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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北京
[ 判院 ] 最高人民法院 [ 判期 ] Sun Oct 11 08:00:00 CST 2015
[ 案号 ] (2015)民提字第64号 [ 审官 ]
[ 代所 ] 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惠中律师事务所、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侯佳音、赵振华、田岷、朱德胜
[ 当人 ] 海南海联工贸有限公司、海南天河旅业投资有限公司、三亚天阔置业有限公司、三亚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家金、中国爱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海南海联工贸有限公司与海南天河旅业投资有限公司、三亚天阔置业有限公司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南海联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佳音,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天河旅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岷,北京市惠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三亚天阔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德胜,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三亚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万生,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王家金。

原审第三人:中国爱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鸥,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杭州富丽达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娄旭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海南海联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南天河旅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三亚天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阔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三亚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源公司)、王家金、中国爱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地公司)、杭州富丽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丽达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2012)琼民一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作出(2014)民申字第84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海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佳音、赵振华,天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岷,天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德胜,到庭参加诉讼。丽源公司、王家金、爱地公司、富丽达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联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其与天河公司签订的《合作项目合同书》;2、判决天阔公司将其依据海口仲裁委员会(2008)海仲裁字第249号裁决书确定的第2项权利和义务返还给海联公司;3、判决天阔公司将“天阔广场”土地及项目开发权返还给海联公司,判令天阔公司将“天阔广场”项目批准文件中项目建设主体变更为海联公司;4、本案诉讼费由天河公司承担。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亚中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6月,海联公司垫资代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亚市政府)建设三亚新风桥公园和儿童公园,拓宽解放三、四路等工程。1993年1月,三亚市政府批准将“三亚市金融贸易开发区”5.1公顷土地以协议出让方式补偿给海联公司开发。同年2月,海南省三亚市规划局批准开发区的规划方案,海联公司取得用地许可和规划许可,投入资金进行拆迁。经海联公司委托海南恒誉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认定海联公司直接投入新风桥和儿童公园及该块地的拆迁安置资金为9582.8万元。

2001年6月,三亚市政府同意海联公司与世英兄弟房地产公司合作开发,项目更名为“世英花园”。后世英公司退出合作,经三亚中院(2004)三亚民一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判决海联公司收回“世英花园”项目46.5亩用地。

2007年4月23日,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签订《合作项目合同书》,约定:海联公司提供合作项目建设用地46.5亩,拟建地上建筑总面积62000㎡;天河公司提供建设商品房及配套附属设施所需的全部建设资金,合作建房用地上现状居民搬迁所发生的补偿及拆迁安置面积10000㎡;天河公司承诺除合作建房用地上“三亚时运大酒店”以外的拆迁补偿金支付的最高金额2000万元;双方利益分配比例为0.238:0.762,即在建设用地规划指标容积率为2.0的状况下,海联公司取得全部销售房屋面积总收入的23.8%,天河公司取得全部销售房屋面积总收入的76.2%;如果实际容积率大于2.0,则增加的面积仍按上述比例分配,增加建筑面积所需的建设资金仍由天河公司承担;为保障双方的权益及便于管理,双方同意就本项目的开发组成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项目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公司注册资金由海联公司出资238万元,天河公司出资762万元,海联公司占有项目公司的23.8%股权,天河公司占有项目公司76.2%股权;海联公司应在天河公司完成拆迁工程之日起60个日历天内将46.56亩合作建房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在项目公司名下,由此发生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相关费用由海联公司承担。至此,海联公司享有项目公司23.8%股权,天河公司享有项目公司76.2%股权;股权系指本合作项目自拆迁工程开始至项目建成后商品房全部销售完毕,双方按上述比例分配结束;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由于天河公司拆迁资金在本合同生效一个月内不能及时到位,且不能保证海联公司宽限的期限内筹到资金,海联公司认为天河公司无履约能力,没收天河公司的履约保证金,终止合同,并将项目公司代表人由天河公司变更为海联公司,天河公司退出项目合作等。

在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签订《合作项目合同书》之前2006年10月16日,天阔公司设立,注册资金1000万元。天阔公司的初始股东登记为天河公司、王家金、邢坚、邢伟。其中,天河公司货币出资687万元,占68.7%股权;王家金货币出资75万元,占7.5%股权;邢坚货币出资138万元,占13.8%股权;邢伟货币出资100万元,占10%股权。

海联公司为履行《合作项目合同书》中的义务,将项目用地过户给天阔公司,经其申请和积极办理,2007年5月11日,三亚市发改委批准“世英花园”更名为“天阔广场”,项目业主变更为天阔公司,天阔公司取得项目开发权;5月22日,天阔公司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8月31日,天阔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9月3日,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同意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2008年5月19日,三亚市政府批准该项目旧城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7月10日,三亚市规委会批准“天阔广场”项目用地规模为62亩,容积率为4.0。

2009年2月2日,海南省海口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08)海仲裁字第249号裁决书,将海联公司与三亚市政府之间的投资补偿合同关系及三亚市政府向海联公司协议出让土地,变更为三亚市政府与天阔公司之间的投资补偿关系,三亚市政府向天阔公司协议出让“天阔广场”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至此,海联公司履行了《合作项目合同书》约定的主要义务。

海南省三亚市房产管理局2007年8月31日颁发的三房拆许(2007)第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明确要求,在2008年9月必须完成拆迁建筑面积30468㎡,但天河公司未完成。2008年7月20日,三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批准其延期完成拆迁,并签发新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要求在2009年7月20日前完成全部拆迁任务,但天河公司仍未能完成。天河公司投入的拆迁资金约2000万元(含时运大酒店拆迁补偿款),仅完成拆迁量的20%。

