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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快讯

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公布四起民商事审判工作典型案例
来源:中国发展网     时间:2016-08-25     浏览280
2016825上午,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与会媒体通报了哈铁两级法院规范民商事审判工作情况,哈铁中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事审判庭庭长滕大伟公布了4典型案例
 
案例一:
何某某、韩某某诉中铁某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噪声污染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案情摘要】
201644,被告中铁某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公司)在原告何某某、韩某某养殖场附近施工,因施工产生巨大噪音,导致二原告所饲养的银狐、母貂、蓝狐将生产的幼崽咬死并吃掉,给二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事后,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随即向有关部门及媒体反应情况,但一直未得到有效处理。后又将该案诉至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就噪声污染侵权赔偿损失7万余元。
【法院审判】
经法院审理,被告中铁二公司承认其在施工中产生的噪音与被饲养动物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对二原告诉请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可。而二原告主张损失数额的证据并不充分。若启动司法鉴定程序,较长的鉴定周期不仅可能使原告因不能及时获得损害赔偿导致损失扩大,而且同样影响着被告的正常施工秩序与工期。为了及时化解纠纷,办案法官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对损失数额部分进行有效调解。通过法官辨法晰理、耐心讲解,当事人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形成了合理的心理预期。最终,双方当事人均做出让步,在法院主持下签订了调解协议,由被告给付二原告补偿款6万元。
【典型意义】
当今社会城市建设迅猛发展,因工程施工作业产生的噪音污染,给人民群众的工作、学习、生活带来诸多影响,有的甚至对他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或身体损害。本案是一起建设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因噪声污染致使他人受到经济损失的典型案件。根据我国侵权法律的有关规定,上述行为属民事侵权行为,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对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并未否认其施工行为产生的噪音与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但二原告对经济损失数额及计算方式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经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并根据鉴定意见,居中作出裁判。但是,一方面,司法鉴定周期相对较长,另一方面,当事人还可能会因鉴定意见产生新的争议,故此,法院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客观事实,最终以调解结案为解决争议的最佳方式。
本案的审理,以定纷止争、高效便民为出发点,通过调解结案,快速解决了一起可能发生涉诉信访纠纷案件,不仅及时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当事人诉累,也消除了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隐患,体现了哈铁两级法院在民事审判中司法为民、保障经济发展大局的司法理念。
 
案例二:
周某、侯某某诉哈尔滨铁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案情摘要】
原告周某、侯某某系受害人周某某的父母。201561311时,因在加格达奇地区大杨树镇亲属家串门的周某、侯某某疏于看管,致使其3岁的女儿周某某自行走上未封闭的铁路线路玩耍,被运行至嫩林线大杨树-大杨树东站间的哈尔滨铁路局所属6250次货运列车撞伤,不治身亡。周某、侯某某以哈尔滨铁路局为被告,诉至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要求哈尔滨铁路局按照两人常住地天津市的相关标准赔偿周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1万余元。
【法院审判】
本案办案法官在审理中发现,周某、侯某某提交的周某某随父母长期居住于天津市塘沽区的证明仅加盖了该区向阳派出所的公章,未加盖责任民警的名章,该份证据存在疑点。而周某某是否居住在塘沽区,对赔偿数额的认定存在重大影响。办案法官经赴天津调查确认,该证明为周某自制的伪证。对周某、侯某某伪造派出所、居委会证明这一违法行为,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二人处以500元罚款。最终,本案在法院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案件以调解的方式结案。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因监护人疏于管理,致使在铁路线路上玩耍的未成年人被火车碰撞致死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因周某及侯某某未尽到监护人的基本职责,任由幼女周某某在铁路线路上玩耍,继而发生惨况,周、侯二人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造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伤亡的,铁路企业应承担不低于5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给社会公众以警示,作为青年父母尤其应尽职尽责地教育、抚养子女,为之茁壮成长作出良好的引导监护行为。
本案中,受诉法院对原告周、侯二人伪造民事诉讼证据进行了罚款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讼参与人有伪造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对有前述行为的个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受诉法院之所以对周、侯二人仅处以500元的罚款,主要考虑到两人伪造证据仅是因为家庭生活困难且痛失幼女,对社会没有危害性,又系初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一旦发现当事人有伪造证据等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就要对其违法行为坚决地依法予以处罚。公民在使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利益时则要依法用权、依法诉讼,否则将会受到法律的惩罚。
 
