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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执行文书 [ 法院所属区域 ] 北京
[ 判院 ] 最高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Sep 24 08:00:00 CST 2015
[ 案号 ] (2015)执申字第33号 [ 审官 ] 何东宁、向国慧、谷峻杰
[ 代所 ] 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湖南昌祥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李益友、张荣光、龚智勇
[ 当人 ] 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常德工艺美术学校
 
湖南华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常德工艺美术学校不服执行裁定申诉案
 
 

【当事人信息】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漳江镇洞庭宫社区建设东路057号。

法定代表人:余大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益友,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被执行人):常德工艺美术学校,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滨湖西路2876号。

法定代表人:余鹏,该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荣光,湖南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智勇,湖南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执监字第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1年7月7日,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其与常德工艺美术学校发生工程欠款纠纷到常德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常德工艺美术学校支付工程款2 902 107.5元及工程款利息156 713.81元。常德工艺美术学校向常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反申请,要求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因其延误工期、施工质量低劣致使常德工艺美术学校遭受的损失。应常德工艺美术学校申请,常德仲裁委员会委托湖南宏源中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学生宿舍楼由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做的水电工程和装饰工程的工程造价依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这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 471 605元。2012年1月6日,常德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常仲裁字第163号裁决,确认:常德工艺美术学校已向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2 367 067元,余款未付。裁令:1.常德工艺美术学校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 442 792.16元。2.常德工艺美术学校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常德工艺美术学校学生宿舍楼主体建筑工程款利息(该利息以971 187.16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4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常德工艺美术学校请求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工期延误以及质量不合格等造成的各项损失600 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常德工艺美术学校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常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1)常仲裁字第163号仲裁裁决,理由是:1.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2.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3.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常执不字第8号执行裁定。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仲裁庭在认定事实和法律方面,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当事人选择了仲裁途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请求的审查,不同于案件的重新审理,除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外,不应轻易否定。本案中,常德工艺美术学校在收到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文件后逾期没有答复,且在工程还未验收情况下就投入使用,仲裁庭据此对合同的结算条款作出常德工艺美术学校逾期不答复即视为认可结算文件的解释,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方面并无明显的错误。从本案情况看,仲裁裁决的执行并不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节。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缺乏依据。遂裁定驳回常德工艺美术学校的申请。

常德工艺美术学校不服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常执不字第8号执行裁定,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请求监督,裁定案件不予执行。理由是:1.双方实际履行的协议和补充协议没有仲裁条款,常德仲裁委员会对案件进行仲裁错误;2.仲裁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常德工艺美术学校收到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结算文件后双方对工程结算问题多次进行了协商,并非不予答复,应当裁定不予执行;3.裁决支付工程款利息证据不足;4.工程中标价为1 671 814元,不含水电安装工程、装饰工程等,但仲裁认定水电安装及装饰工程部分造价147万元,超出仲裁协议范围,应不予执行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于2007年11月30日签订的协议虽然没有约定处理争议的管辖方式,但双方于2007年12月8日经过招投标而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常德市仲裁委员会管辖,该合同是在行政规章要求下进行的,是依法定程序签订的合法有效协议,应当遵照执行。该合同明确了协议仲裁管辖,故常德仲裁委员会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同时,该合同也明确约定桩基础、室内外装饰、门窗、水电安装及附属工程等是不包含在承包范围内,补充协议虽对水电安装和装饰部分造价作了约定,但并未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因此,水电安装及装饰工程等工程造价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但裁决书对这部分工程造价作出了裁决,超出了仲裁裁决范围。依照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湘高法执监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1.撤销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常执不字第8号执行裁定;2.对常德仲裁委员会(2011)常仲裁字第163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

另查明,2007年11月30日常德工艺美术学校与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常德市工艺美术学校学生宿舍楼施工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工程发包方是常德工艺美术学校,工程承包方是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常德工艺美术学校拟建一座学生宿舍楼,建筑面积4100m2,经常德工艺美术学校对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考察核实,同意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在“一、工程概况”部分约定承包方式:①在乙方承包工程范围内的有:包工包料按图施工西头宿舍楼现浇板改为空心预制板。整栋两头所有水磨石改为普通合格地面砖(楼梯踏步为水磨石),消防只负责材料及工资费,房屋外墙边周围l米范围内止。±0提高部分。②不在乙方承包工程范围内的有:弱电、空调、电扇、桩基础;消防除材料费之外的其他费用由甲方负责。增加工程,除预算已包括在内,还包括如下项目:水电包括在内,基础包括在弱电线管工资费在内MI、M5门包括在内,一层地面做法按2-6层标准做包括在内。未预算及超出设计图纸以外的工程,按1999年定额及取费标准和当时各项调价文件精神按实结算。在“十、其他”部分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经双方协商达成共识后加签补充协议以附件形式附后,其附件视为本合约同等效力。2007年12月28日,常德工艺美术学校与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土建主体工程:注:桩基础、室内、外装饰、门窗、水电及其附属工程不在承包范围内。在“第三部分专用条款37.争议”部分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常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008年3月20日常德工艺美术学校与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常德工艺美术学校学生宿舍楼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新建学校宿舍楼一栋,建筑面积4526平方米。经协商双方已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了合同。(合同文本为GF-1999-0201),为完善条款,进一步保证双方合法权益。对未尽事宜和可能出现的新问题补签如下协议条款,以资双方遵守。该补充协议:一、甲方委托黄生工程师编制的第一次预算文本,为甲乙双方签约依据(即预算下浮百分之十五后为发包依据;水电未进入预算,但由乙方承担)。乙方为招投标。单方委托黄工编制的工程主体部分预算,只用于招投标。在打决算时只服从第一预算文本。二、本项工程中增加的节能等项目发包计价均按同一预算编制,国家标准下浮百分之十五计价。三、工程各项明细依据甲乙双方于2007年11月30日签订的《常德市工艺美术学校学生宿舍楼施工承包合同书》履行。该合同在文本最后一页写有“正本”两字。四、未尽事宜仍可经双方协商加签再补充协议,所签补充协议与前签协议有同等效力,且补充条款是最终履约依据。