2008年10月29日,邢坚、邢伟与天河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904万元的价款,将其二人在天阔公司持有的23.8%的股权转让给天河公司,双方并办理了价款支付和股权交割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09年7月13日,丽源公司成立,7月23日,天河公司与丽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天阔公司70.5%的股权转让给丽源公司;同日,王家金也与丽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5.7%股权转让给丽源公司,丽源公司持有天阔公司股权为76.2%。同年8月31日,丽源公司与爱地公司、富丽达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丽源公司将其持有的天阔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爱地公司和富丽达公司。

2009年9月7日,海联公司调取天阔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得知天河公司的上述行为,遂于9月11日给天河公司发出《关于“天阔广场”项目有关问题的函》称:“贵公司通过对项目公司股权的重大变更,将贵公司项目权益转让,造成我公司在《合作项目合同书》项下的权益(即合作项目收入分配23.8%收益及天阔公司23.8%股权)面临风险。”同年9月13日,海联公司给天河公司、爱地公司、富丽达公司和天阔公司发出《关于天阔广场项目有关问题的函》建议:“一、鉴于本项目的现状,应当由项目公司承担天河公司在2007年4月23日所签订的《合作项目合同书》项下的权利和义务,继续履行该合同;二、确认我公司已履行《合作项目合同书》的主要义务,项目用地已通过海口仲裁委(2008)海仲裁第249号裁决,明确由三亚市政府出让办证至项目公司天阔公司名下的事实;三、项目公司新股东爱地公司和富丽达公司为项目履行《合作项目合同书》提供担保;四、在此基础上尽快举行股东及实际权益人会谈,理顺、完善、衔接有关事宜,明确各方责权利,加快本项目开发进度。”因对方没有回应,2009年11月18日,海联公司向天河公司发出《通知书》,解除《合作项目合同书》。

三亚中院作出(2010)三亚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驳回海联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800元由海联公司负担。

海联公司不服,上诉至海南高院,请求:1、撤销三亚中院(2010)三亚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2、解除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签订的《合作项目合同书》;3、判决天阔公司将其依据海口仲裁委员会(2008)海仲裁字第249号裁决书确定的第2项权利和义务返还给海联公司;4、判决天阔公司将“天阔广场”土地及项目开发权返还给海联公司,判决天阔公司将“天阔广场”项目批准文件中项目建设主体变更为海联公司;5、本案诉讼费由天河公司承担。

海南高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海南高院二审另查明:海联公司企业档案中显示海联公司系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出资人海口建材公司出资额200万元,比例40%;广东石化公司出资额150万元,比例30%;加拿大毛纱公司出资额150万元,比例30%。海口建材公司和广东石化公司系全民性质。海口建材公司于2000年12月完成企业关闭职工安置工作,2005年11月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对海联公司应收款391万元。海口中院委托海咨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海口建材公司持有海联公司40%的股权进行资产评估,2011年7月20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价值为零。广东石化公司于2001年全面停业并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转让给广州鑫索亚化工产品公司。1998年8月2日,海联公司董事会决议合营期限延长至2008年9月2日。邢坚、刁兆华、林光、林师雄、杨广文签名,无公章。同日,章程修正案延长合营期限,海口建材公司、广东石化公司加盖公章,林光签名。2008年9月1日,第二次董事会决议经营期限延长至2018年9月2日,邢坚、刁兆华、林光签名,加盖海联公司公章。同日,章程修正案邢坚签名加盖海联公司公章。2006年10月16日,海联公司和邢坚共同委托天河公司将根据《合作项目合同书》第八条履约保证金200万元中的100万元补偿款及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委托付款至海南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同年10月20日,海联公司和邢坚共同向天河公司出具收据:“兹收到天河公司《合作项目书》履约保证金及补偿款计贰佰万元整”。天阔广场注册资金1000万元,邢坚、邢伟应出资的238万元系天河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彪以个人账户中分别汇入邢坚、邢伟个人账户。2007年5月22日,海联公司和邢坚共同致三亚市规划局《关于同意解放四路45.7亩旧城改造项目转给三亚天阔置业公司开发的报告》,“我司原解放四路45.7亩旧城改造项目,由于拆迁等历史原因,加上我司建设资金不足,造成该项目进展缓慢,经我司研究决定:该项目由三亚天阔公司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请求将该项目的用地选址意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到三亚天阔公司名下,以便项目的顺利开发”。2008年10月29日,邢坚、邢伟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天河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同时,天河公司作为转让方,邢坚、邢伟作为受让方另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邢坚、邢伟以1170万股权转让对价回购天河公司受让的邢坚、邢伟23.8%股权;同时约定,股权转让款应于60日内支付,受让方迟延付款超过60日以上时应视为根本违约,转让方可据此单方解除协议;该协议自2009年5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但该协议未实际履行。2013年8月22日,海联公司法定代表人邢坚向海南高院递交《海联公司关于笔录的补充意见》:天阔公司成立前已经起草了项目合同书,合同内容一直在讨论中,直至2007年4月23日成熟时才正式签约。天阔公司股权登记在邢坚、邢伟名下是和天河公司共同商量的,考虑到批文、拆迁、土地证等手续需办理,所以先成立天阔公司,等手续完善后逐渐改制成项目公司,按合同约定到办土地证时23.8%的股权就变更为海联公司的股权。该意见有邢坚的签字并加盖海联公司公章。

海南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天阔公司是否系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共同设立的项目公司;二、邢坚、邢伟是否代海联公司持有天阔公司的股权;三、邢坚、邢伟在天阔公司中享有的股权应否视为海联公司在《合作项目合同书》中的合同权益;四、海联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作项目合同书》,并要求天阔公司将其依据海口仲裁委员会(2008)海仲裁字第249号《裁决书》确定的第2项权利和义务、“天阔广场”土地及项目开发权、项目建设主体返还并变更为海联公司。

