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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西藏
[ 判院 ]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May 08 08:00:00 CST 2015
[ 案号 ] (2015)藏法民一终字第5号 [ 审官 ] 刘彬、旺珍、丹增罗布
[ 代所 ] 西藏博炜律师事务所、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秦炜、王明、何波
[ 当人 ] 西藏林卡丹矿业有限公司、赵兴勇
 
西藏林卡丹矿业有限公司与赵兴勇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藏法民一终字第5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林卡丹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周县卡孜乡珠归铁矿场。组织机构代码74191526-7。
法定代表人杨式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秦炜,西藏博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明,西藏博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兴勇,男,汉族,四川省盐亭县人,现住拉萨市城关区。
委托代理人何波,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藏林卡丹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卡丹公司)
【审理经过】

因与被上诉人赵兴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拉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卡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式开,委托代理人秦炜、王明,被上诉人赵兴勇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4年1月,赵兴勇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10月起,赵兴勇向林卡丹公司的林周县卡孜乡珠归铁矿场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林卡丹公司拖欠工程款等原因双方多次发生纠纷。2013年8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于同年8月20日,经林周县人民政府副县长葛红柱、林周县信访局等单位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并约定继续合作一年。但在2013年12月9日,林卡丹公司单方面终止合同,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因林卡丹公司一直拖欠2012年以来赵兴勇的工程款和赵兴勇为其垫支的其他款项,造成赵兴勇巨大损失,双方再次发生矛盾。为防止事态扩大,在林周县信访局、公安局、法院等单位主持下,林卡丹公司对其需向赵兴勇支付的工程款及其他款项进行了核算。经双方核算后,林卡丹公司应向赵兴勇支付工程款328万元,垫支款18399元、误工费12000元,保证金962200元,以上共计4272599元。另,因林卡丹公司单方面违约造成赵兴勇的其他损失,包括赵兴勇雇佣的管理人员工资927000元,工程机械租赁费用983333元,自有设备折旧及合理利润损失为160万元,考虑到林卡丹公司的承受能力赵兴勇只请求583684元。现赵兴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林卡丹公司向赵兴勇支付工程款328万元、垫支款18399元、误工费12000元、保证金962200元,以上共计4272599元;2、判令林卡丹公司承担赵兴勇的损失2494017元;3、本案诉讼费由林卡丹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林卡丹公司辩称:一、赵兴勇在一审开庭时提出的变更

诉讼请求,没有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应当驳回。二、赵兴勇要求林卡丹公司支付工程款1963744元(变更后为328万元)、垫支款18399元、误工费12000元,退还保证金962200元,损失3810333元(变更后2494017元),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是根据本案及林周县法院审理的一系列案件可以得出双方只存在劳务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赵兴勇没有取得相应的矿山开采、施工资质,双方合同应认定无效,所取得的财产性利益应当各自返还,也就不存在垫支款、误工费以及损失。三、对于赵兴勇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其在原审中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支持其起诉金额,林卡丹公司也从未与赵兴勇在林周县相关单位的主持下核算过工程款,对于本案中双方就工程款单价达成的意见,林卡丹公司予以认可。赵兴勇提交的名为《2013年11月15日处理矿山剥离方量》的证据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采纳。四、关于保证金,林卡丹公司认可加盖公司公章的条子,其余条子不予认可。五、关于垫支款、误工费,因合同无效,应各自自理。六、赵兴勇要求林卡丹公司承担的损失,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原审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案外人西藏湘龙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龙公司)与赵兴勇合作并以湘龙公司的名义与林卡丹公司签订了《矿山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林卡丹公司将林周县卡孜乡珠归铁矿的凿岩、放炮、出渣等交由案外人湘龙公司施工。由于林卡丹公司采矿证过期以及矿山开工准备不足,湘龙公司向林周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上述协议无效,并要求退还保证金、垫支设备款。林周县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4)林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其内容为:上述协议和合同无效并由林卡丹公司向湘龙公司返还113万元。现湘龙公司与赵兴勇、林卡丹公司之间在卡孜乡珠归铁矿上已无任何法律关系。赵兴勇与林卡丹公司口头协商约定林卡丹公司将林周县卡孜乡珠归铁矿场开采矿石的劳务部分承包给赵兴勇。2013年8月双方发生纠纷,8月20日在林周县信访局主持的调解中,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继续合作一年。赵兴勇遂于2013年9月12日组织工人进场开采矿石,2013年12月9日停工。

