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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西藏
[ 判院 ]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May 08 08:00:00 CST 2015
[ 案号 ] (2015)藏法刑二终字第7号 [ 审官 ] 杨庭、边巴次仁、李瑞
[ 代所 ] 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陈灿、何林洪
[ 当人 ] 李太洪、董鑫
 
李太洪贩卖、运输毒品罪、董鑫运输毒品罪、唐海丰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藏法刑二终字第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那曲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太洪,男,198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捕前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2007年3月16日因抢劫罪被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那曲地区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那曲地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灿,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鑫,曾用名董江涛,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南充市人。捕前暂住西藏那曲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那曲地区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那曲地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林洪,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唐海丰,男,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邛崃市人。捕前住西藏那曲县。2009年XXXX年X月XX日因抢劫罪被四川省成都温江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那曲地区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那曲地区看守所。
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检察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太洪贩卖、运输毒品罪、董鑫运输毒品罪、唐海丰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那中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太洪、董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讯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唐海丰托当时在拉萨的被告人董鑫帮其买10克甲基苯丙胺带回那曲,后董鑫通知唐海丰往一个邮政卡上打5500元钱,该卡为被告人李太洪所有,因为有一张100元面值的人民币损坏没有打过去,唐海丰打了5400元在李太洪的邮政卡上,让董鑫从李太洪处购得10克甲基苯丙胺。于当晚9点多,董鑫携带10克甲基苯丙胺从拉萨到那曲车站。唐海丰开车去车站把董鑫接到住的色尼小区家里,董鑫要求唐海丰从10克甲基苯丙胺中转让一点给自己,按照原价给唐海丰钱。经唐海丰同意,董鑫从10克甲基苯丙胺中扣出一点留给了自己,剩余的交给了唐海丰。经称重,唐海丰持有的甲基苯丙胺为7.313克,董鑫持有的甲基苯丙胺为2.114克。
另查明,同年5月4日,被告人李太洪接上线“四哥”电话告知让他去帮忙取两个包裹,两个包裹上面留的均是他的手机号,一个包裹里有四张手机卡,让他买新手机换上新卡再和其联系。被告人李太洪一边让曹某某带其前往拉萨市纳金路“尼吉苑”小区取包裹,一边让李某某去帮买两部便宜手机。后在取包裹的现场被侦查人员抓获,并从包裹中搜出5包藏匿于松花蛋中透明密封塑料包装可疑物。经鉴定,该可疑物净重69.27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纯度为79.1%。
以上事实由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短信记录、邮政卡交易明细、判决书、罪犯出监鉴定表、监狱释放告知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检验意见书、搜查、指认、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太洪违反国家毒品管制,在明知“四哥”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不但自己买来吸食,还为被告人董鑫在“四哥”处代购,替“四哥”代卖,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克数应为9.427克。本次取的包裹内经查证藏有毒品69.2705克,构成运输毒品罪。并且其曾多次代多人从“四哥”处购买毒品,有前科劣迹,应从重处罚;但其能坦白自己的罪行,毒品尚未流入社会,且有以贩养吸情节,在从重的基础上考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鑫帮被告人唐海丰从被告人李太洪手中购买10克毒品,吸食一部分后,将余下的9.427克从拉萨带至那曲,构成运输毒品罪,考虑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考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海丰托被告人董鑫从拉萨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并带至那曲,之后应被告人董鑫的要求,答应给被告人董鑫卖一部分,约定价格按买价算,只是先欠账。在征得李太洪的同意后,董鑫从中分出一部分给了自己,称重为2.114克,故唐海丰构成贩卖毒品罪,并且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考虑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考虑在从重的基础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太洪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董鑫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三、被告人唐海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四、随案移送的罪证物品手机五部,中国邮政银行卡一个,中国联通手机卡四个、邮政快递包装盒二个,松花蛋包装袋一个,钱夹一个,人民币2000元予以没收。
