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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码 】 行政法·行政不作为·不履行法定职责·表现形式·不完全履行 (A080101062)
【 案号 】 (2014)凤行初字第00004号 【 案由 】 行政诉讼/乡政府 【 判期 】 Fri Mar 07 08:00:00 CST 2014
接到危房改造补贴申请未及时对房屋审核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
赵永天诉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武店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审判规则
【 规力 】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村民依据县政府所作危房改造方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危房改造补贴申请,村民委员会同意后将村民的申请上报至镇政府。镇政府在收到申请后应当依据其法定职责对村民住房进行核查,并依据核查结果作出相应具体行政行为。而镇政府在收到申请后很长一段时间未依法对村民申请予以评议审查,导致村民的合法权益受损,亦影响了相关工作的落实,故应认定镇政府的行为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 
【 关词 】
行政 乡政府 不履行法定职责 村民 县政府 危房改造方案 村民委员会 改造补贴 镇政府 核查 具体行政行为 评议 合法权益
【 基情 】
  县政府(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发改委、住建部、财政部和滁州市相关文件精神,向全县人民推广实施农村危房改造的工程,并作出《凤阳县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工作实施方案》。2012年4月22日,赵永天根据该方案向村民委员会(凤阳县武店镇赵拐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危房改造补贴金,并提交了申请书。村民委员会经调查核实后,同意了赵永天的申请并上报至镇政府(安徽省凤阳县武店镇人民政府)。镇政府收到申请材料后,于2013年5月28日以赵永天不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为由,作出《关于对赵永天申请危房改造核查情况的告知书》。
  赵永天以作出的审核决定没有事实依据,且程序违法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镇政府作出的《关于对赵永天申请危房改造核查情况的告知书》,并判令镇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 争点 】
村民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危房改造补贴申请,村民委员会上报至镇政府后,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镇政府未依法对村民申请予以评议审查,可否认定镇政府的行为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
【 审果 】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凤阳县武店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的《关于对赵永天申请危房改造核查情况的告知书》,并重新作出审核决定。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 审判规则评析 】
  农村危房,是指依据城乡建设部农村危险房屋鉴定技术导则鉴定农村住房属于整栋危房或局部危险的房屋。根据国家发改委、住建部、财政部有关文件精神,应当对农村危房进行改造并对符合危房条件的村民发放改造补助。农村危房改造补助对象是居住在危房中的分散五保户、低保户和其他农村贫困农户。对此,村、乡镇以及县均负有法定职责,包括对申请人住房的鉴定、审核并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进行审批的职责。村民在申请危房改造补助后,行政机关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进行鉴定、审核,若行政机关未依法审核村民的申请,则构成了不履行法定职责。村民有权就此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即使行政机关在诉讼期间作了审核,人民法院仍有权判决确认其不履责行为违法。
  县政府依据上级部门下达的相关文件精神,制定了危房改造方案,并予以推广实施。村民根据上述精神,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危房改造补贴申请,村民委员会经评议同意后,即将该申请上报至镇政府。镇政府在接到申报材料后,应当依据法定职责对村民住房进行审核,若符合条件则上报审批,若不符合条件,应在合理期限内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而镇政府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未依法核查村民的申请,致使村民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亦影响了相关确定补助对象的工作,应认定镇政府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
【 适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 法订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111日修正,自20155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第五十八条,内容修改为:

第五十八条 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例适用的五十四条修改为条,作为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并修改为:

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第七十七条 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

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

【 效力与冲突规避 】
指导性案例 有效 参照适用
【 同例 】   (1)
  1.作出责令公开信息通知未规定公开期限属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 —— 王顺升诉寿光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 案息 】
【权威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通报:政府部门行政不作为十大案例(2015年1月15日)
【检码】 A0464+27++AHCZFY0314B
【审理法院】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审理法官】 钱远标 高平 陈宗芹
【原告】 赵永天 【被告】 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武店镇人民政府
【 原 告 代 理 人 】 范永红(安徽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行政判决书》
原告:赵永天,男,194872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安徽省凤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范永红,安徽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阳县武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宏星,该镇镇长。
原告赵永天诉被告凤阳县武店镇人民政府危房改造申请审核决定一案,于201416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111日向被告凤阳县武店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3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永天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阳县武店镇人民政府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凤阳县武店镇人民政府依照凤阳县人民政府政办(201253号文件及凤阳县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会议精神,于2013528日作出了《关于对赵永天申请危房改造核查情况的告知书》,认定赵永天申请改造的住房是上下两层楼房,房屋质量较好,且该房不是2012年危房改造政策出台后所建,故不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并将赵永天危房改造申请材料退回武店镇赵拐村民委员会。
凤阳县武店镇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依据。
赵永天诉称:本人依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于2012422日向凤阳县武店镇赵拐村民委员会递交了危房改造补贴申请,赵拐村民委员会经评议后,同意其申请意见,并将申请材料上报凤阳县武店镇人民政府审核。凤阳县武店镇人民政府于2013528日做出了《关于对赵永天申请危房改造核查情况的告知书》,认定本人不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赵永天认为,其符合危房改造条件,凤阳县武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审核决定没有事实依据,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赵永天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赵永天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
2、赵永天、张升飞夫妇残疾证、低保证复印件各一份;
3、住房照片复印件一份;
4、赵永天危房改造申请复印件一份;
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赵永天符合农村危房改造补贴条件,凤阳县武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审核决定错误。
凤阳县武店镇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赵永天出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应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422日,赵永天依据相关规定,向其所在的凤阳县武店镇赵拐村民委员会提交了危房改造申请,赵拐村民委员会经评议后,同意赵永天的申请意见,并将申请材料上报凤阳县武店镇人民政府审核。2013528日,凤阳县武店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赵永天申请危房改造核查情况的告知书》,认定赵永天不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赵永天不服,于201416日向凤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凤阳县武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审核决定没有事实依据,且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凤阳县武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赵永天申请危房改造核查情况的告知书》,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经原告举证及发表辩论意见,本案诉争的焦点主要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农村危房改造是一项重要的民生工程,依照国家发改委、住建部和财政部《关于做好2012年扩大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工作的通知》(建村(201287号)、《关于安徽省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建村(200933号)、《滁州市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及清洁工程实施办法》(建村(2012139号)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危房改造申请负有明确的审核职责,凤阳县武店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危房改造申请进行审核及作出审核决定是其法定职责,故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因凤阳县武店镇人民政府在收到应诉通知、行政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故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评议庭辩论,该案比较复杂审员赵虹出庭人员没有异议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凤阳县武店镇人民政府于2013528日作出的《关于对赵永天申请危房改造核查情况的告知书》,并重新作出审核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凤阳县武店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