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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快讯

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发布涉上海自贸试验区十大典型案例
来源:上海高级人民法院网     时间:2015-11-10     浏览2258
2015年10月28,浦东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涉自贸试验区审判工作白皮书和涉自贸试验区十大典型案件,司法服务保障自贸区建设第三方评估结果也同期公布。
 
案例一
卡得万利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与顾某商业保理合同纠纷
小微商户转让未来可能发生的POS机刷卡账款获得商业保理融资,保理商从该POS机上直接回收账款的商业保理创新模式有效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31,卡得万利公司与从事酒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顾某签订商业保理合同,卡得万利公司以过去三个月内顾某经营的酒吧通过银联商务有限公司POS机刷卡收款额136,796元为核算基础,对未来三个月内该POS机上可能发生的账款额进行估算,以账款估算额约22%的比例向顾某支付融资对价款3万元,以承购该未来可能发生的应收账款及收款权利,顾某向卡得万利公司支付保理手续费1,800元。双方还约定,上述POS机为顾某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唯一收款工具,POS机结算账户变更为卡得万利公司账户,由卡得万利公司在保理合同期间从该POS机每日所收账款直接回收每日应归还的最低融资对价款400元,超过约定最低还款额部分返还顾某;如顾某未能按期足额归还,卡得万利公司有权要求顾某偿还剩余对价款。后卡得万利公司到期未能通过POS机收款足额回收对价款,起诉要求顾某偿还剩余融资对价款及逾期违约金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卡得万利公司与顾某之间约定的保理融资方式,是顾某向卡得万利公司转让未来一定期限内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使用POS机收款工具将形成的应收账款及收款权利,卡得万利公司支付相应融资对价款并直接以POS机刷卡账款回收对价款。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此类商业保理融资方式未禁止或限制,且涉案合同亦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故缔约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卡得万利公司未能从POS机刷卡账款足额回收融资对价款,构成顾某违约,判决顾某依约偿还剩余融资对价款及支付逾期违约金。
【典型意义】
在国家相关政策的扶持下,上海自贸试验区商业保理发展迅速,业务模式亦不断创新。本案涉及的即是商业保理公司在对商户一定期间通过银联POS机收款额测算的基础上,基于未来通过该POS机刷卡可能产生的账款开展保理融资业务的新模式,在解决小微企业融资难问题上发挥了积极作用,且该交易模式在国外已并不鲜见。虽然银监会不允许商业银行基于未来应收账款及权属未明的应收账款开展保理融资业务,但是商业保理与银行保理有着本质的区别,银行保理属于金融机构的金融行为,应受到严格的金融风险管控,而商业保理属于商业信用行为,经营风险应由商业保理公司自控,在相关立法“真空”情况下,本案判决基于商业保理的行为性质,对业态创新给出了支持的司法态度。
 
案例二
万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宜昌金太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售后回租出租人按合同约定既请求解除合同又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以回购租赁物,与《合同法》第248条关于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与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出租人只能择其一主张的规定并不相悖
【基本案情】
万丰公司与金太源公司于2013年4月9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万丰公司以5,000万元向金太源公司购买中密度板备料工段等设备后再出租给金太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三年,总租金56,973,198.51元,分36期支付。金太源公司支付了保证金750万元以及第1至第5期租金后,自2013年9月20日起未再按约支付相应租金。金太源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收到万丰公司的《催收函》后仍未支付租金。万丰公司认为金太源公司构成违约,诉请法院判决解除合同,金太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物回购款,回购款包括扣除保证金后的全部应付租金、到期未付租金的逾期利息和租赁物名义价款。金太源公司认为万丰公司只能在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与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两项请求中择一主张。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金太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租金,经万丰公司催告后仍不支付,符合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万丰公司由此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并依双方约定要求金太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万丰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同时要求金太源公司按约定价款回购租赁物,系依据合同约定主张权利,其所主张的全部应付租金属于解除合同后金太源公司回购租赁物应付价款的构成,性质上不同于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应付的租金,与我国《合同法》第248条“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规定并不相悖,故判决解除合同,金太源公司向万丰公司支付租赁物回购款,该款支付后租赁物归金太源公司所有。
【典型意义】
融资租赁是上海自贸试验区金融服务领域首批扩大开放的三大行业之一,制度创新激发了该领域市场活力,至2015年9月底区内融资租赁企业从自贸区设立前的181家增至1449家。浦东法院2015年1至10月受理融资租赁案件948件,较2014年同期增长了2.7倍。除传统融资租赁方式外,售后回租逐渐成为主要模式,并在合同中出现出租人行使解除权时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回购租赁物而不要求返还租赁物的约定。该约定是否与《合同法》第248条规定相悖,存有分歧,该案即为典型。判决遵循“法无禁止即可为”的法治思维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商事裁判理念,明确上述约定于法不悖,对上海自贸试验区融资租赁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作出了评价指引,也促进了其后浦东法院受理的类似纠纷的调解解决。
 