李太洪上诉称,其只是帮他人从“四哥”处拿毒品,毒品是“四哥”的,自己没有赚取利润,故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自己帮“四哥”拿包裹,并不知道里面装的是毒品,所以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其辩护人辩称,李太洪帮“四哥”拿包裹,并不知道里面装的是毒品,主观上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即使构成运输毒品罪,其在未拿到毒品时就被抓获,应认定为运输毒品未遂。李太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毒品未流入社会,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董鑫及辩护人辩称,董鑫的行为应为毒品代购,董鑫主观上并不知晓李太洪与唐海丰之间的毒品交易,其仅为满足唐海丰吸食毒品的要求而帮助其在李太洪处代购毒品,董鑫并没有通过此行为谋取不法利益。我国刑法没有将购买毒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购买毒品后携带毒品的行为也不应属于犯罪行为。另外,董鑫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携带的毒品全部被没收,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24日,原审被告人唐海丰托当时在拉萨的上诉人董鑫帮其购买10克毒品带回那曲。董鑫向上诉人李太洪提出购买10克毒品,李太洪向董鑫提供其个人邮政卡号要求付款。后董鑫通知唐海丰,唐海丰共打款5400元于李太洪的邮政卡上。董鑫从李太洪处拿到毒品后,与李太洪一起从中拿出一小部分用于吸食。董鑫于当日下午四时许携带购买的毒品乘车从拉萨到那曲。到达那曲后,董鑫要求从唐海丰购买的毒品中转让一点给自己,按照原价支付给唐海丰。经唐海丰同意,董鑫从购买的毒品中扣出一点留给了自己,剩余的交给了唐海丰。当日晚上十时许公安人员将董鑫抓获,在其暂住地色尼小区搜出白色晶体物,经称重2.114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次日凌晨一时许,将唐海丰抓获,在其住处搜出白色晶体物,经称重7.313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李太洪于2007年3月16日因抢劫罪被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08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唐海丰于2009年XXXX年X月XX日因抢劫罪被四川省XX市温江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2年5月12日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由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李太洪、董鑫、原审被告人唐海丰的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24日晚九时许,董鑫携带毒品从拉萨到那曲,唐海丰开车把其接回董鑫住处,然后送董鑫到那曲镇辽宁路二姐包子店吃饭,唐海丰开车去办自己的事情。董鑫在吃饭时被抓获。2014年4月25日一时许,在那曲镇恰青路那曲地区特警支队院内将唐海丰抓获。
3.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李太洪有绰号或者别名洪少爷、李斌、李兵、林斌、猴子、洪少;上诉人董鑫有别名董江涛,绰号黑子、黑娃;原审被告人唐海丰有绰号疯子。
4.原审被告人唐海丰当时使用的白色iphone手机(卡号为13618963575)及上诉人董鑫当时使用的黑色iphone手机(卡号为13890861511)短信记录、账号为6210987710000575381的中国邮政卡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4月24日董鑫给唐海丰发送了李太洪的账号(6210987710000575381)和户名,唐海丰往上诉人李太洪账号上转了5400元现金。
5.证人万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25号左右,其从“李斌”(即李太洪)处购买了毒品;大概25号左右,董鑫找李斌购买了约10克毒品。后在拉萨印象雪儿家,其自己、董鑫、李太洪从购买的冰毒里分出一点进行了吸食。并从编号不同的12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就是向自己及董鑫卖甲基苯丙胺的人即上诉人李太洪。
6.证人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曾从李斌手里买过毒品。并从编号不同的12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1号照片就是向自己卖甲基苯丙胺的人即上诉人李斌(李太洪)。
7.证人普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曾经从一个叫“猴子”的手中多次购买了甲基苯丙胺,“猴子”还有一个外号叫“洪少爷”。并从编号不同的12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就是4次向自己卖甲基苯丙胺的人即上诉人李太洪。
8.搜查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从上诉人董鑫住处茶几抽屉里搜出白色晶体物并由其指认藏毒地点;对原审被告人唐海丰的住地进行了勘验搜出可疑白色晶体物,并由其指认了出租房内的藏毒地点。
9.藏公物(毒)鉴字(2014)014号及藏公物(毒)鉴字(2014)013号检验意见书分别证实从上诉人董鑫处搜出的白色晶体物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重2.114克;从原审被告人唐海丰处搜出的白色晶体物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重7.313克。