案例三:
席某某诉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客运段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案情摘要】
2015215,席某某乘坐齐齐哈尔至南京K50次旅客列车(其购买的是硬卧车上铺车票)。乘车当晚,席某某在准备上卧铺休息时,因列车运行晃动,从扶梯摔下,摔下后感觉腰部疼痛。2015年2月17日,列车到达南京站后,席某某由其家属送往医院就医。经诊断,席某某腰椎L1椎体压缩性骨折。同年41日,席某某返回齐齐哈尔市后与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客运段(以下简称哈铁齐客运段)就其摔伤赔偿一事进行了协商,因双方协商未果,席某某诉至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请求判令哈尔滨铁路局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14 779.40元。
【法院审判】
齐齐哈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哈铁齐客运段在承担铁路旅客运输中,列车行车剧烈晃动,致使席某某上卧铺时踏空,从扶手上摔下,造成腰椎L1椎体压缩性骨折,哈铁齐客运段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但受伤后,席某某未及时将伤情通报列车乘务人员并在最近到站下车就医,而是在终点站下车后自行医治,对伤情加重也负有一定责任,应相应的减轻哈尔滨铁路局的责任,故判令该局对本次事故按比例承担责任,赔偿席某某57 431.60元。席某某不服该判决,认为应全额受偿,故上诉至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审理期间,席某某表示服从一审的判决,申请撤回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发生旅客人身损害事故,旅客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哈铁齐客运段应当对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旅客在运输途中发生人身损害事故时,应当按有关规定,在第一时间告知乘务人员,由铁路承运人按照铁路客运事故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安排及时救治,对铁路旅客的伤情医疗终结后,双方对赔偿事项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因席某某受伤后,未及时告知乘务人员,铁路承运人对其发生摔伤事故不知情,未能及时安排治疗,有可能致使席某某的伤情加重,扩大了赔偿范围。一审法院判决哈铁齐客运段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在查清了案件全部事实后,并未简单做出终审判决,而是结合该案的实际情况,以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为前提,最大限度地平衡受害人与铁路运输企业的利益关系,以“依法促调”的工作思路,为彻底解决矛盾纠纷,将调解工作贯穿整个审判程序之中,通过对法律规定和相关判例的讲解,最终,席某某认识到其本人对本次事故发生后的处置也存在不妥之处,一审的判决是公平公正的,主动撤回上诉。本案最终以当事人主动撤诉结案,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案例四:
罗某荣等四人诉哈尔滨铁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案情摘要】
20151251014分,受害人罗某丽(女)在哈尔滨铁路局滨绥线帽儿山站内被53559次货运列车刮碰致死。罗某丽亲属罗某荣等四人认为哈尔滨铁路局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及警示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7万余元。被告哈尔滨铁路局辩称,事故地点帽儿山车站为四等站,按规定属半封闭车站。通过机车监控视频显示,受害人罗某丽在列车接近时一直背对列车站在线路旁边,机车监控数据显示,列车在接近罗某丽前多次鸣笛示警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认为其在事故中已充分尽到安全管理及警示义务,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判】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赔偿纠纷案件,因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及法律法规有不同的理解,对事故责任、赔偿比例、是否应给付受害人子女抚养费等问题争议很大,尤其是受害人亲属因痛失亲人又未及时得到赔偿,情绪十分激动,坚持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办案法官在公开开庭审理并查清了基本事实的基础上,向罗某荣等四人阐明,罗某丽擅自穿越铁路车站,在列车靠近并鸣笛时仍未避让,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通过反复耐心讲解、辨法晰理,使其认识到受害人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是法律明确规定,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全部支持。同时,针对罗某丽死亡时年仅29岁,父母均身患绝症并有3岁幼童需要抚养,其经济收入系家庭唯一生活来源等案件具体情况,办案法官从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角度出发,多次与哈尔滨铁路局沟通,最终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哈尔滨铁路局与罗某荣等四名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哈尔滨铁路局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26万元。
【典型意义】
铁路是我国交通运输大动脉,在整个国民经济和社会生活中都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也是当前国家重点投资、加快发展的基础设施。铁路运输系高度危险作业,一旦发生事故,对社会、家庭会造成极大的影响和伤害。故此,机动车或行人在经过铁路道口或穿行铁路场站、线路时,更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及交通规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受害人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审判实践中,要依法保护铁路运输企业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同时,以人为本、司法为民,是人民法院司法审判活动的根本要求,必须充分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必须对铁路运输事故中的受害人予以及时妥当的救济,要通过对当事人双方的依法保护,促进社会整体进步,保障社会和谐。
本案纠纷的调解解决,一是体现了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运用审判调解职能,通过调解将矛盾一次性化解、纠纷一次性解决、赔偿一次性到位,缓解了受害人家庭困难;二是通过对受害人家属的赔偿和补偿,体现出铁路运输企业在为国家铁路建设与发展贡献力量的同时,还承担着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的社会责任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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