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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诈骗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海南
[ 判院 ] [ 判期 ] Tue Mar 07 08:00:00 CST 2017
[ 案号 ] (2016)内03刑终89号 [ 审官 ]
[ 代所 ] 内蒙古炳鸿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田勇、田跃超
[ 当人 ]
 
屈XX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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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内03刑终8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屈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自治区XX市XX县,大专文化,系XX市XX区拉僧庙乾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生,住XX市。2015年12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XX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6日被海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X,内蒙古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田XX,内蒙古XX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市XX区人民法院审理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屈XX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内0303刑初8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屈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孙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屈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屈XX父亲屈某、母亲王某。2009年间,被告人屈XX明知其父母亲不符合领取社保退休金的条件,但为达到领取社保金目的,伙同他人伪造了户籍所在地为XX市XX区巴音陶亥镇第三居委会75号、公民身份号码为×××、姓名为”屈某”户口簿和户籍所在地为XX市XX区巴音陶亥镇第三居委会77号、公民身份号码为×××、姓名为”丁要娥”的户口簿、身份证,然后以”屈某”是原国营农场职工的身份、冒用东风农场六队丁要娥的职工档案为屈某、王某在XX市XX区社保局办理了虚假的退休养老手续。从2009年至2015年期间,屈某以虚假身份累计领取社保养老金134379元;王某以”丁要娥”的虚假身份累计领取社保养老金107408元。案发后,屈XX退还骗取的全部涉案赃款。

另查明,为办理退休养老手续,屈某、丁要娥向海南区社保局缴纳了部分养老金。2015年10月12日屈XX向XX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退还社保基金96000元。2015年12月7日,XX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并于2015年12月9日对屈XX进行传唤,审讯过程中屈XX如实供述自己罪行。2015年12月9日,屈XX向XX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退还社保基金92641元。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屈XX退还了剩余的涉案赃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屈XX明知父母屈某、王某均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不符合领取社保退休金的条件,而通过他人伪造父母的户籍信息、身份信息,冒用他人职工档案为父母办理虚假的社保退休手续,骗取国家社保基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本案中的涉案金额属于数额巨大,故屈XX辩护人提出的屈XX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屈XX称是他人起主要作用帮助其父母办理了社保退休手续,屈XX系从犯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酌情采纳。屈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屈XX为了达到能够让父母亲虚假退休的目的,向社保部门缴纳了部分费用,本院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屈XX在案件侦查之前和立案之后以及庭审期间主动退还了全部涉案赃款,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建议量刑较高,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屈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涉案赃款241587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检察人员出庭意见是,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以一审量刑过重、已经退赃退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本案系政策漏洞。本案中陈巧凤为主犯,虽然因其死亡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其在本案中所起的主要作用不能因其死亡而消失,应当据实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屈XX在本案中起到的作用显著轻微,系从犯,应当按照从犯地位定罪量刑;被告人屈XX系投案自首,其自首情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被告人在案发后深刻反省,将涉案社保金全部退还,未给国家造成损失,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在案发前是一名优秀的医生,在工作中认真负责,品行良好,待人谦和。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上诉人屈XX明知其父亲屈某、母亲王某不符合领取社保退休金的条件,为达到申领社保金目的,通过他人办理了姓名为”屈某”、户籍所在地为XX市XX区巴音陶亥镇第三居委会75号、公民身份号码为×××和姓名为”丁要娥”户籍所在地为XX市XX区巴音陶亥镇第三居委会77号、公民身份号码为×××的虚假身份,伪造”屈某”系原国营农场职工的身份、冒用东风农场六队丁要娥的职工档案为屈某、王某在XX市XX区社保局申办了虚假的退休养老手续。2009年至2015年期间,屈某累计领取社保养老金134379元;王某累计领取社保养老金107408元。案发后,屈XX退还骗取的全部涉案赃款。为办理退休养老手续,屈某、丁要娥向海南区社保局缴纳养老保险费共计44322元。