一、关于天阔公司是否系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共同设立的项目公司的问题

海联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认天阔公司系其与天河公司共同成立的项目公司。海联公司致三亚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变更“世英花园”项目和项目业主的请示》声明:“该项目由海南海联工贸有限公司和海南天河旅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组成的三亚天阔置业有限公司进行投资开发”。海联公司同邢坚共同致三亚市规划局报告:“该项目由三亚天阔公司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请求将该项目的用地选址意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到三亚天阔公司名下,以便项目的顺利开发”。海联公司向海口仲裁委员会提交的《承诺书》声明:“我公司与海南天河旅业投资有限公司联合投资,成立了三亚天阔置业有限公司作为项目公司”,《合作项目合同书》签订后,在天阔公司与三亚市政府的“投资补偿合同纠纷仲裁案”中,海联公司法定代表人邢坚作为天阔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开庭。海联公司在2009年9月7日发给天河公司的函及同年9月13日发给天河公司、爱地公司、富丽达公司和天阔公司的函中,自认天阔公司为项目公司。海联公司法定代表人邢坚在二审自认天阔公司成立前已经起草了项目合同书,合同内容一直在讨论中,直至2007年4月23日成熟时才正式签约。天阔公司股权登记在邢坚、邢伟名下是和天河公司共同商量的,考虑到批文、拆迁、土地证等手续需办理,所以先成立天阔公司。故天阔公司是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共同设立的项目公司。

二、关于邢坚、邢伟是否代海联公司持有天阔公司股权的问题

邢坚、邢伟应认缴的238万元天阔公司注册资金为天河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彪代付,根据《合作项目合同书》第六章第一款关于“公司注册资本中甲方出资人民币贰佰叁拾捌万元占公司股权的23.8%股权,甲方应缴付的出资由乙方代付”的约定,不实际缴付238万元注册资金而享有天阔公司23.8%的股权,系海联公司在《合作项目合同书》中的权利。且合同签订前,海联公司和邢坚共同收取天河公司200万元保证金和补偿金。海联公司法定代表人邢坚代表天阔公司参加与三亚市政府“投资补偿合同纠纷”仲裁案,认可天阔公司为项目公司,并作出同意将三亚市政府尚未兑现的“三亚金融公司开发区”投资补偿权益全部转让给天阔公司,海联公司今后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撤销的承诺。邢坚、邢伟在《关于推进天阔广场项目合作事宜的函》中,称其作为天阔广场项目的合作方,及持有项目公司天阔公司23.8%股权的股东,并称按照《合作项目合同书》规定,天阔广场所需的全部各项开发建设资金应由天阔公司的其他股东筹措投入,我方没有出资义务,而《合作项目合同书》的当事人只有海联公司和天河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海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关于笔录的补充意见》中自认天阔公司股权登记在邢坚、邢伟名下是和天河公司共同商量的,且3个自然人均是现金注入,考虑到批文、拆迁、土地证等手续需办理,所以先成立天阔公司,等手续完善后逐渐改制成项目公司,按合同约定到办土地证时23.8%的股权就变更为海联公司的股权。本案事实表明,海联公司出资人海口建材公司、广东石化公司在海联公司和天河公司合作前已进行企业改制并被吊销营业执照,且改制时未体现对外有投资,海联公司实际控制人为邢坚,海联公司已形骸化。邢坚作为海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履行合作开发天阔广场项目过程中的一系列行为,使海联公司与其本人之间构成人格混同,邢坚、邢伟系代海联公司持有天阔公司23.8%股权。海联公司关于邢坚、邢伟转让股权是个人行为,与海联公司无关的上诉理由与其自认相矛盾,不能成立。

三、关于邢坚、邢伟所持有天阔公司23.8%的股权应否视为海联公司在《合作项目合同书》中的合同权益的问题

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采取设立项目公司形式开发“天阔广场”项目,双方为此签订的《合作项目合同书》约定了合作方的出资形式、股权比例、注册资金、利润分配方式等内容,其性质相当于股东出资协议。天阔公司设立后,双方于《合作项目合同书》项下的合同权益已转化为项目公司的股权。《合作项目合同书》第四项第一款约定甲乙双方的权益分配比例为0.238:0.762,即在建设用地规划指标容积率在2.0的状态下,甲方取得全部可销售房屋面积总收入的23.8%,乙方取得全部可销售房屋面积总收入的76.2%,该分配比例与股权比例23.8%与76.2%相同。《合作项目合同书》第六项第一款约定,为保障双方的权益及便于管理,双方同意就本项目的开发成立项目有限公司,项目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注册资本中甲方出资238万元,乙方出资762万元,甲方占公司23.8%股权,乙方占有76.2%股权,甲方应缴付的出资款由乙方代付。第二款明确约定:股权系指本合作项目自拆迁工程开始至项目建成后商品房屋全部销售完毕,双方按第四条利益分配结束。该股权含有分房权。根据上述约定,海联公司在《合作项目合同书》中的23.8%的合同权益即海联公司主张的23.8%分房权和天阔广场23.8%股权,应为邢坚、邢伟在天阔公司持有23.8%股权,一审判决认定正确。

四、关于海联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作项目合同书》,并要求天阔公司将其依据海口仲裁委员会(2008)海仲裁字第249号《裁决书》确定的第2项权利和义务、“天阔广场”土地及项目开发权、项目建设主体返还并变更为海联公司的问题