10.上诉人李太洪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份,“黑娃”曾给自己打电话要10克甲基苯丙胺,然后自己给“四哥”打电话要10克甲基苯丙胺,“四哥”说要550元一克,李太洪就把自己的邮政卡号发给董鑫要求往卡上打钱5500元,但打过来时只有5400元,自己加了100元,凑够5500元打到了“四哥”的账户上。然后听“四哥”电话指挥去拉萨拉鲁桥,从百益超市巷子里进去,在一个垃圾桶内取出一个盒子,盒子里装有10克甲基苯丙胺,后把10克甲基苯丙胺在董鑫住处给了董鑫,并抠出一点和董鑫一起吸了。并从编号不同的12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4号就是向自己购买毒品的人董鑫。
11.上诉人董鑫供述及2份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24日上午“疯子”给我打电话,让我从拉萨带10克甲基苯丙胺到那曲,我通过李太洪买到了10克甲基苯丙胺,并通过短信的方式把李太洪的账号和名字告知了唐海丰,唐海丰根据我提供的账号和姓名汇了5400元毒资。晚上我坐车来到那曲,“疯子”开车接我并把我送到住处,在我住处将带来的毒品交给了“疯子”,在得到“疯子”的同意后,从中分走了2克,当时没给钱,先欠着的,约定按从李太洪处购买价给钱。并分别从编号不同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编号8号就是卖给自己毒品的人李太洪;辨认出编号11号就是让其购买毒品带到那曲的唐海丰。
12.原审被告人唐海丰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四月二十多号,我给“黑娃”打电话,要其从拉萨带10克甲基苯丙胺下来,并且通过邮局给一个卡上打了5400元钱。晚上,“黑娃”带着甲基苯丙胺来到那曲,我开着车子接到他,从他手中拿到了甲基苯丙胺,应“黑娃”的要求从10克中分出了3克左右给他。董鑫说,他以后把这3克的钱给我。并从编号不同的12张男性照片辨认出编号为8号就是给自己带毒品的董鑫。
13.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7)乐中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及四川省五马坪监狱罪犯出监鉴定表证实,上诉人李太洪曾于2007年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于2008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XX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09)温江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及四川省崇州监狱释放告知书证实,原审被告人唐海丰曾于2009年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于2012年5月12日刑满释放。
(二)2014年5月4日,上诉人李太洪接“四哥”电话告知让他去帮忙取两个包裹,两个包裹上收件人均留有李太洪手机号。“四哥”让他买新手机换上包裹中的新卡再和“四哥”联系。李太洪一边让曹某某带其前往拉萨市纳金路“尼吉苑”小区取包裹,一边让李某某去帮助购买两部便宜手机。后在取包裹的现场被侦查人员抓获。其中查获的一个包裹中藏有四个手机卡,另一包裹中搜出5包藏匿于松花蛋包装盒内用透明塑料包装的可疑白色晶体物。经鉴定,该可疑白色晶体物净重69.27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纯度为79.1%。
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5月4日16时许,李太洪和曹某某打的到拉萨市纳金路“尼吉苑”小区取包裹,下车后东张西望,在小区门口来回走动,最后走到小区门口左边的商店假装买东西进行观察,可能发觉有异样并意欲放弃取包裹准备逃离时,被侦查人员抓获。
2.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4日下午17时许,李太洪让自己带他去拉萨市纳金路“吉尼苑”小区取包裹,在现场被抓获。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4日17时许,李太洪打电话让其帮忙买两部便宜手机。
4.证人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4日下午,自己曾给15726798510(李太洪手机)的号码打电话告诉他有两个包裹已经放在门卫室了,让他自己去取。
5.证人尼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4日,邮递员送来了两个包裹,一个纸箱子,一个特快专递,后来公安把去取包裹的两个小伙子抓住了连同包裹一起拿走了。
6.物证一个纸箱子,一个特快专递包装证实当时两个邮政包裹上收件人电话号码为15726798510。
7.物证4张联通卡证实号码分别为13118104213、13060111259、13038276887、13060120790的4张联通卡均从寄给李太洪的特快专递包裹中搜出。
8.物证松花蛋包装袋及李太洪辨认笔录证实,松花蛋包装盒内藏有5包用透明塑料包装的白色晶体物。
9.物证钱夹、2000元现金及上诉人李太洪指认笔录证实,装在钱夹内的2000元现金就是“四哥”在2014年5月1日给他的面值为100元的连号现金。
10.公物证鉴字(2014)2076号、公物证鉴字(2014)2080号、(2014)拉公刑化检字第044号证实,上诉人李太洪所取包裹内的白色晶体物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重69.2705克,纯度为79.1%。
11.上诉人李太洪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1日,“四哥”让别人给我2000元现金、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并对我说“你帮四哥办个事,你欠四哥的600元毒品钱就不用还了”。然后他们打通“四哥”的手机15889070605,让我给“四哥”说,“四哥”告诉我他有两个包裹即将到拉萨,到时让我帮忙取一下。5月4日下午,接到“四哥”电话说包裹到了让我去取,一个包裹的收件人姓张,另一个包裹的收件人姓李,包裹单号和地址都发到我手机上了,并说一个包裹内有四张电话卡,我拿到后买两个新手机把卡装上再联系,我给李某某打电话让他去帮助购买两个便宜的手机,然后又给衡某某打电话问他到纳金路“尼吉苑”小区怎么走,衡某某就让曹某某陪我去,到“尼吉苑”小区门口还没取到包裹时就被抓了。当警察当着我的面打开包裹时,我就倒在了地上,那么多毒品是要掉脑袋的。并指认了当时“四哥”发给李太洪的信息内容。
