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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工商 [ 法院所属区域 ] 上海
[ 判院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Sep 10 08:00:00 CST 2015
[ 案号 ] (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07号 [ 审官 ] 赵俊、周喆、熊燕
[ 代所 ] 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祝赞旺、吕晋
[ 当人 ] 李帅帅、上海通用富士冷机有限公司、上海工商信息学校
 
李帅帅诉上海通用富士冷机有限公司、上海工商信息学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帅帅。

委托代理人:李X。

委托代理人:祝赞旺,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通用富士冷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亚标。

委托代理人:吕晋,XX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工商信息学校。

法定代表人:方德明。

委托代理人:陈坚强。

上诉人李帅帅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帅帅的委托代理人李X、祝赞旺、被上诉人上海通用富士冷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晋、上海工商信息学校(以下简称工商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陈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帅帅系工商学校2011级模具专业学生。2013年7月8日,李帅帅、工商学校、富士公司三方签订《学生实习协议书》1份,约定经李帅帅与富士公司双向选择,李帅帅自愿到富士公司实习,期限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实习期间,富士公司支付李帅帅的实习津贴按国家规定的每周不超过40小时计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00元至2,000元,超过规定时间的加班及因工作需要安排的中班、夜班和特殊岗位的与富士公司职工同等待遇;富士公司在安排实习生上岗前应先对实习生进行企业文化、岗位要求、专业技能、操作规范、安全生产、劳动纪律等方面的培训教育,安排到相应的部门和岗位从事与国家劳动保护法规相符合的对人身无危害、对青少年身心健康无影响的工作,并指派带教师傅对实习进行指导评价;对易发生意外工伤的实习岗位,富士公司在实习生上岗前除了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外,还应提供应有的劳动保护措施,学校为实习生购买“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协议另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3年11月2日上午11时许,李帅帅在富士公司处加班操作数控折边机,在更换模具时不慎踩到开关,致使机器截断其右手第2-5指。李帅帅随即被送至XX市第六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于次日住院行植指术,于2013年11月14日转入XX市松江区九亭医院,行清创及环小指残修术,于2014年1月10日出院。后李帅帅多次门诊治疗。截止2014年3月5日,李帅帅共花费医疗费88,001.76元(含伙食费855元,其中少儿学生医疗保障支付16,283.25元)。2014年10月9日,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帅帅伤势出具鉴定意见书:李帅帅右手部等处因故受伤,后遗右手功能障碍等,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150-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为此李帅帅花费鉴定费1,800元。李帅帅另花费律师费5,000元。就赔偿事宜各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李帅帅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富士公司、工商学校赔偿李帅帅护理费5,460元、误工费24,2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总计226,144元。

