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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快讯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15年度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来源:甘肃法院网     时间:2016-01-15     浏览3120
2016114上午,甘肃高院召开2015年度甘肃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甘肃高院宣传处处长、新闻发言人翟荣生主持发布会,甘肃高院行政庭正处级审判员毛胜利介绍十大案例具体情况,中央驻甘媒体、省级媒体等十七家新闻单位参加了新闻发布会。
 
一、兰州中菱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诉金昌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行政确认案
【基本案情】
20141116时许,李松年在瑞丰公司供销大厦乘坐电梯运送货物时,电梯突然停止运行。值班人员杨发礼打开电梯层门,发现电梯轿厢被卡在二、三层中间位置。杨发礼随即给电梯维保单位兰州中菱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菱公司)维保人员打电话,报告故障情况,请求救援。中菱公司维保人员问明情况后让其上电梯机房把电梯电源切掉,用手动盘车救人。杨发礼关闭电梯层门后去机房排除故障。期间,二楼电梯门因不明原因打开。从外送货回来的李世文(李松年之父),习惯性地从电梯门外踏入,不慎坠入井道(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111730分,李松年被救出。2014128时,中菱公司维保人员到达事故现场。2014923,金昌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金昌市质监局)作出金质监(2014103号《“20140101永昌县瑞丰贸易有限公司供销大厦电梯伤害一般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其中第五项“事故原因及性质”认为:“(一)直接原因:李松年在电梯出现故障被困后进行自救,用手拨开重力锁致电梯层门打开……。(二)间接原因:维保单位中菱公司在电梯出现故障后,维修人员未按规定时间赶到现场实施救援。事故性质:特种设备责任事故”。“次要责任者:中菱公司作为电梯维保单位,在电梯出现故障后,维修人员应在一小时内抵达现场实施救援,而该公司维修人员直到第二天才抵达现场,违规用电话指导无证人员实施救援,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建议处十万元罚款,对中菱公司负责人杨春海处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中菱公司不服金昌市质监局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二款、《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金昌质监局将此次事故定性为特种设备事故并无不当。另据《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维保单位应设立24小时维保值班电话,在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维修人员应及时到达现场救援,要求“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抵达时间不应超过30分钟,其他地区一般不超过1小时……”中菱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中菱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事故调查报告》对中菱公司的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在中菱公司未按时履行法定救援责任的情况下,李松年因未得到正确且有效的救援而实施了自救行为导致李世文坠落电梯井的后果,故金昌市质监局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近年来,电梯伤人事件频发,引发了社会公众对电梯安全的高度关注。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通过法院的审理,厘清了电梯运营过程中各个责任主体应当承担的责任,促使电梯维保单位、使用单位等安全责任主体在事故发生后担负起积极救援义务,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害,力争将损失降到最低。本案对于《事故调查报告》的可诉性,对特种设备事故责任主体、监管主体的说明,以及对事故发生后相关主体的责任分担等的界定,辩法析理,富有说服力,为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范例。本案的审理对于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领域厘清责任、督促相关责任主体依法履职,积极在特种设备使用过程中推行“安全第一、生命至上”的理念具有重要的指引价值。
 
二、沈渭权诉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行政批复案
【基本案情】
201372519时左右,沈渭权到甘州区三圆汽车维护修理厂(以下简称三圆汽修厂)为其客车(D-33100)更换右后轮胎。在修理工拆除轮胎后,沈渭权发现右后刹车片磨损严重需要更换,便上车松了手刹,导致千斤顶滑落,客车向右后侧倾斜落地。修理部刘兵爬入车底,在寻找适当支点支起车辆时,该车发生倾斜,将刘兵压伤。201383,甘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甘州区政府)批复,由甘州区安监局牵头,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2013122,调查组出具《车辆事故技术分析报告》。2014324,甘州区安监局向甘州区政府呈送《甘州区三圆汽车维护修理厂“7·25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当刘兵在车下查看时,沈渭权在不知道千斤顶承重的情况下,擅自用千斤顶在轴头起升作业,使千斤顶受压变形,导致事故发生,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主要责任。2014326,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收到甘州区安监局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后,作出甘区政发[2014]39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政府关于甘州区三圆汽车维护维修厂“7·25 机械伤害事故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同意《事故调查报告》的内容。在刘兵诉沈渭权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该《批复》及《事故调查报告》被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作为证据采纳,并以此为据判令沈渭权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沈渭权认为此《批复》及《事故调查报告》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批复》,并判令甘州区政府对事故重新进行调查。
【裁判结果】