案例三
美国西茉莉公司与南京舜鑫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国际货物买卖已出口至境外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构成出卖人根本性违约时,买受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并主张退货,在确定跨境退货具有可行性的前提下可适用国际贸易术语确定退货方式
【基本案情】
美国西茉莉公司于2011年4月16日、6月3日向南京舜鑫公司采购两款运动鞋,明确鞋子大底不得吐酸、白色材料不得变黄及需符合美国消费品安全法案要求。南京舜鑫公司先后于同年8月29日、11月15日装箱发货,共8400双鞋子。出货前,美国西茉莉公司驻厂质检人员对两款鞋子检验确认有一些表面瑕疵但总体合格。鞋子运抵后美国后,美国西茉莉公司发现鞋子存在大底溢色、颜色迁移、帮面起皱等质量问题,在美国市场无法销售。2012年6月,美国西茉莉公司委托鉴定机构对存放于其仓库系争鞋子进行抽样检验,检验报告载明每双鞋子均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美国西茉莉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合同、退货、南京舜鑫公司承担美国境内运费、仓储费等损失以及不再支付货款79,317.20美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南京舜鑫公司交付美国西茉莉公司的系争鞋子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且该质量瑕疵已经影响系争鞋子在美国的销售,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虽然美国西茉莉公司驻厂质检人员对系争鞋子出货前作出表面检验并总体认定为合格,但不能因此免除南京舜鑫公司作为货物出卖方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南京舜鑫公司构成根本性违约。在征询双方当事人退货意愿及综合考虑跨境退货可行性的情况下,判决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美国西茉莉公司以国际贸易术语FOB洛杉机(洛杉机港船上交货)方式向南京舜鑫公司退回系争鞋子,南京舜鑫公司赔偿运费、仓储费损失;美国西茉莉公司以FOB洛杉机方式交付退货后,无需支付货款。
【典型意义】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是自贸试验区的主要商事纠纷类型之一。国际货物买卖的货物出运境外后如果因质量问题构成卖方根本性违约时,审判实践对境外买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及退货的主张,由于货物再进口操作程序复杂,即便当事人双方对因质量问题同意退货,通常也不采用退货的纠纷处理方式。该案在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下,适用国际贸易术语确定退货方式,并在判决中将双方当事人退货涉及的风险、费用承担及进出口海关手续办理等权利义务予以明确,具有突破性,为类似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退货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新思路。
 
案例四
深圳市幸福久久珠宝有限公司与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依据协议有权处理入驻商户与顾客的纠纷,入驻商户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适用《合同法》规则裁判
【基本案情】
幸福久久公司与纽海公司签订《1号店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作协议》,在纽海公司经营的网络“1号店”(www.yhd.com)开设网店。合作协议约定:为保障消费者权益,幸福久久公司需缴付消费者权益保证金,如遇顾客投诉的,经纽海公司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1号店网站规则判断后,将直接扣除保证金的部分或全部,用于先行赔付;若幸福久久公司违反协议约定,纽海公司有权进行包括但不限于关闭店铺、冻结账号、冻结资金、终止合作、要求支付赔偿金等。《1号店网站规则》还载明,1号店网站有权对用户行为及应适用的规则进行单方认定,并据此处理。2014年3月,幸福久久公司在网店上发布的商品信息将价值4,000元的钻石价格标为1,000元。15分钟内有67个订单以1,000元价格拍下该商品并付款。幸福久久公司发现价格发布有误,便将价格改为定金,且未向顾客发货。众多顾客向“1号店”投诉幸福久久公司不发货。幸福久久公司称订单是恶意订单,其将报案。纽海公司告知幸福久久公司提供报警回执,否则依纽海公司的方式处理,按每笔200元补偿顾客,让顾客主动取消订单。幸福久久公司报案,公安告知其为民事合同纠纷,无权处理。纽海公司向每个订单的顾客赔偿了200元,并在幸福久久公司提交的保证金中予以扣除。幸福久久公司不同意纽海公司的处理方式。纽海公司向幸福久久公司下达了冻结店铺999天的通知。幸福久久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纽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3,592.23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幸福久久公司、纽海公司双方达成了幸福久久公司在纽海公司的1号店网站上以开设店铺销售商品的网络服务协议,属于平等市场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应适用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幸福久久公司因误标价格并不予发货,被顾客投诉至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纽海公司。纽海公司从幸福久久公司提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每位顾客200元的赔偿,以及冻结店铺等措施,符合双方所签订的《1号店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作协议》中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并不存在违法行为,判决驳回了幸福久久公司的赔偿请求。
【典型意义】
该案涉及上海自贸试验区内的平台电商“1号店”的经营,旨在明确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为有效管理平台入驻商户制定一系列平台运营管理的规则制度,属于网络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入驻商户具有约束力。通过肯定这种网络交易平台内部纠纷解决机制,提高了网络交易纠纷的处理效率。
 
