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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快讯

成都法院发布2018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来源:成都法院网     时间:2019-01-15     浏览306
1月15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通气会发布2018年度成都法院十大典型案例
十大典型案例包含了各主要审判类别,力求全面综合反映成都法院年度典型案例的代表性,包括刑事4例(其中包括涉环境资源保护1例),民事2例,商事1例,知识产权1例,行政1例,执行1例。刑事案例涉及故意毁坏财物罪、交通肇事罪、诈骗罪、非法采矿罪,关切正当防卫、行人交通肇事、电信诈骗、环境资源保护等社会关注热点;民事案例涉及劳资争议、法人名誉权保护等,与服务保障民生和促进民营企业健康发展密切相关;商事案例涉及企业破产和解,密切关涉企业健康发展、营造和谐营商环境;知识产权案例涉及反不正当竞争司法领域中诉前禁令的法律适用;行政案例涉及食品监管问题,与行政机关负责人积极出庭应诉并实质化解纠纷相关;执行案例针对决战决胜“执行难”,选取了适用限制高消费惩戒措施的案例。
 
案例一:杨某因正当防卫毁坏财物被宣告无罪案
一、基本案情
刘某与刘甲有债务纠纷。2014年10月18日晚,刘某怀疑杨某(刘甲姐夫)帮助刘甲躲避债务,便以找杨某解决债务纠纷为由,邀约十余人在杨某住处附近蹲守。当杨某驾驶车辆回到小区门口时,刘某上前强拉杨某车门让其下车,杨某见状迅速驾车离开。刘某等人驾驶两辆车一路追赶,追赶过程中,刘某多次试图逼停杨某所驾车辆,均被杨某绕开。后刘某等人将杨某逼停,随即手持事先准备的棍棒打砸杨某所驾车辆车窗,致车辆受损、杨某面部被车窗玻璃划伤。随即杨某又启动车辆,撞开围堵的一辆凯美瑞轿车,倒车驶开。此时刘某等人携带棍棒立即登上处于发动状态的凯美瑞轿车,意图再次拦截。杨某见状驾车掉头返回撞击凯美瑞轿车,将其撞向路边大树,致凯美瑞轿车左前门、车头等部位损坏,过程中杨某注意避让其他社会车辆,未造成其他交通事故。事件发生后,杨某被控故意毁坏财物罪。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刘某等人的不法侵害行为已经停止时,在极短的时间内主动掉头对停在现场的凯美瑞轿车进行撞击,造成对方财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宣判后杨某不服,以其撞击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为由提出上诉。
成都中院经审理认为,刘某等人借故寻衅,实施蹲守、追赶、多次逼停、暴力打砸等一系列行为,不仅对杨某的财产权益造成危害,更直接威胁驾乘人员人身安全,不法侵害一直客观存在。从人员力量对比及现场情势看,刘某一方人数众多,手持棍棒打砸杨某车辆,不法侵害行为一直没有停止,杨某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始终处于危险之中,并且当杨某驾车撞开围堵车辆试图摆脱时,刘某等人又持棍棒立即登上凯美瑞轿车意欲追赶,现实危险仍然紧迫,不法侵害行为并没有中止,更没有结束。杨某为避免人身财产受到不法侵害,采取掉头撞击对方车辆的方法摆脱危险,防卫意图明显,属于在紧急状态下的正当防卫,且注意避让其他社会车辆,防卫行为保持克制,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也没有造成重大财产损害。因此,杨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遂依法改判杨某无罪。
三、典型意义
正当防卫既是一个法律话题,也是一个社会话题,特别是“于欢案”“昆山刘海龙案”等案件的审理,进一步引发了社会公众对正当防卫制度的热议。公民享有对不法侵害进行正当防卫的权利,这是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的,只是由于我国刑法对正当防卫规定较为原则,司法适用标准不够明确,导致在具体案件审理中,常常存在认定上的分歧。本案的审理过程也客观体现了这一分歧,但经过充分调查、认真分析后,二审法院认定杨某构成正当防卫,既是正当防卫立法精神的个案体现,也为正当防卫的认定标准提供了类案参考。在目前深入推进的扫黑除恶专项活动中,更是需要充分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严厉打击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行为,鼓励人民群众勇于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依法保护自己与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
四、专家点评
点评人:魏东,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正当防卫制度的价值和意义在于“合法对不法”。正确理解刑法第二十条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准确把握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时间条件、主观条件、对象条件和限度及判断标准是司法实践中认定正当防卫需要解决的难题。其中,时间条件、限度条件和特殊防卫规定在具体个案适用中尤其容易引发争议。“于欢案”“刘海龙案”等典型案例裁判结果的反转,体现了从社会公众到司法机关对正当防卫适用的普遍关注,体现了对防卫者正当权利的依法保障,彰显了具有普适性的法治、公平和正义价值。本案中,刘某一方带领多人持械围攻杨某及驾驶车辆,已经对杨某人身、财产造成损害,并危及其生命安全,可以认定为刑法规定的“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从时间条件来看,案发现场刘某等人的持续攻击行为从未停止,杨某驾车冲撞凯美瑞轿车的行为具有紧迫性,不属于事后防卫,撞击结果仅造成了一定数额的财产损失,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定条件。成都中院对本案的裁判综合考量了起因条件、时间条件、主观条件、对象条件和防卫限度,认为杨某构成正当防卫,依法改判无罪,对明确正当防卫界限、正确把握正当防卫情节提供了参考,非常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二:陈某违规横穿马路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2月17日,罗某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在成都市区一街道正常行驶时,遇到陈某违规跨越道路中心隔离护栏、从机动车道横向穿过,双方发生碰撞。罗某和陈某均倒地受伤,后罗某因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陈某违反交通规则,破坏交通秩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法院依法判决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典型意义
