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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行贿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内蒙古
[ 判院 ] [ 判期 ] Fri Mar 10 08:00:00 CST 2017
[ 案号 ] (2016)内2201刑初405号 [ 审官 ]
[ 代所 ] 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郎曙霞
[ 当人 ]
 
钟建平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p t ; ” >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2201刑初405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建平,男,1974年7月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呼和浩特市锦颐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现住呼和浩特市。2016年3月1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开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郎曙霞,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6)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建平犯行贿罪,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永新、宫扣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建平及其辩护人郎曙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初,被告人钟建平在沿黄公路招投标过程中,分别借用青岛路桥建设集团和包头市公路工程公司的资质参与招投标。在袁某(另案处理)的关照下,钟建平分别中标沿黄公路西线第九标段和东线第五标段,两个标段的实际施工负责人是钟建平。为了感谢袁某在招投标过程中给予他的关照,同时也为了在以后拨付工程款上得到袁某的关照,2009年6、7月份钟建平送给袁某人民币40万元,袁某予以收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建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钟建平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建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郎曙霞的辩护意见是:1、钟建平向袁某行贿,是属于单位行为,应定性为单位行贿;2、钟建平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被告人钟建平欲承揽鄂尔多斯市沿黄公路工程。在沿黄公路工程招投标过程中,钟建平分别借用青岛路桥建设集团和包头市公路工程公司的资质参与招投标。在时任鄂尔多斯市交通局局长袁某(已判刑)的关照下,钟建平分别中标沿黄公路西线第九标段和东线第五标段,两个标段的实际施工负责人是钟建平。为了感谢袁某在招投标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同时也为了在以后拨付工程款上得到袁某的关照,2009年6、7月份的一天,钟建平驱车来到鄂尔多斯市,在袁某办公室送给袁某人民币40万元,袁某予以收受。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钟建平出生于1974年7月。

2、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22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6年7月12日,袁某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在袁某的受贿款中,包含钟建平对其行贿的40万元。

3、锦颐展东路店2009年6-8月工资表、锦颐商务宾馆2007年8-9月薪资表证实的内容是,钟建平系内蒙古锦颐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其在公司每月领取薪金。

4、呼和浩特市锦颐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的内容是,2011年12月6日,锦颐酒店公司全体股东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形成股东会决议(注册资本从20万增至600万,由股东钟建平、王某1、王凤兰认缴,其中钟建平以货币出资510.4万元,王某1出资58万元,王凤兰出资11.6万元),修改了公司章程,后在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

5、入股合作协议书、收据证实,2008年5月11日,内蒙古铭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钟建平签订入股合作协议书,钟建平以50万元入股铭源公司,股份占比25%。

6、2008年5月15日,内蒙古铭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任命书》证实,内蒙古铭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经过股东一致同意,任命钟建平为公司总经理,负责路桥工程业务。

7、《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8300451-7)证实,内蒙古铭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性质系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是郑某。

8、2016年9月23日内蒙古铭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钟建平系内蒙古铭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入股股东,时任公司总经理,负责路桥工程。2009年9月份左右,钟建平向袁某行贿的款项系铭源公司的,承揽路桥工程是铭源公司所为。后公司将该项工程转给内蒙古锦颐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9、2016年9月20日,内蒙古锦颐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总经理任职证明》证实,王某1自2007年5月1日起在内蒙古锦颐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

10、投标书、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预付工程款明细表、电子转账凭证、巴拉贡段各标段支付明细表、电汇凭证、收款收据、汇兑来账凭证、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证实,包头市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中标及与鄂尔多斯市沿黄一级公路大路至树林召段项目办公室签订施工合同情况(第DSLM-5标段);青岛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标、中标及与鄂尔多斯市沿黄一级公路独贵塔拉至巴拉贡段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签订施工合同情况(第DBLJ-09标段)。

11、协议书、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证实,包头市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北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青岛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海维公路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情况。

12、证人王某1(锦颐酒店公司总经理)证实,我们公司股东有钟建平、王凤兰和我。钟建平找我,提到参与沿黄公路建设,准备联系几家路桥公司,借用他们的资质参与投标,我同意这事,具体由钟建平操作。

13、证人王某2证实,钟建平欠我200万元,他修沿黄公路了。向他要钱,他说工程压着他的钱。他把一套房子(205.98平方米)顶给我了,签了房屋买卖协议,没办过户手续。

14、证人陈某(鄂尔多斯市交通局副局长)证实,2009年6月,沿黄公路独巴段招标前,袁某给我一张纸条,上面写着七八家投标公司,他说一家中标就行。招投标结束后,纸条上的青岛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企业进场时,我才知道这个工程是钟建平干的。拨付工程款方面,袁某没跟我打招呼,都是袁某说了算。

