养人为1人,扶养义务人2,吴某4的年赔偿额为2030.8元[20308元÷2(人)×20%],未超过年赔偿限额20308元,故该段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为18277.2元(20308/年÷2(人)×9年×20%)。综上,吴某3吴某4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34523.6元(16246.4元+18277.2元);其中,吴某3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123.2元;吴某4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6400.4元(8123.2元+18277.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吴某1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160251.6元(125728元+34523.6元)。吴某1主张的鉴定费4150元,其中,吴某1做伤残鉴定及误工期限产生的鉴定费用133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吴某1主张做精神病司法鉴定的鉴定费282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吴某1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法院酌情确定吴某1出院、检查及做鉴定产生交通费260元为其合理的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吴某1主张的财产损失(摩托车)2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吴某1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后果,经济能力等因素,结合受害人的伤情、伤残情况及过错大小来确定。本案中,吴某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没有故意,且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已构成伤残,并引发”器质性情感阻碍”,生活及工作均受到影响,精神受到较大程度的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合考量各种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较为适宜。综上,吴某1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513.67元、误工费324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护理费8228元、残疾赔偿金160251.6元、鉴定费1330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49646.47元。对于吴某1的经济损失,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由人民财险克市分公司承担。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由人民财险克市分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129646.47元,由吴某1杨某按责任比例分担,即杨某赔偿吴某138893.94元(129646.47元×30%)。由于杨某已垫付医疗费用15328.8元,故杨某尚应赔偿吴某1经济损失23565.14元(38893.94-15328.8元)。

关于吴某1追加人民财险克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关于”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吴某1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为非承保新D-×××××号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申请撤回对其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关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规定,吴某1申请追加人民财险克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从减少当事人诉累、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考量,追加人民财险克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故对杨某认为追加人民财险克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属诉讼程序错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杨某主张法定抵销权的问题。本案中,杨某主张以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抵销吴某1的经济损失,已形成独立的诉请,必须提出独立的反诉请求。但经法院向其释明,其拒绝提起反诉,故对杨某的该项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规定,判决:一、人民财险克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吴某1经济损失120000元。二、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吴某1经济损失23565.14元。三、驳回吴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6元,由吴某1负担59元,杨某负担39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证据审查认定如下:杨某提供吴某1生活照片3张、药品说明书打印件12页,欲证实一审法院认定的吴某1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有误。吴某1质证意见是:对杨某举证意见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由于杨某吴某1在诉讼中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杨某与吴某12017317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内容是:”一、上诉人杨某自愿赔偿被上诉人吴某1除了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吴某1的损失之外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2000元(已扣除上诉人杨某向被上诉人吴某1已支付的15328.8元),此款于2017317日已支付完毕;二、上诉人杨某放弃请求被上诉人吴某1赔偿上诉人杨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三、被上诉人吴某1放弃请求上诉人杨某赔偿被上诉人吴某1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四、上诉人杨某自愿放弃其他的上诉请求;五、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吴某1就此交通事故再无其他纠纷;六、一审案件受理费456元,由被上诉人吴某1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某负担。上述调解协议经杨某、吴某1及二位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萍、吴某2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不得反悔。”该调解协议有杨某、叶萍、吴某1及吴某2的签名。杨某已向吴某1支付完毕协议涉及的12000元赔偿款。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宣判后,人民财险克市分公司未提起上诉,视为认可一审法院关于人民财险克市分公司向吴某1赔偿120000元的判决,且一审法院对此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审中,吴某1杨某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此是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16)0702民初3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某1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16)0702民初3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某1经济损失23565.14元。三、驳回原告吴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杨某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吴某112000元(此款已履行完毕);

四、驳回上诉人杨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吴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6元(被上诉人吴某1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杨某已预交),由上诉人杨某负担100元、被上诉人吴某1负担4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邓德新

员张心慧

代理审判员赵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员张甜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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