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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北京
[ 判院 ] 山西省隰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Dec 28 08:00:00 CST 2017
[ 案号 ] (2017)晋1031民初182号 [ 审官 ] 常海燕、田虎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原告某省农业科学院某县农业试验站与被告某县某乡某村委某村民小组、郭小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山西省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7)晋1031民初182号
原告:某省农业科学院某县农业试验站,住所地:某省某县城南王家庄。
法定代表人:支某某,职务: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西昕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男,汉族,1968年1月29日出生。
被告:某县某乡某村委某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村民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男,汉族,1948年1月28日出生。
被告:郭小某,男,汉族,1975年4月20日出生。
原告某省农业科学院某县农业试验站与被告某县某乡某村委某村民小组、郭小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省农业科学院某县农业试验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治理荒山荒沟承包合同书》内含有原告享有使用权位于核桃山的土地(11块约25亩和一条路)部分属无效约定;2.判令被告郭小某停止侵占、排除妨碍并返还原告位于核桃山的土地11块、沟底土地和一条路,占地面积共51.16亩;被告某县某乡某村委某村民小组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某省农业科学院某县农业试验站于1957年成立并购买取得了土地,1998年12月25日某县人民政府对原告使用的土地颁发了某国用(1998)字第0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是2382.3亩,具体四至东邻大坂垣、圪针沟,南邻龙神沟,西邻车家坡、城川河、下王家庄,北邻下王家庄,并附有《某省农科院某县试验站权属界线图》,并于被告某县某乡某村委某村民小组签订了《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2016年3月份,原告发现被告郭小某在原告土地界线范围内平整土地,原告副站长张某某及时与被告郭小某及其父亲交涉,并明确告知二人他们平整的土地是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要求其停止治理并返还土地,被告郭小某不仅不停止,还于2016年冬,再次平整了原告的两块土地。2017年3月原告与被告关于被告侵占原告土地一事进行交涉时,被告郭小某拿出了其和被告某县某乡某村委某村民小组签订的《治理荒坡荒沟承包合同书》。该土地原告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被告某县某乡某村委某村民小组无权发包处分,故其与被告郭小某签订的《治理荒坡荒沟承包合同书》内含有原告享有使用权土地的部分应属无效约定,二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某乡某村委某村民小组与被告郭小某签订的《治理荒坡荒沟承包合同书》中涉及到原告某省农业科学院某县农业试验站权属范围内的土地约定无效。
本案所争议的核桃山垣上土地由被告某乡某村委某村民小组与被告郭小某于调解书生效之日交还原告某省农业科学院某县农业试验站;原告某省农业科学院某县农业试验站于2018年3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被告郭小某土地平整费20000元。
本案所争议的核桃山沟底土地由被告郭小某经营至2032年10月30日,用于抵顶被告郭小某其余土地平整费用及其它费用;被告郭小某经营期间只能用于农业种植,未经原告同意不得擅自流转;经营期间被告郭小某享有自主经营权,原告某省农业科学院某县农业试验站不得干涉;经营期间如遇国家征收、征用,土地补偿费归原告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被告郭小某所有;经营期满后,被告郭小某应无偿将土地交给原告,原告不给被告作任何补偿。
被告郭小某开通的本案争议的道路,由原告某省农业科学院某县农业试验站截断不再通行,二被告应积极配合。
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六、原、被告再无其他争执。
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某省农业科学院某县农业试验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常海燕
审 判 员田 虎
人民陪审员田小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刘晓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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