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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快讯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十起行政典型案例
来源:新闻夜航     时间:2018-12-03     浏览286
今天,在我国第五个“国家宪法日”到来之际,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通报今年的行政审判工作,发布2018年的10起典型行政案例。
 
案例一:田某、姜某某诉密山市征收办补偿安置协议案
【基本案情】
2012年6月28日,密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对田某、姜某某的商业用途房屋进行征收。2013年6月3日,田某、姜某某与密山市征收办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双方约定,对田某、姜某某按照产权调换方式进行安置补偿,密山市征收办负责为其建造回迁商服房屋,并支付房屋差价款。协议履行中,田某、姜某某发现密山市征收办未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房屋结构建造拟回迁安置楼房,已建成的楼房不能作为非住宅使用,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密山市征收办赔偿被征收房屋损失及房屋差价款。
【裁判结果】
虎林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田某、姜某某与密山市征收办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及双方关于框架结构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密山市征收办未按照约定的框架结构为二人建造商服房屋的行为构成违约。因回迁房屋已竣工,房屋结构已无法更改,密山市征收办在事实上已不能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故判决密山市征收办赔偿田某、姜某某被征收房屋损失,并支付房屋差价款。密山市征收办不服,提出上诉。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密山市征收办仍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关于行政机关未按约定履行行政协议引发纠纷的典型案例。行政协议类案件属于行政诉讼中的新类型案件。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行政协议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达成,作为行政协议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应遵循公平、平等、自由、诚实信用、依约履责的原则,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应信守承诺,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协议,不能随意单方解除协议、拒绝履行协议或者拖延履行协议,确因法定事由改变政府承诺和协议约定的,要依法做好解释说明和协议解除变更的善后处理工作,以充分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协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行政机关在签订协议后,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最终导致履行不能。法院判决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对于加强信赖利益保护,依法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助推法治政府、诚信政府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二:刘某某诉双鸭山市人民政府撤销林权证案
【基本案情】
刘某某的林地与姜某的林地相邻,双方林地边界不尽明确。双鸭山市政府在未划清双方林地四至,未尽审慎审查义务的情况下,根据姜某提供的虚假申请材料,为姜某颁发了林权证。刘某某认为双鸭山市政府为姜某颁发林权证的行政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双鸭山市政府为姜某颁发的林权证。
【裁判结果】
双鸭山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某与姜某林地边界不明确,双鸭山市政府在为姜某颁发林权证过程中,未划清双方林地四至,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仅依据姜某提供的虚假申请材料,即为姜某颁发了林权证,颁证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损害了刘某某的合法权益。该案审理过程中,经主审法官与双鸭山市政府深入沟通,向其释明为姜某颁发林权证的行为存在违法之处,双鸭山市政府意识到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当,随后启动了主动纠错程序,撤销了为姜某颁发的林权证。鉴于双鸭山市政府主动纠正了违法行为,刘某某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经审查认为,刘某某撤诉符合法定条件,遂裁定准予刘某某撤回起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关于行政机关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的典型案例。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后,如发现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无论是否基于诉讼,行政机关都有责任和义务主动纠正,这是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也是加快法治政府建设的应有之义。本案中,法院在审理中认为行政行为违法,通过法官的耐心释明,行政机关认识到自身行为的违法之处,主动启动自纠程序撤销违法行政行为,体现了行政机关法治意识不断增强,其勇于认错纠错的正确态度值得肯定,且对于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展现法治政府的良好形象,提升依法行政水平,节约司法资源都具有积极的示范效果。
 
案例三:五常市某公司诉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基本案情】
张某某系五常市某公司更夫。2016年3月3日3时20分许,张某某为公司送货返回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3月9日,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常大队认定张某某无事故责任。2016年7月8日,哈尔滨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该公司不服,申请复议。2016年12月17日,哈尔滨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哈尔滨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该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哈尔滨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及哈尔滨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规定,哈尔滨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实张某某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五常市某公司作为本案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期间的举证材料不能证明张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哈尔滨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判决驳回五常市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某某与五常市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也承认张某某在公司的职责是打更,且公司对张某某送货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这一事实无异议。虽然该公司称张某某的工作职责就是打更,公司没有赋予张某某送货的职责,但张某某本次所送货物系在该公司车间生产、主要由公司员工加工完成,且该公司2016年2月份工资表中明确体现,张某某除领取1500元月工资外,另有500元送货费。因此,该公司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在没有足够反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张某某此次送货是受公司指派,完成公司的工作内容。张某某在完成送货工作任务途中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哈尔滨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认定工伤的典型案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工外出”是指职工不在本单位的工作范围内,由于工作需要或被指派到本单位以外工作,这时如果职工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按照工伤保险的基本精神,也应认定为工伤。