本案中,天河公司按照《合作项目合同书》的约定,向天阔公司投入一定的资金,并完成一定的拆迁工作,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天阔公司是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共同设立的项目公司,海联公司于《合作项目合同书》项下的合同权益已经转化为邢坚、邢伟所持天阔公司的23.8%的股权。当邢坚、邢伟将其代海联公司所持天阔公司23.8%的股权转让给天河公司,海联公司法定代表人邢坚代表天阔公司参加与三亚市人民政府“投资补偿合同纠纷”仲裁案,作出同意将三亚市政府尚未兑现的“三亚市金融贸易开发区”投资补偿权益全部转让给天阔公司,海联公司今后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撤销的承诺后,仲裁裁决将天阔广场项目裁决给了天阔公司。至此,海联公司在天阔公司已不享有股份,其在《合作项目合同书》中及“天阔广场”项目上也已无权益,故海联公司无权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天阔公司将其依据海口仲裁委员会(2008)海仲裁字第249号《裁决书》确定的第2项权利和义务、“天阔广场”土地及项目开发权、项目建设主体返还并变更为海联公司。因此,海联公司的上诉主张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经海南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2012)琼民一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1800元由海联公司负担。

海联公司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二)、(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海南高院(2012)琼民一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裁定再审。(二)判决解除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签订的《合作项目合同书》。(三)判决天阔公司将其依据海口仲裁委员会(2008)海仲裁字第249号《裁决书》所取得的以协议方式受让三亚市“天阔广场”项目下土地使用权的权利返还给海联公司,即三亚市政府继续履行与海联公司签订的投资补偿合同,向海联公司协议出让“天阔广场”项目下的土地使用权,判决“天阔广场”建设项目归海联公司所有。(四)判令天阔公司配合办理该项目的立项、规划、报建、选址、环境评估批复等批准文件的变更手续。(五)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天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海南高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

第一,不可否认,天阔公司承担了“天阔广场”项目公司的职能,海联公司在多种场合也表示天阔公司是“天阔广场”的项目公司,但这些均不能否认的是天阔公司并非《合作项目合同书》约定设立的项目公司。海联公司将其拥有的46.5亩建设用地权益及项目权益过户到天阔公司名下,对天阔公司享有的是一种债权,而不是股东权益。邢坚、邢伟转让其在天阔公司的股权,是天阔公司股东之间的关系,与海联公司无关,并不能导致海联公司在《合作项目合同书》中权利义务的消灭,更也不能导致海联公司对其已经过户到天阔公司名下的46.5亩土地权益及项目权益这种债权的消灭。

如果天阔公司是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共同设立的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海联公司必须与天河公司共同出资、共同制订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申请工商登记,并将海联公司登记在天阔公司的股东名册中。但根据天阔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海联公司并没有对天阔公司出资,也没有与天河公司共同制订章程,没有参加过天阔公司的股东会,天阔公司的股东名册中并没有记载海联公司。

第二、海南高院判决认定“邢伟、邢坚系代海联公司持有天阔公司23.8%股权”,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第25、26条的规定,代持股权一般需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有委托持股协议;二是实际出资人真正地履行了注册资金的出资义务。本案中,海联公司与邢坚、邢伟之间既没有签订过委托持股协议,海联公司也没有实际向天阔公司出资238万元。

第三、海南高院判决认定“海联公司已骸化”,以此否认海联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不能成立。公司法没有关于公司“骸化”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第四十条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然后在工商局登记注销法人资格。海联公司并没有经过清算,也没有注销,海联公司并没有终止,怎么可以认定海联公司已经“骸化”?公司法规定公司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不依赖于是否经营正常,即使被吊销营业执照,也仍然享有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当然享有对其投资的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海南高院以海联公司的股东已改制、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为由,认定海联公司已经“骸化”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与事实不符。海南高院判决以邢坚与海联公司之间“构成人格混同”为由,认定“邢坚、邢伟系代海联公司持有天阔公司23.8%股权”的观点也不能成立。“人格混同”指的是公司与其股东之间因财产混同而导致“公司与股东之间人格混同”。邢坚作为一个自然人,不是海联公司的股东,与海联公司之间在财产上也没有混同的情况。邢伟从来不是海联公司的股东,也没有代海联公司持有天阔公司的股权。因此,海南高院判决认定邢坚与海联公司“人格混同”没有事实根据。

第四、海南高院判决认定“天阔公司设立后,双方于《合作项目合同书》项下的合同项目权益转化为项目公司的股权”,缺乏证据证明。天阔公司2006年10月设立,《合作项目合同书》2007年4月签订,天阔公司设立时,《合作项目合同书》还没有签订,《合作项目合同书》合同项目权益怎么可能转化为天阔公司的股权呢?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或者变更,必须由合同的当事人来决定,其他任何人均无权决定,这是合同法的基本规则,天河公司及海联公司从来没有约定过“天阔公司设立后,双方于《合作项目合同书》项下的合同项目权益转化为项目公司的股权”,海联公司也更没有同意将其在《合作项目合同书》中的合同项目权益转化为邢坚、邢伟在天阔公司23.8%的股权,海南高院判决完全错误。海联公司在《合作项目合同书》中的合同项目权益与邢坚、邢伟在天阔公司的股东权益来源不同、价值差距巨大。邢坚、邢伟在天阔公司出资238万元,取得天阔公司23.8%的股权;而海联公司在《合作项目合同书》享有天阔广场“全部可销售房屋面积总收入的23.8%”,是由于海联公司提供天阔广场项目46.5亩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从而享有的权益。生效的海口中院(2009)海中法执异字第105号执行裁定书已认定邢坚、邢伟在天阔公司的股权不等同于海联公司在《合作项目合同书》中的项目权益。

第五、邢坚、邢伟转让其在天阔公司的23.8%股权,不能产生海联公司在《合作项目合同书》中权利义务消灭的法律后果。关于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也就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消灭,《合同法》第九十一条做了明确的规定,本案中,没有任何法定情形导致海联公司在《合作项目合同书》中的权利义务的消灭,海南高院判决认定海联公司在《合作项目合同书》中的权利已经消灭,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合作项目合同书》是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签订的,只有海联公司及天河公司有权终止该合同的权利义务。

(二)天河公司以其行为表明其已不再履行《合作项目合同书》约定的义务,海联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请求恢复原状。

