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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盗窃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海南
[ 判院 ]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Feb 27 08:00:00 CST 2017
[ 案号 ] (2017)琼9007刑初33号 [ 审官 ] 王超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海南省东方市民检察院、郑进卫
 
被告人郑进卫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9007刑初33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进卫,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东方市感城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方市看守所。
东方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进卫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明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进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7月1日晚,被告人郑进卫与同伙李世较两人开着一部农用拖拉机到东方市感城镇陀烈村牙毫岭东侧一池塘边,李世较从车上拿下两把扳手,郑进卫拿来一根木棍,李世较用扳手将被害人唐某某固定在田地里的一台电机和水泵拧开,接着,两人将电机和水泵盗走。次日,两人将盗来的电机和水泵拉到宝上村附近卖掉,得款450元。二、2016年7月6日晚,被告人郑进卫驾驶自家的农用拖拉机,载着同伙李世较到东方市感城镇陀烈村牙毫岭北侧一池塘边被害人唐某某的田地里,盗走被害人唐某某的一台电机和水泵,接着又到被害人唐某田地的工棚里盗走七袋喷带。次日,两人将盗来的电机、水泵和喷带拉到不磨村附近卖掉,得款540元。三、2016年7月7日晚,被告人郑进卫驾驶自家的农用拖拉机,载着同伙李世较到东方市感城镇陀烈村牙毫岭西侧,被害人唐某某种植黄秋葵的田地里,将该地里的喷带装进8个袋子里盗走。次日,两人将盗来的8袋喷带拉到感城镇宝上村附近一个收购站卖给一个40多岁的中年妇女,得款382元。四、2016年7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郑进卫与同伙李世较、郑亚木三人一起商量好去偷东西。于是,郑进卫驾驶自家的农用拖拉机拉着同伙李世较和郑亚木到东方市感城镇陀烈村牙毫岭一池塘处,下车后,李世较从车上拿下一把扳手,将该处田地里的一个水泵拧开,其三人将水泵抬上车时被被害人唐某某发现,当时其同伙李世较和郑亚木逃跑,被告人郑进卫逃跑时摔倒在地被当场抓获。经东方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瑞洪牌100-65-200型IS离心清水泵的价格为10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进卫与同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属坦白,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7月1日晚,被告人郑进卫与同伙李世较开着一部农用拖拉机到东方市感城镇陀烈村牙毫岭东侧一池塘边,李世较从车上拿下两把扳手,郑进卫拿来一根木棍,李世较用扳手将被害人唐某某固定在田地里的一台电机和水泵拧开,接着,两人将电机和水泵盗走。次日,两人将盗来的电机和水泵拉到宝上村附近卖掉,得款450元。
二、2016年7月6日晚,被告人郑进卫驾驶自家的农用拖拉机,载着李世较到东方市感城镇陀烈村牙毫岭北侧一池塘边唐某某的田地里,盗走被害人唐某某的一台电机和水泵,接着又到被害人唐某田地的工棚里盗走七袋喷带。次日,两人将盗来的电机、水泵和喷带拉到不磨村附近卖掉,得款540元。
三、2016年7月7日晚,被告人郑进卫驾驶自家的农用拖拉机,载着李世较到东方市感城镇陀烈村牙毫岭西侧被害人唐某某种植黄秋葵的田地里,将该地里的喷带装进8个袋子里盗走。次日,两人将盗来的8袋喷带拉到感城镇宝上村附近一个收购站卖给一个40多岁的中年妇女,得款382元。
四、2016年7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郑进卫与同伙李世较、郑亚木商量后,郑进卫驾驶自家的农用拖拉机拉着李世较和郑亚木到东方市感城镇陀烈村牙毫岭一池塘处,李世较从车上拿下一把扳手,将该处田地里的一个水泵拧开,三人将水泵抬上车时被被害人唐某某发现,李世较和郑亚木逃脱,郑进卫逃跑时摔倒在地被当场抓获。经东方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瑞洪牌100-65-200型IS离心清水泵的价格为10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进卫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证人梁X星、唐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某、唐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进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伙二年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进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超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丹
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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