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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刑事裁判文书 [ 法院所属区域 ] 福建
[ 判院 ]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Mar 10 08:00:00 CST 2017
[ 案号 ] (2017)赣01刑更1845号 [ 审官 ] 吴明军、李水金、潘建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高XX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赣01刑更1845号
罪犯高XX,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XX省彭泽县人。现在XX省南昌监狱服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0日作出(2002)闽刑终字第469号刑事裁定,认定高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该院以(2005)闽刑执字第375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之后该院又以(2008)闽刑执字第636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以(2012)洪刑执字第4372号、(2014)洪刑执字第4509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十天、一年二个月。
执行机关XX省南昌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1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2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XX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本次减刑期间已履行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款18000元。经委托XX省南昌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高XX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XX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9月12日起至2023年6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吴明军
审 判 员李水金
代理审判员潘 建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巫慧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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