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甘州区政府作出的《批复》属内部公文,在没有外化之前属内部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但该《批复》已作为民事案件的判案依据,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规定。作为《批复》及《事故调查报告》依据的《车辆事故技术分析报告》,存在鉴定人无鉴定资质,鉴定结论缺乏应当具备的内容,鉴定程序违法等问题,判决撤销《批复》及《事故调查报告》,责令被告重新对涉案事故进行调查。该案当庭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对可诉性行政行为以及原告主体资格的界定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本意相吻合,切实保护了“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合法权益。本案通过微博平台公开开庭审理,甘州区区长作为行政负责人亲自出庭应诉,并积极答辩得到大众媒体的点赞。本案的审理是《行政诉讼法》不断扩大诉权保护范围、力争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立法目的重要体现,也为进一步推动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的落地生根,推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发挥了积极的示范效应。
 
三、马健怀诉庄浪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管理违章信息通知案
【基本案情】
20143615时,马健怀曾将其车牌为甘L99270的轿车停放在庄浪县中宁南街十字处。2014723,马健怀收到“20140306 15:48:18在中宁街十字800实施了违规停车驾驶员不在现场(1039),违法记分0分,最高罚款金额200元,……”的手机违章短信,遂到庄浪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庄浪交警大队)查看抓拍图片,并陈述、申辩其意见和理由。庄浪交警大队认为马健怀违法事实清楚,对其提出的意见未予采纳。20141030,马健怀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庄浪交警大队于201436对其作出的违章信息通知。
【裁判结果】
庄浪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庄浪交警大队没有在原告马健怀陈述和申辩后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亦未书面告知处罚所认定的违法事实、适用法律以及原告享有的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等事项,行政处罚过程违法,判决撤销被告庄浪交警大队对原告马健怀的车辆于20143615时在中宁南街停放时以违章停车处以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庄浪交警大队不服,提起上诉。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交通违法短信仅是向车辆登记人或管理人通知其车辆具有违章情形,尚需收到信息人到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以便进一步核实具体的违法行为人等案件事实,只有在履行法定的拟处罚告知、听取陈述和申辩等程序后,才能作出具体的行政处罚。被上诉人马健怀在上诉人庄浪交警大队尚未完成行政行为,即对本案中的短信通知行为(也即过程行为)提起诉讼,不具有可诉性。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马健怀的起诉。
【典型意义】
对行政行为准确定性是实现行政诉讼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切实维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目的的关键环节。本案中的短信通知行为依据的是《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性要件,对该通知行为准确定性是本案审理的焦点。本案从行政处罚本质要件入手澄清了日常生活中人们对普遍存在的交通违章信息的认识误区,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以短信方式告知行为仅是行政处罚程序中的一种通知和督促手段,并不具有行政处罚的效力,很好地解决了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不一致时短信告知对象的合法性难题,引导人们正确认识交通违章信息的作用,按照信息指引及时接受处理,配合公安机关查明事实,自觉遵守交通法规,共同创造安全、文明、和谐的交通秩序。
 
四、陈良同诉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案
【基本案情】
20111015, 甘肃永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瑞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朱国尧变更为叶成岳。会后,公司拟任法定代表人叶成岳以公司名义向被告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提出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20111025,永瑞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国尧主持召开股东紧急会议,会议决定撤销公司于20111015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并撤回公司曾向市工商局提出的变更申请。之后,朱国尧以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市工商局提出书面意见,请求对叶成岳的变更登记申请不予核准。2013726,市工商局作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将永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朱国尧”变更登记为“叶成岳”。201387,原告陈良同(永瑞公司股东之一)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工商局的变更登记行为,并将永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叶成岳”恢复登记为“朱国尧”。
【裁判结果】
兰州市城关区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市工商局明知永瑞公司存在内容相矛盾的两份股东会决议,仍然采用之前的已被新的股东会决议否定的前会议决议内容,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市工商局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宣判后,市工商局,及以叶成岳为拟任法定代表人的永瑞公司均提起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永瑞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属公司的自治行为,被告市工商局直接否定永瑞公司20111025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属超越行政职权,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本案的审理,厘清了各市场主体自治与法治的边界,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市场秩序。在现代公司治理制度下,公司享有独立的法人人格。本案市工商局在永瑞公司告知其原股东会决议内容已经被新的股东会决议撤销的情形下,仍然否定了公司通过召开股东会决议更改其之前股东会决议内容的效力,作出准予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违反了法人意思自治原则。本案的审理经历了民事、行政审判等环节,最终明确了市场主体自治的权限,有助于明确新时期各市场主体独立自主、自我发展的地位,有益于激发各市场主体的活力和潜能。
 