2013年12月17日,赵兴勇与林卡丹公司共同对赵兴勇所开采的矿石量进行了测量。2014年6月13日双方确认了矿石方量,其中:氧化矿为62578立方米、原生矿2824立方米、废矿石为1350立方米。同年7月9日,双方对矿石的单价达成一致意见:氧化矿每吨为20元(1立方米为1.854吨)、原生矿每吨70元、废矿石每立方米20元。
2013年10月30日形成的土方量为5050立方米的清单中有胡万明、姚仕禄、聂祖兵的签字。2013年11月15日形成的土方量为38312.5立方米的清单中有姚仕禄、胡万明、唐建军的签字。另,胡万明、姚仕禄、唐建军为林卡丹公司工作人员。
另查明,2013年8月27日林卡丹公司向赵兴勇出具的收条,主要内容是赵兴勇向林卡丹公司缴纳了27万元,该款系赵兴勇代林卡丹公司办理采矿证延续需向财政厅缴纳的环境恢复保证金。同日,案外人文泗通向西藏自治区财政厅缴纳了27万元;2013年8月28日,赵兴勇向文泗通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文泗通27万元,该款于2013年8月28日由文泗通直接代赵兴勇垫支,该款用于林卡丹公司向西藏财政厅缴纳矿山治理与生态恢复责任保证金,此款于2013年9月20日前必须一次性付清”。2014年1月4日,文泗通将赵兴勇和林卡丹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共同偿还欠款155万元,其中包括本案27万元,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拉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赵兴勇承担偿还责任,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3年6月14日,案外人毕光清的委托代理人姚静向林卡丹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林卡丹公司支付毕光清工人工资30万元”。
林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林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3年6月14日,林卡丹公司因无力向毕光清支付工人工资,请求赵兴勇向案外人葛红亮借款30万元。同日,葛红亮向毕光清账号转入30万元。次日,赵兴勇向葛红亮出具了借条。
再查明,2014年8月12日,询问笔录中林卡丹公司认可原生矿共计4700吨,土方单价为3元。
基于以上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4月9日,林卡丹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对赵兴勇开挖矿石的方量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4月14日,赵兴勇对涉案劳务价款向原审法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对于林卡丹公司的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不准予鉴定的决定。对于赵兴勇的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予以了批准,但赵兴勇于2014年8月12日撤回了该鉴定申请。2014年7月7日,林卡丹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对《2013年11月15日处理矿山剥离方量清单》签名人员唐建军的笔迹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4日,向林卡丹公司告知不同意其鉴定申请的决定。2014年9月4日,赵兴勇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原生矿每立方米的重量以及采矿产生的土方量的单价进行司法鉴定,经原审法院准许并于2014年9月2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及鉴定人员到实地进行了取样。2014年11月5日,赵兴勇与鉴定机构签订了司法鉴定协议书并要求赵兴勇预先支付4万元鉴定费,但由于赵兴勇拒不交纳鉴定费而终止鉴定。
赵兴勇与林卡丹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务承包合同,但在庭审时双方均认可林卡丹公司将林周县卡孜乡珠归铁矿场开采矿石劳务承包给赵兴勇的事实。作为发包方的林卡丹公司将劳务承包给不具备相应劳务作业资质的赵兴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关于从事建筑、开采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活动的规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争议焦点】

原审法院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庭审时赵兴勇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林卡丹公司应向赵兴勇支付的工程价款如何计算;(三)对于赵兴勇主张的垫支款、损失、保证金、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

(一)关于赵兴勇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原审裁判】

原审法院认为,赵兴勇在庭审中对其诉请的工程款及损失赔偿的金额提出变更,但未就具体项目提出变更,变更后其诉请的总金额未超过起诉时的标的额。赵兴勇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后,原审法院准许有关鉴定申请,并予以了委托。因此,虽然赵兴勇的变更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出,但根据此后准许鉴定的事实,此时举证期限尚未届满。故赵兴勇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继续审理。