交通事故是由不特定人员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的。机动车驾驶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都应当遵守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都可能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在日常生活中,行人闯红灯、翻越隔离栏等违规的情形时有发生,有的还引发交通事故。本案是一起行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典型案件。当前,我国基础设施建设迅速发展,机动车保有量快速增加,遵守法律法规,共同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不仅是机动车驾驶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也是行人的责任。不按照道路信号灯通行、随意翻越防护栏、穿越道路中心隔离带等行为,不仅是不文明的交通行为,更是破坏交通秩序、违反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一旦造成交通事故,必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对引导各道路通行主体自觉遵守交通规则、维护良好交通秩序和社会公共安全,具有典型的示范意义。
四、专家点评
点评人:马静华,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通常是机动车驾驶人员,而非行人,但这并不意味着行人不会成为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就犯罪主体而言,无论是交通运输人员还是非交通运输人员(如行人),都有可能实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对行人来说,闯红灯、不走斑马线、跨越隔离设施、扒车、强行拦车等,不仅是不文明的行为,更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违法行为。法院认为陈某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前提下构成交通肇事罪,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本案的判决之所以引人关注,并不是因为判决结果出乎意料,而是因为行人违章造成机动车驾驶人车毁人亡。本案裁判结果恰恰揭示了容易被大众忽视的道路通行安全问题。由于交通监管的困难,行人违章后大多只是被训诫、警告,违章成本较低,不容易引起公众对遵守交通秩序的重视。本案的裁判结果让社会公众了解到行人违章的另一种严重后果,即行人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交通事故且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一法律责任甚至有可能是刑事责任。本案对促进公众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养成良好的道路通行习惯具有极强的引导作用。
 
案例三:徐某等人跨国电信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底至2016年2月,徐某、曾某等人在印度某地城郊的别墅内设置电信诈骗团伙窝点。2016年3月起,在徐某、曾某等人的直接、间接招募下,李某等42人陆续加入印度诈骗窝点从事电信诈骗活动。该团伙从事话务联系的三组人员,分别冒充银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等角色,通过网络虚拟改号技术将来电显示号码改为上述单位的电话号码,向被害人拨打电话,谎称对方信用卡透支、个人身份信息可能被盗用等骗取被害人信任,诱导被害人通过网银、银行柜台和ATM机将资金转入指定“监管账户”实施诈骗。诈骗得手后,随即将所骗资金通过财务洗钱机构迅速层层转移,并根据相应比例为诈骗团伙的管理人员进行分成,为话务员发放工资和提成。2016年3月—12月,该电信诈骗团伙利用上述诈骗方法,向四川、云南、山东、辽宁、黑龙江、浙江、广东、安徽等多个地区30余万人拨打诈骗电话,诈骗金额共计5000余万元,其中最高一笔金额达959.6万元。
二、裁判结果
成都中院一审认为,徐某、曾某伙同他人在境外设立电信诈骗窝点,先后招募李某等42名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电话、网络等媒介,冒充银行及司法机关工作人员骗取多名被害人钱财,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该44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徐某为犯罪窝点的管理者,系该团伙的组织、指挥者;曾某在该窝点负责管理培训人员、财务核算等,系骨干成员。该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积极,均属主犯。李某担任该团伙三线话务员,具体实施诈骗金额为258万余元和959.6万余元的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非法获利多,亦认定为主犯。其余被告人均受邀约参加诈骗团伙担任话务员,根据团伙安排参与犯罪,所起作用较小,均属从犯。考虑到相关被告人自首、退赃等情节,法院对徐某、曾某、李某等三名主犯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5年、13年、12年,并处罚金200万元、120万元、100万元;对其余41名被告人分别判处3年至10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至60万元不等的罚金。同时,法院还判决将退缴在案的赃款21.5万元返还相关被害人,并继续追缴本案被告人其余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
三、典型意义
