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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快讯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十大行政典型案例
来源:新浪网     时间:2015-12-29     浏览2387
2015年12月29,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官方微信“山东高法”发布2015年第四季度全省十大典型行政案例,王某某与日照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强制案、日照汇丰电子有限公司诉日照市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理决定案上榜。
 
案例1、杨某某诉山东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查告知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
【案情】
杨某某于2015年5月5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济南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济征公告[2014]60号)涉及杨某某及配偶的房屋拆迁补偿,杨某某认为该公告依据的鲁价费发[2008]178号《关于济南等三市调整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以下简称178号批复)违法,于2014年2月25日依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向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审查申请。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于2014年4月1日作出鲁府法备告字[2014]2号《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果告知书》,确认178号批复合法有效。杨某某认为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审查行为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错误,故起诉山东省人民政府,请求依法判决撤销鲁府法备告字[2014]2号《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果告知书》。
【裁判】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即行政法理论上所称的抽象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未被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主要理由是抽象行政行为一般情况下不会直接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它需要通过行政行为的转化才会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因此,依据现行法律规定,行政相对人如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可以在对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也可以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而不能直接针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本案中,杨某某向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请审查的178号批复即是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申请。接到申请的制定机关或者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受理,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处理完毕的,经审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处理结果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行政相对人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有权向制定机关或者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申请,接到申请的制定机关或者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受理,并依法作出处理。但由于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或者政府法制机构针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处理行为同样也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山东省人民政府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杨某某以规范性文件及山东省人民政府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结果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为由,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系对法律的误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裁定驳回杨某某的起诉。
【评析】
本案是涉及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行为提起诉讼的典型案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申请,也可以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时,一并请求对作出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但仅对规范性文件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杨某某向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书面审查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杨某某对规范性文章的审查结果有异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属于对规范性文件起诉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案例2、济南南郊宾馆汽车修理厂诉济南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南郊宾馆汽车修理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
【案情】
济南南郊宾馆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汽修厂)向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关于刘某某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济劳鉴字(2015)12号不予受理通知,汽修厂不服,向济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济南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济政复不受字(2015)2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为汽修厂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未受理其提出的关于刘某某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为由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汽修厂不服,以复议机关济南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行为应当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规定,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本案中,汽修厂向市劳鉴委提出的即是关于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申请。济南市人民政府主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技术鉴定机构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虽然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但具有法定劳动能力鉴定职能,属于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具有通说意义上的行政主体资格。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行政法规的授权,对行政相对人申请的劳动能力鉴定或者复查鉴定是否受理,是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审查和处理行为,并不属于技术性结论。有权力必有救济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工伤保险条例》虽然没有明确列举针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行为可以提起复议和诉讼,但并不等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所有行为均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范围。《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对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的职责作出了明确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依法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受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作出的不予受理行为,是依据行政法规的授权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行政相对人不服的,理应纳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范围,否则不符合立法目的和权利救济原则。故判决撤销济南市人民政府济政复不受字(2015)2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判令济南市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评析】
本案是涉及对劳动能力鉴定相关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典型案例。《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对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机构、鉴定程序有明确规定,但对于针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行为能否申请行政复议未有明确规定。本案中,被告以没有明确法律规定为由,驳回了行政相对人对不予受理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行为提出的复议申请。而法院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立法目的及权利救济原则,认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虽然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但具有法定劳动能力鉴定职能,属于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其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作出的不予受理行为,是依据行政法规的授权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行政相对人不服的,理应纳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范围。法院的裁判彰显了行政审判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复议权的保护,体现了法院对行政机关复议行为的依法监督。
 
案例3、占某某诉广饶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征收补偿行政协议案
原告:占某某
被告:广饶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案情】
因广饶县孙武路以东傅家路以北化肥厂片区改造工程需要,广饶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需拆除占某某位于孙武路东侧范围内的房屋附属设施。双方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住建局需拆除乙方占某某所有的装饰装修等附属物;补偿形式为一次性货币补偿,补偿金额为人民币70160元。2013年9月20日,住建局将占某某房屋装饰装修等附属物拆除,但至今未按照约定支付占某某征收补偿款。
【裁判】
广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征收补偿协议系住建局为实现其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占某某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有效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订立、履行征收补偿协议过程中,住建局作为行政机关,虽然享有单方面的行政优益权,但该优益权应当进行必要的限制。占某某依约履行义务后,住建局应依约向占某某支付征收补偿款,故判令住建局继续履行协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占某某支付征收补偿款70160元。
【评析】
本案是涉及行政协议的典型案例。行政协议是指行政机关为维护公共利益、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与相对人之间经过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行政协议对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权利义务,非因公共利益需要或国家法律政策发生重大调整,行政机关不得行使行政优益权单方变更、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在没有合理事由的情况下,违反行政协议约定,未按期支付占某某征收补偿款,存在违约行为,占某某作为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协议约定的内容。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将行政协议纳入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体现了法院对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协议行为的依法监督。
 
