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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西藏
[ 判院 ]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Jun 15 08:00:00 CST 2015
[ 案号 ] (2015)藏法民申字第31号 [ 审官 ] 翁晓、普布旦增、马金
[ 代所 ] 四川铸信律师事务所、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谢佳年、潘建、张岷
[ 当人 ] 邹景权、四川竞拓矿业投资有限公司
 
邹景权与四川竞拓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云南联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藏法民申字第31号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邹景权,男,汉族,现住湖北省随洲市。
委托代理人:谢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海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竞拓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XX市。
法定代表人:马炳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建,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岷,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联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代秀琼,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邹景权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竞拓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竞拓公司)、云南联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联盛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昌都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昌中民二终字第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邹景权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合同主体确认矛盾。(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二审在合同效力认定方面混淆了“效力性强制规定”与“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区分,未引用导致本案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也未有证据证实本案合同的交易会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未违反市场经济管理的法律及行政法规,未进行非法经济活动和有损公序良俗的行为,二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以及《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而相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四川竞拓公司提交意见称:(2014)昌中民二终字第01号民事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邹景权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邹景权的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具体如下:
一、关于邹景权认为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合同主体确认矛盾的问题。
经审查,邹景权在未经云南联盛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私刻云南联盛公司公章,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四川竞拓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从《承包协议》的形式要件而言,合同的双方应为四川竞拓公司与云南联盛公司。因案件的处理结果与邹景权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邹景权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本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邹景权的此项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邹景权认为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经审查,邹景权私刻云南联盛公司公章并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被西藏自治区江达县人民法院以伪造公司印章罪,作出有罪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以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效力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明确为:“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5条规定: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由此可见,邹景权伪造公司公章的行为不仅违法,而且破坏了市场的正常交易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性,系民商事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据此,本院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邹景权的此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邹景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邹景权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翁 晓 莉
审 判 员 普布旦增
代理审判员 马 金 龙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兰 琳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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