也就是说,职工虽然从事的不是本职工作,但是受工作单位的安排从事其他的工作,也属于工作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张某某系在为单位送货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的立法精神,法院的判决对于正确理解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四:鸡西市某山庄诉鸡西市人力资源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8日,鸡西市某山庄经鸡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恒山分局批准,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毛某某系该山庄服务员。2015年5月3日19时40分许,毛某某下班后欲到其父母家,遂乘坐石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沿鸡西市恒桦路由南向北行至鸡西市恒山区山南变电所附近时,与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农用四轮车相撞,毛某某受伤,被送往医院抢救,于2015年5月5日死亡。鸡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恒山区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某某在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2015年9月28日,毛某某之父向鸡西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鸡西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毛某某为工伤。鸡西市某山庄不服,向鸡西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鸡西市政府作出维持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该山庄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鸡西市人社局所举证据,足以证实毛某某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且工伤认定决定作出程序合法。鸡西市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鸡西市某山庄关于毛某某不是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辩解,无确凿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鸡西市某山庄的诉讼请求。该山庄不服,提出上诉。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认定工伤的典型案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存在一定争议,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毛某某从单位下班后去父母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该条第(二)项规定情形,属于“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范畴,且交警部门作出其无过错责任的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是认定上下班途中的主要考量因素,是判定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后是否属于工伤的关键问题。法院的裁判有利于厘清上述问题、准确理解有关工伤保险的法律规定,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五:吴某某诉富裕县公安局塔哈派出所不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法定职责案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22日,刘某义在租赁吴某某所有的大中型拖拉机施工的过程中,毁坏了刘某占等人承包的林地及耕地。刘某占等人阻止刘某义继续施工,要求先解决毁坏草原、土地问题,并将施工车辆扣留。2016年6月29日,刘某义到塔哈派出所报案称施工车辆被刘某占等人扣留。塔哈派出所受案后进行调查,认定该案是由施工毁损耕地及林地而引起的民事纠纷,以应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为由,作出了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吴某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富裕县公安局维持了塔哈派出所作出的终止调查决定。吴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塔哈派出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及富裕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塔哈派出所予以立案处理,及时返还车辆。
【裁判结果】
富裕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某作为涉案车主,因车辆被扣,其与租赁合同相对人刘某义及扣车行为人刘某占等人,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涉案车辆因纠纷被刘某占等人扣留后,塔哈派出所在接到报案后及时出警,围绕案件及时调查取证,严格按照程序办案,查清案件事实后,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富裕县公安局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遂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某某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民事纷争不构成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阻却事由。当事人之间存在民事纷争与公民要求公安机关履行保护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影响公安机关依法对侵犯财产权的行为进行查处。刘某义在合法财产被他人强行扣留的情况下,可以向公安机关寻求保护,也可以要求他人返还财产。当刘某义选择向公安机关寻求保护的情形下,公安机关对非法侵犯财产的行为不予处理,显属不当。当事人可以通过私力救济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不应超过必要的限度。刘某占等人为防止损失扩大,可以将施工车辆开出承包地,商谈赔偿,协商不成,应依法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但刘某占等人以私力强占的方式擅自将车辆长期扣留,明显超出私力救济范畴。据此,判决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及塔哈派出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及富裕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塔哈派出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刘某义的报案依法处理。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关于要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法定职责的典型案例。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不受非法侵犯,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及时查处治安违法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民事纠纷并不构成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阻碍事由。由于社会经济生活的迅速民事化,公安机关对民间纠纷案件有义务从防范公共安全风险和维护民事生活社会秩序的角度进行及时和必要的干预,以规制频繁出现的不正当的私力救济。只要存在社会安全和社会秩序受到破坏的可能性,公安机关就有义务履行职责,而不得以经济纠纷为由拒绝履行职责。本案中,吴某某和刘某义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其合法权益不应受到非法侵犯。塔哈派出所在明知车辆被刘某占等人扣留的情况下,以存在民事纷争为由,没有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制止不法侵害行为,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确属明显不当。法院最终判决撤销公安机关的调查决定和复议决定,并责令公安机关限期依法处理,对于行政机关正确认识、履行法定职责,依法维护公民的请求权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六:李某某等人诉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确权法定职责案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16日,李某某等人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未对其土地确权申请予以处理为由,向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9月12日,省政府作出黑政复决(2017)108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哈尔滨市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李某某等人提出的土地确权申请予以处理的行为违法。在行政复议期间,2017年8月11日,哈尔滨市政府作出“关于李某某等人提出土地确权申请的回复”,未对土地权属进行确认。2017年11月17日,李某某等人收到该“回复”。李某某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哈尔滨市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申请回复,并依法履行土地确权的法定职责。诉讼期间,2018年5月,哈尔滨市政府自行撤销了该土地确权申请回复,李某某等人请求法院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哈尔滨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