15、证人黄某(鄂尔多斯市交通局副局长)证实,我负责沿黄公路东段中标单位合同签订和工程建设现场的组织管理、指挥协调。包头市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标后,企业进现场时,我才知道是钟建平挂靠包头市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干的这段工程。招投标和拨付工程款方面,袁某没有和我打过招呼。我记忆里一笔2700万元工程款直接拨付给钟建平挂靠的包头市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6、证人屈某证实,2011年3月6日,袁某给我打电话说,有点儿钱打到我账户上,我把鄂尔多斯市农村商业银行的个人账号发给他。3月8日,我的账户收到2笔钱,1笔是88万,1笔是72万。收到钱后,袁某让我把钱打到王玉成那儿放贷。3月14日,我将钱汇给王玉成,将汇款凭证交给袁某。后来听自治区纪委调查组说,这160万元是袁某卖给钟建平房子的房款。

17、证人张某(包头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副部长)证实,2010年,我们公司中了鄂尔多斯市沿黄公路大树段路面5标后,我们和钟建平合作共同组建项目部,具体施工由钟建平负责,我们公司出人负责工程的全面管理,钟建平给我们公司缴纳工程决算价1.2%的管理费,剩下的工程利润归钟建平支配。

18、证人江某(青岛市交通规划设计院院长)证实,2009年,鄂尔多斯市沿黄公路独贵塔拉至巴拉贡段土建工程在招投标过程中,钟建平用我们青岛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钟建平找的内蒙古海维公路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钟建平使用我们公司的资质,他交给我们管理费。

19、证人袁某证实,2009年夏季,沿黄公路招投标过程中,钟建平找我,想参与招投标,我说尽量给你关照。沿黄公路招投标结束后,钟建平到我办公室,他把一个装40万元的纸袋送给我,把钱放下就走了。印象中,我向陈某打过招呼。

20、被告人钟建平(内蒙古锦颐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2016年3月1日供述,我公司是民营企业,公司组建时,我占90%股份,现在我占65%股份。2009年,我们公司参与了沿黄公路工程建设。我找了五六家省外路桥公司参与投标,又买了不少公司的投标权,最后西线树林召到独贵段(第9标段)以青岛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中标;东线从薛家湾到达拉特旗段(东线5标段)用包头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中标。我是挂靠这两个公司名下,具体施工是我们公司。因我公司从事酒店管理和经营,与路桥建设不是一个领域,我又找两个有工程资质公司,一个是内蒙古北通路桥有限公司,一个是内蒙古海维公路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这两个公司与青岛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包头路桥公司签的合同。建设施工都是我们公司负责。当时约定,青岛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工程造价0.8%至1%的管理费;包头公路工程公司收1%至1.5%的管理费。2009年六七月份,我从酒店拿40万现金,开车到鄂尔多斯市袁某办公室,我和他说要参与沿黄公路招投标,让他在招投标及以后工程款拨付上帮助一下,他答应了,我把40万元放在他办公室了。

21、被告人钟建平2015年3月4日供述,2009年年底或者是2010年年初,我从家里拿了40万元现金到鄂尔多斯市送给了袁某。......大概在2011年2月份,袁某说有一套房子想让我帮忙处理一下。我把这套房子买下来,顶账顶给王某2了。我是按160万元买下的,分两次将房款打给袁某。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钟建平供述,我从家里拿40万元送给袁某的,这钱是铭源公司的,铭源公司与锦颐酒店签订协议的目的就是让锦颐酒店顶债,化解铭源公司债务纠纷,不起别的作用。铭源公司是郑总(郑东)和我注册的公司,郑东任董事长,我任总经理。

22、房权证、房屋买卖协议、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取款凭条、存款凭条、杨红霞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袁某以160万元的价格卖给钟建平一房屋,后钟建平将该房屋顶账顶给王某2。

上列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分析和事实认定:本案应定性为个人行贿。钟建平在2016年3月1日的供述中称,其任董事长的锦颐酒店公司欲参与沿黄工程建设,自己从酒店拿40万送给了袁某;在2015年3月4日的供述中称,自己从家里拿40万送给了袁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述,其拿的40万元是铭源公司的。在三次供述中关于行贿款项的来源说法不一。同时,铭源公司出具的关于行贿款系来自铭源公司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是否经过铭源公司其他股东同意。故辩护人关于该案应定性为单位行贿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建平为了能够承揽沿黄公路工程且在拨付工程款方面得到时任鄂尔多斯市交通局局长的袁某的帮助,向袁某行贿40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钟建平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钟建平行贿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法原则,应当对钟建平适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钟建平的行贿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故对公诉机关关于钟建平的行贿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的公诉意见,不予采纳。钟建平的辩护人郎曙霞关于”该案应定性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建平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秀莲

审判员刘俊宏

审判员白贤慧

二0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邢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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