(二)关于林卡丹公司应向赵兴勇支付的工程价款如何计算的问题
对于赵兴勇主张工程款328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之间的劳务承包关系虽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赵兴勇依据该无效合同在林卡丹公司矿山上进行施工开采,据此产生的劳务成果也由林卡丹公司获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因劳务投入无法直接返还,故林卡丹公司只能以支付相应劳务费的方式向赵兴勇返还其投入的劳务成本。现根据双方举证情况,对林卡丹公司应向赵兴勇返还劳务成本计算如下:
1、氧化矿和废矿石的劳务费。根据双方确认的量以及单价计算氧化矿为2320392.24元(62578立方米×1.854吨×20元),废矿石为27000元(1350立方米×20元),以上共计2347392.24元,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2、原生矿的劳务费。双方均认可原生矿为2824立方米,单价每吨70元,但对2824立方米原生矿的重量双方持异议。赵兴勇称原生矿重量为6707.4吨,林卡丹公司自认原生矿为4700吨。对此,赵兴勇虽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故在赵兴勇未举证证明原生矿的实际重量为6707.4吨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林卡丹公司自认的原生矿4700吨的重量计算劳务费为329000元(4700吨×70元)。
3、土方的劳务费。赵兴勇主张土方量为43362.5立方米,林卡丹公司称不存在土方量。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0月30日的土方量5050立方米的清单上有姚仕禄、胡万明、聂祖兵的签字,林卡丹公司对胡万明和姚仕禄的身份予以认可,因此在林卡丹公司未提交证据进行反驳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该土方量予以确认;赵兴勇提交的2013年11月15日土方量为38312.5立方米的清单上有胡万明、姚仕禄、唐建军的签字。基于以上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林卡丹公司在认可胡万明、姚仕禄、唐建军为其工作人员的情况下,仅对清单中唐建军的签字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同时对胡万明、姚仕禄签字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因此仅对唐建军的签字进行鉴定并不足以影响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且开采矿石必然会产生土方,林卡丹公司关于没有产生土方的陈述不符合常理,在林卡丹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进行反驳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亦认定该清单中涉及的土方。对于土方的单价赵兴勇称为6元,林卡丹公司称3元,经双方协商后确定按定额计算土方的单价,为此赵兴勇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但因拒不交纳鉴定费,无法通过鉴定确定应当采用的定额,故原审法院依据林卡丹公司方自认的土方单价3元计算该项劳务费为130087.5元(43362.5立方米×3元)。综上,林卡丹公司应向赵兴勇支付的劳务费总计为2806479.74元。
(三)关于赵兴勇主张的垫支款、损失、保证金、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
1、对于赵兴勇主张的垫支款18399元,赵兴勇提交了修车费用、银行卡回单、领款单收条、保险单、保修单。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林卡丹公司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且原审法院对赵兴勇所投入的劳务成本已经予以了支持,而赵兴勇未提交该项费用应当另行结算的事实依据,上述证据也不能证明该项费用的发生与本案劳务合同纠纷存在关联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2、赵兴勇陈述双方口头确认了误工费为12000元,对此林卡丹公司予以否认,在赵兴勇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3、赵兴勇主张的损失2494017元当中,工资损失为927000元,工程机械租赁费983333元,自有设备折旧及合理利润583684元。对于工人工资的损失赵兴勇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七份劳务合同,甲方均为赵兴勇,乙方为赵跃、冉德明、张国虎、吕联富、王彬、朱俊丰、明安军,其中与赵跃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其余六人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而赵兴勇进场时间是2013年9月12日,停工的时间是2013年12月9日,最长工作时间为三个月,现赵兴勇主张为期一年的工人工资,并且没有证据证明赵兴勇主张的上述工资损失是因为林卡丹公司的行为所致。故对工人工资损失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工程机械租赁费983333元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赵兴勇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两份租赁合同,相对方为赵兴勇,并未涉及林卡丹公司,在涉案双方没有约定该项租赁费用由谁承担的情况下,对赵兴勇的此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自有设备折旧及合理利润583684元的请求,赵兴勇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4、对于赵兴勇主张的保证金962200元的请求。(1)2013年1月3日的收条,是林卡丹公司收取湘龙公司交付的押金共34万元的凭据,2013年1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的回单记载的6万元款项,打款人是谭建明,共计40万元,因林卡丹公司不予认可,且无相关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实际交款人为赵兴勇,故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采纳。