电信诈骗犯罪系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针对不特定多数人采用非接触方式进行诈骗的犯罪行为。它具有隐蔽性强、空间跨度大、查办难度大等特点,其危害程度远大于普通诈骗犯罪。随着云计算和大数据技术的发展运用,电信诈骗模式亦不断翻新,逐渐呈现出专业化、集团化趋势。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专门出台《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要求区分普通诈骗与电信诈骗,从重、从严打击电信诈骗犯罪。本案系一起诈骗团伙在境外组织实施的以拨打电话、诱导被害人转账进行诈骗的典型案件,涉及44名被告人,犯罪区域涉及多个省份,以老年人和妇女为主要对象,向30余万人拨打诈骗电话,诈骗金额超过5000万元,诈骗手段恶劣、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严重损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破坏社会和谐稳定。本案通过追缴犯罪所得返还受害人,并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罚金等刑罚,对犯罪分子形成威慑,彰显了人民法院坚决打击电信诈骗犯罪的决心。此外,本案也表明,政府部门、电信运营商、社会组织应充分调动各方资源,编织严密的防范网络,让电信诈骗无机可乘。社会公众也要时刻提高警惕,增强防范意识,避免陷入电信诈骗。
四、专家点评
点评人:胡启忠,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利用电信网络技术骗取他人钱财、团伙作案、受害人众多等是电信诈骗犯罪的典型特征。本案中,徐某、曾某在境外设置电信诈骗窝点,借助先进通讯技术将来电显示号码改为银行、公安、检察等单位办公号码,向被害人拨打电话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按照“套路”诱导被害人将其个人资金转到曾某、徐某设置的所谓“监管账户”中,骗取了众多被害人巨额钱财,待所骗资金“洗白”后再进行利益分成和发放一般人员的工资和提成,非法占有了被害人钱财。可见,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团伙电信诈骗犯罪案件。法院判决44名被告人构成共同诈骗犯罪,符合法律规定,定性准确。对徐某、曾某、李某认定为共同犯罪主犯,对其他人员认定为共同犯罪从犯,符合案件事实。对于案中44名被告人,根据在犯罪中所处地位、所起作用以及自首、退赃等情节判处不同刑罚,量刑恰当。
本案是近年来成都司法机关开展国际司法合作,严厉打击跨国电信诈骗犯罪的一起典型案例,也是法院处理此类案件的成功案例。本案的审理不仅为处理此类案件积累了办案经验,对成都市、四川省司法机关审理此类案件都具有示范意义,对潜在的电信诈骗犯罪分子形成强大威慑。当前,跨国电信诈骗犯罪高发、频发,对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犯罪分子之所以能够诈骗得逞,主要缘于人民群众对于电信诈骗的防范意识较差。以本案为典型案例,通过报刊、电视、网络等多种方式和渠道揭露电信诈骗的“套路”,对于构建预防电信诈骗的网络,提高人民群众识别、预防电信诈骗的能力,防范和打击该类犯罪,均具有标杆意义。
 
案例四:徐某非法盗采砂石损害环境资源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3月,被告人徐某与成都某开发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在某河滩共同开发生态园项目。2017年5月,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徐某利用现场施工的便利,与程某签订工程合同,组织挖掘机进场挖掘砂石。2017年5—7月,徐某以45元/立方米的价格将所挖连砂石中的3万方销售给盛某,销售金额共计135万元。案发后,徐某委托他人对受损土地进行回填、恢复原貌,退回赃款20万元。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追缴未退回违法所得,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宣判后,徐某及其辩护人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
成都中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四川省高院、四川省检察院相关文件中“认定情节特别严重的金额为75万元以上”等规定,认定被告人非法开采的连砂石价值为135万元,属于非法采矿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四川被称为“千水之省”,境内河流众多,矿产资源丰富。部分不法分子为了谋取私利,铤而走险,非法开采、盗卖砂石,窃取国家自然资源,不仅破坏河床的完整性和稳定性,降低水源质量,严重的甚至还会造成堤岸崩塌、危及防洪安全等后果。对此,国土资源部门和公安部门等一直坚持通过各项措施严厉打击非法采矿行为。本案中,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打击非法采砂行为提供了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本案判决具有严厉打击犯罪和增强守法意识的双重效果。在严厉打击犯罪方面,本案被告人以开发生态项目为幌子,非法盗采、售卖河道砂石,盗取国家矿产资源、破坏水源生态环境的情节十分恶劣,本案判决不仅强化了相关行政处罚的惩治效果,还充分彰显了法院对破坏生态环境犯罪行为零容忍的坚决态度。在增强守法意识方面,本案判决准确运用法律规则和裁判方法,严格落实环境资源源头保护、损害赔偿和责任追究制度,全面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长江流域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司法保障的意见》和全国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会议精神要求,强化了公众对非法采矿犯罪行为和后果的认识,增强了社会公众对矿产资源的保护意识,也对促进自然资源的有序开发、生态环境的常态保护和地方经济的绿色发展有着积极作用。
四、专家点评
