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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执行文书 [ 法院所属区域 ] 北京
[ 判院 ] [ 判期 ] Thu Dec 28 08:00:00 CST 2017
[ 案号 ] (2017)陕0881执2846号 [ 审官 ] 张伟、陈会军、孟坤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毛旭金
 
毛旭金与呼林军、郝美茹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陕0881执2846号
申请执行人毛旭金,男,1966年3月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呼林军,男,1979年6月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郝美茹,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神木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1民初3513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毛旭金与被执行人呼林军、郝美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呼林军、郝美茹偿还申请执行人毛旭金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3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及执行费142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无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张 伟
代理审判员陈会军
代理审判员孟 坤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杨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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