(2)2013年8月27日林卡丹公司向赵兴勇出具的收条、2013年8月28日赵兴勇向案外人文泗通出具的借条、文泗通向西藏自治区财政厅缴纳的矿山治理与生态恢复责任保证金27万元的收据、(2014)拉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的主要内容是:林卡丹公司向赵兴勇出具收条载明其收到27万元;赵兴勇向文泗通出具借条载明其借到27万元,用于办理林卡丹公司采矿证延续需向财政厅缴纳的环境恢复保证金;(2014)拉民一初字第8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已确认2013年8月28日赵兴勇向文泗通出具借条的法律效力并判决赵兴勇对文泗通承担清偿责任,林卡丹公司在该案中不承担责任。林卡丹公司对收到27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综上证据,能够证明赵兴勇通过向文泗通借款,代林卡丹公司向有关部门缴纳办理采矿证延续保证金的事实,因此林卡丹公司理应将27万元返还给赵兴勇。(3)2013年6月14日收据、两份银行回单主要内容是姚静代毕光清向林卡丹公司出具收到工人工资30万元的收据和葛红亮向毕光清账号转入30万元的事实。林卡丹公司认为该款是葛红亮借给赵兴勇的,且只认可一笔。原审法院认为,(2014)林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针对该笔30万元,判令赵兴勇向葛红亮承担偿还责任,因此林卡丹公司理应将该笔30万元返还给赵兴勇。(4)2013年4月29日的领款单,主要内容是林卡丹公司员工欧珠借款1万元,该证据只能证实赵兴勇向欧珠出借款项的事实,并没有证据证明此笔借款与林卡丹公司存在关联性,因此原审法院不予采纳。(5)2013年6月22日林卡丹公司向赵兴勇出具的收条,加盖有林卡丹公司的公章,能证实林卡丹公司从赵兴勇处收到1万元,因此应当返还给赵兴勇。(6)2013年5月16日的收据,主要内容是林卡丹公司收到赵兴勇所交的2万元,并加盖有林卡丹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故林卡丹公司应返还给赵兴勇。(7)2013年4月9日、2013年5月16日、2013年2月3日共三张领款单、一份收条,上述证据虽书写有林卡丹周磊,但并没有加盖林卡丹公司的公章,赵兴勇亦未举证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原审法院对于上述证据不予采纳。(8)2013年4月28日收条中的89000元及2013年4月29日收据中的31000元,林卡丹公司认可收到过赵兴勇向其交纳的上述款项,故理应返还给赵兴勇。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林卡丹公司应向赵兴勇返还的保证金共计72万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卡丹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赵兴勇返还劳务成本2806479.74元,退还保证金72万元,共计3526479.74元;二、驳回赵兴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林卡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林卡丹公司不承担返还赵兴勇劳务费及保证金,或者依法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二、请求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赵兴勇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赵兴勇在本案中无诉讼主体资格,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应为湘龙公司,涉案的工程及工程劳务费用源于林卡丹公司与湘龙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矿山工程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原审法院将湘龙公司认定为案外人,属认定事实错误,赵兴勇无权以个人名义主张与涉案合同及工程有关的任何款项及权利。原审法院认定劳务成本存在错误,本案中土方的量是包含在氧化矿的工程量中,不涉及单独计算土方劳务的问题,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土方劳务费林卡丹公司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并未扣减合同履行过程中林卡丹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即代为支付的人工工资及伙食费用80700元,代为支付的租赁装载机费用105000元,代为支付的劳务费用919830元,代为支付的炸材款187835元,属认定事实错误。此外,因赵兴勇不顾及林卡丹公司的权益,以个人名义与他人签订劳务合同造成了21起诉讼,其中林周县人民法院判令林卡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共计13起,以上诉讼给林卡丹公司造成的损失近904602元,应当予以扣减。赵兴勇还曾与林卡丹公司签订《矿石购销协议》,赵兴勇在出售矿石后拒不向林卡丹公司支付矿石款项,现共计拖欠林卡丹公司1369064.39元矿石款,应当予以扣减。原审法院认定的林卡丹公司向赵兴勇返还其向文泗通借款27万元以及葛红亮借款30万元的判决内容与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拉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及林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林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存在矛盾,且赵兴勇至今未向文泗通、葛红亮返还上述款项,因此原审判令林卡丹公司向赵兴勇返还上述两笔款项无事实依据。