根据《合作项目合同书》的约定,海联公司已按约提供天阔广场46.5亩建设用地,而天河公司却只投入了2000万元左右,迟迟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拆迁安置工作。天河公司在未告知海联公司的情况下,将其及关联方王家金持有天阔公司的76.2%的股权转让给丽源公司,天河公司以其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合作项目合同书》约定的义务,严重损害了海联公司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海联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有权请求天河公司及天阔公司“恢复原状”,将已经过户、更名到天阔公司名下的46.5亩土地及项目批准文件恢复到海联公司名下。丽源公司、爱地公司及富丽达公司受让天河公司76.2%股权后,没有对“天阔广场”项目进行任何拆迁和建设,判决天河公司“恢复原状”、返还海联公司46.5亩建设用地及项目,不存在任何障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指导性案例(2005)民一终字第60号“华茂公司与杰昌公司纠纷案”所确定的原则:“无论项目公司是否成立,均不影响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效力;项目公司是该项目合作的载体,是为运作双方的合作项目设立的;项目公司在该项目合作中具有双重的地位,一方面作为合作各方开发该项目的项目公司,另一方面,替代出资一方成为合作主体,与出地一方履行合作协议。”本案系房地产合作合同纠纷,应依据合作合同约定和合同法规定予以处理。至于天阔公司的股权纠纷,如股东构成、股权的代持和转让纠纷,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了天河公司根本违约的事实,天河公司没有上诉,二审判决也确认了一审判决的事实,且天河公司已明确不再出资,以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作合同的义务。同时,天阔公司作为项目公司,替代了天河公司履行合作协议,天阔公司未能完成拆迁任务就是天河公司没有完成拆迁任务,海联公司解除合作合同有理有据。

天河公司答辩称,(一)天阔公司自设立起即是天河公司与海联公司为合作开发天阔广场项目之目的而共同设立的项目公司,海联公司在项目公司的权益由其法定代表人邢坚及邢伟代为持有的事实,除海联公司和邢坚、邢伟于本案诉讼之前均予以认可外,邢坚在本案二审期间亦签署并加盖海联公司公章的《海联公司关于笔录的补充意见》明确自认。上述事实清楚,不容辩驳。海联公司致三亚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变更“世英花园”项目名称和项目业主的请示》声明,“该项目由海南海联工贸有限公司和海南天河旅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组建的三亚天阔置业有限公司进行投资开发”;海联公司向海口仲裁委员会提交的《承诺书》声明,“我公司与海南天河旅业投资有限公司联合投资,成立了三亚天阔置业有限公司作为项目公司”。至于海联公司在项目公司的权益由其法定代表人邢坚及邢伟代为持有的事实,天河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天阔公司名义上由邢坚、邢伟认缴的238万元注册资金均为天河公司代付,根本没有实际认缴出资。不实际缴付238万元注册资金而享有天阔公司23.8%股权,是海联公司于《合作项目合同书》项下享有的特殊权利,实为代海联公司持有天阔公司的股权。

(二)鉴于天阔公司是天河公司与海联公司就《合作项目合同书》项下“天阔广场”项目共同设立的项目公司,海联公司在《合作项目合同书》项下23.8%的投资权益依法已经转化为其对天阔公司享有的23.8%股权,其合同项下的投资权益通过在天阔公司23.8%股权份额得以完全体现和保障。在天阔公司以及“天阔广场”项目中,海联公司法律上和事实上根本不存在独立于上述股权之外的其他权益。特别是当邢坚、邢伟所持天阔公司股权明显系替海联公司代持的情况下,海联公司所谓邢坚、邢伟享有天阔公司23.8%的股权,海联公司则另外单独享有“天阔广场”项目的23.8%合同权益的说法,完全是错误的。天河公司与海联公司采取设立项目公司的形式开发“天阔广场”项目,双方为此签订的《合作项目合同书》因约定了合作方的出资方式、股权比例、注册资金、利润分配方式等内容,其性质依法当属股东出资协议。因此,在天阔公司设立后,双方于《合作项目合同书》项下的合同权益均己转化为在项目公司的股权。对此,《合作项目合同书》第六条“项目公司”第2项明确约定:“股权系指本合作项目自拆迁工程开始至项目建成后商品房全部销售完毕,双方按第四条利益分配结束”。而合同第四条第1项对利益分配定义为:“甲方取得全部可销售房屋面积总收入的23.8%”。根据双方上述事先约定,海联公司在“天阔广场”项目的23.8%的合同权益,即所谓的23.8%的分房权,就是指在项目公司的股权。在合作项目合同书中,天河公司与海联公司已就项目公司成立后合同项下投资权益转化为公司股权予以确认,并且该确认也与公司法的规定相一致,海联公司的合同权益已经通过在天阔公司的股权份额得以充分体现和保障。因此,在天阔公司以及“天阔广场”项目中,海联公司在法律上和事实上根本不存在独立于上述股权之外的其他权益。海联公司所谓的邢坚、邢伟享有天阔公司23.8%的股权与其无关,其在登记的100%股权之外另外单独享有“天阔广场”项目的23.8%合同权益的说法,与邢坚签署《海联公司关于笔录的补充意见》中关于先行设立的天阔公司中邢坚、邢伟于所持23.8%日后变更为海联公司股权的自认相矛盾。

(三)天河公司切实履行了《合作项目合同书》约定义务,其根据公司法律规范转让部分天阔公司股权亦是合法行使股东权利,并无违约。海联公司在违约导致天阔公司项目受阻后,反过来以天河公司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合作项目合同书》,根本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依据。特别是海联公司于2008年10月29日将其在天阔公司的23.8%股权全部转让给天河公司,处分了其在“天阔广场”项目的投资权益,退出了合作项目。至此,海联公司在天阔公司以及“天阔广场”项目上已无任何权益,在法律上已不再是合作项目的一方当事人,根本无权主张解除《合作项目合同书》。天河公司按照《合作项目合同书》的约定,按期向天阔公司投入相应的资金,负担了天阔公司和“天阔广场”项目运作至今的、包括但不限于拆迁补偿费在内的各项费用,总额已逾5000万元,切实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无任何违约。