【裁判结果】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哈尔滨市政府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的回复中记载的相关事实,哈尔滨市政府作出的回复主要证据不足。哈尔滨市政府在回复中并未引用法律依据,但在举证时向法院提交了《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意见》第六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六)项作为法律依据,而本案系土地权属确权纠纷,故哈尔滨市政府作出的回复适用法律错误。因哈尔滨市政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行撤销了被诉行政行为,李某某等人坚持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且哈尔滨市政府作为土地权属确权行政机关,应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故判决确认哈尔滨市政府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的回复违法;责令哈尔滨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本案争议土地的权属依法作出确权处理决定。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关于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典型案例。依据行政法原理,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分为主动履行和依申请履行。如果行政机关缺乏履职责任意识,对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主动履行的职责不主动履行,或者经当事人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对应当履行的职责或义务怠于履行、拖延履行或拒绝履行,则构成违法。本案中,哈尔滨市政府具有对土地权属进行确认的法定职责,其先作出未予确认的“回复”,诉讼期间虽自行撤销了该“回复”,但案涉土地权属仍处于不确定状态,需政府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确权,否则争议将长期存在,土地权属始终不明,既不利于对有限的土地资源的充分利用,也不利于土地权属争议双方矛盾的化解。法院确认哈尔滨市政府作出的回复违法并责令其依法作出确权处理决定,有力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实质化解行政争议,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全面、正当履行法定职责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七:邓某某诉鸡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邓某某在鸡西市鸡冠区中心塔小区从事烧烤店经营。2017年1月5日,鸡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举报电话,称该烧烤店向消费者收取炭位费。1月11日,鸡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烧烤店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立即停止收取消毒餐具费及炭位费。3月6日,该局再次接到反映该烧烤店收取炭位费的匿名举报电话。3月8日,该局派工作人员进行现场调查,查明该店自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3月8日共收取炭位费24 986.00元且菜单中无此消费项目的违法事实,遂于当日立案,拟对邓某某进行行政处罚,并将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告知邓某某。邓某某提出听证申请,该局于3月31日组织了听证。2017年4月14日,鸡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鸡工商处字[20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于当日送达邓某某。邓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邓某某在向消费者提供服务时,没有向消费者明示“炭位费”价款,且该费用属于制作烧烤食品时所需的加工费用,应包含在菜单标注的食品价格中,其向消费者另行收取,明显属于不公平、不合理行为。鸡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其行为违反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及公平交易原则,依据《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七十条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故判决驳回邓某某的诉讼请求。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通知等方式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价款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本案中,邓某某向消费者收取炭位费,既没有明示或告知,也没有标明价款,违反上述规定。邓某某经营烧烤店多年,一直未收取过炭位费,直至2016年3月15日《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实施,不允许经营者收取餐位费后,邓某某从2016年12月31日起,开始向消费者收取炭位费,其行为违反公平、诚信原则。鸡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七十条规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关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工商行政处罚典型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七)项规定,禁止经营者收取“餐位费”,作出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本案中,邓某某明知法律禁止经营者向消费者收取餐位费,遂变相以“炭位费”的形式增加消费者负担,并没有向消费者明示或告知,其经营行为违背公平、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处罚。鸡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规范经营者的销售、服务行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院最终以判决方式驳回邓某某诉讼请求,对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依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八:江苏某集团公司诉大庆市让胡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江苏某集团公司系大庆市让胡路区阳光嘉城三期的施工单位,该工程于2013年竣工,同年业主入住。2015年底,业主向大庆市让胡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投诉案涉房屋存在墙体、梁、楼板多处裂缝等质量问题。2016年6月,江苏某集团公司对案涉楼房裂缝问题委托鉴定,结论为“房屋楼板的裂缝为施工阶段所致,属非承载性裂缝,暂不影响结构安全。建议对该楼板的裂缝应进行修补整改处理,以保证结构的耐久年限及结构质量。该裂缝的修补整改,必须是有相应加固补强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2017年7月,该工程开发单位对房屋质量问题委托鉴定,结论为“房屋部分轴梁构件截面尺寸、楼板厚度、钢筋间距、保护层厚度,均超出规范允许的偏差范围,不符合规范要求。”让胡路区住建局就房屋质量问题多次组织业主与江苏某集团公司调解未果,于2017年6月12日向该公司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后经调查、收集证据、现场检查、告知、听证、负责人集体讨论等程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于2017年8月11日对该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以工程合同价款4%罚款。江苏某集团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让胡路区住建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江苏某集团公司和工程开发单位委托所作的两份鉴定报告,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是由于施工阶段未按照标准技术规范施工而造成。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不按照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让胡路区住建局对江苏某集团公司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四的罚款,符合法律规定,其提供的立案审批表、处理审批表、听证会记录、会议纪要等证据,可以证明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故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驳回江苏某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江苏某集团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典型案例。