为证明其主张,二审中林卡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矿山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2014)林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4)林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4)林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4)林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4)林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4)林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4)林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4)林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4)林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4)林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4)林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4)林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4)林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另,林卡丹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了两项调查取证申请,在其中一份《申请查证书》中林卡丹公司申请本院向林周县葛红桂副县长与林周县各部门调查证实,林卡丹公司与赵兴勇只是工程款纠纷,并不存在劳务合同纠纷,赵兴勇属于湘龙公司的合伙人兼代理人。对此,本院认为,林卡丹公司如认为葛红桂能够证实其诉讼主张则应申请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而不能通过法院调查取证方式查证。关于申请本院向林周县各部门调查取证,系提供的调查取证线索不明确。且林卡丹矿业公司在《申请查证书》中提出的关于申请查证林卡丹公司与赵兴勇不存在劳务关系而属于工程款纠纷的事项,属于本院对双方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进行认定的问题,并非当地相关部门可就此作出认定的事项。对于林卡丹公司提出的部分工人工资过高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林卡丹公司在其提交的《申请调查书》中申请本院向林周县人民政府及有关个人调取林卡丹公司代为支付机械租金105000元以及代为支付工人工资919830余元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上述款项赵兴勇在其起诉状中已经自认,且对于上述款项的金额、用途双方并无异议,本案中仅涉及上述款项是否应从林卡丹公司应付劳务费中扣除的问题,故对上述事实并无调查取证必要。此外,在《申请调查书》中林卡丹公司申请本院调取林卡丹公司与赵兴勇以及双方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共同对矿石开采量进行确认形成的《矿石丈量方数清单》。该《矿石丈量方数清单》的原件原审中已经提交,且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认为对于该清单无需再行调查取证。林卡丹公司在本案庭审中还申请本院调取双方进行矿石方数丈量及制作上述清单时的现场录音录像资料,对于林卡丹公司提出的该申请,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林卡丹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该申请有违法律规定,且现场录音录像资料记录的内容也是上述清单形成的过程,而对于清单内容双方均无异议。综上,对于林卡丹公司在《申请查证书》和《申请调查书》以及庭审中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认为上述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之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对于林卡丹公司的上述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林卡丹公司与赵兴勇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其效力问题;二、原判关于林卡丹公司应向赵兴勇支付2806479.74元劳务费的认定是否正确;三、林卡丹公司关于已支付及需扣减款项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四、赵兴勇通过向文泗通、葛红亮借款代林卡丹公司对外支付的27万元和30万元,林卡丹公司是否应向赵兴勇返还。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一、林卡丹公司与赵兴勇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
其效力问题
本案原审中林卡丹公司在庭前质证、庭审以及提交的代理词中均认可其与赵兴勇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双方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主张因赵兴勇没有取得矿山开采、施工的相应资质,故双方间的劳务合同无效,所取得的财产性利益应当各自返还,不存在赵兴勇主张的垫支款、误工费以及损失。二审中林卡丹公司却称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应为湘龙公司,涉案的工程及工程劳务费用源于林卡丹公司与湘龙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故赵兴勇在本案中无诉讼主体资格。为证明其主张林卡丹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湘龙公司签订的《矿山工程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以及湘龙公司为赵兴勇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赵兴勇对于林卡丹公司提交的《矿山工程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其与林卡丹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却基于双方的口头约定及实际履约行为已经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赵兴勇还主张双方间的劳务合同中约定的相关内容与《矿山工程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并无关联性,原审法院认定双方间的劳务合同内容是基于双方在原审中对于口头约定认可的部分,以及在赵兴勇对其主张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对于林卡丹公司自认部分的确认。