(四)天阔公司是依照《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受《公司法》的保护与调整。海联公司作为股东出资投入到天阔公司的建设项目用地开发资格,是其履行出资义务,依法属于天阔公司的资产。根据公司法律制度,为保护公司财产以及公司债权人 的利益,非经公司解散、破产等法定程序,股东的出资不得抽回。就本案而言,不论海联公司是否还合法持有天阔公司的股权,都无权要求天阔公司返还其出资项目建设用地开发资格。海联公司提出解除《合作项目合同书》,要求天阔公司返还其土地与项目开发权的诉求均应予以驳回。

天阔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天河公司是否履行拆迁任务的义务问题。拆迁任务的完成并非仅凭天河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履行该约定义务,需要依靠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双方达成一致,特别是需要行政许可才能实施,因此如果没有按时完成拆迁任务是被拆迁人的原因或者是行政许可未获准的原因,那么,无论天河公司如何积极的履行约定义务,均可能仍然无法实现约定拆迁完成目标,但是如此情形下所谓的以其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主张却因少了天河公司的主观故意而无法成立。事实上,本案没有完成拆迁目标的原因正是由于与被拆迁人无法达成一致而无法动迁导致不能按时完成,但是,天河公司乃至双方设立的项目公司天阔公司的后续股东均一直在努力的推进拆迁。无论是天河公司还是天阔公司的后续股东从来没有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海联公司的这一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天河公司没有建设安置房的问题。安置房的建设依赖于行政许可及土地取得,本案中所涉安置房的土地因行政许可的原因一直没有取得,直至2013年由天阔公司向三亚市政府申请获准之后,才使得安置房的建设成为可能,而接受天河公司转让股权的爱地公司、富丽达公司在取得行政许可之后短短一年多的时间里就为建设安置房工程支付了3.1亿元的工程进度款。可见所谓没有建设安置房也并非天河公司的主观故意造成。

(三)关于天河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天阔公司的76.2%股权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履行主要债务的问题。首先,转让股权的行为正是由于海联公司的要求展开的筹资行为,天河公司向法庭提供的由海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坚、邢伟出具给当时的天阔公司全体股东的《关于推进天阔广场项目合作事宜的函》中,邢坚、邢伟作为天阔广场项目的合作方,以及持有项目公司23.8%投资权益的股东,认为其根据《合作项目合同书》没有出资义务,要求其他股东及时足额以增加天阔公司注册资本金或股东贷款方式投入资金;要求各股东可以寻求以转让部分或者全部股权的方式处置天阔广场项目的投资权益或引进新的合作方、投资方。除擅自违约处置不属于本人所持有的股权份额损害其他股东权益的情形外,全体股东均应给予协助和配合,不得以主张优先受让权或其他任何理由不予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拒绝接受新的合作方、投资方。这一证据恰恰证明了其后天河公司出让股权、引进新的投资方、增资等一系列行为都是应海联公司的要求进行的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且天河公司所转让的是本就属于自己持有的项目公司天阔公司的76.2%股权,至今为止,无论是合作项目合同约定的所谓海联公司的23.8%收益权还是项目公司原本属于其所有的23.8%股权均未转让,不能构成海联公司所称的天河公司为了转嫁逾期拆迁的违约责任以及实现提前盈利未经其同意以转让项目公司股权的形式,将其在《合作项目合同书》中约定的承担全部建设资金的义务,转移给第三人爱地公司和富丽达公司,实际退出了合作,以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构成根本违约的事实。天河公司的后续股东爱地公司、富丽达公司在取得行政许可之后短短一年多的时间里就为建设安置房工程支付了3.1亿元的工程进度款。

本院再审查明,针对当事人就涉案天阔广场项目争议的拆迁开发建设进度现状及所涉及的三亚市食品厂安置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问题、天阔广场项目拆迁情况等,合议庭专程前往涉案项目所在地三亚市天涯区政府住房建设局和项目推进办公室就天阔广场项目的现状、拆迁安置、开发建设等问题进行实地调查。从天阔广场项目的实际现状看,从2009年海联公司将天阔广场项目转到天阔公司名下,至今天阔广场项目所在地域拆迁工作尚未进行。为了解决包括天阔广场项目在内的旧城改造拆迁安置工作(三亚市食品厂)全部是由三亚市天涯区管委会以政府财政和银行贷款自行投资建设的,由上海中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天阔公司所称接受天河公司转让股权的爱地公司、富丽达公司在取得行政许可之后短短一年多的时间里就为建设安置房工程支付了3.1亿元的工程进度款,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再审审查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根据当事人再审申请请求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天阔公司是否系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共同设立的项目公司;二、邢坚、邢伟是否代海联公司持有天阔公司的股权;三、邢坚、邢伟转让其在天阔公司的23.8%股权,能否产生海联公司在《合作项目合同书》中权利义务消灭的法律后果以及海联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作项目合同书》,并要求天阔公司将“天阔广场”土地及项目开发权、项目建设主体返还并变更为海联公司。