五、裴小鹏诉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
【基本案情】
200010月,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将处在漳县盐井乡汪家庄村裴家庄社公路旁一处原有宅院所占宗地(面积为256平方米),为申请人裴小鹏办理了漳集用(2000)字第40005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权类型为继承20081125,裴小军持该证向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将该宗土地原权利人裴小鹏变更为裴小军的变更登记。裴小军同时向漳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其本人的申请书及漳县盐井乡汪家庄村民委员会的两份证明材料,裴小军的申请书上有用铅笔书写的“裴小鹏(同意户)”字样并捺有指印。同日,漳县国土资源局在裴小军所持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内“土地使用者”及“记事内容”两栏内加盖了“漳县国土资源局”印章。在“土地使用者”栏内将裴小鹏的名字划了两道横线,在盖有印章之处填写了裴小军的名字。在“记事内容”一栏填写:“原土地使用者裴小鹏与申请人裴小军系兄弟关系,成家分户后,该宅基地使用权由裴小军使用,现作如此变更。”裴小鹏认为县政府将《集体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的行为违法,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裴小军在办理变更登记时并未提交该证明材料;村委会的两份证明材料只能证明裴小军的身份,并不能证明土地权属来源;变更登记时,被告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内容栏内记载“成家分户后,该宅基地使用权由裴小军使用”,但被告未能提供该户家庭分户的相关证明材料。本案变更登记时,被告并未对利害关系人裴小鹏进行过询问。经法庭调查,裴小鹏本人也不在现场。另外,本案的变更登记未经审批,程序违法,判决撤销被告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对漳集用(2000)字第40005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土地使用者裴小鹏变更登记为裴小军的行政行为。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县政府及时对原土地变更登记行为进行了更正。
【典型意义】
本案的审理表明: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职权部门有查清权属来源的法律义务。对于有权属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确权之前应不予变更。如果登记机关无视权属争议,将会使权益人与利害相关人的纠纷复杂化,甚至使权益人丧失其在民事诉讼中胜诉的可能性。本案中的权利变更登记,相关法规要求变更登记申请人必须提供变更登记的事实依据。本案第三人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行政机关依然为其办理了变更登记,没有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本案的审理在实现当事人诉权保护的同时,也有助于督促行政机关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依法行政。
 
六、王毅诉敦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管理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061010,经王毅申请,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其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使用性质为公交客运,核定载客16人。2013313,王毅驾驶该车营运时,被执勤交警稽查,实际载客为33人。2013319,敦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敦煌市交警队)认定王毅驾驶营运客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决定罚款200元、记12分。王毅不服该决定,向敦煌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527,敦煌市公安局认为该案违法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条款错误、量处不当,决定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敦煌市交警队在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3620,敦煌市交警队认定王毅驾驶营运客车超载106%,作出敦公交决字〔2013〕第622103290003378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对王毅罚款2000元、驾驶证记12分。王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敦煌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敦煌市交警队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判决维持。王毅不服,提起上诉。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敦煌市交警队在作出行政处罚时有违听取当事人陈述、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随意加重其处罚等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敦煌市交警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阐明了交通安全法规对公共交通秩序发挥功能时的“双轨式”效果。一方面,用来规范驾驶人员的驾驶行为;另一方面,对交通安全管理职权部门的管理行为进行规制,要求其执法行为必须合乎法定要件,严格依法行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听取意见、听证等是当事人行使申辩权的表现形式。行政机关不得因违法嫌疑人申辩而加重处罚或者使其承受更加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审理后,一审法院向当地交通安全管理部门提出了切实可行的改进建议,敦煌市公安局进一步规范了该类车辆的管理,有效规范了驾驶人员的行为,使得多项制度落地生根,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七、周具仓诉清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基本案情】
周具仓19693月入伍,19733月退伍后到原清水县太坪乡政府担任炊事员。199625日,原清水县劳动人事局下发通知,招收周具仓等人为计划内临时工。同年322日,原清水县太坪乡政府与周具仓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从199625日起至199925日,工作内容为炊事岗位,技工工种。此后,周具仓继续在原工作岗位上工作,再未续签劳动合同,其工资一直由县财政发放,并按照工龄和职称正常晋升。20031125日,经甘肃省人事厅和天水市人事局核准,周具仓的技术等级评定为烹调师高级。
