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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诈骗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内蒙古
[ 判院 ] [ 判期 ] Wed Mar 15 08:00:00 CST 2017
[ 案号 ] (2017)内03刑终20号 [ 审官 ]
[ 代所 ] 内蒙古明炯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胡晓东
[ 当人 ]
 
刘建忠与刘人源、梁琴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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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7)内03刑终2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XX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建忠,男,195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神华乌海能源有限公司五虎山矿业公司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XX市,捕前住XX市乌达区先锋小区13号楼2单元301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批准逮捕。2017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晓东,内蒙古明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人源,男,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神华集团乌达五虎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XX市,住XX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梁琴,女,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乌达区热力公司职工,住XX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XX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审理XX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建忠、刘人源、梁琴犯诈骗罪,作出(2016)内0304刑初1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建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依法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2010年10月间,被告人刘建忠使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在体检时采用虚假手段,骗过XX市乌达区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局的审核,取得XX市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证。后刘建忠使用该医疗证于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间,在乌达区中心医院及XX市人民医院开出治疗糖尿病等药物,通过报销药费的手段,骗取XX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局统筹基金共计22436.07元。

2、2014年4月间,被告人刘建忠使用不符合办理XX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证条件的张宝民的身份信息,在体检时采用虚假手段,骗过XX市乌达区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局的审核,取得张宝民的XX市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证。后刘建忠使用该医疗证于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间,在XX市人民医院开出治疗糖尿病等药物,通过报销药费的手段,骗取XX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局统筹基金共计6728.71元。

3、2013年4月间,被告人刘建忠采用上述手段,取得张保兰的XX市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证。后刘建忠使用该医疗证于2013年5月至2015年6月间,在乌达区中心医院及XX市人民医院开出治疗糖尿病等药物,通过报销药费的手段,骗取XX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局统筹基金共计27083.96元。

4、2015年2月间,被告人刘建忠采用上述手段,取得张冯英的XX市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证。后刘建忠使用该医疗证于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间,在XX市人民医院开出治疗糖尿病等药物,通过报销药费的手段,骗取XX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局统筹基金共计6791.5元。

5、2014年3月间,被告人刘建忠采用上述手段,取得王建国的XX市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证。后刘建忠使用该医疗证于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间,在XX市人民医院开出治疗糖尿病等药物,通过报销药费的手段,骗取XX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局统筹基金共计6154.09元。

6、2014年3月间,被告人刘建忠采用上述手段,取得谢荣花的XX市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证。后刘建忠使用该医疗证于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间,在XX市人民医院开出治疗糖尿病等药物,通过报销药费的手段,骗取XX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局统筹基金共计7344.85元。

7、2013年4月间,被告人刘建忠采用上述手段,取得刘人源的XX市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证。后刘建忠自己使用该医疗证于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间,在乌达区中心医院开出治疗糖尿病等药物,通过报销药费的手段,骗取XX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局统筹基金共计9194.37元。伙同被告人刘人源使用该医疗证于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间,在XX市人民医院开出治疗糖尿病等药物,通过报销药费的手段,骗取XX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局统筹基金共计7084.34元。

8、2013年4月间,被告人刘建忠采用上述手段,取得梁琴的XX市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证。后刘建忠自己使用该医疗证于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间,在乌达区中心医院开出治疗糖尿病等药物,通过报销药费的手段,骗取XX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局统筹基金共计8162.26元。伙同被告人梁琴使用该医疗证于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间,在XX市人民医院开出治疗糖尿病等药物,通过报销药费的手段,骗取XX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局统筹基金共计7540.51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人源退回赃款7084.34元,被告人梁琴退还赃款7540.51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诈骗XX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局统筹基金共计108520.66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人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XX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局统筹基金共计7084.34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梁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XX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局统筹基金共计7540.51元,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建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人源、梁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人源、梁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人源、梁琴主动退赔了全部诈骗款项,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建忠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刘建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刘人源犯诈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梁琴犯诈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责令被告人刘建忠退赔被害单位XX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局被诈骗医药费108520.66元。

上诉人刘建忠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为刘建忠自身患有糖尿病,其使用自己的医保卡报销的22436.07元糖尿病医药费不应认定为诈骗金额;一审量刑过重;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表示愿意退赃,一审没有考虑该情节。王建国、谢荣花开药所涉金额13498.94元不能认定为犯罪金额。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建忠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质证、认证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建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XX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局统筹基金共计108520.66元,数额巨大,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定性准确。关于医保卡报销的22436.07元糖尿病医药费的上诉理由,一审已予以阐述不予支持的原因,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表示愿意退赃,但未退赃,因此在量刑上不予考虑。王建国、谢荣花一审认定金额有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金额不应当认定为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勇

审判员杨丽

审判员付佳杰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家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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