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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公安 [ 法院所属区域 ] 辽宁
[ 判院 ]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Mar 16 08:00:00 CST 2017
[ 案号 ] (2017)辽07行终68号 [ 审官 ] 张小凡、韩晓武、王锦鹏
[ 代所 ] [ 代师 ] 廉萌
[ 当人 ] 王延龙、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
 
上诉人王延龙与被上诉人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及锦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判决书
 
 
XX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辽07行终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延龙,男,200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锦州市。
法定代理人王奎(原告父亲),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锦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解放西路205号。
法定代表人李慎武,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廉萌,该分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孙淼,该分局法制大队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公安局,住所地锦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念洪,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刚,该局法制支队民警。
原审第三人孙澳,男,199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锦州市。
法定代理人孙晓清(孙澳父亲),男,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锦州市。
上诉人王延龙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6)辽0711行初3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延龙的法定代理人王奎,被上诉人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廉萌、孙淼,锦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金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孙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17时30分许,在锦州市太和区合金北里35号楼南侧灯光球场,杨彦铭与孙澳因之前上课发生矛盾,杨彦铭带领焦宇珅、穆宇航等人与第三人孙澳等人按事先约定打群架,双方携带凶器,多人参与打架,原告被穆宇航叫去站场助威,并随同穆宇航、杨彦铭等一同到达现场,后原告送受伤的焦宇珅去医院,在医院时保管了穆宇航交给他的第三人孙澳砍伤焦宇珅的刀具。本院以(2016)辽0711刑初65号刑事判决书,对第三人孙澳等4人因犯聚众斗殴罪进行了刑事处罚。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一)项规定,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锦公(太)行罚决字【2016】第5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王延龙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不予执行。原告不服,向被告锦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锦州市公安局认为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6年6月6日作出锦公行复字【2016】第02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在本院的立案审查期内受理,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具有处理此案的法定职权;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二被告认定原告王延龙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王延龙起诉撤销行政处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延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延龙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王延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6)辽0711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作出锦公(太)行罚决字【2016】第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锦州市公安局作出锦公行复字【2016】第0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负担。
被上诉人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锦州市公安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证据:穆宇航的证人证言,穆宇航在庭审中陈述没有通知上诉人王延龙一起去。该证据与穆宇航之前的公安局询问笔录矛盾,穆宇航对于前后矛盾的证言没有合理的解释且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被上诉人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对于上诉人王延龙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锦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王延龙没有一同去,也没有占场助威的问题,2016年3月19日,民警李柏春和张德云在女儿和派出所询问室询问笔录中记载,王延龙承认去占场助威,本人叙述下午放学后和穆宇航等人一起去的灯光球场,以上的询问有实时录像佐证,有王延龙和其父亲王奎的签名认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关于上诉人认为其本人去拉架的问题,没有证据显示王延龙在现场有拉架的行为,没有证据显示向公安机关或相关部门反映的行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延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小凡
审判员韩晓武
审判员王锦鹏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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