此外,依林周县人民法院(2014)林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林卡丹公司与湘龙公司就涉案矿山工程已无任何法律关系,故林卡丹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其与湘龙公司签订的《矿山工程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主张赵兴勇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与案件事实不符,其诉讼主张不应获得支持。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赵兴勇以其与林卡丹公司间存在劳务合同纠纷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而引发的诉讼,依法应由赵兴勇就双方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林卡丹公司在原审中始终认可其与赵兴勇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因林卡丹公司对于其与赵兴勇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明确表示承认,则赵兴勇无需再就此举证证明。且双方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故原审法院由此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依职权对双方间的劳务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并无不当。林卡丹公司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该公司在原审中始终承认其与赵兴勇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却在二审中否认相关事实,对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责令就其在二审中推翻原审中实施的诉讼行为说明理由。对此,林卡丹公司称原审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式开因病未能参加原审诉讼,故未能有效监督委托代理人的诉讼行为,且林卡丹公司与赵兴勇事实上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审就此作出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本院认为,林卡丹公司以法定代表人因个人原因未能参与原审诉讼为由,推翻经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在原审中实施的诉讼行为,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且有违诚实信用,因此对于其推翻原审中相关自认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林卡丹公司关于其与赵兴勇并不存在任何劳务合同关系,涉案劳务费用源于林卡丹公司与湘龙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矿山工程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故赵兴勇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认为,林卡丹公司虽与湘龙公司签订了《矿山工程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而未与赵兴勇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湘龙公司也曾向赵兴勇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赵兴勇与林卡丹公司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但依本案现有证据可证实,湘龙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参与施工,而是由赵兴勇自筹资金组织工人施工,林卡丹公司对于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赵兴勇自始至终是明知的。原审证据中,2013年8月20日因林卡丹公司与赵兴勇发生纠纷而由林周县信访局组织双方调解从而达成的《关于西藏林卡丹矿业有限公司与赵兴勇之间的合作事宜通过林周县信访局调解达成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亦可证实赵兴勇是以其自己的名义而并非代表湘龙公司与林卡丹公司签订上述合作协议。湘龙公司与林卡丹公司达成的(2014)林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也可证实,湘龙公司在该案诉讼过程及此后达成的调解协议中,仅向林卡丹公司主张返还其交纳的保证金及垫付的机械设备款,而未就工程款提出任何主张。综上,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赵兴勇与林卡丹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双方已就赵兴勇为林周县卡孜乡珠归铁矿厂矿石开采工作提供劳务达成合意,赵兴勇提供劳务的行为是履行其自身与林卡丹公司形成的劳务合同中的相关义务,故双方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后因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发生纠纷,赵兴勇依法享有就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其具备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并无不当。