20121230,清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清水县人社局)给红堡镇政府下发了清人社发[2012]120号关于辞退计划内临时工周具仓同志的通知。20131212,周具仓向清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月17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同月31日,周具仓向清水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110,清水县人民法院告知周具仓,本案系行政案件,建议其向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随后,周具仓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认为,周具仓自19733月起就在第三人红堡镇政府处做烹调师,虽是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待遇的工作人员,但未办理正式招录手续,未纳入国家人事行政编制,也始终未成为该单位正式在编人员。且其于1996年与第三人签有《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二者之间是劳动关系,之后双方虽未再续签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存在,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应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依照法定条件进行。据此,被告清水县人社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无权直接解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判决撤销清水县人社局作出的辞退周具仓的通知。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的焦点集中在劳动行政部门是否有解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的职权。根据相关规定,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应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依照法定条件进行。本案,清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辞退周具仓的行为属于超越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本案的审理,对于行政机关明确其法定职责,进而依法履职具有重要的督促作用,对于行政相对人运用法律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具有释明与指导作用。
 
八、姚青田诉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管理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149151634分,姚青田驾驶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正宁顺达有限公司的甘M1653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铜嵋公路36KMlOOM处,被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正宁县交警队)的执法人员挡停。在对车辆进行检查、拍照后,执法人员以姚青田实施了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载客人数未达20%的违法行为为由,当场开具了《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告知姚青田十五日内到正宁县交警队接受处理。姚青田随后以其未超员、执法人员主体不适格等向县交警队提出陈述和申辩,并递交了申诉书。2015421,姚青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正宁县交警队作出的处理通知书。法院审理期间告知其该处理通知书不具有可诉性而撤诉。2015519,正宁县交警队向姚青田开具了正公交决字(2015)第62282529000246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姚青田交纳了300元罚款,驾驶证记6分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县正宁县交警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庆阳市林区基层法院认为,姚青田被处以罚款300元,驾驶证记6分的决定,应当适用普通程序,且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正宁县交警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此案,且在查处姚青田超员时一人办案,存在程序违法。正宁县交警队认定姚青田超员的唯一证据为照片4张,但该照片为车内现场的部分截图,在未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根据照片无法认定姚青田超员,被诉行政处罚据以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撤销正宁县交警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记分决定。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交通违章记分作为一种带有强制性质的行政行为,在实行累积制的情况下,实际影响着每一位驾驶人员的权益,也是社会公共管理中,备受大众关注的热点问题。作为行政机关制裁交通违法行为的一种手段,较之传统的行政处罚行为,记分具有其特殊性。与违章罚款的效果相比,交通违章记分更容易为驾驶人员所重视。在执法过程中,记分也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在电子监控系统密布、交通安全管理日益严格的情况下,交通违章记分在规范机动车驾驶人员的驾驶行为、促进交通安全有序运行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另一方面,记分因其特殊性也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治理难题,如执法过程存在随意性,不够公开透明等,对行政执法部门的公开、公平、公正执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本案对执法过程中存在的程序问题进行了充分阐明,说理透彻,具有较强的针对性,能够以理服人,有利于督促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不断提升其依法行政的水平与能力。
 
九、酒泉飞龙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嘉峪关市知识产权局不履行行政职责案
【基本案情】
