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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西藏
[ 判院 ]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Jun 29 08:00:00 CST 2015
[ 案号 ] (2015)藏法民申字第23号 [ 审官 ] 翁晓莉、马金龙、郭勇锋
[ 代所 ] 西藏博炜律师事务所、西藏明程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秦炜、袁蓬鑫、何志昌、曾荦荦
[ 当人 ] 谭定琳、唐宾宏、唐永明
 
谭定琳、唐宾宏、唐永明、谢德潘与姚月娥、倪兴金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藏法民申字第23号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谭定琳,男,汉族,四川省盐亭县人,现住拉萨市城关区。
委托代理人:秦炜,西藏博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蓬鑫,西藏博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宾宏,男,汉族,四川省人,现住拉萨市城关区。
委托代理人:何志昌,西藏明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永明,男,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现住拉萨市。
委托代理人:何锐平,男,汉族,现住拉萨市城关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德潘,男,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现住拉萨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姚月娥,女,汉族,现住拉萨市。
委托代理人:曾荦荦,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倪兴金,男,汉族,四川省XX市人,现住拉萨市。
委托代理人:曾荦荦,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谭定琳、唐宾宏、唐永明、谢德潘因与被申请人姚月娥、倪兴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拉民二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谭定琳、唐宾宏、唐永明、谢德潘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中,倪兴金支付谭定琳30万元属给付谭定琳的个人补偿款,二审将该款认定为股权转让款错误。(二)二审认定168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该认定不符合客观实际,系认定错误。(三)二审判决66180元医院员工工资和房屋押金应从股权转让款中扣出的认定错误。(四)被申请人未将款项转入指定的帐户,其所支付的任何款项不能认定为股权转让款。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姚月娥、倪兴金提交意见称:(一)再审申请人不服二审判决,应于2014年4月25日前提出申请,其再审申请已超过了法定的期限,依法应予以驳回。(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予以维持并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针对双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事由及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分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已过申请再审期限的问题。根据二审法院书面材料反映,谭定琳等4人于2014年4月15日向该院递交了再审申请书,因材料不齐,依法要求其进行补充,材料补齐后,基于当事人对审查法院的选择,该院将材料移送至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定期限内提出,姚月娥、倪兴金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涉案30万元系补偿款还是股权转让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因谭定琳提交的证明材料系其本人书写,只能说明30万元是通过李某的账户所转,其补偿款的主张并未得到付款人倪兴金的认可,谭定琳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二审判决关于该款项的认定正确,再审申请人的此申请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姚月娥、倪兴金应否支付168万元股权转让款的问题。再审申请人认为,公司已变更,全部凭证由被申请人掌握,其已无法再次进行债权债务的清算和进行登报公示。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第三项中明确约定,公司变更后,由双方财务人员进行交接,清算出债权债务并登报公示,公示期内若无其它债权债务问题,公示期满7日内支付转让款168万元,并设定甲方(谭定琳等4人)对外债务为300万元,由乙方(姚月娥、倪兴金)接替清偿,从转让款中扣除,若债务超出约定的300万元,由甲方承担,没有达到300万元的,乙方将剩余款项支付甲方。根据双方的约定,债权债务的清算系双方共同义务,并非由再审申请人单独进行,且被申请人接替清偿债务超过300万元的,由再审申请人承担,所以,清算是本案的根本问题。由于双方至今尚未进行结算,又无法协商一致,二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关于此项内容的请求作出不予审查,并建议另案起诉的认定正确,再审申请人的该项申请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66180元医院员工工资和房屋押金是否应从医院股权转让款中扣出的问题。经审查,66180元系谭定琳、唐永明、唐宾宏、谢德潘4人经营拉萨博微创医院有限公司期间所欠员工工资和房屋押金,并经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永明和股东唐宾宏的签字确认。根据协议约定,姚月娥、倪兴金在接收医院的同时并接替原公司对外债务的偿还,但应从公司转让款中扣出。故,二审法院作出该款项应从医院股权转让款中扣出的认定依法有据,再审申请人的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将款项转入指定账户,所支付的款项不能认定为股权转让款的问题。经审查,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并没有严格依照协议内容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且存在以股东名义领取股权转让款的情形。关于账户约定问题,一审法院已进行了分析和认定,对此,再审申请人并未在法定上诉期内提出异议,在申请再审阶段主张未按约定将款项转入指定账户,所支付的款项不能认定为股权转让款,一方面不符合双方交易实际,另一方面对被申请人有失公平。故,再审申请人的此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谭定琳、唐宾宏、唐永明、谢德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谭定琳、唐宾宏、唐永明、谢德潘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翁晓莉
代理审判员马金龙
代理审判员郭勇锋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兰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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