综上,本案二审中林卡丹公司否认原审中相关自认的行为即有违诚信,也与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故林卡丹公司关于其与赵兴勇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赵兴勇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有关林卡丹公司将林周县卡孜乡珠归铁矿厂开采矿石的劳务承包给赵兴勇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鉴于赵兴勇不具备从事涉案劳务的相关资质,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双方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属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原判关于林卡丹公司应向赵兴勇支付2806479.74元劳务费的认定是否正确
首先,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务承包关系虽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赵兴勇依据该无效的合同在林卡丹公司矿山上进行施工开采,据此产生的劳务成果也由林卡丹公司获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因劳务投入无法直接返还,故林卡丹公司只能以支付相应劳务费的方式向赵兴勇返还其投入的劳务成本。由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认定林卡丹公司应向赵兴勇返还劳务费如下:氧化矿的劳务费2320392.24元、废矿石的劳务费27000元、原生矿的劳务费329000元、土方劳务费130087.5元,总计林卡丹公司应向赵兴勇支付2806479.74元劳务费。对于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林卡丹公司在二审中仅对其中的土方劳务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涉案劳务合同关系被依法认定无效后,因赵兴勇提供的相关劳务无法直接予以返还,原审法院认定林卡丹公司向赵兴勇支付相应劳务费用,与本案事实相符,于法有据,应予维持。鉴于双方对于氧化矿、废矿石、原生矿的劳务费均无异议,本院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氧化矿、废矿石、原生矿的劳务费共计2676392.24元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土方劳务费。林卡丹公司上诉称本案中土方的量已计入氧化矿的工程量中,不涉及单独计算土方劳务费的问题,故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土方劳务费林卡丹公司不予认可。其主要理由为,双方签字确认的《矿石丈量方数清单》中并无土方量,而该清单系双方聘请专业人员对于赵兴勇完成的劳务工程量的确认,因此该清单中不包括土方量即可证明林卡丹公司关于土方量包含在氧化矿的工程量中的主张。对此,赵兴勇称《矿石丈量方数清单》顾名思义即是双方对于矿石方量进行丈量从而形成的清单,因此在该清单中不含土方量是合理的。且赵兴勇在原审中提交的2013年10月30日的土方量为5050立方米的清单上有林卡丹公司的矿长姚仕禄、胡万明、聂祖兵的签字,而其在原审中提交的2013年11月15日的土方量为38312.5立方米的清单上有林卡丹公司的矿长胡万明、姚仕禄、唐建军的签字,故应当认定上述清单确认的土方量属实。林卡丹公司对于胡万明和姚仕禄作为林卡丹公司员工的身份予以认可,但称其从未授权二人对土方方量进行确认,且二人不具备丈量土方方量的相关资质,故对上述两份土方方量清单不予认可。针对上述争议,本院认为,矿石开采必然产生土方,本案中虽无证据证明林卡丹公司曾授权姚仕禄、胡万明对土方方量进行确认,亦无证据证明上述二人具有相应的专业技能和资质。但根据工程建设领域的行业习惯,赵兴勇有理由相信林卡丹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员对于工程量的确认是二人以林卡丹公司名义实施的职务行为,林卡丹公司对于其员工特别是担任矿长等重要职务的员工负有审慎选任的责任,因此在无证据证明上述二人与赵兴勇恶意串通损害林卡丹公司利益的情形下,上述二人对于土方量的确认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林卡丹公司承担。此外,林卡丹公司虽称从未授权上述二人对土方方量进行确认,但在其认可的《矿石丈量方数清单》中姚仕禄亦作为林卡丹公司的代表予以签字确认。林卡丹公司虽称由双方签字确认的《矿石丈量方数清单》中无土方工程量,可证实其有关土方工程量已计入氧化矿工程量的主张,但在原审中经林卡丹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又自认土方单价为每方3元。综上,因可供证明林卡丹公司有关土方工程量已计入氧化矿工程量的主张的证据不足,且与本案现有证据及林卡丹公司在原审中的自认相互矛盾,本院对林卡丹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赵兴勇在原审中提交的上述两份清单所列的土方工程量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就此作出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原审法院因赵兴勇无法证实其有关土方单价为6元的主张,故依据林卡丹公司自认的土方单价3元计算该项劳务费为130087.5元(43362.5立方米×3元),属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合氧化矿、废矿石、原生矿和土方的劳务费,林卡丹公司应向赵兴勇支付的劳务费共计为2806479.74元。
三、林卡丹公司关于已支付及需扣减款项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林卡丹公司称原审法院并未扣减合同履行过程中林卡丹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即代为支付的人工工资及伙食费用80700元,代为支付的租赁装载机费用105000元,代为支付的劳务费用919830元,代为支付的炸材款187835元。对此,本院认为,赵兴勇在原审起诉状中称其诉讼请求中已扣除林卡丹公司代为支付的下列款项:人工工资及伙食费用80700元、租赁装载机费用105000元、劳务费用919830元、炸材款187835元。赵兴勇在起诉状中的上述陈述构成其对于林卡丹公司已代其支付上述款项,且上述款项应从赵兴勇的劳务费中予以扣减的自认。二审庭审中赵兴勇本人再次认可林卡丹公司代其支付的人工工资及伙食费用80700元、租赁装载机费用105000元、劳务费用919830元、炸材款187835元的事实,并认可上述款项应予扣减,故本院对于上述各项共计1293365元应从赵兴勇劳务费中进行扣减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在原判中未扣减上述款项,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林卡丹公司关于13份林周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中判令林卡丹公司与赵兴勇承担连带责任,共计给林卡丹公司造成904602元的损失,应予扣减的主张。