申诉人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执监字第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主要理由是:1.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执监字第14号执行裁定超越职权、违法受理。常德工艺美术学校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与不服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裁定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的理由不同,之前未涉及仲裁管辖问题;2.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执监字第14号执行裁定没有依法送达法律文书。且没有依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听证的规定》中规定的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裁定不予执行的,必须实行听证的规定;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执监字第14号执行裁定没有对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常执不字第8号执行裁定作出评判,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常执不字第8号执行裁定错误,就直接撤销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常执不字第8号执行裁定,并裁定对常德仲裁委员会(2011)常仲裁字第163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超出了审查范围。并且常德工艺美术学校没有以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执监字第14号执行裁定事实认定不清。一是该裁定称仲裁裁决超出合同约定。在招标合同中,水电及装饰部分是不包含在内的,补充协议也确定不是与主体一同计算,而且,补充协议对水电安装和装饰部分造价作了约定,但并未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仲裁裁决也指出关于这部分的造价未经招标而无效,但裁决书对这部分工程造价作出了裁决,是超了仲裁裁决范围的。这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第十条37.1对争议的约定、《常德市工艺美术学校学生宿舍楼施工承包合同书》第八条、第十条的约定、《常德市工艺美术学校学生宿舍楼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内容不符;二是双方实际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在仲裁庭审笔录中双方都明确表示同意仲裁管辖常德工艺美术学校在仲裁中就补充协议部分工程造价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司法鉴定,常德工艺美术学校缴纳了鉴定费,仲裁委员会依据该鉴定结论作出了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关于增加申诉理由部分是否要审查的问题。常德工艺美术学校在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的申诉理由中增加了“双方实际履行的协议和补充协议没有仲裁条款”等内容。因常德工艺美术学校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的请求均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其前后请求并没有发生改变,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常德工艺美术学校提出的请求,并结合具体的申诉理由(新增理由)进行审查并无不当。

二、关于申诉人称没有听证、没有依法送达法律文书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异议、不予执行的申请以及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等重大执行事项一般应当公开听证进行审查;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没有必要听证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审查。因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听证。人民法院对其作出的法律文书应当依法进行送达。本案申诉人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执监字第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说明其不仅已知晓该裁定书内容,而且向本院提交了该执行裁定书文本,但并不排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送达的义务。

三、关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查是否超出常德工艺美术学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理由范围的问题。依据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本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因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对常德工艺美术学校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审查过程中,依据上述规定认定仲裁裁决是否构成不予执行的理由并无不当。

四、关于主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仲裁,补充协议没有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仲裁机构是否可对主合同和补充协议一并进行仲裁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自愿达成合法有效协议或仲裁条款选定仲裁机构解决其争议纠纷,是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纠纷的前提。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其争议纠纷由仲裁机构解决,通常情况下,仲裁机构无权对该争议纠纷予以仲裁。但存在主合同与补充协议的情形时,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其争议纠纷由仲裁机构解决,对于没有约定争议纠纷解决方式的补充协议可否适用该约定,其关键在于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是否具有可分性。如果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是相互独立且可分,那么,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对于两个完全独立且可分的合同或协议,其争议解决方式应按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处理。如果补充协议是对主合同内容的补充,必须依附于主合同,而不能独立于主合同存在,那么,主合同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也适用于补充协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12月28日经过招投标而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由常德市仲裁委员会管辖,故常德仲裁委员会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此后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3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已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了合同,为完善条款。对未尽事宜和可能出现的新问题补签该补充协议,且明确约定“所签补充协议与前签协议有同等效力。”由此可见,主合同所约定的发生争议提交常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争议解决条款也应适用于补充协议。此外,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本案中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常德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常德工艺美术学校并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是向常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反申请,并申请常德仲裁委员会委托对水电工程和装饰工程的工程造价依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进行了司法鉴定,这表明双方认可依照约定选择的常德仲裁委员会解决双方工程欠款纠纷。常德工艺美术学校在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中称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和补充协议没有仲裁条款,常德仲裁委员会对案件进行仲裁错误的理由不予支持。故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执监字第14号执行裁定中有关“补充协议并未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因此,补充协议中水电安装及装饰工程等工程造价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裁决书对这部分工程造价作出了裁决,超出了仲裁裁决范围”部分的认定不正确,应予纠正。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常执不字第8号执行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执监字第14号执行裁定;

2.维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常执不字第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何东宁

代理审判员 向国慧

代理审判员 谷峻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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