点评人:王明成,成都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城乡建筑市场对砂石这一主要原材料的需求量不断上升,砂石价格也水涨船高。少数不法分子受暴利的驱使,大肆偷挖盗采砂石,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成为影响地方社会稳定的重要隐患。从本质上讲,盗采河砂既是盗取国家资源的行为,也破坏了水生态,影响河道、河堤和桥梁安全,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极大。盗采河砂屡禁不止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违法成本太低,对非法采砂的惩治措施一般限于行政处罚和强制拆除采砂设备设施等,无法根治此类违法行为。2016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本案是专门打击非法采砂犯罪的典型案例,法院依法认定违法犯罪事实,并采取了判处有期徒刑,追缴未退回违法所得,并处罚金等强有力的刑事制裁措施,不仅是长江上游法院立足审判职能落实河湖管护责任、认真践行绿色发展理念、筑牢长江上游生态屏障的具体体现,还是最严格的环保法治理念及原则的深刻践行。本案在充分体现长江流域环境资源审判“水生态”核心特征的同时,也彰显了人民法院为推动长江经济带高质量发展提供强有力司法服务保障的决心和信心。
 
案例五:某公司因员工多次拒绝合理调岗合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
一、基本案情
程某于1999年7月入职某集团公司,2012年4月,程某与该集团下属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程某的工作岗位为行政管理,同时约定:“公司因集团发展布局及生产经营需要可以调整程某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跨国家或地区变更工作地点(或多个地点),不视为公司违反合同”。2016年10月,某公司口头通知将对程某进行调岗,11月正式将程某的岗位调整为同一厂区安全巡查稽核管理岗。程某不服调岗通知,先后两次拒绝到新岗位报到。12月,某公司出具《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载明: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现决定依《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于2016年12月2日正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万余元。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应当向程某支付赔偿金,故判决某公司向程某支付赔偿金23万余元,双方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成都中院经审理认为,企业调岗权作为企业重要的用工自主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但用人单位应在合理的范畴内谨慎行使该项权利。用人单位调岗行为必须满足调岗理由充分、岗位转换合理、工作地点和薪资不变且无惩罚性或侮辱性的条件。本案中,程某调岗前从事新人资料管理工作,调岗后从事安全巡查稽核工作,与其个人情况和能力匹配,并不带惩罚性和侮辱性,且工作地点在同一厂区,薪资水平未发生变化。某公司调动程某岗位的行为既有双方明确约定在先,又同时满足以上条件,其调岗行为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程某不服从工作安排拒不到岗无正当理由,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遂作出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劳动关系是最重要的社会关系之一,牵涉千家万户,关乎社会稳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涉劳动者合法权益,故我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作了明确且严格的规定。但法律法规并未排除用人单位依法行使人事管理权。用人单位尤其是用工人数众多的大型企业是否能够依法行使用工权,事关企业能否健康发展,也事关社会关系的和谐稳定。本案中用人单位为外来大型投资企业,经营主业属用工群体较大的劳动密集型产业,其与程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关于调岗的事项,且其调岗系基于企业生产经营需求的合理安排,其调岗权作为企业管理权的一部分应当得到法律保护。从法律效果来看,本案判决肯定了企业调岗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并且从平衡企业与员工双方权益的角度出发,提出了规制调岗权的标准,为同类型案件处理提供了可借鉴的经验。从社会效果来看,本案为大型外来投资企业规范用工提供了清晰明确的指导,实现了类似纠纷的源头化解。案件判决后,某公司向法院发送了感谢信,表示将根据判决明确的调岗标准调整公司的管理理念和实施规程。综上,本案对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稳定投资信心、构建和谐劳动关系起到了非常积极的作用。
四、专家点评
点评人:王允武,西南民族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本案是一起因用工单位行使调岗权,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绝调岗而被解除劳动合同所引发的劳动争议。本案判决肯定了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就调岗权所作约定的效力。法院在支持用工单位调岗权的同时,从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权益平衡角度出发,提出规制调岗权的标准。
用工单位调岗行为的实施事关劳动者权益保障,同时也关涉劳动者工作内容、地点等劳动合同约定义务的履行。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用工单位对劳动者工作岗位所进行的调整是其用工自主权的体现。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出现劳动者因无法胜任工作、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无法从事原工作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有预先调岗义务。除上述情形外,并没有其他法律条文对调岗行为进行更为详细的规定。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平衡用工单位调岗权与劳动者职业安定权,是解决该类纠纷的要旨。符合法律规定精神并经劳动合同约定的调岗行为,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裁判为同类型案件处理提供了可借鉴的有益模式,对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具有重要意义,很好地兼顾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六:何某恶意网络差评侵害企业名誉权案
