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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刑事裁判文书 [ 法院所属区域 ] 天津
[ 判院 ]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Mar 17 08:00:00 CST 2017
[ 案号 ] (2017)冀0824刑初60号 [ 审官 ] 李双利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滦平县民检察院
 
胡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824刑初60号
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住天津市武清区。2016年12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滦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1月1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7日08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冀JG9292、冀GJB44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353线7KM+200M(滦平县水库检测线附近)路段时车辆发生侧滑,与前方同方向范某1驾驶因故障顺向停放在道路上的冀HR4165号普通低速货车尾部相撞,导致冀HR4165号普通低速货车侧翻并与位于车前的范某1及范某2驾驶顺向停放的冀HL4692号轻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范某1死亡,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胡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主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且被告人无异议。另查明,除保险公司理赔外,被告人胡某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8万元,并取得谅解。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胡某对当庭宣读、出示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责任认定书,死亡报告,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间具有证明同一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经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双利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朋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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