案例五
四川中邦仁和科技有限公司与蔡某某、上海驰铁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股东与公司在同一业务中竞争、损害了公司的利益,我国《公司法》未对此作出规制,在一定情形下,可按《侵权法》上的“第三人侵害债权”规制股东同业竞争问题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5,蔡某某协助中邦公司与西南铁旅签订关于在成都铁路局所辖范围内双方进行火车票自助销售的《合作协议》,并约定西南铁旅在双方合作期和合作区域内原则上不与第三方进行等同或类似的合作。蔡某某由此获赠中邦公司15%的股权,同时承诺不与其他方经营与中邦公司相同领域业务。20131126,驰铁公司在上海自贸试验区注册成立,随后在重庆和成都安装了12台铁路旅客自助售票机,售票机销售商的产品安装验收单上驰铁公司的联系人为蔡某某。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的驰铁公司投资人变更信息,201455增加蔡某某为投资人,2014年8月15日蔡某某从投资人中删除。中邦公司认为蔡某某明知中邦公司与西南铁旅业务合作拥有排他权利,为驰铁公司经营与中邦公司相同业务,安排非属于中邦公司的设备介入中邦公司的业务,违反了《公司法》第20条、第149条及第150条的规定,侵害了中邦公司利益,诉请法院判令蔡某某、驰铁公司立即停止在成都、重庆区域经营火车票自助售票取票业务, 搬离设备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公司法》第20条第二款关于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第149条关于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以及第150条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法和违反章程的赔偿责任,均不是规制股东与公司的同业竞争行为。蔡某某并无与中邦公司不竞争的法定义务,其与公司不竞争义务来自其获赠股权时的承认,属于合同义务,该承诺不能约束驰铁公司。而蔡某某帮助驰铁公司进入西南铁旅的自助售票业务,使得驰铁公司与中邦公司形成竞争关系,行为后果上的确侵害了中邦公司与西南铁旅基于合作协议而取得的独家合作经营权,且蔡某某、驰铁公司对此均为明知,主观上亦有恶意,可以适用《侵权法》上的第三人侵害债权对此行为作出规制。鉴于独家合作经营权的债权性质以及损失未实际发生,故判决蔡某某、驰铁公司停止在重庆、成都区域内经营火车票自助售票取票业务、搬离设备,但驳回中邦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
【典型意义】
上海自贸试验区率先改革商事登记制度,降低企业准入门槛,激发了投资热情,同一市场主体为多家企业股东的情形较多存在,其中不乏出现股东帮助一公司与另一公司形成同业竞争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并由此产生纠纷。我国《公司法》对股东同业竞争问题未作出规制,且由于《公司法》调整范围的局限性,不能对公司外的同业竞争主体进行约束,由此对该类不当行为未有明确的法律制约。该案本着保障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司法理念,从《侵权法》保护的对象和公司受损利益的债权性质,依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对司法规制股东同业竞争作出积极的探索。
 
