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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北京
[ 判院 ]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Dec 28 08:00:00 CST 2017
[ 案号 ] (2017)陕0728民初895号 [ 审官 ] 钟文柱、吕佳音
[ 代所 ] [ 代师 ] 李光伟
[ 当人 ]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冯某某保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728民初895号
原告:郑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光伟,男,系四川省通江县铁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被告:冯某某,女,汉族。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冯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伟、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履行《欠款抵押担保协议》中约定向原告支付债务92200元,房租费60000元,并以92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清偿时止的利息;2、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日二被告为了减轻案外人冯某甲、孙某某(均已判刑)在原告处诈骗宅基地转让款的罪责,遂与原告及冯某甲、孙某某达成《欠款抵押担保协议》。协议中重点约定:债务人 冯某甲、孙某某在2017年6月30日前不全部清偿原告的欠款本息232200元时,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原告租房费60000元,对上述支付款项用楼房作抵押,且在同日二被告还书写了借条及还款方法。在二被告保证期间,冯某甲、孙某某向原告偿还了欠款140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现早已超过了冯某甲、孙某某履行协议义务约定的时间,二被告亦未代其偿还债务,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兑现承诺,但均被拒绝,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履行担保义务。
被告刘某某、冯某某辩称,1、二被告对2016年11月1日签订的《欠款抵押担保协议》存在重大误解,该协议对二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二被告当时签协议是为了免除案外人孙某某、冯某甲的刑事责任,才与原告郑某某签订担保协议,但是案外人孙某某、冯某甲被追究刑事责任并已经执行,二被告对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因此该协议对二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2、《欠款抵押担保协议》即使对二被告产生法律效力,也由原告的实际行为解除法律效力。根据该协议中第五条约定:”冯某某所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交债权人 郑某某保管,债务人履行完毕后将证退回冯某某”。而事实上原告在得知该协议不能免除案外人孙某某、冯某甲的刑事责任后,便退回被告土地使用证,而债务人孙某某、冯某甲并未履行完毕债务。由此可知,原告知道二被告提供担保的目的是在于免除案外人孙某某、冯某甲的刑事责任,并不是真为孙某某、冯某甲偿还债务做担保。原告退还土地证的行为也用事实行为解除了协议对二被告约定的义务和责任;3、《欠款抵押担保协议》中因缺乏不动产抵押的法定要件不生效。在协议中二被告使用的是三元街上三间四层楼房作抵押,不动产抵押要办理抵押登记后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房产抵押并未产生法律效力;4、根据《欠款抵押担保协议》第三条”债务人不按协议规定时间偿还债权人欠款,到2017年6月30日未还清,担保人自愿将所欠款还清……”,二被告承担的是一般保证,在原告与债务人孙某某、冯某甲的欠款合同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二被告对原告可以拒绝承担担保责任;5、原告要求以92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至2016年11月15日起至清偿时止的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双方并未在协议中约定延期支付92200元需要承担利息,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司法解释,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二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到庭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包括:1、《欠款抵押担保协议》一份;2、被告刘某某、冯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3、承诺书一份;4、镇巴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8刑初7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刘某某、冯某某夫妻与案外人孙某某、冯某甲系亲戚关系,冯某某与冯某甲系同胞姐妹。孙某某与冯某甲于2014年5月因以签订合同的方式向原告郑某某收取宅基地转让费18万元,原告并未获得该宅基地。2016年10月8日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孙某某、冯某甲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二被告为了减轻孙某某、冯某甲刑责,于2016年11月1日与原告签订《欠款抵押担保协议》,债权人是郑某某,债务人是孙某某、冯某甲,债务担保人是刘某某、冯某某。协议约定内容为:一、债务人自愿承担并支付所欠本金29个月的银行利息52200元给债权人;二、债务人欠债权人本金180000元,利息52200元,共计232200元。公历2016年11月15日之前债务人偿还债权人利息52200元,2016年12月30日之前债务人偿还债权人50000元,下欠130000元于2017年元月起每个月底之前债务人偿还债权人20000元,到2017年公历6月30日之前全部结清;三、债务人不按协议规定时间偿还债权人欠款,到2017年6月30日未还清,担保人自愿将所有欠款还清债务人所欠款项并承担三年的房租费60000元;四、债务人逾期不偿还或部分不偿还上例款项,担保人自愿承担还款责任,用位于三元街上三间四层楼房作抵押;五、冯某某将所有的土地使用证交债权人郑某某保管,债务人履行完毕后将证退还冯某某。当日二被告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郑某某232200元,还款时间同《欠款抵押担保协议》中约定的时间一致。并约定违约金为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2016年11月11日二被告向镇巴县人民法院刑庭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二被告自愿承诺并担保将郑某某被诈骗的所有赃款全部退还,现定于2016年11月11日已退还40000元,下欠的定于2016年12月30日全部退清,如到期退还不清,二被告愿将其位于三元街上共同财产三间住房做抵押退清所有账款,并承担一切法律后果,望镇巴县人民法院对冯某甲、孙某某宽大处理。2016年12月26日镇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728刑初7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记载被告人孙某某、冯某甲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已退缴赃款140000元,已返还郑某某。现原告向本院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关于郑某某租房情况证明一份。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租房情况不清楚。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对租房费用已有约定,也无其他证据佐证,证人亦未到庭,故该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在借贷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以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订金设定担保。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及债务人签订的《欠款抵押担保协议》属于主、从合同一体形式的合同。根据刑诉法规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可就民事部分进行协商,故本案原、被告及债务人之间对欠款进行协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法院起诉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对主债务范围内的担保债务,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关于房租费60000元系债权人与担保人的约定,超出了主债务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协议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232200元,因本案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基础法律关系是担保合同关系,应按担保合同有关规定处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撤回对被告以9220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故本院不再对逾期利息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况且本案以债权人约定债务人到期不还款则由担保人还款和担保人出具借条的情况看二被告承担更符合连带责任保证的形式,故二被告应共同连带承担92200元的担保责任。二被告辩称孙某某、冯某甲已经判刑,该协议并没有免除孙某某和冯某甲的刑事责任,二被告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该协议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二被告并未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撤销该协议,故对该辩称的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辩称在得知该协议不能免除案外人孙某某、冯某甲的刑事责任,原告退回了土地使用证,同时该抵押未办理登记,不产生法律效力,二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因抵押只是担保合同一部分内容,被告未有举证对整个合同进行了解除,被告不能据此认定双方解除了担保合同,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郑某某欠款92200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4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1344元,由被告刘某某、冯某某共同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钟文柱
代理审判员吕佳音
人民陪审员毛玉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唐友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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