一、基本案情
何某通过网络团购平台购买了成都某家政公司的保洁服务。该家政公司员工在为何某提供房屋保洁服务过程中,将浴室玻璃推拉门损坏。何某与家政公司就玻璃推拉门的维修更换问题发生争议。经协商,双方于2016年3月27日达成协议:家政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告1300元,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双方解除《家庭保洁协议》,家政公司退还何某保洁服务费。协议签订后,何某实际支出维修费用1700元。协议签订当日起,何某连续3天在大众点评、百度糯米网站上,对该家政公司的总店及六家分店连续、多点、长时间发布“超级无赖,不诚信的破公司”“员工态度恶劣,损坏物品不照价赔偿”等与事实不符的恶意评论,并且评论含“骗子公司”“超级无耻”“奇葩”等谩骂性语言。家政公司认为何某的上述行为诋毁了企业的服务品质及名誉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侵害了家政公司名誉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何某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就浴室推拉门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协议后,何某以协议赔偿款与实际支出费用之间存在差距为由,在大众点评、百度糯米网对家政公司的总店及六家分店进行包含谩骂性语言的否定性评价,该评价与事实不一致且含侮辱性词语,超出了“客观评价”与“事实陈述”范围,不属于顾客对商家进行有效监督范畴。何某长期、多点、与事实不符的否定性评论属于恶意差评,对家政公司的名誉造成了损害,构成名誉侵权。遂判令何某停止对该家政公司的侵害并删除恶意评论,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家政公司损失7000元。一审判决后何某不服,向成都中院提起上诉,该上诉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何某又撤回上诉,法院依法准许。
三、典型意义
网络商誉是企业名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大量依赖网络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中小企业的网络商誉保护问题愈加引发社会关注。本案属消费者与商家名誉权纠纷的典型案例,法院从保障小型商业经营主体发展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价值平衡出发,厘清了消费者合法行使监督权的方式和限度标准,将覆盖面广、不符合事实、语言粗俗并造成商家经营损失的恶意差评行为纳入到侵权行为予以规制,重点解决了互联网时代如何依法认定法人名誉权损害这一司法难题,为如何认定法人名誉权损害提供了参考。同时,本案还准确抓住了网络平台自由点评行为的“双刃剑”性质:一方面肯定了网络平台在便捷消费者行使监督权、督促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以及树立企业良好信誉的正面作用;另一方面提醒消费者群体,滥用网络监督权极易造成妨碍商家合法经营、破坏市场正常秩序等严重后果。案件的正确裁判对引导消费者合理行使监督权具有良好的法治教育意义,也有利于推动形成切实维护中小型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社会价值导向。
四、专家点评
点评人:王竹,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本案是一起在电子商务平台上以歪曲事实方式侵害法人名誉权的案件。被告何某与原告某家政公司对玻璃推拉门的维修价格有不同主张,但经过原被告协商,双方已经达成协议。事后,被告虽对其实际支付维修费用与协议金额存在差距有陈述事实、发表评论的权利,但在发表评论时具有过错,主要体现在:评价中对退款赔偿协议内容披露不充分,评论的范围不当扩大,长期做出否定性的恶意、侮辱性评论,其行为应属于“以歪曲事实方式侵害名誉权”的典型表现。
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此类发生在电子商务平台上的案件,已经逐步发展成为法人名誉侵权案件的新类型。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也属于消费者对电子商务平台点评权利的滥用,在一定程度上也会误导其他消费者,对企业经营造成直接不利影响,应当予以制止。
 
案例七:成都国利置业破产和解案
一、基本案情
成都国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利置业)系一家于2015年5月3日登记设立的民营房地产开发企业,注册资本1000万元。根据国利置业2016年9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其资产约为2.53亿元,负债约为4.70亿元,所有者权益约为-2.17亿元,另尚有未在资产负债表中列明的债务约1.93亿元。2016年11月1日,国利置业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法院于2016年11月3日受理了国利置业破产清算案。
二、审理情况