案例六
合肥伍伍壹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拍拍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判断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是否有一定影响,应考虑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及地域范围、商标的宣传情况、相关公众的知晓情况等因素
【基本案情】
拍拍贷网(域名:ppdai.com)于2007年4月6日注册,系国内首家P2P(个人对个人)网络借贷平台,原由拍拍贷公司的关联公司运营,2011年1月18日拍拍贷公司成立后,由拍拍贷公司运营。拍拍贷网自上线以来就引起媒体的广泛关注,媒体报道中通常将“拍拍贷”或“拍拍贷网”指称网站www.ppdai.com。其中,2008年7月18日《浙中新报》刊载的《向网络借钱 解燃眉之急》一文的配图表明,当时拍拍贷网所使用的标识即为“ ”。2009年2月5日,伍伍壹公司的关联公司注册了“ ”商标,2012年8月14日伍伍壹公司成立,后伍伍壹公司的关联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将商标权转让给了伍伍壹公司。伍伍壹公司认为拍拍贷公司未经许可,在金融服务上使用了与伍伍壹公司 “ ”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起诉法院判令拍拍贷公司停止在其网站及公司名称中使用“拍拍贷、PPDAI”字样。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拍拍贷”既是拍拍贷公司运营的网站名称,也是拍拍贷公司的企业字号,在伍伍壹公司 “ ”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诸多报纸、杂志对拍拍贷公司的关联企业经营的拍拍贷网站的业务模式进行了大量的报道,拍拍贷网使用的标识即为“ ”。 “拍拍贷”、“ppdai”系臆造词,中文和字母的字面信义与拍拍贷网的业务模式相契合,标识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此后,随着拍拍贷网经营规模的扩张,上述标识的知名度得以持续提升。拍拍贷公司成立后,拍拍贷网改由拍拍贷公司运营,拍拍贷公司和其关联公司又签署了吸收合并的协议。拍拍贷公司的关联公司因在先使用“拍拍贷”、“ ”等标识所享有的权益,可由拍拍贷公司承继,伍伍壹公司无权禁止拍拍贷公司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上述标识。
【典型意义】
涉案拍拍贷网是注册在上海自贸试验区内首家开展个人对个人的信用借贷业务的网络平台,具有广泛的社会关注度。该案通过依法保护上海拍拍贷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制止了商标抢注的不诚信行为,同时也指引创新型企业注重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案例七
上海乔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壹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经商标权人许可或以其他方式合法投放市场的商品应适用“商标权利一次用尽”原则,他人在购买该带有商标的商品后再次售出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给公众时,无需经过商标权人许可,再销售行为不构成对商标权的侵害
【基本案情】
乔杉公司依其与“森田藥粧 ”注册商标权人签订的森田藥粧面膜大陆地区网络独家经销协议,取得对任何涉及网络侵犯被许可商标的行为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的权利。壹号大药房在纽海公司提供的“1号店”网络交易平台上开设了“壹药网官方旗舰店”,销售“森田药妆”面膜。乔山公司通过公证确认,“壹药网官方旗舰店”网页上产品信息显示:“森田药妆玻尿酸复合原液面膜5片装X3盒+森田面膜3片(赠品)同样适合敏感皮肤”,商品介绍中有每片面膜包装和外盒包装的正、反面照片,面膜包装正面标注“森田藥粧”、“台湾驰名商标”,面膜包装背面标注产地中国上海,台湾森田药妆有限公司授权制造。乔杉公司认为壹号大药房未得到商标权人或乔杉公司的合法授权,应推定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起诉要求壹号大药房、纽海公司停止侵害商标权并赔偿10万元。壹号大药房诉讼中提交了“森田藥粧”商标权人给大陆地区线下代理商的《授权书》、《商品采购合同》及发票,以证明其销售森田药妆面膜系真品并来自合法采购渠道。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权一次用尽”原则,对于经商标权人许可或以其他方式合法投放市场的商品,他人在购买该带有商标的商品后再次售出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给公众时,无需经过商标权人许可。在壹号大药房已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涉案面膜系从大陆地区其他线下合法代理商处采购,而乔杉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壹号大药房所售涉案面膜为假冒商品的情况下,不能推定壹号大药房销售假冒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判决驳回乔杉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商标权利人采取线上、线下授予不同代理商商标使用权,并实施不同的销售价格策略,通常会引起从不同渠道采购商品的销售商与授权代理商之间的利益冲突。在我国《商标法》对“商标权利一次用尽”未作规定情况下,该案明确合法进入流通领域的商品,商标权人与所有权人对商标权的使用冲突,应适用“商标权利一次用尽”原则,对保障商品在一国市场内的自由流通及公平竞争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八
上海正东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上海群志光电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案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未对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费用承担作出约定时,依“公平原则”,综合考虑劳务派遣服务报酬的合理性和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受益者,确定该费用由用工单位承担
【基本案情】
正东公司为劳务派遣单位,群志公司为用工单位,双方于2008前年已建立劳务派遣合同关系,正东公司根据群志公司需求派遣劳务人员,群志公司按每人每月25元的标准支付派遣服务费和每人每月15元的标准支付风险金,但是对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费用由谁负担没有作出约定,双方的劳务派遣关系于2012年底结束。期间,双方均未缴存被派遣劳动者的住房公积金。2013年起,多位被派遣劳动者先后向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该中心向正东公司发送《督促缴存住房公积金通知书》,要求正东公司为另外被派遣劳动者办理住房公积金手续,补缴年限均在被派遣劳动者由正东公司派遣至群志公司处工作期间。正东公司为被派遣劳动者补缴了每人100多元至200多元不等的公积金后认为,该笔金额应由群志公司承担,诉请法院判决群志公司偿付该款项。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劳动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的责任主体,但不能推定单位应为被派遣劳动者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费用即由其最终承担。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未对被派遣劳动者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费用的负担作出约定,亦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也未形成交易习惯,故本案应基于《合同法》的“公平原则”确定系争费用的承担主体。其一,正东公司为群志公司提供劳务派遣所获得的报酬远低于为被派遣劳动者补缴的住房公积金金额;其二,劳动者劳动所创造的价值由群志公司直接获益,根据“谁受益,谁负担”原则,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是企业用工必然存在的成本,由用工单位承担,较为公平合理,故判决系争费用由群志公司承担。
【典型意义】
该案判决明确了在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未对被派遣劳动者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费用的负担作出约定时,适用合同法“公平原则”确定义务承担主体,在维护上海自贸试验区内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和规范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权利义务上具有积极的作用。
 