一、关于天阔公司是否系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共同设立的项目公司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007年4月23日,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签订《合作项目合同书》,约定:海联公司提供46.5亩建设用地及项目开发权,天河公司提供全部建设资金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所建成的商品房销售收入,按海联公司23.8%,天河公司76.2%的比例分配;为保障双方权益及便于管理,双方同意就本项目开发组成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项目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海联公司出资238万元,占23.8%股权,天河公司出资762万元,占76.2%股权,海联公司应缴的出资由天河公司代付。但随后,双方并未按照《合作项目合同书》的约定成立项目公司,而是借用了早在2006年10月16日即已设立的天阔公司作为合作开发的项目公司。根据天阔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显示,天阔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全部为货币出资,股东为天河公司和三个自然人,其中天河公司出资687万元,占68.7%股权;王家金出资75万元,占7.5%股权;邢坚出资138万元,占13.8%股权;邢伟出资100万元,占10%的股权。为履行《合作项目合同书》的约定,2007年5月9日,海联公司和天河公司联合致函三亚市发展和改革局,请求将三亚市政府原决定由海联公司与世英公司开发建设的“世英花园”项目业主变更为天阔公司,项目名称也变更为“天阔广场”。同年5月11日,三亚市发展和改革局批准将“世英花园”的项目名称变更为“天阔广场”,业主变更为天阔公司。随后,根据海联公司的申请,“天阔广场”项目的《建设规划许可证》、《拆迁许可证》等政府批文全部变更为天阔公司。2008年4月1日,海联公司又致函三亚市政府,承诺将三亚市政府尚未兑现的三亚金融开发区投资补偿权益转让给天阔公司。根据该承诺,海口仲裁委于2009年2月2日裁决将海联公司与三亚市政府之间的投资补偿合同关系及三亚市政府向海联公司协议出让土地,变更为三亚市政府与天阔公司之间的投资补偿关系,三亚市政府向天阔公司协议出让天阔广场项目土地使用权。至此,海联公司完成了《合作项目合同书》约定的义务,天阔公司成为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合作开发建设“天阔广场”的项目公司。虽然天阔公司承担了“天阔广场”项目的开发建设职能,但天阔公司并非是由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按照《合作项目合同书》约定共同设立的合作开发项目公司,其只是被海联公司和天河公司为合作开发“天阔广场”而借用的一个项目公司,从其成立的时间和股东构成也可得到进一步证实。天阔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16日,股东为天河公司和邢坚、邢伟、王家金;而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签订《合作项目合同书》则是在2007年4月23日,合作方为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据此,可以认定,天阔公司并非是由海联公司和天河公司共同设立的项目公司。

尽管海联公司在起诉状中也自认天阔公司系其与天河公司共同成立的项目公司,而且在后期海联公司致三亚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变更“世英花园”项目和项目业主的请示》声明、海联公司向海口仲裁委员会提交的《承诺书》中等均声明天阔公司是其与天河公司共同设立的项目公司,但正如海联公司在声明中所称,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联合投资,成立了天阔公司作为项目公司,项目由天阔公司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请求将该项目的用地选址意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到天阔公司名下,以便项目的顺利开发。这恰恰说明,天阔公司是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为便于合作项目的顺利开发而借用天阔公司作为项目公司,海联公司是在按照《合作项目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如何认定天阔公司是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共同设立的项目公司,应当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而不应仅仅凭借当事人的自认。根据《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规定看,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而天阔公司并非是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申请设立的,也没有共同制定天阔公司的章程,没有按章程缴纳出资,天阔公司也没有向海联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更没有将海联公司登记在天阔公司的股东名册上。如果认定天阔公司为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共同设立,天阔公司的工商注册股东就应当是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即便如海南高院所认定的,天阔公司股权登记在邢坚、邢伟名下是和天河公司共同商量的,那么天阔公司的另一个股东王家金又是如何成为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合作项目的成员。尽管天阔公司作为开发天阔广场的项目公司,是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客观事实,并承担了合作项目公司的职能,但不能就此认定天阔公司是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共同设立的项目公司,三亚中院和海南高院认定天阔公司是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共同设立的项目公司显属不当。即便如海南高院判决所认定的天阔公司是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共同设立的项目公司,但天阔公司也仅是天河公司与海联公司双方按照《合作项目合同书》约定为进行天阔广场项目合作开发,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的载体,并非是《合作项目合同书》的合同主体,更不是海联公司、天河公司在合作开发协议中的合同相对方。

二、关于邢坚、邢伟是否代海联公司持有天阔公司股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资格的认定是以工商登记和股东名册进行确认。本案事实表明,天阔公司的股东是天河公司、邢坚、邢伟、王家金,没有海联公司。即便邢坚、邢伟应认缴的238万元天阔公司注册资金为天河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彪代付,但这仅是高彪与邢坚、邢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就此否认邢坚、邢伟没有出资,否定其公司股东资格。虽然《合作项目合同书》第六章第一款有项目公司注册资本中海联公司出资238万元占公司股权的23.8%股权,海联公司应缴付的出资由天河公司代付的约定,但这是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之间的约定,况且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根本没有按照《合作项目合同书》的约定申请设立项目公司。天河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彪代邢坚、邢伟出资是天河公司、邢坚、邢伟、王家金四方在设立天阔公司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据此认定邢坚、邢伟不实际缴付238万元注册资金而享有天阔公司23.8%的股权,系海联公司在《合作项目合同书》中的权利,海联公司既没有向天阔公司缴纳注册资金,更不能成为天阔公司的股东,其所享有的23.8%权益是依据《合作项目合同书》对合作项目“天阔广场”的利益分配比例,而非天阔公司的股东权。既然海联公司非天阔公司股东,也没有委托邢坚、邢伟代为持股的事实,就不能认定邢坚、邢伟在天阔公司的股权是代海联公司持股。三亚中院、海南高院仅仅以邢坚作为海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实际控制人,在履行合作开发“天阔广场”项目过程中的一系列行为,而认定海联公司已形骸化,海联公司与邢坚本人之间已构成人格混同,从而判定邢坚、邢伟系代海联公司持有天阔公司23.8%股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是否已经形骸化,公司与股东之间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应严格按照法律关于公司法人终止、股东是否滥用权利、是否在财产、业务、人员等多方面出现混同等因素进行判定。从本案事实看,海联公司并不存在形骸化和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的情形。邢坚、邢伟所持有的天阔公司23.8%的股权不能视为海联公司在《合作项目合同书》中的合同权益,海联公司是否为天阔公司的股东,不影响其在《合作项目合同书》中所应享有的权利。