在法院的指导督促下,管理人积极组织债权申报及审查确认工作,提交债权人 会议核查的债权金额约6.38亿元。审理中,法院积极引导国利置业与债权人将破产清算转变为破产和解,并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国利置业通过引入战略投资人注入资金,在五年内按37.59%的比例,对于审查确认的全部债权,向各债权人进行清偿。在该和解协议执行期间,债权人以和解协议约定的债务清偿比例过低、债权人损失较大为由,多次要求国利置业提高债务清偿比例。在法院的协调下,国利置业与债权人达成了将普通债权的清偿比例调整为100%的和解协议修订案,并经11位债权人一致表决通过。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市首例企业破产和解案,案件的处理始终坚持“多兼并重组,少破产清算”的思路,案件的成功和解主要具有三个方面的典型意义。一是填补了成都市破产和解案件处理的空白。本案作为全市首例破产清算转和解案,案件处理过程中审判团队形成了大量可复制、可推广的有益经验,为提升全市法院有效处理类似案件奠定了坚实的实践基础。二是充分保障了债权人权益。本案的成功和解提高了债权人的受偿比例,达成了对6.38亿元破产申报债权100%清偿的和解方案,最大限度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三是有力保障了民营经济健康发展。本案的高效调解处理避免了资产快速变现容易导致的资产对价减少问题,缩短了破产程序持续时间,盘活资产达13亿余元,成功挽救了濒危企业,促进社会资源有效配置,实现了各方利益诉求的完美结合,助推了民营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四、专家点评
点评人:刘宁,成都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破产法与企业保护研究中心主任
破产是一种市场化、法治化手段,在过剩产能出清、僵尸企业处置、优化资源配置、产业转型升级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同时,破产案件办理也是营商环境优化的重要评价指标。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非常重视破产审判工作,强调要发挥破产审判在完善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中的积极作用。在此背景下,本案作为成都市首例企业破产和解案具有重要意义和价值。
一、实现了破产法的企业救助功能。现代破产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制度,由破产清算和破产预防(重整与和解)两方面的制度构成,其中清算制度使企业可依法退出市场,重整与和解制度则帮助企业复兴与再建,具有救治危困企业的作用。本案中,法院以破产清算受理案件,但经过数月的资产负债清理后,发现继续适用清算程序可能导致债权清偿比例较低,债权人的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法院对企业存续价值及资产市场价值进行准确判断后,秉持“多兼并重组,少破产清算”的原则,积极推动清算程序向和解程序的顺利转换,并支持债务人 以市场方式引入战略投资人,促成了和解协议的最终达成,成为成都市首例清算转和解案件。既大幅度提高债权受偿率,成功化解债务危机,又盘活了企业财产,重新赋予企业生命力,充分发挥了破产法保障债权人利益、救治困境企业的价值。
二、体现了和解程序的优越性。重整与和解程序都具有救助困境企业的功能,和解程序具有流程相对简单、成本较低、给予债权人债务人较大的意思自治空间等优势。本案自受理破产、转换和解程序到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耗时不到一年,以成功案例证明和解制度能够高效解决企业债务危机。同为救助程序之一的重整程序耗时更长,多数案件很难在一年内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和解程序中,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后,管理人与法院均不再进行监督与干预,当事人自治权利得到充分尊重。为了提高受偿率,在法院的主持下债权人债务人协商一致,表决通过和解协议修订案,充分体现了和解程序的灵活与高效;通过和解,受偿率提高到100%,实现了对债权人的最大保护。在当前破产案件办理难度大、周期长的情况下,本案是破产审判质量与效率提升的典范。
 
案例八:腾讯公司申请“诉前禁令”案
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合并简称腾讯公司)发现,被申请人某电子公司及某移动通信公司(以下合并简称某电子公司)存在利用手机系统限制、干扰腾讯公司提供软件下载、安装的行为,即:在手机用户通过腾讯公司“手机QQ浏览器”下载、安装应用服务过程中,反复设置风险提示、宣传某电子公司自身应用商店的提示以及跳转至该公司应用商店重新下载、安装软件的链接按钮,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腾讯公司遂向法院申请诉前禁令,请求对前述行为采取保全措施,裁定其停止前述行为。
二、裁判结果
成都中院认为,腾讯公司与某电子公司在市场上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某电子公司作为手机硬件及系统软件的提供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然而其在用户已经选择从“手机QQ浏览器”软件下载具体软件后,利用其作为手机系统开发者和运营商的便利,反复“建议”用户去其开发的“应用商店”下载相同的软件,并在无充分理由的情况下,反复强调用户若继续使用“手机QQ浏览器”下载软件,用户手机系统和个人数据安全可能受到威胁。上述行为不仅可能会影响“手机QQ浏览器”用户的判断、干扰用户选择、改变用户的操作习惯,而且极有可能造成腾讯公司用户流失;同时,具有负面性质的提示也可能会损害腾讯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被诉行为一直在持续,损害程度不断加重,且用户体验一旦受损以及使用习惯转变,将可能会给腾讯公司带来市场份额下降、市场竞争机会丧失等难以弥补的损害后果。基于上述紧迫性以及采取禁令不会损害公共利益的考虑,遂依法裁定对某电子公司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
三、典型意义
诉前禁令作为一项临时性紧急救济措施,对持续时间长、影响范围广的知识产权领域侵权行为是强大而有效的诉讼维权利器。但司法实践中,适用诉前禁令的情形一直较少,且适用条件的审查标准不统一、评估尺度不一致。本案法院及时正确作出诉前禁令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在法律效果上,本案裁定与201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裁判规则相契合,严格审查了申请人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具有利害关系、是否提供担保等必要条件,准确把握了适用诉前禁令的条件,为法院审理类似案件起到良好的示范作用。在社会效果上,本案系发生在两家大型互联网知名企业之间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诉前禁令的及时正确适用确保了原告保持竞争优势、及时挽回经济损失,且双方在后续诉讼中经法院调解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对于推动成都知识产权领域法治建设和优化科技创新法治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四、专家点评
