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辽07行终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才先,男,194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锦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锦州市。
法定代表人赵志强,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硕,锦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邢进,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才先诉被上诉人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6)辽0792行初47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才先,被上诉人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硕、邢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棚户区改造应依据规划部门划定的
拆迁改造范围进行,原告所要求拆迁改造的兴业里73-18号房屋,并不在兴业里棚户区改造的范围,因此,刘才先与此次兴业里的棚户区改造不存在
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对于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才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刘才先。
宣判后,上诉人刘才先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刘才先的诉讼请求,其要求被上诉人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其房屋按照棚户区进行改造,即要求被上诉人进行安置,该请求与上诉人的生活存在利害关系,关于上诉人要求拆迁改造的兴业里73-18号房屋不在兴业里棚户区改造的范围的问题,并不影响上诉人提出安置请求。原审法院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是否具有安置的职权进行审查,对被上诉人的不作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6)辽0792行初47号裁定;
二、本案指令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小凡
审判员韩晓武
审判员王锦鹏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