本院认为,林卡丹公司在原审中并未就此提起反诉,且无证据证明其已依上述民事判决履行了相关义务。故在涉案双方无法就此达成调解的情形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林卡丹公司可在实际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相关义务后,另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林卡丹公司主张其曾与赵兴勇签订《矿石购销协议》,赵兴勇在出售矿石后拒不向林卡丹公司支付矿石款项,共计拖欠林卡丹公司1369064.39元矿石款,应当予以扣减。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林卡丹公司在原审中并未就其主张的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提起反诉,双方亦无法就此达成调解,故本院对林卡丹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林卡丹公司可就上述主张另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赵兴勇通过向文泗通、葛红亮借款代林卡丹公司对外支付的27万元和30万元,林卡丹公司是否应向赵兴勇返还
林卡丹公司以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拉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和林周县人民法院(2014)林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林卡丹公司对于赵兴勇与文泗通、葛红亮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承担责任为由,主张原判关于林卡丹公司应向赵兴勇返还上述款项的判决内容与上述生效判决存在矛盾,且赵兴勇也未实际向文泗通、葛红亮返还上述款项,故原判关于林卡丹公司应向赵兴勇返还上述两笔款项的认定无事实依据,应予改判。对此,本院认为,2013年8月27日林卡丹公司向赵兴勇出具的收条载明其收到27万元,该款系赵兴勇从文泗通处借得,为此赵兴勇于2013年8月28日向文泗通出具了借条,此后文泗通代林卡丹公司向西藏自治区财政厅缴纳了矿山治理与生态恢复责任保证金27万元。基于以上证据可证实,本案原判与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拉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并不存在矛盾,林卡丹公司未与文泗通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当然无需向文泗通承担清偿责任。赵兴勇与林卡丹公司及文泗通间就上述款项分别形成了相互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林卡丹公司理应向赵兴勇返还27万元,赵兴勇是否已经向文泗通履行了还款义务与林卡丹公司是否应向赵兴勇返还并无法律上的关联性。关于赵兴勇通过向葛红亮借款代林卡丹公司对外支付30万元,林卡丹公司是否应向赵兴勇返还。本院认为,该款系赵兴勇向葛红亮借款,用于清偿林卡丹公司拖欠毕光清的债务,故本案原判与林周县人民法院(2014)林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亦不存在矛盾,林卡丹公司未与葛红亮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当然无需就上述30万元向葛红亮承担清偿责任。赵兴勇与林卡丹公司及葛红亮间就上述款项分别形成了相互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林卡丹公司理应向赵兴勇返还30万元,赵兴勇是否已经向葛红亮履行了还款义务与林卡丹公司是否应向赵兴勇返还并无法律上的关联性。原判关于林卡丹公司应向赵兴勇返还的保证金72万元中,林卡丹公司除对上述27万元及30万元提出异议外,对其余部分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关于林卡丹公司应向赵兴勇返还保证金共计72万元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林卡丹公司应向赵兴勇支付劳务费共计2806479.74元,返还保证金共计72万元,扣减林卡丹公司代赵兴勇支付的各类款项共计1293365元,林卡丹公司还应向赵兴勇支付2233114.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拉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赵兴勇在原审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拉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西藏林卡丹矿业有限公司自原判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赵兴勇返还劳务费2806479.74元,退还保证金72万元,共计3526479.74元;
三、西藏林卡丹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兴勇支付2233114.74元;
四、驳回西藏林卡丹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西藏林卡丹矿业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9166元,由西藏林卡丹矿业有限公司承担29583元,由赵兴勇承担295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12元(西藏林卡丹矿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西藏林卡丹矿业有限公司承担24510元,由赵兴勇承担105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彬
审 判 员 旺珍
代理审判员 丹增罗布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丹增曲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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