房屋建设质量关乎民生,关乎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对于建设工程领域发生的危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违法行为,应依法从严查处。本案中,涉案工程为商品房住宅,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导致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在业主投诉后,处理不积极、不及时,导致业主群体性上访。大庆市让胡路区住建局作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既是其法定职权,又是其应履行的法定职责。该局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江苏某集团公司未按照标准技术规范施工、损害业主权益的违法行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按罚款数额上限作出行政处罚,符合相关立法目的和精神。在整个行政程序中,住建局对业主的举报非常重视,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高度关注,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全面及时履行法定职责,体现了行政机关在建设法治政府进程中的积极作为。法院判决对于支持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九:王某某诉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案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4日,王某某通过邮政EMS向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事项为:1.“签发给”王某某的1998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纸质文本;2.“签发给”王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纸质文本。该邮件于2018年5月19日被退回,省政府未实际接收该邮件。王某某认为省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省政府行政不作为,并判令省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公开答复其申请的信息。
【裁判结果】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未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王某某主张其向省政府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但省政府提交的邮政部门出具的查询结果显示,该邮件已被退回,并未实际投递。而且,王某某当庭出示其邮寄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载明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机关”名称为“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并非省政府,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已经完成了先行向省政府提出申请的法律事实。同时,《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从王某某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看,其申请公开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明显不属于省政府掌握的信息。省政府既不是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主体,也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颁发机关,省政府与王某某请求公开的信息毫无关联。王某某滥用信息公开申请权,其以省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没有事实依据,故裁定驳回起诉。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关于不当行使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的典型案例。政府信息公开是为了保障人民群众更好的行使知情权、监督权,如果公民滥用信息公开申请权,则不利于公共资源的合理配置。政府信息公开方式包括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依申请公开需以公民向行政机关完成信息公开的申请为先决条件,否则不能认定行政机关没有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且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前提之一是行政机关具有相应的职责并掌握要求公开的信息,即行政机关具有相应的事务、地域和层级管辖权,如果没有上述职权,则行政相对人的信息公开履职申请也不能成立,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当事人申请公开的事项明显不属于省政府掌握的政府信息,属于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的情形,且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收到申请,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有利于规范和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
 
案例十:刘某某等24人诉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案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土地公告,刘某某等人所居住的南岗区新春小区在征收范围内。2016年1月,新春街道办事处对新春小区楼房安全性委托鉴定,结论为:该楼抗震性不足,整栋建筑评定为危房,适修性差,建议拆除。2016年12月23日,南岗区城乡建设局、新春街道办事处制作《危房停止使用告知书》并张贴,告知刘某某等人的房屋已经被认定为危房,必须停止使用,立即迁离。12月26日,南岗区政府作出《紧急避险安全撤离决定书》,告知刘某某等人限期迁离,如对决定不服,可在60日内申请复议,或在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12月27日,案涉房屋被南岗区政府拆除。刘某某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南岗区政府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
【裁判结果】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房屋的安全鉴定应由房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启动。新春街道办事处启动,申请鉴定主体不符合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及《哈尔滨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且鉴定是在刘某某等人不知情、未参与的情况下作出,鉴定报告也未向刘某某等人送达。南岗区政府依据鉴定报告作出《紧急避险安全迁离决定书》,强制拆除刘某某等人的房屋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事先将催告书送达当事人。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本案中,南岗区政府拆除案涉房屋未依法送达行政文书,未告知强制拆除时间,未进行催告,未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紧急避险安全迁离决定书》告知刘某某等人有权在60日内申请复议或 6个月内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却在次日即对房屋予以拆除,剥夺了刘某某等人的复议权及诉权。故判决确认南岗区政府强制拆除刘某某等人房屋的行为违法。南岗区政府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关于行政强制行为合法性的典型案例。房屋征收拆迁工作,事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政府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规范有序进行,不能为实现行政目的和效率而乱作为。在行政管理领域,法律、法规赋予了行政机关较大的行政权力,但是为防止权力的滥用,必须在程序上加以规范和制约,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作为对行政相对人权益影响较大的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必须依法履行正当程序,保证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申辩权和相关复议及诉讼权利。本案中,危房鉴定的启动程序及鉴定报告送达均存在违法之处,而行政机关对房屋的强制拆除,更未遵循《行政强制法》的程序性规定,履行公告、催告、送达等法定程序,也未保证行政相对人的诉权。法院判决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有助于提高行政机关执法人员的程序意识,督促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不断提升依法行政的能力与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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