2015年6月5日侦查机关对屈XX进行了询问,2015年10月12日屈XX向XX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退还社保基金96000元。并于2015年12月9日对屈XX进行传唤,审讯过程中屈XX如实供述自己罪行。2015年12月9日,屈XX向XX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退还社保基金92641元。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屈XX退还了58463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一审、二审经庭审认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侦破案件报告证实,XX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屈XX通过伪造户籍资料和提供职工档案等手段,在XX市XX区社保局以屈某、丁要娥的名义办理社保退休,从2009年至2015年4月,骗领社保基金。XX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侦查,于2015年12月9日对屈XX进行传唤,审讯过程中屈XX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2、屈某(身份证号码:×××)的年检本、户口本、银行卡(卡号为×××),丁要娥(身份证号码:×××)的身份证、年检本、户口本、银行卡(卡号为×××)证实,上诉人屈XX为骗取国家社保基金,伪造其父母的户籍资料,在XX市XX区社保局为其父母办理了虚假的社保退休手续。

3、删除重复户口申请书审批表、海南区拉僧庙民乐社区与XX市公安局基层基础工作支队共同出具的证明证实,屈XX为了骗取社保退休金注销了屈某、王某的重复户口。

4、屈某、丁要娥的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台账、离退休人员待遇支付信息、海南区社保局情况说明证实,屈XX使用了屈某、丁要娥的身份信息领取社保金。

5、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电脑截图证实,屈XX使用屈某、丁要娥的虚假身份骗取社保金的信息资料。

6、银行卡账户开户信息证实,屈某、丁要娥的银行开户信息。

7、银行开户信息及明细证实,屈某共计领取社保退休金134379元;王某共计领取社保退休金107208元。

8、乌海银行现金缴款单证实,屈XX于2015年10月12日向XX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退还社保基金96000元;于2015年12月9日向XX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退还社保基金92641元。

9、职工档案证实,屈XX使用丁要娥的职工档案为其母亲办理虚假退休手续。

10、海南区社保局缴费证明证实,屈XX使用屈某、丁要娥的假身份在XX市XX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屈某、王某办理了社保退休;”屈某”、”丁要娥”在海南区社保局的缴费记录。

11、证人屈某、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屈XX联系他人为其父母屈某、王某利用假身份信息和职工档案办理社保退休的事实。

12、被告人屈XX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联系他人为其父母屈某、王某利用假身份信息和职工档案办理社保退休的事实。经屈XX辨认陈巧凤就是帮助其父母办理虚假退休手续的人。

13、居民死亡证明,证实陈巧凤已死亡。

14、公安机关关于屈某,王某虚假信息的说明载明,屈某、王莲香在乌海有两个重复户籍,因重复户口被删除。

15、海南社保局的说明载明,屈某、丁要娥的经办人为鲍瑞;年检、退休经办流程;没有退休审批表。

16、视听资料证实,侦查机关取证程序合法。

17、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户籍信息证实,屈XX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屈XX使用了屈某、丁要娥的身份信息。

18、现金交款单证实,被告人屈XX退还了涉案金额的情况。

19、拉僧庙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屈XX在拉僧庙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

20、拉僧庙民乐社区居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人屈XX在该地区居住期间无违法乱纪行为,邻里之间和睦相处。

21、XX市XX区拉僧庙乾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证明,海南区委、区政府颁发的荣誉证书证实,被告人在工作当中认真负责,多次被评为优秀职工和先进工作者;2003年曾被评为抗击非典先进个人。

上述证据经原审及本院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屈XX明知其父母屈某、王某均不符合领取社保退休金的条件,通过他人伪造身份信息,冒用他人档案的方式,办理虚假退休、社保手续,骗取国家社保基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纵观全案上诉人屈XX明知其父母不符合退休养老保险金政策,积极主动寻求中间人,向中间人支付高额费用,伪造虚假身份材料、手续,办虚假退休,并在2009年至2015年的时间段内领取社保金,故对屈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退还社保金的情节以及认罪态度好等酌定情节一审法院已予以充分考虑。关于社保部门存在管理问题,不能成为从轻处罚的理由。屈XX工作业绩与本案无关,不做量刑情节考虑。本案立案时间为2015年12月7日,12月9日对上诉人屈XX进行了传唤。2015年6月5日侦查机关对屈XX做了询问笔录,屈XX如实陈述了办理社保的过程,表示自己认识到违法,并在2015年10月12日屈XX第一次退还”社保金”。认识到违法并如实陈述犯罪过程以及退还”社保金”均发生在侦查机关立案之前,属于侦查机关一般性排查阶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故对屈XX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屈XX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其自首,应予纠正。对二审检察人员量刑适当的出庭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3
刑初85号判决定罪、财产刑部分,即被告人屈XX犯诈骗罪,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3刑初85号量刑,即被告人屈XX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屈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丽

审判员张新峰

审判员付佳杰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刘家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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