三、关于海联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作项目合同书》,并要求天阔公司将其依据海口仲裁委员会(2008)海仲裁字第249号《裁决书》确定的第2项权利和义务、“天阔广场”土地及项目开发权、项目建设主体返还并变更为海联公司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是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基于《合作项目合同书》而发生的合作开发纠纷。根据前述,天阔公司只是天河公司与海联公司双方按照《合作项目合同书》约定为开发天阔广场项目而借用的合作项目载体,不是涉案合作开发合同的相对方,海联公司无论是否为天阔公司的股东,均不影响其在《合作项目合同书》中所享有的收益权。海联公司对天阔广场项目所享有的23.8%房地产利益分配权,是依据其与天河公司双方所签订的《合作项目合同书》约定,以三亚市政府补偿给其的项目开发权以及46.5亩建设用地使用权投入项目公司,获取的23.8%房地产利益分配比例;而邢坚、邢伟是以出资238万元取得天阔公司的23.8%股权,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邢坚、邢伟将其所持的天阔公司23.8%的股权转让给天河公司是天阔公司股东之间产生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与海联公司在《合作项目合同书》中所享有的23.8%房地产利益分配权比例没有关系,不能以海联公司在天阔公司不享有股权,就认定其退出了天阔广场项目。按照《合作项目合同书》的约定,海联公司以三亚市政府补偿给其的项目开发权以及46.5亩建设用地使用权投入项目公司,并通过仲裁裁决的方式将天阔广场项目裁决给了天阔公司,这是海联公司履行《合作项目合同书》约定的义务,并非是向天阔公司的出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作项目合同书》是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合同,在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双方当事人没有就合同解除终止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三亚中院、海南高院以邢坚、邢伟转让了代海联公司在天阔公司所持股权,并已将46.5亩土地投入了项目公司,来认定海联公司已退出合作项目,不享有任何权利,没有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合作项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没有经过依法依约解除、终止的情况下,海联公司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天阔公司将“天阔广场”土地及项目开发权返还并变更主体为海联公司。

如上所述,天阔公司作为项目公司,是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为共同履行各自在《合作项目合同书》权利义务的载体,按照约定,海联公司将“天阔广场”项目开发权及三亚市政府给海联公司的46.5亩土地投资补偿权变更到天阔公司的名下,完成了《合作项目合同书》项下的义务,但该义务并非是向天阔公司的出资,不构成天阔公司法人财产权;而天河公司则应按照约定履行项目开发的全部建设资金。但根据一审、二审、再审查明的事实,按照海南省三亚市房产管理局2007年8月31日颁发的三房拆许(2007)第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明确要求,在2008年9月必须完成拆迁建筑面积30468㎡,但天河公司未完成。2008年7月20日,三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批准其延期完成拆迁,并签发新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要求在2009年7月20日前完成全部拆迁任务,但天河公司仍未能完成。天河公司投入的拆迁资金约2000万元(含时运大酒店拆迁补偿款),仅完成拆迁量的20%。针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二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二审判决随后在没有新的证据和事实的情况下,又认定“天河公司向天阔公司投入一定的资金,并完成一定的拆迁工作,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该项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更与其在事实认定部分已确认的事实相悖,事实认定错误。

2009年7月13日,丽源公司成立,7月23日,未经海联公司同意,天河公司即与丽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天阔公司70.5%的股权转让给丽源公司;同日,王家金也与丽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5.7%股权转让给丽源公司。同年8月31日,丽源公司又与爱地公司、富丽达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其持有的天阔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爱地公司和富丽达公司。

天河公司从2009年7月13日丽源公司成立,到23日未经海联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天阔公司70.5%的股权转让给丽源公司后,再没有向天阔广场项目进行投资,该行为表明已不再履行《合作项目合同书》约定的义务;而在同年8月31日,丽源公司再次将其持有的天阔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爱地公司和富丽达公司后,后续的股东至今也没有完成天阔广场项目的拆迁安置工作。而且在海联公司得知天河公司转让其所持天阔公司股权的情况后,向天河公司及受让公司股权的丽源公司、爱地公司、富丽达公司发函,建议新承接天阔广场项目权利义务的股东召开会议以落实完善补充合同条款及安排下步投资开发等事宜,而天河公司、丽源公司、爱地公司、富丽达公司没有回应,拒绝承认海联公司在《合作项目合同书》中的权利,也不承认海联公司享有天阔广场23.8%的分配权,2009年11月18日,海联公司向天河公司发出《通知书》,解除《合作项目合同书》。

根据上述事实,在天河公司未经海联公司同意即将所持天阔公司股权转让给丽源公司、丽源公司又很快再次将其受让的股权转让给爱地公司和富丽达公司后,以及天阔公司的后续股东不仅没有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完成拆迁工作,而且也拒绝与海联公司进行协商等行为,充分表明天河公司已不再履行与海联公司所签订的《合作项目合同书》所约定的义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由于天河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后续股东也没有按约完成拆迁安置工作,天阔广场项目目前仍处于停滞状态,致使海联公司在《合作项目合同书》中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天河公司不但明确表示,而且以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作项目合同书》约定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海联公司请求解除《合作项目合同书》,返还“天阔广场”项目的开发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应于支持。

综上,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琼民一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三亚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

三、解除海南海联工贸有限公司与海南天河旅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项目合同书》;

四、三亚天阔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其名下的“天阔广场”项目开发权和土地使用权返还变更至海南海联工贸有限公司。

一审案件受理费291800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291800元由海南天河旅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延斌

代理审判员王林清

代理审判员于蒙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柳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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