事发后,富士公司为李帅帅垫付医疗费71,718.51元、护理费2,040元、日用品费180元、李帅帅家属住宿费800元,另向李帅帅家属支付过现金4,000元,上述费用合计78,738.51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李帅帅系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审理中,李帅帅称,实习前工商学校对李帅帅作过安全教育培训,上岗前富士公司也对李帅帅作过岗前培训,工作时发放了劳动保护手套。自2013年8月起开始操作折边机。事发前一晚是周五,李帅帅上晚班,因富士公司规定周六需要加班,李帅帅选择连着上周六的早班,但原先带教李帅帅的师傅不加班,于是李帅帅自己操作折边机,富士公司有其他班长在,可以指导原告,模具本来应该由班长来换,因李帅帅上卫生间后着急回来换模具继续工作,就想自己换模具再找其他班长帮忙换模式,结果在更换模具的过程中误踩了开关,模具上抬将李帅帅的手指夹断。平时师傅要换工作模式的话会切断电源调整模式再换模具。李帅帅认为自己尚不能独立操作机器。富士公司称李帅帅受伤时候可以独自操作简单的工序,且其他班长在场也与师傅在场一样指导;工商学校对李帅帅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工商学校称不清楚李帅帅能否独立操作,工商学校确实对李帅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富士公司为实习单位,是实习生劳动工具的提供者和工作内容的指挥者,对实习生负有日常管理、保护之责,亦应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由于富士公司提供的工作设备有一定危险性,要求李帅帅在实习期操作机器却未安排带教师傅在旁指导,对李帅帅受伤存在过错。李帅帅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又经过相关专业知识的学习及实习培训,对操作设备的危险性应具有一定的认知,李帅帅作为实习生在从事实习劳动时亦应保持必要的谨慎,但李帅帅在无带教人员陪同指导的情况下自行更换模具,又未遵循正确操作规程,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过错。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工商学校在本起事故中有过错,故对于李帅帅要求工商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富士公司对李帅帅本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责任,李帅帅自负20%的责任。李帅帅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依凭证计算为88,001.76元,其中伙食费855元、少儿学生医疗保障支付16,283.25元应予扣除,余额70,863.51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护理费5,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李帅帅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营养费,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认按每天30元计算鉴定确定的60天为1,800元;4、误工费,故根据李帅帅与富士公司签订的实习协议,酌情确定按每月1,820元计算6个月为10,920元;5、残疾赔偿金,李帅帅系农业户口,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在城镇地区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满一年以上,故应依照本市农村人口标准每年19,208元计算4年为76,832元;6、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认为300元;7、鉴定费1,800元,予以确认;8、日用品费180元、住宿费800元,为李帅帅及其家属因李帅帅本次受伤产生的实际费用,双方均予以认可,富士公司已全额垫付,予以确认;9、律师代理费5,000元,系李帅帅为本次诉讼实际支出的费用,富士公司、工商学校亦予以认可,故予以确认。综上,李帅帅的损失除律师代理费外计180,335.51元,富士公司应赔偿其中的80%计144,268.41元,加上律师代理费合计149,268.41元,扣除富士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日用品费、住宿费及已预付的现金合计78,738.51元,富士公司还应赔偿李帅帅余款70,529.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富士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帅帅因本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70,529.90元;二、驳回李帅帅其余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李帅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帅帅作为实习生,受到工商学校和富士公司的双重管理,富士公司在李帅帅前一天上晚班的情况下,安排李帅帅于事发当日即周六继续加班且没有带教老师陪同,工商学校与富士公司对李帅帅受伤均负有责任;李帅帅系工商学校在校学生,该学校坐落于XX市XX区公园东路XXX号,李帅帅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误工费应当按照李帅帅实习期的实际所得3,000元/月计算,同时误工期间应当加上李帅帅的住院期间69天。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富士公司答辩称:李帅帅是实习生,没有固定上班时间,事发当天是周六,带教老师是不上班的,而李帅帅是自己选择加班的,当时有班长在,李帅帅完全可以向班长请教;李帅帅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富士公司已经对其进行过岗前培训,也发放了劳动手套,事后也积极救治,已经尽到了相应义务;工商学校对李帅帅也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李帅帅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其户籍性质计算,误工费也应当按照实习补贴1,800元/月计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工商学校答辩称:有相关规定,职校学生顶岗实习期间,实习单位不得安排加班,工商学校也会与实习企业强调不要安排实习生加班。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帅帅作为中等职业学校在校学生,其通过与工商学校、富士公司签订《学生实习协议书》后到富士公司实习,该法律关系的三方当事人除受该协议约定约束外,还应受到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依据《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及《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应对企业技工荒进一步做好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学校及相关企业“不得安排学生每天顶岗实习超过8小时;不得安排学生加班”。然而,本案中,依据三方当事人庭审中的一致确认,事发当日李帅帅确实系周六加班,且带教老师未陪同加班。对于李帅帅在此次加班过程中因操作危险工作设备所受之伤害,各方承担责任如下:首先,富士公司系李帅帅实习期间的直接管理人,对李帅帅如何从事实习工作能够支配和安排,并能够对工作过程实施监督和管理,李帅帅虽为实习生但其所从事的劳动客观上系为富士公司创造经济利益,李帅帅仍然享有劳动保护的权利,而李帅帅此次受伤的危险来源仍属于其所从事之劳动的正常风险范围内。因此,综合考量富士公司与李帅帅之间支配与被支配的地位、劳动所创造经济利益的归属、富士公司应当承担的劳动保护以及劳动风险控制与防范的职责和义务,富士公司应当对本案李帅帅所受之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次,工商学校作为李帅帅实习期间的间接管理人,虽无法直接支配李帅帅的工作,但其作为职业教育机构应当清楚学生参与实习工作的危险性,可以通过对学生的安全教育以及与企业的沟通协商,控制和防范风险,然而,工商学校在清楚实习单位不得安排实习生加班规定的情况下,本可以通过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以及与企业明确约定等方式予以防范,实际上却放任实习生加班情形的存在,因此,工商学校未尽到其职责,考虑到工商学校无法直接支配李帅帅在富士公司的具体工作,故工商学校应当对李帅帅所受损害承担次要责任;最后,李帅帅作为实习生,技能尚处于学习阶段,劳动报酬也区别于富士公司正常员工,因此,李帅帅在劳动过程中所应尽到的谨慎注意义务不能以富士公司正常员工为标准。李帅帅事发当日在没有带教老师陪同加班的情况下所出现的操作不当尚不足以构成重大过失,相较于富士公司、工商学校对风险防范所应承担的义务,李帅帅的一般过失不能减轻富士公司及工商学校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判令富士公司对李帅帅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剩余20%的赔偿责任应由工商学校承担,原审法院判令李帅帅自负一定责任存有不当,本院予以改判。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XX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等级,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事发时李帅帅系中等职业学校在册学生,应以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75,404元。原审法院适用本市农村居民标准存有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纠正。至于误工费,李帅帅本为学生无固定收入,事发后的误工期间收入减少的数额也并不当然等于事发前短暂实习期的实际收入,原审法院参照实习协议的内容,酌情按1,820元/月计算6个月的误工费,并无不妥。李帅帅要求按照3,000元/月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李帅帅的经济损失总额计283,907.51元;其中,80%计227,126.01元,由富士公司负担,扣除富士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78,738.51元,富士公司实际还应向李帅帅赔偿148,387.50元;另20%计56,781.50元,由工商学校赔偿李帅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XX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XX市青浦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通用富士冷机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帅帅因本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8,387.50元;

三、上海工商信息学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帅帅因本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6,781.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92.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46.05元,由李帅帅负担人民币162.19元,上海通用富士冷机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47.08元,上海工商信息学校负担人民币436.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7.98元,由被上诉人上海通用富士冷机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46.44元,被上诉人上海工商信息学校负担人民币1,219.54元,上诉人李帅帅负担人民币1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俊

代理审判员 周喆

代理审判员 熊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曹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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