经“填充保温体砌块”201020551501.6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辛钟杰的授权,酒泉飞龙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有权使用该项专利。期间,飞龙公司发现第三人嘉峪关市万顺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顺翔公司)大规模制造并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遂向嘉峪关市知识产权局申请处理。2012830日,嘉峪关市知识产权局受理立案之后,以万顺翔公司发现新的证据材料,正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以及知识产权局内部人员正在调整等为由,分别于2013228日、530日两次决定延长期限三个月。20138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万顺翔公司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2013821日,嘉峪关市知识产权局以万顺翔公司针对该项专利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并被受理为由,作出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止处理通知书。决定自2013821日起,中止对本案的处理。飞龙公司起诉要求嘉峪关市知识产权局履行法定职责,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
【裁判结果】
嘉峪关城区法院一审认为,被告知识产权局依据《〈专利行政执法操作指南(试行)〉的通知》规定处理专利纠纷案件的审查期限合法,原告主张被告不作为并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依法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嘉峪关城区法院重审认为,被告未按《专利行政执法办法》规定的期限逾期做出延期决定,属程序违法。被告作出中止处理决定,虽有正当事由,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亦属程序违法。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22031号),宣告201020551501.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审查决定不是终局裁决,原告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行使权利救济,现撤销被告中止处理决定,判决被告履行行政职责,已无实际意义。原告亦没有提交因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遂判决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判决驳回飞龙公司的赔偿请求。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的审理对于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依法办理专利纠纷案件,积极履职具有督促作用,也有利于保障专利权人、以及专利权相关人的合法权益,有助于营造法治、文明、创新的社会风尚。本案,法院严格审判,析法明理,一方面对被告知识产权局的拖延行为进行违法确认,另一方面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请已无实际意义的情形予以说明。裁判结果赢得了各方当事人的认同,也符合节约司法资源,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要求,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十、甘肃瀚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白银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决定案
【基本案情】
1998325,原甘肃瀚太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与原白银市土地管理局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市土合字[1998]2号)。合同约定向甘肃瀚太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出让位于白银市西区面积为14220平方米(约21.3亩)的土地。2003513,甘肃瀚太水处理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变更为甘肃瀚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太公司)。200899,白银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以市政土让字[2008]17号文件批复为瀚太公司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同时,因城市规划调整,将该土地面积变更为15660.9平方米(约23.5亩)。200936,瀚太公司取得了此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白国用[2009]10号),地类为工业用地。嗣后,瀚太公司对该宗地一直未投资建设。20121015,白银市国土资源局向瀚太公司送达《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2013418,白银市国土资源局召开听证会,瀚太公司进行了陈述、申辩。201367,被告市政府以瀚太公司在市国土资源调查过程中不能提供延期开发的相关批准文件,超过合同约定的投资建设日期,造成土地闲置为由,决定终止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无偿收回该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瀚太公司向甘肃省人民政府提行政请复议。甘肃省人民政府予以维持。瀚太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市政府作出收回土地的决定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
【裁判结果】
白银市中级人民院在审理中启动协调解决机制,经过多轮谈判,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市政府主动撤回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瀚太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认为瀚太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没有损害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典型意义】
本案的审理,提供了一种运用协调等多种纠纷解决手段,力争实现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的思路。尤其是在解决土地使用权争议时,办案法官要运用整体思维,统筹兼顾各方面利益。本案的协调过程,法官基于维护各方合法权益和合理、有效利用土地,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为利害关系人提供了对话、沟通的平台,提供了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为和解做好了铺垫。当地政府以大局为重,积极参与协调,在合法、合理解决行政争议的同时,也着力打造了诚信政府与法治政府的良好形象。另外,该案在多方合力的基础上最终达成和解,也达到了降低诉讼成本,减轻当事人诉累的司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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