案例4、王某某与日照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强制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
【案情】
2012年10月23,日照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文化执法局)执法人员对王某某经营的新城电子通讯超市进行检查时,发现王某某经营的场所内摆放有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及配件,有的正在使用,有的正在出售。执法人员经过初步询问调查,认为王某某涉嫌非法销售、安装、使用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随即对涉案物品:卫星天线3面,卫星接收机3台,高频头5个作为证据予以先行登记保存,保存于市文化执法局,并当场出具现场检查笔录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清单交付王某某。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清单除列明登记保存的物品外,还载明:“因涉嫌销售卫星电视接收设施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自20121023起至2012年11月2日止,对你(单位)的下列证据予以先行登记”。同日,市文化执法局对王某某涉嫌非法销售、安装、使用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案件制作(日)文案立字[2012]第078号立案审批表、(日)文保审字[2012]第078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审批表、涉案物品处理审批表等手续。同年10月24日,市文化执法局将现场检查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清单及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一并移送日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日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同日接收。王某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市文化执法局的扣押强制行为违法,并要求返还扣押物品。
【裁判】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市文化执法局的主要职责之一是组织全市治理文化市场专项行动,负责查处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行为,故其有权组织对涉嫌非法销售、安装、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涉案证据有权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因此,市文化执法局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市文化执法局对涉案物品作为证据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当场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清单交付王某某,市文化执法局该行为系其在执法过程中为防止证据损毁而采取的一种取证手段,其最终目的系为后续的行政处罚提供证据保障,其只是行政处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中的一个环节,不构成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故裁定驳回王某某的起诉。
【评析】
本案是涉及行政相对人起诉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的过程性行为的典型案例。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实施的过程性行为不是独立的行政行为,而是行政行为中的一个环节,本身并不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对行政相对人产生实际影响的是行政机关最终作出的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实施的是行政强制行为,系对法律的误解,其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属于起诉时机上的不成熟,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
 
案例5、王某某诉安丘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丘市公安局
原审第三人:栾某某、付某某、胡某某
【案情】
2014年1月719时许,因广场舞噪音问题,王某某酒后与栾某某等人发生争执,期间王某某上前摔打胡某某的电动车并打了栾某某的左耳朵一拳,后王某某到付某某的诊所内摔坏诊所办公桌上一个计算器。2014年1月7日安丘市公安局接到栾某某报案后立即立案,2月6呈请延长办案期限一个月。2014年2月24日鉴定机构出具栾某某伤情为轻微伤的鉴定意见书,安丘市公安局分别于2月273月6向王某某、栾某某送达该鉴定意见书。2014年8月12日安丘市公安局作出安公(汶)行罚决字[2014]00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1219安丘市公安局向王某某送达该处罚决定书。王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
安丘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寻衅滋事是指行为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无故殴打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横行霸道,破坏公关秩序等行为。王某某涉案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安丘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7日受理本案,2014年2月6日呈请延长办案期限一个月,2014年2月24日进行法医鉴定, 2014年2月27日向王某某送达鉴定意见书,2014年3月6日向第三人栾某某送达鉴定意见书,扣除鉴定的时间,安丘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处罚决定书已超过该条规定的办案期限,属于程序违法。安丘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至2014年12月19日向王某某送达,已超过送达期限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王某某的处罚适当,并未增加王某某的额外负担、损害王某某的合法权利,如撤销该处罚决定有损行政法治秩序,故判决确认安丘市公安局程序违法,但不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评析】
本案是涉及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应如何裁判的典型案例。行政审判兼具解决行政争议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功能。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一般应当予以撤销,但行政程序轻微违法并不当然导致行政行为无效或被撤销,而应根据行政行为实体结果的正当性、程序的独立价值、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受损程度、程序目的等因素予以综合裁量。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据此,本案中被告的行政行为虽然存在程序轻微违法,但该违法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实体权利未产生影响,法院根据案件事实综合裁量,作出确认该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的判决,既有利于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定程序行使权力,又实质性解决了本案争议,同时还兼顾了行政效率原则,避免形成累诉。
 