点评人:余海燕,成都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诉前禁令因个案差异较大,在适用条件和审查标准上难以把握统一的尺度,执行诉前禁令也可能面临重重阻力和各方面的社会影响。因此,诉前禁令在知识产权领域适用并不多见,对法官的办案水平也要求极高。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某电子公司在其手机应用中设置反复风险提示并宣传自身应用商店的提示,以及设置跳转至该电子公司应用商店重新下载、安装软件链接按钮等行为,对普通消费者具有足够的误导作用。手机应用软件属于长期大量普遍使用的产品,且更新频繁,同一手机用户会反复多次下载软件,故而反复多次受到不正当风险提示的影响,最终用户可能因此不再选择腾讯公司的应用下载平台。如不实施诉前禁令而等待生效判决的执行,对某电子公司而言其引导消费者使用自身产品、占有市场的目的已经实现。法官切实站在了企业的角度,清晰地认识到双方当事人争夺的并不是赔偿金而是市场占有度,及时裁定实施诉前禁令,从根本上遏制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切实保障市场主体的合法利益,为企业之间的正常竞争营造了良好的市场氛围。
 
案例九:成都市某区政府及区市场监管局行政负责人积极应诉并实质性化解食品安全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一、基本案情
成都市某区市场监管局根据消费者投诉对成都某药房(以下简称某药房)进行调查,认定某药房销售的“幸福来”牌“阿胶黄芪口服液”和“幸福来”牌“阿胶乳酸亚铁口服液”两种商品,其外包装标识突出“阿胶”“黄芪”字样,以字体类别、大小、颜色明显区别误导消费者,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某药房违法所得996.8元并处罚款5000元。某药房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成都市某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经复议后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某药房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二、审理过程
本案具有以下特点:一是涉食品安全领域,为人民群众普遍关注;二是涉案金额虽不高,但原、被告双方对所涉法律规范的理解分歧较大;三是经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在全区范围内具有一定的影响和示范意义。基于此,该区法院决定由院长担任审判长主审本案,并在开庭前依法向二被告发送了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司法建议。根据法院的司法建议,成都市某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区市场监管局副局长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充分发表质辩意见,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充分阐述了区政府在复议过程中对相关法律规范的理解,以及政府对食品安全领域监管的各种考量,利用法庭平台,与某药房平等对话、交流,良性沟通。某药房最终对处罚决定和复议结果表示理解,并当庭自愿撤回起诉。法院当庭裁定准予某药房撤回起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成都市首例区(市)县政府主要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行政案件,有效地落实了成都市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关于推进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工作要求,具有良好的示范效果,受到成都市委、市政府、四川省法院主要领导批示肯定。本案具有以下示范效应:一是推进负责人出庭应诉常态化。本案庭审全程网上直播,该区14个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和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了庭审,取得了“审理一案、教育一片、引领一区”的良好效果,在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出庭的示范引领下,该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进一步落地落实。二是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本案庭审过程中,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充分利用法庭平台,深刻阐述了行政机关对相关法律规范的理解,强调了食品药品经营者应承担的主体责任,表明了政府加强食品安全监管的态度,做到了“既出庭,又出声”,促使原告认识到食品经营者的社会责任,从而对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结果予以理解和认可,并当庭撤诉,实现了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彰显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制度价值。三是全面落实行政诉讼优化审改革。由院长担任审判长,通过强化庭前书面审查,敏锐察觉到其典型性和示范价值,庭审中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充分质辩,平等对话,有效沟通,为行政诉讼优化审改革提供了范本。
四、专家点评
点评人:徐继敏,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食品安全与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密切相关,食品安全广受社会关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对预包装食品标签作出明确规范,《食品安全法》也对食品标签应标明事项、具体要求及相应处罚作出了规定。本案处理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既依法化解了行政争议,又维护了法律权威,对维护食品安全也十分有益。
