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民终76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成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科。
上诉人重庆市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水利电力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成勇、余科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5民初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1日进行了调查审理。上诉人重庆水利电力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琪,被上诉人张成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彬,被上诉人余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重庆水利电力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5民初56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买卖行为是余科的个人行为,与其无关。其与张成勇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2.其向张成勇支付部分款项的行为并非对货款的认可,而是基于当地政府的要求所为。张成勇未能证明其向重庆水利电力建设公司供货的事实。
被上诉人张成勇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
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余科二审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一审陈述一致。
张成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重庆水利电力建设公司、余科共同支付货款2900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28日,余科挂靠重庆水利电力建设公司参加长寿区范家桥水库管理房工程投标,后经评标重庆水利电力建设公司中标。2010年1月14日,重庆水利电力建设公司与余科签订了《重庆市长寿区范家桥水库管理房工程内部建筑施工目标
责任书》,将长寿区范家桥水库管理房工程委托给被告余科负责组织施工与管理,由余科向公司交纳工程结算价2%的利润。2011年1月,张成勇向重庆水利电力建设公司承建的长寿区范家桥水库管理房工程运送了电线、电机等材料。同年1月29日、30日,余科的管理人员刘强向张成勇出具领款单各一张,1月29日出具的领款单载明领款人为张成勇,领款事由材料,金额为13072元。余科在领款单上批注:”经审核属实!余科2011.11.30”。1月30日出具的领款单载明领款人为张成勇,领款事由材料(管理房),金额为24871元。余科在领款单上批注:”已付5000元,现付24871元-5000元=19871元。余科2011.12.1”。之后,余科代表项目部又给付张成勇5000元。2012年6月左右,范家桥水库管理房工程由重庆水利电力建设公司接管,同时余科离开范家桥水库管理房工程项目部。2013年2月7日,张成勇等人到葛兰镇政府反映,要求支付货款、人工费等,重庆水利电力建设公司新的项目负责人邓亮在该结算单上批注:”该款暂付2000元,余款在核实清楚后支付”。后被告重庆水利电力建设公司支付了张成勇2000元。2014年春节张成勇的妻子在邓亮处又领取了5000元,尚欠货款20943元。2014年10月原告到长寿区葛兰镇司法所反映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余科挂靠重庆水利电力建设公司从事重庆市长寿区范家桥水库管理房建设施工工程,并与重庆水利电力建设公司签订了《重庆市长寿区范家桥水库管理房工程内部建筑施工目标责任书》,但二者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余科在组织施工期间向张成勇购买电线、电机等材料,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的口头买卖关系,虽然系余科与张成勇建立,但根据余科与重庆水利电力建设公司签订的《范家桥水库管理房工程内部建筑施工目标责任书》,张成勇有理由相信余科系代表重庆水利电力建设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故余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也应当由重庆水利电力建设公司承担。其次,在结算单出具之后,重庆水利电力建设公司也实际支付了张成勇部分货款,结合重庆水利电力建设公司的付款行为,可以认定合同受益的对象是重庆水利电力建设公司,因此重庆水利电力建设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张成勇要求重庆水利电力建设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094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重庆市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张成勇货款20943元;2.驳回张成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4元,由重庆市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张成勇举示的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重庆水利电力建设公司曾陈述其与余科是内部承包关系。重庆水利电力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庭审中对余科和其之间关系的认定有误,余科并非其工作人员,双方不存在内部承包关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其拟证明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余科系本案涉案项目的项目部副经理,其为该项目向张成勇购货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重庆水利电力建设公司承担。重庆水利电力建设公司与张成勇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根据领款单等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张成勇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故重庆水利电力建设公司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重庆水利电力建设公司关于本案买卖合同系余科个人行为,其向张成勇支付部分款项的行为并非对货款的认可的主张,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重庆市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晓瑛
审判员郑 鹏
审判员赵 一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冉攀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