案例6、张庆某诉平阴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案
原告:张庆某
被告:平阴县公安局
第三人:张立某
【案情】
2014年8月11,张庆某驾驶其所有的鲁AWA875号车拉载其岳母赵某某去张立某处调解家庭纠纷。因家庭纠纷未能调解达成一致,张立某将张庆某的车辆扣留并将该车轮卸掉两个。张庆某此后便多次打电话报警或通过12345热线报警,平阴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遂派员前往警情发生地,对案情进行了解,后告知张庆某,案件属家庭矛盾纠纷,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但未就第三人扣留张庆某车辆并将两个车轮卸掉的行为性质作出认定及处理。张庆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
平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平阴县公安局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张立某强行扣留张庆某车辆的行为,侵犯了张庆某的财产权。张庆某无力制止不法行为的侵害,只能求助于公安机关,而通过法律化解矛盾,是健康、有序的社会解决纠纷的基本手段。本案张庆某的岳父母家与张立某家之间存在家庭纠纷,张庆某与张立某并无家庭纠纷存在,平阴县公安局以该纠纷属家庭矛盾纠纷不予处理,属认定事实不清。张立某的行为扰乱了张庆某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平阴县公安局以张庆某与张立某之间存在家庭纠纷为由,对张立某的扣车行为不作处理,实际上是鼓励张立某通过私力救济的方式解决矛盾。因此,平阴县公安局对张立某的扣车行为不作处理,属于不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故判决平阴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张庆某的报案作出处理。
【评析】
本案是涉及行政机关行政不作为的典型案例。行政不作为与乱作为都是行政行为违法的具体表现。公安机关负有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法定职责即属违法。本案中,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受到他人非法侵犯,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公安机关在接到报警后,应当依法对原告的报案作出处理,及时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的法定职责,以制止违法行为,避免行政相对人财产损失的扩大,而不能以当事人之间存在民事纠纷为由拒绝履行相关法定职责。
 
案例7、日照汇丰电子有限公司诉日照市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理决定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汇丰电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知识产权局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日照旭日电子有限公司
【案情】
日照旭日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享有涉案的“一种框架带及用于生产石英谐振器基座支架片加工焊接方法”发明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权。旭日公司发现日照汇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有实施侵犯上述专利权行为,于2011年5月向日照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日照知产局)提出申请,请求处理该专利权侵权纠纷。日照知产局立案审理后,认定被控方法与涉案专利权技术方案等同,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遂作出日知法处字[2012]7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责令汇丰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涉案发明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汇丰公司对该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汇丰公司的被控侵权技术相比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两者存在区别,但实质上两者的手段是基本相同的,均能产生减少浪费、提高单位面积利用率的技术效果,而且对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系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技术方法,或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明显排除的技术方案,符合关于等同特征的要求,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日照知产局认定汇丰公司侵权并无不当。汇丰公司虽主张系从专利权人处购买的涉案相关产品,但无证据支持,且涉案许可合同为独占许可,独占许可期间即使专利权人本人亦无法在有效转让期内再使用该专利方法,更无法默许汇丰公司使用该方法。故对汇丰公司该项主张不应支持。遂判决驳回了汇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典型案件。不同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知识产权行政案件适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的证据规则,法院应对行政行为的程序、证据、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等方面的合法性问题进行全面审查。本案中,法院适用专利侵权判断原则中的等同特征比对原则和专利权用尽原则,正确运用专利法渊源方面的相关规定,就是否构成专利侵权作出裁判,彰显了人民法院积极履行审判职能,切实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制止各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
 