本案典型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群众关注度高。案涉食品安全虚假宣传问题在一定范围时有发生,涉及群众切身利益,人民群众密切关注。二是政府“一把手”出庭应诉。区(市)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出庭参加诉讼活动,且亲自阐述区政府在复议过程中对相关法律规范的理解,以及政府对食品安全领域监管的各种考量,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实质出庭并充分发挥作用,践行了《行政诉讼法》确立的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义务。同时,本案的审理更是一场生动的法治宣传与示范活动,让人们了解食品标签规范与标准,了解什么是虚假标签与虚假宣传。区(市)县政府主要负责人出庭应诉将带动更多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参与诉讼活动,有利于推动法治政府建设进程。
 
案例十: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蒋某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案
一、基本案情
在一起借贷合同纠纷中,蒋某被判令对案涉借款本金734万余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蒋某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2016年10月,债权人何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执行情况
法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后,通过一系列执行措施督促蒋某履行判决义务。法院向蒋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根据财产查控情况查封了蒋某的私家车位一处。2016年11月,法院审查认定蒋某对生效判决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系失信行为,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12月—2018年2月,法院将依法查封、扣押的财产拍卖,并依法将所得款项支付给何某,但仍未实现案涉734万余元款项的全部执行。2018年7月,法院向蒋某发送限制高消费令,其中第(七)项明确限制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2018年8月,法院发现蒋某的未成年子女就读于成都市金牛区一高收费私立学校,每年收费高达数万元。经查明该费用由蒋某支付。2018年8月,法院向成都市金牛区教育局及案涉私立学校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限制蒋某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并与被执行人所在地的教育部门沟通协调,在新学期开学前将蒋某子女转至公立学校就读。
三、典型意义
2018年是“基本解决执行难”决战决胜之年,全国各级法院通过专项执行活动等形式加大执行工作力度,着力提升执行质效,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本案的执行兼顾了“坚守法律底线”与“保护合法权益”的价值理念。在坚守法律底线层面,法院采取了数项强制执行措施后蒋某仍未履行给付义务,经多方查证蒋某确有履行能力且实际支付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的学费,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果断限制蒋某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有力打击了逃避执行的不诚信行为,给失信被执行人敲响了一记警钟,“一处失信,处处受限”并非纸上谈兵,有效彰显了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的权威。在保护合法权益层面,坚持依法打击失信被执行人的同时,注重保护失信被执行人子女的法定受教育权。执行中,法院积极对接教育部门,将未成年人转入公立学校就读,切实保障了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充分体现了执行工作的社会属性,将法律与政策有机结合,形成社会合力、共同破解执行难题的局面,取得了显著效果。
四、专家点评
点评人:左卫民,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是我国法院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新手段,其法律依据源于2015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七款:“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然而这一司法解释内容自规定以来便在全国法院系统“沉睡”良久,未得到有效实施。本案是地方基层法院“激活”该项法律规定的大胆尝试。法院在查明蒋某确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且对子女承担抚养义务并实际支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的学费等事实后,采取了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措施。在采取措施时,法院还与教育部门、学校实现了联动,形成了执行的社会合力,准确把握了执行措施的目的、对象、限度以及执行的合理性,并切实保障了失信被执行人子女的受教育权,对类似执行案件处理提供了可参考模式,也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措施的进一步完善起到了示范作用。实践表明,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有助于防止被执行人逃避债务,敦促被执行人尽快履行义务,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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