12.李太洪手机中短信证实,一个手机号为15889070605的号码发来多条短信,包括邮件的接收状态;要求李太洪将手机与卡一起换掉,然后打15583805090这个号码;要求李太洪用新卡发短信,有重要事情给李太洪说;问全部都拿了吗等内容。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太洪违反国家毒品管制,将毒品甲基苯丙胺9.427克通过上诉人董鑫卖给唐海丰;其明知是毒品仍予以通过邮寄方式予以接收甲基苯丙胺69.2705克,上诉人李太洪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李太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贩卖、运输的毒品未流入社会,予以从轻处罚,但李太洪存在犯罪前科,又属于酌定从重情节,故量刑上衡平考虑。上诉人董鑫帮原审被告人唐海丰从李太洪手中购买9.427克甲基苯丙胺从拉萨带至那曲,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董鑫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所运输毒品未流入社会,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唐海丰托董鑫从拉萨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并应董鑫要求将2.114克毒品卖给董鑫,唐海丰构成贩卖毒品罪。并且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对于李太洪提出的“其只是帮他人从‘四哥’处拿毒品,毒品是“四哥”的,自己没有赚取利润,故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李太洪将毒品交予董鑫,并将自己的账号提供给董鑫后让唐海丰支付毒资的行为,完成了毒品的交易,且未有证据证实其贩卖的毒品系他人所有,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李太洪及辩护人提出的“其帮‘四哥’拿包裹,并不知道里面装的是毒品,故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上诉及辩护理由。经查证,根据其供述及短信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其在明知“四哥”做的是与毒品有关的生意时,在得到“四哥”2000元及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并免除600元所欠毒资时,听从“四哥”指挥前往纳金路“尼吉苑”小区取包裹,并让其购买新手机换上包裹中寄来的新手机卡再和“四哥”联系。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并且是吸毒者的情况下,通过“四哥”的一系列反常委托其接收包裹的行为,李太洪应明知包裹里装的是毒品,此上诉及辩护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即使构成运输毒品罪,其在未拿到毒品时就被抓获,应认定为运输毒品未遂”的辩护理由。本院认为,其明知是毒品而前去现场接收,运输毒品过程已经完成,应认定为既遂,此辩护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李太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毒品未流入社会,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辩护理由。本院认为,李太洪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毒品未流入社会,同时考虑毒品数量,可予以从轻处罚。此辩护理由予以采纳。
关于董鑫及辩护人提出的“董鑫的行为应为毒品代购,董鑫主观上并不知晓李太洪与唐海丰之间的毒品交易,其仅为满足唐海丰吸食毒品的要求而帮助其在李太洪处代购毒品,董鑫并没有通过此行为谋取不法利益。我国刑法没有将购买毒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购买毒品后携带毒品的行为也不应属于犯罪行为”的上诉及辩护理由。本院认为,董鑫、李太洪、唐海丰的供述相互印证,董鑫明知唐海丰与李太洪之间进行的是毒品交易,其帮助唐海丰购买毒品,并将毒品从拉萨携带至那曲,构成运输毒品罪,此上诉及辩护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提出的“董鑫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携带的毒品全部被没收,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故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及辩护理由。本院认为,董鑫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所运输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同时考虑毒品数量,可予以从轻处罚。此上诉及辩护理由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李太洪及董鑫量刑过重,依法予以改判。且本案涉案毒品属于违禁品,应依法予以没收;对原审被告人唐海丰的罚金刑没有明确执行期限,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那中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太洪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29年5月4日止)。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鑫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原审被告人唐海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涉案毒品、手机五部、中国邮政银行卡一个、中国联通手机卡四个、钱夹一个、人民币2000元予以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庭 轶
审判员 边巴次仁
审判员 李 瑞 红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扎西卓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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