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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执行文书 [ 法院所属区域 ] 北京
[ 判院 ]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Dec 26 08:00:00 CST 2017
[ 案号 ] (2017)云2331执503号 [ 审官 ] 郭俊文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谢某某申请执行凤某某健康权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云2331执503号
申请执行人谢某某,女,1969年11月8日生,彝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禄丰县广通镇平地村委会。
被执行人凤某某,男,1970年10月17日生,彝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禄丰县广通镇平地村委会。
申请执行人谢某某与被执行人凤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依照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云2331民初430号民事判决书,由被执行人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谢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1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5元及申请执行费52元,合计:10187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凤某某已履行5000元,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虽有财产但不能处置,剩余的款项5187元(包括申请执行费52元)暂时不具备执行的条件。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案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等信息,并将相关法律规定向申请执行人作了充分的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郭俊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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