案例8、李某某诉昌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昌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市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案情】
曹某某系潍坊市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职工,李某某系曹某某之妻。2013年4月17日曹某某在平安公司工作时,突发脑出血倒地,入潍坊市中医院治疗。潍坊市中医院证明,曹某某因突发意识不清半小时入院,颅脑CT显示右侧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曹某某术后病情危重,于2013年4月17日无自主呼吸,双侧瞳孔散大,处于脑死亡状态,已无生存希望,但应家属要求继续维持治疗。因曹某某已脑死亡,没有生存希望,2013年4月25日,院方与家属协商一致后,家属同意放弃治疗,同日21:20分,曹某某被医院宣布临床死亡。平安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昌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最终以曹某某临床死亡时间超过法定48小时为由作出昌人工伤认字[2014]092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曹某某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李某某、平安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
昌邑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鉴于我国法律目前对死亡标准的判定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并结合《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所体现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在适用《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时应当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解释。职工脑死亡时其死亡已经具有不可逆性,持续救治只能延缓死亡时间,因此,职工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适用《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时应当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角度考虑按照脑死亡的标准予以解释。本案可以确认曹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被送入医院当天即处于脑死亡状态,无生存希望。对此,在目前我国法律未对死亡判定标准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曹某某送医当天是否已脑死亡进行调查核实,以确定曹某某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其以临床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为由作出不伤认定结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故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昌人工伤认字[2014]092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人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评析】
本案是涉及职工工伤认定的典型案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原告与工伤认定机构对职工死亡时间的确定有不同认识,虽然我国法律目前对死亡标准的判定没有明确规定,《工伤保险条例》也未明确脑死亡的是否视同工伤,但职工脑死亡时其死亡已经具有不可逆性,家属要求继续维持治疗符合道义原则,实践中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时也应当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角度考虑,作出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情理的解释。
 
案例9、赵某某诉淄博市淄川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社会保险费征缴决定案
原告:赵某某
被告:淄博市淄川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
第三人:淄博正光电力器材有限公司
【案情】
2014年6月19,淄博市淄川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以下简称淄川社保分处)作出川社险责字[2014]第08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书,向淄博正光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光公司)征缴社会保险费本金24 478.28元(单位:17 972.56元,个人:6 505.72元);利息4 055.80元;滞纳金:29 720.20元,合计58 254.20元。2014年6月23日正光公司缴纳社保费17 972.56元。2014619,淄川社保分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川社险缴字[2014]第3号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书,向赵某某征缴社会保险费6505.72元。2014623赵某某缴纳社保费6 505.72元。赵某某认为淄川社保分处征收其社会保险费行政程序违法,要求撤销淄川社保分处于2014619作出的川社险缴字[2014]第3号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书,退还社会保险费。
【裁判】
淄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本案中,对于赵某某2009年7月至2011年8月期间由其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6 505.72元,淄川社保分处已向用人单位正光公司作出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应由正光公司代扣代缴。淄川社保分处再次向赵某某作出川社险缴字[2014]第3号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书,认定事实错误,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而该两法条规范的是征收机构职责义务内容及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缴费及代扣代缴义务内容,与要求赵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结论不符,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违反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因此,淄川社保分处向赵某某作出川社险缴字[2014]第3号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该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淄川社保分处根据该通知要求向赵某某征收6 505.72元社会保险费失去依据,应当予以退还。
【评析】
本案是涉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典型案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是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主体,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承担代扣代缴义务。本案中,被告直接向职工个人收取社会保险费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行政行为违法,应当将向职工个人收取的社会保险费予以退还。
 
案例10、陈某某等诉利津县工伤保险事业处不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案
原告:陈某某等
被告:利津县工伤保险事业处
第三人:利津县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情】
寇某某系利津县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津八建)的职工、陈某某之妻,2013年9月15日19时20分许,寇某某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利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寇某某为工伤。2013年6月19日利津八建为职工(含寇某某)缴纳了1-6月份的工伤保险费,2013年10月8日为职工(含寇某某)缴纳了7-9月份的工伤保险费。利津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对以上两次缴费均未收取滞纳金。陈某某等多次要求利津县工伤保险事业处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但利津县工伤保险事业处以寇某某发生事故时已经欠缴工伤保险费,与利津县工伤保险事业处不存在工伤保险关系为由拒绝支付。陈某某等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
利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月为职工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逾期缴纳须依法加收滞纳金。本案中,利津八建未按月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延期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时,利津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未加收滞纳金,据此应认定其对用人单位分期缴纳职工工伤保险费的方式予以认可,不属于欠缴后补缴的法定情形,职工寇某某与利津县工伤保险事业处保险关系成立。利津县工伤保险事业处拒绝支付寇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故判决撤销利津县工伤保险事业处作出的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并责令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评析】
一些地方的社会保险费实行“五险统筹”的征缴办法,这种捆绑式的缴费方式,由于缴费数额较大,致使不少企业不能按时缴纳。而部分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没有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处理。因此,对于用人单位逾期缴纳工伤保险费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不予加收滞纳金的行为,应视为对延期缴费的容许,在此情况下,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拒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明显不当,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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