案例九
骆某某诉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自由贸易试验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不服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
网络销售平台入驻商家被举报商品缺斤少两时,网络销售平台提供者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报后移送入驻商家所在地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查处,应认定已履行法定职责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24,骆某某通过12365网上热线投诉举报其在“1号店”网站购买网店“楼兰蜜语”的200克/袋包装红枣短斤缺两,要求上海自贸区质检分局进行调查及作出行政处罚。上海自贸区质检分局于2015120将该投诉移送“楼兰蜜语”网店开设者即涉案商品销售者武汉金绿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的武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处理,并于同年2月9日向骆某某告知了相关移送情况。骆某某不服该告知,向上海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骆某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上海自贸区质检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和上海市政府复议决定违法,并附带提出行政赔偿。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骆某某的举报投诉涉及商品销售者违反计量法律法规,涉案定量包装商品非网络销售平台提供者的自营商品,系入驻商家金绿果公司直接从武汉发货配送并开具发票,故涉嫌实施计量违法行为的主体为金绿果公司且该行为发生地在武汉。我国《计量法》、《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法》、《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行政处罚案件应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机关管辖。上海自贸区质检分局据此将金绿果公司涉嫌计量违法行为通报武汉市质检部门管辖处理,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上海市政府所作复议决定具有合法性,判决驳回骆某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随着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涉网络购物消费者投诉不断增多,加强该领域的行政监管成为行政执法的新领域。然而,“互联网+”经营方式下,行政监管地域管辖问题变得复杂化,尤其对于界定行政处罚案件行政机关管辖依据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认识产生分歧。该案基于方便管辖、行政效率及执法有效性原则,对网络销售平台提供者与销售者不一致且住所地不在同一行政监管机关辖区时如何确定“违法行为发生地”及执法主体作出明确,为网络购物方式下依法科学确定行政机关监管职责及促进消费者有效维权提供了指引。
 
案例十
波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尼某、陈某逃汇案
转口贸易项下外汇收、付受我国外汇管理制度的规制,虚构转口贸易对外付汇的行为,如果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逃汇罪构成要件时,应追究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波驷上海公司系在上海自贸试验区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2月至11月,波驷上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尼某在经营该公司期间,向建设银行、中信银行提交该公司与香港国际有限公司等境外公司签订的工程船等售货合同、发票等材料,收取外汇资金,后又向上述银行提交该公司与英国财富资源有限公司等境外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发票、虚假提单等材料,由波驷上海公司总经理陈某根据尼某的指令将上述以转口贸易名义收取的外汇资金付汇至英国财富资源有限公司等境外公司的离岸账户,涉及资金11笔共10,815,027.43美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外汇管理条例》及《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包括转口贸易项下收付汇,波驷上海公司以转口贸易名义从境外收汇及向境外付汇,属于我国外汇收支范围,无论实际操作中先收后支还是先支后收,均受我国外汇管理制度的规制及《刑法》逃汇罪的约束。波驷上海公司以转口贸易名义付汇所依据的提单虚假,付汇缺乏真实存在的转口贸易,其行为符合逃汇罪“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客观要件,且从客观上造成了我国转口贸易额在外汇统计上的虚增,扰乱了我国的外汇管理秩序,判决波驷上海公司、逃汇罪,并作出相应处罚。
【典型意义】
上海自贸试验区扩大开放,金融创新,促进贸易自由化,但并非意味外汇收付均不受管制。该案是较为典型、复杂的涉自贸试验区逃汇案件,判决明确转口贸易项下收、付汇受我国外汇管理制度的规制,对打击部分犯罪分子利用境内外外汇管制差异实施犯罪行为具有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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